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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羅大翔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訴字第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書函(被告收文日期:同年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吃案涉有偽造文書罪及殺人罪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並以承辦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之情事,聲請法官個案評鑑。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同年11月7日提起訴願,並請求被告調查系爭事件承辦人員所涉之違法情事並依職權告發,另請求重新辦理所陳之陳情案件。於訴願期間,被告就原告上開陳情,以108年11月11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8002872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系爭事件業已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按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為承辦法官有受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規定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依現行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個人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又原告如認有人涉嫌犯罪,得檢具具體事證,依法向權責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等語。嗣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109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下命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法官法第30條第2款(按應係第2項之誤繕)規定為由,向被告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個案評鑑,此有原告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函在卷可稽(可閱訴願卷第95至101頁)。惟按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第2項)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依此,法官法第30條固有關於應付個案評鑑法官之規定,惟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並非屬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倘若其等認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僅得以書面「陳請」同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惟該條文係自公布後1年即109年7月17日始施行,修正後法官法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現行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同法第3項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個案評鑑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就原告上開陳情所為之函復,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乃被告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