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德谷法定代理人 陳孝○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賴秉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09310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W000-H108130(民國00年生、女,下稱甲童)經其母陪同,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店購買食物等候結帳時,原告自甲童左邊經過,突然自下而上觸摸甲童左手與腋下,隨後便即離開,使甲童感受遭冒犯;被害人AW000-H108162、AW000-H108163為姐妹(分別為98年、000年生,下稱乙童、丙童),經渠等之母陪同,於108年4月25日向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渠等於同年2月2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小(下稱士東國小)側門附近,等待渠等之母自機車行李箱取出安全帽時,原告突然插入渠等中間,並伸手一左一右環住乙童及丙童,後穿過渠等中間離去,使渠等感受驚嚇。前述3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1980號函、同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20809號、第0000000000函分別通知原告、甲童、乙童及丙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北市性騷擾防治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會議決議前述3案性騷擾事件均成立,被告爰以108年10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0712111號函知原告,並檢附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未承認甲、乙、丙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所指稱之事實
,何來如原處分所記載原告「不否認曾為上開事實所陳述對3位被再申訴人之行為」之說,原處分就此已有理由不實之瑕疵。而卷內亦未見曾調查其他客觀之證據,原處分之正確性不無疑義。被告並據以作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原處分,形同單憑他人之指述即可對原告作成負擔處分,實質剝奪原告憲法上之救濟權。
㈡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確實並不存在:
⒈原告之看護林○○麵 於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中證述:「我
當時看到陳德谷路過被害人時僅用手拉了一下被害人上臂的衣服,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摸到被害人的身體或腋下。」,對照甲童母親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證述原告僅1次碰觸甲童後即離開,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對甲童之觸碰過程,已可認定原告並未有如原處分所述之行為。且林○○麵 為原告隨侍在側之看護,已屬最有可能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之第三人;倘其確實目睹原告拉甲童上臂衣服,為何卻未見到原告有接續之其餘動作?然對於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顯然並未加以斟酌注意。原告嗣於本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關於甲童部分仍堅稱只有摸手、沒有從腋下往上摸,關於乙、丙童部分則稱都忘記了。
⒉因甲童及甲童母親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復已約
5個小時,甲童母親於訴訟中又陳稱案發地點之薯條店老闆也告知其女兒不是第一個受害、學校都知道原告這個人、案發後曾透過學校之家長會長與其他受害媽媽成立群組云云。然據原告家屬事後曾經聯繫學校之家長會及薯條店老闆查詢,相關家長均表示並不知悉原告,薯條店老闆亦告知所有資訊均來自於甲童母親,與甲童母親所述有明顯出入,客觀上即無法排除有因時間經過、個人之情緒影響、解讀角度及個人敘事能力等種種原因,導致被害人於回憶及轉述之過程中,有誤放大原告之行為或未精確描述之可能。又本件甲童部分自警詢筆錄之初即未見到甲童本人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感受陳述,迄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仍只有甲童母親之個人陳述;參以甲童母親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係其於晚上前往派出所報案、女兒僅表示也要一起去等語,則被告就本件甲童部分顯係以甲童法定代理人之主觀感受來取代「被害人」本人之主觀感受,惟此認定方式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所認要件並非相合,亦屬重大瑕疵。
⒊本件乙、丙童部分,原告家屬於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即
敘明曾於警局與律師看過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顯示原告根本未觸碰到乙、丙童。郭庭光律師(下稱郭律師)109年12月22日到庭則證實確實曾於警局陪同原告接受詢問時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原告確實未有碰觸孩童、甚至與孩童擦身而過之行為;雖郭律師當庭無法回憶確認與原告一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小朋友人數與性別,惟據其證稱只記得當時有經過像是校園旁邊等語,亦已足以推知郭律師當時所見者即為本件乙、丙童。蓋乙、丙童案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恰為士東國小旁,而當日警詢筆錄所詢另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件地點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與學校相距甚遠。足以確認原告未曾觸碰乙、丙童。
⒋本院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士林分局函調乙、丙童案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該局回函雖檢送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沈○揚(下稱沈警員)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暨指認服飾特徵相片各1份,然指認服飾特徵相片卻錯植為本件甲童案之相關相片,而沈警員之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竟也錯誤敘述其曾於製作乙、丙童案之警詢筆錄時將上開不相干之甲童案相關照片提供予原告指認身分,並否認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原告家屬閱覽云云,與前揭郭律師之證述及原告家屬歷來之陳述均有所牴觸。則士林分局顯然係昧於實情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亦形式上草率調查即以原處分維持士林分局之申訴調查結果,自均有重大違誤。
㈢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可知,法律所處罰之性騷擾行為
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所謂之「性騷擾」行為,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不快之舉動均與性或性別有關;毋寧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同時亦應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對於一位如原告般患有失智症之年長者而言,其理解周遭事物及改變其舊有習慣與認知之能力本已較一般人低下,如其因「看小孩可愛」,而不由自主地觸碰小孩,此時輕易地將其冠上「性騷擾」之汙名並加以裁罰,是否過苛。是依上開說明,除本件乙、丙童部分明顯不成立性騷擾之行為以外,甲童部分縱使原告確實曾觸碰甲童之手臂,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尚不能認為已構成性騷擾,否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實質上將限縮為僅取決於「被害人(甚至僅孩童家長)」個人之主觀感受,已與「性」或「性別」全然無關,殊非允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失智並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
⒈由本件原處分認定,被害人家長陳述原告所為類此行為已非
第一次,而其散步路線由於臨近士東國小,先前亦有學童受害,原告家屬稱會再注意,實際上並未做到,故希望能藉此讓原告及其家屬更多注意並約束原告之行為等語。又原告不否認曾為對3位被害人之行為,原告雖稱並無性騷擾意圖,惟原告類此行為已重複多次,稱係因「看小孩可愛」而有此等行為,且自觸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並非一般人可能允許陌生人不慎觸碰到的部位,以及總是於接近被害人身邊時,乘其不及抗拒忽然動手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其觸碰部位、觸碰方式及觸碰之時機點,均難認原告顯非無意間碰撞而係有意為之,亦難認非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又原告屢犯不改,除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亦造成該國小學童及家長之普遍的畏怖及恐慌,是以原告之行為,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誤。
⒉原告於警詢關於精神狀態之問題時,均表示精神狀態正常,
且自承知悉因摸可愛小女孩、性騷擾事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陳述後在受詢問者欄簽名確認在案;又原告於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訪談時能瞭解所詢問題並清楚表達回應,尚無原告主張因失智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之情事。原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月受監護宣告裁定,則該裁定並不能證明本案發生時點原告的精神狀況。況該監護裁定理由載明:「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楊○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即原告),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日常生活情形,且鑑定意見亦認:『……鑑定時,相對人由子女陪同前來,意識清楚,對問話可適切回答,無明顯精神症狀。』」可見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固提出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證明其患有失智症,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依據,該醫院函復並未作成失智評估量表。則原告辯稱其失智等情已不可採,不足認定原告在行為當時有喪失意思能力。
㈡原告係在同年4月12日接受警局詢問有關甲童部分,由原告
之詢問紀錄所載,原告表示其精神狀態正常,可以製作筆錄,並由其太太陪同確認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內為原告本人。原告係在108年5月8日接受警局詢問有關乙丙童部分,由原告詢問紀錄可知,當時原告表示精神狀態可以,有辯護律師一起出席並觀看108年2月26日之監視畫面(即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又由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可知,當天是由原告之子代替原告回答;然而原告接受警局詢問有關甲童案時,是由原告的太太陪同,原告接受警局詢問有關乙丙童案時,則是由辯護律師陪同。原告之子完全沒有在原告接受詢問時陪同觀看影像,所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之子代原告回答:「沒有抱,看過影帶是看到姊妹有伸出手來沒碰到。」完全是原告之子自行想像,並非事實。且經警方到現場查看,該案發現場沒有民間監視器有拍到案發過程,故原告之子在108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所作的訪談紀錄稱:「影帶是看到姊妹」等語,不應採信。
㈢證人即甲童之母已到庭證稱,其知道有人碰到他們,還被原
告由甲童左手腋下往上掐了一下,甲童母遂上前追趕原告,可見原告確實故意對甲童為不當肢體碰觸造成甲童不舒服,才使得甲童母隨即追趕原告等行為。且甲童部分的證據,不但有證人甲童母現場目睹,之後的監視畫面都是由甲童母逐一詢問、拜託店家而取得,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薯條店老闆及校方均表示之前還有其他孩童受害,學校警衛也說經常看到原告在學校圍牆外走來走去,甚至在甲童案發生後,原告仍持續騷擾其他孩童,造成附近小學孩童及家長們的害怕與擔憂。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分局108年4月10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4至145頁)、士林分局108年4月2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1至174頁)、士林分局108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198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8頁)、士林分局108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2080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4、168頁)、北市性騷擾防治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8至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有為性騷擾行為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調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7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甲童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據證人即甲童於108年4月10日接受性騷擾申訴人詢問時陳
稱:「(問:你今<10>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紀錄?)因為我今(10)日遭陌生人觸摸腋下,…。」「我於今(10)日17時許○○○區○○○路○段○○○號,買食物等候結帳時,一位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戴白色鴨舌帽,提著橘色透明袋子老先生經過被害人身邊突然伸手從下往上觸摸被害人左邊腋下。」「(問:你是否知悉被申訴人的相關年籍資料?你們是否認識?)不知悉。不認識。」「我母親○○○知情後有徒步追加害人至○○○路0段000號羅蘭眼鏡行,當下欲撥打110報警,但打不通,加害人便拿袋子揮我母親而且有伸腳踹,之後加害人便走進…眼鏡行裡面;他當時身邊還有位陪同的老太太向我母親說:『他就是覺得妳女兒長得可愛才摸的』、『被摸一下有什麼關係?』並稱他有失智,後來老先生有出來向我母親道歉,之後他們便離去。」「那附近有店家,但不確定有無監視器。」「(問:你是否要由法定代理人AW000-H108130A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是。」等情明確(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原告已閱覽),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44頁及第149頁)。是以,甲童已明確陳述其係遭陌生人即原告突然伸手從下往上觸摸其左腋下,並為此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情甚詳。又參酌甲童之母於108年5月31日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稱:「我跟女兒並排在店家等結帳,那個老先生從左邊抓我女兒左手與腋下之間由下面往上抓她,他抓完沒說話又繼續走掉了,他旁邊有看護,我就追過去,他剛好走進一個眼鏡店,我就說你在幹嘛我要報警,我就拿起手機要打110但打不通,我就想說那我先蒐證,我要拿手機要拍他,那他就跟我有拉扯跟踢我。那他的看護對我說:他看妳女兒可愛就摸一下有什麼關係,而且他失智,我說:不行,就是不能,後來老先生出來說:對不起,然後很快就走了。」「不撤申訴,我也不需要賠償。」「我們不是要刁難對方,只是要給對方家人一點警惕。」(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32頁及第133頁,原告已閱覽);其復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仍證稱:警察為甲童做筆錄時伊有在場,是讓甲童自己陳述事發經過,伊之所以去報案,是因為伊與甲童在路口轉角薯條店買薯條時,面對該店在等著薯條炸,伊站在甲童右邊,原告從側面走過來,從下面摸甲童,甲童有點前傾「啊」了一聲,這突然來的舉動有震動到伊,伊問甲童是否有遭原告摸,甲童說是,伊就追上去,經過4、5家店後,原告走進眼鏡店,伊在眼鏡店內對著原告說要他出來,但是他都沒有講話,後來旁邊的看護說「他就是看你女兒可愛,摸一下有什麼關係」,接著又說「他失智」;因他們匆匆的出來,伊手機撥不出去警察局的電話,也沒有人報警,伊想說用手機拍照記錄原告的樣子,原告就過來抓著伊的手,伊要以手頂他,原告用包包K伊;伊追完原告走了之後,就問甲童有沒有怎麼樣?甲童說還有被掐了一下,並有做動作給伊看(證人當庭示範掐在左側腋下處);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警察也跟伊說如果店家不提供,他們也沒辦法,所以伊才會那麼急著要找監視器畫面,很可惜都沒有等情(本院卷第477至487頁之筆錄)。經核甲童之母之上開證述情節係與甲童所述情節相符,復參酌甲童僅是心思單純的孩童,其既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甲童之母於接受訪談時即表明其申訴之目的並非要求原告賠償,則衡情其等自無可能無端構詞誣陷原告之理。是以,甲童及其母所述情節,應堪認定為真實。綜合上情,審酌甲童對於遭陌生人即原告突然向其伸手觸摸腋下當時之反應,且甲童之母發現有異狀,即刻追上前質問原告,以及其等於當日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情狀,應堪認原告之上開舉措,已屬使甲童感受到遭原告冒犯之情境。
⒉雖原告否認有對甲童性騷擾,並聲稱其只有摸甲童手臂云云
,並援引證人即原告看護林○○麵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佐其說。惟查:
⑴原告於108年4月12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問:你今天是
因為何事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前天有對1個可愛的小女孩(可是我看不出來她是不是男生或女生),(經警方提示該名為女性小朋友),摸她的手臂(我忘記摸她的左手還是右手)。」「(問:你是否有對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我不知道。」「(問:據被害人表示你於108年4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用你手觸碰被害人左邊腋下,你做何解釋?)我覺得那位小孩很可愛,所以我想親近她,然後就摸她的手臂。」「(問:…,你是否有經過她的同意?)沒有,我就經過她的旁邊,覺得她很可愛,就直接摸她的手臂。」「(問:據被害人表示,其母親知情後追你追到臺北市○○區○○○路○段○○○號羅蘭眼鏡行前,你有拿袋子揮打其母親並伸腳踹她,你對此事如何表示?)我用袋子來阻擋她來打我,也用腳來阻擋她來踢我。…。她有抓傷我,受傷在左手臂。」(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53頁及第156頁,原告已閱覽);其於108年5月31日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陳稱:「(問:108年4月10日星期三在士東國小附近看到一個小男生11歲,經過他身邊有摸他?)看到可愛摸他手臂打招呼。」「(問:小孩有說不要嗎?)沒有,我以為他男生結果是女生,…。」「(問:小孩媽媽說有摸到腋下?)沒有,手臂拍兩下,他打傷我們兩個確(卻)先告我們。」「(問:他媽媽站在哪邊?)在小孩旁邊。」「(問:要確認人家同意才可以碰對方。)我了解,…。」(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原告已閱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僅承稱:伊記得108年4月10日的事情,伊因見小孩子可愛而摸他的手而已,(問:摸小孩的手有無經過他同意?)當然小孩子可愛不會同意,但小孩沒什麼反應,後來他媽媽好兇,有來抓傷伊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基上可知,原告對於其伸手觸摸甲童係違反甲童意願,且未經甲童母親同意乙節知之甚詳。再者,原告針對其是否知悉甲童性別,及其手伸向甲童時之動作究為何一節,先係於警詢時聲稱其看不出來甲童性別,只是摸甲童手臂等情,嗣於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訪談時卻改稱:其以為他男生結果是女生,係在甲童手臂拍兩下等情,是原告自己的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不一,是否屬實?是否避重就輕?已非無疑。再者,一般人若看見不熟識的孩童樣貌可愛而有意與之親近,衡情應係駐足片刻與之互動甚或攀談,而原告既聲稱其摸甲童手臂是因為見甲童長得可愛,其卻是默默地走靠近甲童,再突然伸手觸摸甲童,且未稍作片刻停留,旋即不發一語地離開,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反益徵原告伸手觸摸甲童之動機可議。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看護林○○麵於108年4月15日接受警詢時稱
:「我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在陪我的照護對象陳德谷要去散步運動。」「(問:據被害人AW000-H108130所述陳德谷經過其身邊時突然伸手從腋下往上觸摸被害人左邊腋下?是否有目睹經過情形?…)我當時看到陳德谷路過被害人時僅用手拉了一下被害人上臂的衣服,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摸到被害人的身體或腋下。」「(問:據被害人AW000-H108130所述有追你們到羅蘭眼鏡行……前,並與你們發生衝突,被害人AW000-H108130稱其母親有被陳德谷拿袋子揮打並用腳踹,你是否目睹經過情形?…)當時被害人追我們到眼鏡行前說要叫警察,要我們到警察局去,陳德谷不要,對方就開始與他拉扯,我在旁邊幫忙拉架,……,經眼鏡行老闆示意我和陳德谷先走,陳德谷離開時有向對方道歉兩次。」「(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你是否有何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我不知道。沒有。」依此可知,證人林○○麵雖於事發當時擔任原告看護而陪同原告散步,惟衡情顯無可能於行進間無時無刻目不轉睛地觀察到原告之每個動作,更遑論原告係突如其來伸手對甲童觸摸的舉措,衡情證人林○○麵自無可能及時注意並目擊事發全程經過。況且,證人林○○麵係證稱其見到原告用手拉了一下甲童上臂的衣服乙情,此與原告所述摸手臂或手臂拍兩下之情節迥異,故其此部分證述,並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經審酌原告伸手觸摸甲童之腋下,乃非屬陌生人可以
任意碰觸的身體部位,原告明知其與甲童並不相識,亦明知甲童不會同意,卻違反甲童之意願,於靠近甲童時突然伸手摸往甲童之左腋下後,未逗留現場旋即離去,造成甲童一陣錯愕,及甲童之母察覺原告行為有異狀後,旋即追上前質問原告之反應,且事後甲童有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等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足認甲童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係認其有受到原告性騷擾,而原告確有對女性甲童為性騷擾之行為及意思。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甲童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違誤。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乙、丙童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依據乙、丙童於108年4月25日日接受性騷擾申訴人詢問時陳
稱:「因為我在108年2月26日,放學時大約16時許,我和妹妹在○○○路0段000號附近,在等媽媽拿出摩托車內的安全帽時,有一位身穿亮橘色背心,頭戴帽子,頭髮有一些灰白的伯伯,他從我和妹妹的中間走過去,突然抱住我和妹妹,媽媽拿了安全帽抬頭看到時,就大叫你在幹什麼,那位伯伯轉頭往後看了媽媽一眼,就快步往正校門口方向走,我和妹妹嚇呆了,我那時才敢大叫變態。我們回到家後,媽媽就打電話告訴學校學務處這件事情,當時我和妹妹覺得被不認識的伯伯抱住很不舒服,直到幾天前媽媽說鄰居的姐姐有遇到類似的情形,所以他決定報案,……。」你是否知悉被申訴人的相關年籍資料?你們是否認識?)不知悉。不認識。」「(問:被申訴人對你性騷擾時,你當下感受如何?是否有制止其行為?)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很討厭。因為當時發生的很快,來不及反應,媽媽抬頭發現時有大叫,我之後也有罵他變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75至177頁,原告已閱覽),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71至174頁及第178至179頁)。復參酌乙、丙童之母於108年8月13日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亦證述:「…我接我大女兒、小女兒放學,……,我2個女兒在旁邊等我,…,他們在等我拿安全帽給他們,我完全不知道那個伯伯過來,怪伯伯的方向跟我一檥,他經過我女兒,從兩個中間走過去,一把把她們兩個抓住,他們兩個可能嚇到完全沒有講話,我一抬頭看到,我就大叫『你在幹什麼』,他沒有馬上逃跑,他轉頭就說『呃好可愛』,我當時才看到他的臉1秒。」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已閱覽),此核與乙、丙童所述之情節相符。基上可知,乙、丙童之所以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係因其等對於原告突然插入其等中間並伸手一左一右將其等環抱住,再穿過其等中間離去之行徑,感受到驚嚇及被冒犯至明。另酌以乙、丙童於提出申訴時均僅是不諳世故的兒童,且與原告均不認識,而其等之母於接受訪談時尚表明其申訴之目的僅是要原告家屬正視問題,則衡情其等自無可能故意設詞構陷原告之理。是以,
乙、丙童及其母所述上情應堪採信為真實。⑵固然原告於108年5月8日在法律扶助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時
係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26日,○○○區○○○路○段○○○號附近突然抱住2位女童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80至183頁,原告已閱覽);其於同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則時陳稱:「(問:另外2月26日士東國小的案子,有抱小女生嗎?)沒有抱,看過影帶是看到姊妹有伸出手來沒碰到」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已閱覽);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將乙、丙童之母前揭陳述內容提示予原告充分閱覽後,原告係表示:「沒有意見,細節全部都忘記了,只曉得有這個事情發生。」「(問: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依此,原告雖否認有突然抱住乙、丙童,惟其將雙手伸往其所不認識的乙、丙童,非一般人會對不相識兒童所為,此非比尋常之舉,實啟人疑竇。
⑶雖原告主張其家屬於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即敘明曾於警
局與律師看過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顯示原告根本未觸碰到乙、丙童云云。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即經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原告的輔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108年5月8日警詢當日是律師跟警員先進去看完光碟以後,最後有放給伊跟妹妹看,是乙丙童兩個姊妹,原告在士東國小前,就(微張雙手)穿過去但沒有碰到小朋友,警察也出來跟我講兩、三次就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417頁)。
惟查,固然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由其子陳孝○、陳志○陪同下,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原告之調查訪談紀錄係記載:「(問:請說明一下108年2月28日晚上8:30經過大葉高島屋前面的馬路摸一個小男孩臉頰的情形)有,打招呼……。」「(問:經過高島屋馬路摸小男生的臉?)那天是有法扶基金會的律師跟警察一起看錄影帶。」「(問:另外2月26日士東小的案子,有抱小女生嗎?)沒有抱,看過錄影帶是看到姊妹有伸出手來沒碰到。」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15頁,原告已閱覽)。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士林分局有關其所屬蘭雅派出所於108年5月8日就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是否有調取於同年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並將該監視錄影畫面提示予原告或其子女閱覽乙節,士林分局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49765號函檢送蘭雅派出所員警於108年5月8日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指認服飾特徵相片各1份函復本院(本院卷第445至451頁)。經觀諸該份報告,係由於108年5月8日為原告製作性騷擾詢問紀錄之沈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載明沈警員並非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之承辦人,是奉防治組承辦人指示,因原告住在沈警員之轄區內,故交辦沈警員代為製作訊問筆錄,沈警員亦無至○○○路0段000號附近調閱監視器,筆錄訊問當天沈警員在偵訊室內提供承辦人所傳3張涉嫌人即原告犯案當天所穿的服飾特徵照片給原告指認是否為本人,筆錄訊問結束後原告就與家人和律師討論該案後續如何處置,沈警員未曾在派出所內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其家人閱覽等情。又參酌卷存原告於108年5月8日接受性騷擾詢問紀錄(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82頁,原告已閱覽)僅記載;「(問:經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經你確認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有錯。」但並未記載上開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有出現任何與本件性騷擾
乙、丙童案情有關的影像畫面。再者,據證人即於108年5月8日陪同原告製作筆錄之郭律師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伊陪同原告的過程中,印象中警察有提出監視畫面,但伊現在無法確認是動態錄影還是靜態截圖;伊現在有印象的是原告單獨出現,之後有他跟小朋友一起出現的畫面,畫面中小朋友人數、性別無法確定;警察提供畫面目的是要確認行為狀態及行為人,『只不過在畫面當中並沒有看到原告有去接觸小朋友的動作』,因為沒有特別的記憶點,所以現在印象比較模糊;伊記得當時警方問完問題後才一起提供畫面,問問題當中沒有搭配畫面;伊現在比較能確認只有提供這兩件事(指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1頁所載108年2月26日抱住2位小女童、108年2月28日伸手向1位小男童摸右臉)其中一件的畫面,當時畫面背景是原告有經過像是校園旁邊;做完筆錄之後,伊出來只有跟原告及其配偶、女兒、看護報告製作筆錄的過程,在伊印象中這幾個人並沒有再去跟警方觀看監視畫面的經過,伊不確定有沒有其他家屬,但伊記得當時並沒有原告兒子;出來之後製作筆錄員警有跟伊表示說這個案件是他同事還是學長承辦的,他當天只是代為製作筆錄;整個陪訊過程中,伊並沒有看過原告穿過兩位女童或抱住兩位女童的影像畫面,但畫面中究竟是兩個女童或1個小朋友伊也無法確定,唯一有印象是原告的動作,並沒有去抱住、沒有擦身而過的動作,因為什麼都沒有看到,所以現在印象很模糊,伊當時看警員主動提供的畫面,認為證據相當薄弱,因為原告表達能力不是很健全,所以認為在這種狀況之下,應該是警方要再提出更確切的佐證,認為這件事情在製作筆錄後就可以告一個段落,所以才會跟家屬說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相關監視畫面等情(本院卷第489至495頁)。依此益徵,證人郭律師稱其於陪訊原告過程中所見警員主動提供的畫面中,並沒有原告去抱住或沒有擦身而過的動作,此核沈警員於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其並無至○○○路0段000號附近調閱監視器,以致無任何相關監視畫面可供閱覽之情節相合。是以,證人郭律師之證詞至多僅係證明其未曾親眼目擊原告經過乙、丙童並將手伸向乙、丙童之「監視畫面」,然並不足以證明未被監視器錄到的情節即不存在。況且,細觀沈警員於108年5月8日陪同原告製作筆錄之彼時,係接續就本件被害人乙、丙童提出於108年2月26日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及另1位男童提出於同年月28日遭性騷擾事件,依序詢問原告,則倘若沈警員確有調取到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乙、丙童○○○區○○○路○段○○○號附近的事發經過錄影畫面,衡情當可搭配相關問題,並緊接提示予原告陳述意見供其辨明,及記明於詢問筆錄,以資為證。此外,倘若警詢當時確有監視畫面顯示原告有伸出手來但沒有碰到乙、丙童之類此對原告有利的監視器畫面存在,衡情在場陪同應詢之郭律師,鮮有可能不要求記明以協助原告洗刷性騷擾乙、丙童嫌疑之理。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8年5月8日有目睹警員所播放關於原告在士東國小前,微張雙手穿過去但沒有碰到小朋友乙節,此係與證人郭律師證述內容相歧異,難謂可採。是以,前揭證人郭律師之證述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之陳述,均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上,經審酌原告伸手環抱乙、丙童的身體部位,並非一般
人可能遭陌生人不慎觸摸之部分,原告明知其與乙、丙童姐妹均不相識,亦明知未經乙、丙童同意,卻於穿越乙、丙童中間時突然伸手對之環抱,造成乙、丙童有受驚嚇及受冒犯之感受,及甲童之母察覺原告行為後大叫,及事後乙、丙童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等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足認甲童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係認其有受到原告性騷擾,而原告確有對
乙、丙童為性騷擾之行為及意思,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乙、丙童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尚主張其係患有失智症之年長者,其理解周遭事物及
改變其舊有習慣與認知之能力本已較一般人低下,對其冠上「性騷擾」之汙名尚嫌過苛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於108年2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此
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依據,該院函復稱:據病歷記載,原告有短期記憶力障礙,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判斷為「CDR=1」,並未作成失智評估量表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999149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記載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的理由略以: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弘前訊問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日常生活情形,且鑑定意見亦認:「根據本院病例記載,相對人因健忘及記憶力差,自103年7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看診,經診斷為失智症而持續追蹤治療,期間,相對人合併有衝動控制困難,收集物品、過度購物及其他不適行為。鑑定時,相對人由子女陪同前來,意識清楚,對問話可適切回答,無明顯精神症狀。……,其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此可知,原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並非全然喪失其辨識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
⒉觀之卷存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詢問紀錄(不可閱原處分卷第
153至156頁,原告已閱覽)可知,其接受警詢時係由其配偶陪同,並自承其精神狀態正常,且對於警詢相關問題均有理解並能逐一清楚應答。復觀諸原告於108年5月8日性騷擾詢問紀錄(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80至183頁,原告已閱覽)亦可知,其接受警詢時係由郭律師陪同,亦自承其精神狀態正常,且對於警詢相關問題均有理解並為應答。再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尚能夠理解,並陳述其知悉其基於兒童可愛而出手觸摸,該被摸的兒童並不會同意,及就其不復記憶事項均有當庭表明其已忘記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63頁)。由此益徵原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彼時,仍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其主觀上仍具有為性騷擾行為之故意。是以,原告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及丙童之意願,伸手對其等為上開觸摸或環抱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及感受遭冒犯,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要件,原告雖患有失智症,仍無從因此卸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