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呂理彬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蘇莉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原為00000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嗣該大廈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張志遠為主任委員,張志遠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經被告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管委會以原告不願辦理移交該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等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下稱108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上情,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6月3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被告復於108年7月11日致電張志遠,經其配偶表示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本院訴訟中,自陳已於108年7月19日辦理交接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且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交接清冊(訴願卷第17-18頁),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原處分有關裁處4萬元罰鍰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本院109年7月2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