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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莉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 代 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經訴字第1080631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變更登記表正本2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2份、108年2月15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嗣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5月3日、7月9日及8月22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並於同年9月18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30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並選任董事1名;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即以108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89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已依新修訂公司法之規定,取得「有限公司」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而後再依公司法及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被告自應准許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之變更登記案:

1.原告曾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並以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023650號函(原證4)回覆原告如下:「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就同一事項再次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亦以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回覆:「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於108年2月1日即已取得「有限公司」股東(包括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資額650萬,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108年2月15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且108年2月15日系爭股東會現場亦有股東再提交「股東同意書」(原證5)表示同意變更組織、不同意修正章程等意見,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就「變更組織」、「修正章程」等議案再次徵詢各股東意見並作成決議。從而,既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論其他股東意見如何,又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股東於108年2月1日所作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待其他條件成就與否,即當然生效,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變更組織」登記。

2.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須修正章程,且「修正章程」議案應由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此處所指「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即係新修訂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節)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關於有限公司修正章程之決議方法。再按,現行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一併修正章程,此章程應由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正之,更可充分支持上開論理解釋。又原告為求謹慎,於變更組織暨修正章程前亦曾多次致電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司人員亦答覆略以現行公司法既未明文規範,則有限公司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該次「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議案自毋庸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重複表決,尤其毋庸依循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次決議「修正章程」議案。

3.詎料,被告108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897850號函(參附件3):「貴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三、討論事項第二案修正章程,係以蔡玉梅、蘇莉娜、蔡順濱3人於108年2月1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書面同意修正章程,而非由出席之股東表決決議修章,未符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及前開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2048340號函。」云云,似仍認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此「修正章程」程序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規定辦理,亦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然被告上開見解(參附件3)顯已逾越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僅悖離107年8月1日新修訂公司法放寬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決議門檻之美意,更無異於架空新修訂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之適用空間,且有增加公司法所無限制之虞,甚或已達行政機關造法之嫌。又主管機關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固謂:「三、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云云,然此亦根本未釋明新修訂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究應如何適用。主管機關以及被告對於新修訂公司法之適用毫無準則。準此,原告認本件仍應參照新修訂公司法第106條之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一併修正章程,此「修正章程」議案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113條及第106條第4項規定。亦即有限公司僅要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對於章程修正部分即視為同意。於此情形下,「修正章程」議案即已符合新修訂公司法第113條及第106條第4項之程序要件,當應准予辦理「修正章程」登記,無待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再為決議。

4.縱認原告108年2月22日送件時所附章程(原證6,第1次章程),其中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內容尚有與公司法未符之處,而原告嗣後(即108年3月25日補件)再依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時之同一決議方法,亦即原告再以「有限公司」股東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3人合計出資額650萬元,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簽署「股東同意書」(原證7)方式補正本次「修正章程(原證8,第2次章程)」議案,此節恐已違反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修正章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非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06條第4項辦理,然被告亦非不得先准許部分條文辦理登記,或逕自採用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範本即可,而非當然全部駁回「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案。又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無違背公司法之規定,且此等決議內容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應予撤銷,故當屬合法有效之選舉議案,應准予辦理登記。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再行選舉」董事1席未符公司法令,惟已依法當選之2名董事(包括董事長)亦應先辦理登記,方屬適法:系爭股東會係以累積投票制,由股東依選舉權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散選數人,任蘇莉娜、蔡順濱及蘇鏡潭為新任董事,蔡玉梅為新任監察人(參原證3),且此等決議事項均未經司法機關判命應予撤銷,而後公司董事會又已推選蘇莉娜為董事長(原證9),則原告據此申請「選任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詎被告竟僭越行政單位權限,取代司法機關而逕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即「第2案補選董事案」)適法性有疑,進而否准原告「選任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全部登記,當足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縱認系爭股東會不得當場「再行選舉(或稱補選)董事」,第3席董事應另行召開股東會選舉之,現暫缺額1席,惟系爭股東會第1案選任董事案所選出之2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仍已符合法令,此部分當應准予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而非逕自駁回本件全部申請。

㈡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

學者周振鋒副教授著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射程範圍之爭議」一文,文中指出107年8月1日所修正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規定,其所能援用於修訂章程之射程範圍為何,從公司法條文中未能清楚推知,而為解決過渡時期之實務運作問題,條文解釋上應可分為「擴張適用說」、「限縮適用說」以及「適度擴張適用說」。其中「擴張適用說」認為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屬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之特別規定,故此時變更章程僅需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過半數股東表決同意即可,應無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或第277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規定之適用;而「限縮適用說」則認為當有限公司決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成立且生效,該公司即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章程自應遵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為之,故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僅適用章程中關於公司名稱與種類之條款變更,其餘章程條款則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惟周教授進一步闡釋分析上開「擴張適用說」恐有規避或架空公司法變更章程規範之嫌,且對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亦有保護不周之虞;而「限縮適用說」僅限變更公司之名稱與種類,此顯無法使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存續,更難以符合法規對章程之最低要求,且「限縮適用說」將「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割裂為不同的法律行為固然符合法理,但兩行為皆須「分次」得到股東同意,實際運作上卻頗為困難,更可能產生公司變更組織已生效卻無法變更章程之窘境,進退兩難。從而周教授認為,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不宜二者割裂處理,而為兼衡本次修法(107年8月1日)目的之貫徹、股東權益之保護,故在再次修法明文規範以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應採以折衷辦法即「適度擴張適用說」。申言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適用範圍應不限於公司名稱而已,更應包含其他章程條款。同時又為避免侵害不同意變更組織股東之權益,此處所指「其他章程條款」應至少包括法定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應以「必須且最小」為原則,如此便可將變更組織與變更章程結合處理,避免公司不慎「誤入」變更組織卻無法完成變更章程手續之困境。原告認本件應參照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以及經濟部商業司所頒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範例)」(參原證11),包括:董事、監察人人數與任期、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均應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內。故原告修正後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13條、第25條及第28條等條文內容均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符合「必須且最小」原則,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並修正章程,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甚為明確。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

成核准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者,除章程因變更組織修正之部分外,其餘條文修正均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原告未踐行上開規定顯與法未合:

1.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修正理由可知,該條項既為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增訂,故而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僅對章程因變更組織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復按經濟部108年6月17日函略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108年9月9日函略以:「…另修正章程應視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或組織變更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不同程序要求。如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之修正自須經股東會決議,礙難以函復同意書代替。」

2.自此觀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自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而言,就章程關於變更組織修正部分當然同意,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至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就章程關於變更組織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爰此,除關於變更組織之章程第1條外,其餘章程條文之修正均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自不待言,此亦為訴願決定揭示在案。然查原告並未踐行上開規定修正其餘章程條文,而稱僅需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修正章程一節,顯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與法未合。原告既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從而其選任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自無所附麗;況系爭股東會係自然產生董事缺額1名,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之,原告既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從而其選任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自無所附麗。況被告前以108年7月9日函請原告就系爭股東會選舉方式是否依公司法累積投票制規定及是否係自然選舉缺額一節書面說明,雖經原告函復係採累積投票制選舉,惟按選舉結果暨函附之董事選舉票影本可知,係自然產生董事缺額1名,原告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1名董事。

㈡查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尚無部分准予登記之餘地,被告形式審查後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合法有據: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並依修正後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原告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既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正章程,自無從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從而被告自無從就部分事項准予登記,要無原告所稱得為一部准予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形式審查,認所附文件有與公司法未符之處,且先後以108年5月3日函、108年8月22日函詢經濟部釋示,並依函釋內容請原告補正,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無逾越形式審查。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48頁)、被告108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897850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51頁至70頁)、108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經濟部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02365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股東同意書(股東李國璽,本院卷第83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二次)(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01頁)、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204834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108年2月15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表(本院卷第193頁)、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範例」(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補正股東會決議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補選董事,而駁回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其申請部分准予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按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414260號函(下稱經濟部108年6月17日函釋):「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變更事宜,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三、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2048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釋)略以:「…修正章程應視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或組織變更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不同程序要求。如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之修正自須經股東會決議,礙難以函復同意書代替。」前揭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法相關函釋均屬執行公司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變更登記表正本2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2份、108年2月15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08年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5月3日、7月9日及8月22日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並於同年9月18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30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並選任董事一名。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即於108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等情,有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全卷影本及被告108年9月18日通知補正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88頁、第49頁至50頁)。原告固主張:確已依新修訂公司法之規定,取得「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而後再依公司法及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被告自應准許原告108年2月22日申請之變更登記案等語,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曾就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以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023650號函覆原告略以:「…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有限公司如擬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因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變更事宜,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三、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準此,針對變更組織而言,係指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視為同意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並不在該條所擬制範圍之內。至於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就修正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當然同意,不待規定,惟不及於章程其他部分之修正。」(原證4);而被告就同一事項再次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亦以108年6月17日函覆重申前旨。觀諸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0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修正之目的乃鑒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之程序,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程,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惟該視為同意之規定乃屬例外之規定,仍應於符合立法目的下採取限縮解釋之方式,否則極可能使有限公司之多數股東藉變更組織為名,變相行修改章程之實,不利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故視為同意之範圍仍應限於章程關於與組織變更直接相關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之章程修正,既該公司業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循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即第277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辦理至明,可參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釋亦同此意旨。

2.依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經過半表決權股東提出書面同意,即股東蘇莉娜、蔡順濱、蔡玉梅及李國璽之代理人4位,合計出資額1,050萬元,占資本及表決權87.5%,及出席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100%,以書面同意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固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惟依第2案變更章程之議案決議內容載稱略以:「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資額650萬,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以書面同意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股東視為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修正如附件。」等語,對照原告申請案卷資料所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觀,顯示原告公司此次章程條文係逐條修正,修正幅度甚大,範圍顯非僅侷限於與組織變更直接相關之部分,復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經股東會議之決議通過,錯誤援引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於法不符,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固另援引學者周鎮鋒教授之見解,主張:關於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射程範圍,應採取所謂「適度擴張適用說」,應至少包括法定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應以「必須且最小」為原則云云,然參酌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論補正前後之條文(原證7、8),均係採逐條修正之方式,章程已幾近全盤修正,縱採取其說,系爭申請案關於章程之修正幅度亦顯非符合「必須且最小」之範圍甚明,是以,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其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周鎮鋒教授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關於變更章程部分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視為同意之規定,故關於此次章程之修正於108年2月1日即已取得「有限公司」股東(包括蘇莉娜、蔡順濱及蔡玉梅等3位股東,合計出資額650萬,占資本及表決權54.16%,原證7)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無庸獲得其他公司股東之同意云云,卻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將「修正章程案」列為討論之議案(原證1),益徵其主張顯屬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3.末以,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董事選舉係採取累積投票制,亦即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有經濟部108年6月17日函釋意旨可參。觀諸原告108年8月12日之函覆說明(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知於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公司參與投票之各股東係將選舉權數集中投給蘇莉娜、蔡順濱2人,使該2人當選董事,選舉結果仍缺額董事1名,本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卻經主席裁示新增補選董事議案,當場接續補選蘇鏡潭為董事。顯見該補選董事案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亦有違同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案選任董事案所選出之2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已符合法令,此部分當應准予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而非逕自駁回本件全部申請云云,惟關於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係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而此次公司章程之修正既有前開違法瑕疵可指,原告依此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基礎自屬顯有疑慮,此乃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僭越行政單位權限,取代司法機關而逕認系爭股東會所作關於補選董事案適法性有疑等疑慮。從而,原告申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申請,亦難認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案無從就部分事項先准予變更登記之餘地,應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得就系爭申請案先為部分准予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事項第1案選任董事案所選出之2席董事(即蘇莉娜及蔡順濱)已符合法令,此部分當應准予辦理「選任董事」登記,並記缺額1名,而非逕自駁回本件全部申請云云,基於原告選任董事之基礎為修正後章程規定,而此次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辦理,合法性顯有疑慮等情,業如前述;至原告又主張:已於108年2月1日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論其他股東意見如何,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股東於108年2月1日所作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待其他條件成就與否,即當然生效,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等語,惟經系爭股東會於108年2月15日選出蘇莉娜及蔡順濱等2席董事,補選董事議案接續補選蘇鏡潭為董事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之精神及同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竟又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蘇莉娜、蔡順濱及蘇鏡潭等3人選任蘇莉娜為董事長,其出席董事會之成員既非屬合法選任、組成,自足以影響董事長選任案選舉結果,及蘇莉娜作為原告代表人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合法性,被告因此審酌系爭申請案係以蘇莉娜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申請顯有代表人不適格之疑慮,而駁回全部申請案之變更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均未符合公司法規定,嗣分別發函請原告補正,並函請原告重新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並選任董事1名,惟原告均未依限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