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馳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淑苓(董事長)輔 佐 人 王鵬舉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8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663號函)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嚴德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卷一第11頁):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含公共工程會訴願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被告依其所作成之民國108年8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663號函(下稱原處分),已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1、580-581頁),是本件於撤銷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嗣原告迭為數次聲明變更,最後於110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0頁):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含公共工程會訴願費用3萬元)。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院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六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即於105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EX05001L023、契約號PE,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交付及提供:1.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1套(下稱系爭繞極衛星系統);2.地球同步氣象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1套(下稱衛星高解析系統);3.地球同步氣象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20套;4.地球同步氣象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1套;5.衛星接收機房設施修繕1式(2至5項,以下合稱系爭氣象衛星系統);6.初次備份件及定更件1式。
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於保固期間內,因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經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下稱空軍氣象聯隊)多次發函原告限期進行修復、檢修作業,及就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陳述意見,仍未獲改善或回復。嗣經被告召開會議審查後,認原告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遂以108年8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66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8年9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41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以109年2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另請求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經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有6項,項次1的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是一系統;項次2至5的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則是另一系統,包含有接收COMS同步氣象衛星(下稱COMS衛星)。對於上開系統,原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2.系爭氣象衛星系統部分:⑴在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16日簽訂以前之104年12月間被告公
告系爭採購案時,被告即知當時有COMS衛星計畫與GEO-KOMPSAT-2雙衛星(下稱GK2雙衛星)計畫,兩者計畫均為韓國環境部所屬韓國氣象廳(下稱韓國氣象廳)所屬國家氣象衛星中心負責,而GK2雙衛星計畫早於102年間即為韓國氣象廳公告,已詳載於其等網站上,前者為第一代氣象衛星,後者則為第二代氣象衛星,兩者計畫預計各有2顆衛星發射,前者為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後者則為GEO-KOMPSAT-2A衛星及GEO-KOMPSAT-2B衛星(以下分別簡稱GK-2A衛星及GK-2B衛星)。兩者計畫差異在於發射速率、頻道數、解析度、觀測週期、產品數及資料數率,又前者只有HRIT及LRIT,後者則有UHRIT、HRIT及LRIT,故兩者計畫並非同一。公共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依韓國氣象廳所屬國家氣象衛星中心網站資料,認兩者計畫沒有差異,應屬有誤。104年12月投標當時,原告依該公告而準備COMS衛星計畫之系統報價,非依GK2雙衛星計畫之系統報價,因為兩者計畫不同,故系統硬體會不同,報價也會不同。
⑵系爭契約於雙方簽訂時,是以COMS衛星計畫為合約規範,依
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即為接收COMS-1及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從未提及任何COMS衛星計畫以外之衛星或關於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等衛星字句,也無增加要接收GK2雙衛星計畫之接收內容,亦無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是依前開約定,原告須俟COMS-2衛星發射後,才能將系爭氣象衛星系統自接收COMS-1衛星資料升級至接收COMS-2衛星資料。COMS-2衛星原預計於105年間發射升空,但韓國氣象廳不知為何,其後未發射COMS-2衛星,此非原告責任,亦非原告所能控制,屬於韓國氣象廳對COMS衛星計畫處置之第三方行為,與原告無關。雖COMS-2衛星預計發射位置和GK-2A衛星發射位置均為128.2°E,但不能因發射在天空位置相同即無限延伸,如同4G和5G基地台也是同一位置,但合約仍是不同,被告稱COMS-2和GK-2A為同一顆衛星,要求原告履行保固可接收至GK-2A衛星資料,應屬有誤。被告故意將「計畫」與「衛星」二詞混淆,明知更新接收第二代氣象衛星需重新建案,卻意圖於本案中無償要求原告增加系爭契約外裝備。
⑶系爭採購案於106年4月間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106年4月28
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保固開始時起,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即正常接收COMS-1衛星資料,至108年2月間,韓國氣象廳調整變更該衛星資料發射速率,係針對GK-2A衛星發射後之暫時措施,此為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合意並知曉之情事,並未約定原告對此一變更負有任何責任,而係外國政府之行為,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也符合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定型化契約)第14條(五)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抗力事由,審議委員會未依上述規定而為認定,反認原告需負保固責任,應不可採;又韓國氣象廳於108年7月間公告停止發送COMS-1衛星訊號,系爭氣象衛星系統雖無法再接收COMS-1衛星資料或GK2雙衛星資料,但仍可正常24小時運作接收日本H8氣象衛星資料迄今,依被告戰備需求每日產生必要氣象圖資,並無被告所稱影響戰備之情事,若被告受影響,豈能延宕至今而不緊急處理,顯見系爭氣象衛星系統仍維持驗收後之功能及裝備完好性,並未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7.1規定之裝備及零附件品質不符之情況,並非瑕疵產品,故不屬於民法第354條規定之保固範圍,亦未有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規定之未合於契約規格及要求效用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要求原告履行非屬系爭契約規定之保固事項,否則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⑷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110年1月4日中
象肆字第1090017473號函(下稱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3月30日中象肆字第1100003826號函(下稱110年3月30日函),可知該局資料來源與原告提出資料來源相同,故原告所提資料應屬實在,且COMS-2衛星於雙方105年間簽約時實有存在,並非屬被告所稱GK2雙衛星,而空軍氣象聯隊為氣象中心專責單位,竟稱不知有此衛星,豈不重大失職;以上函文又可證明GK2雙衛星計畫為韓國第二代氣象衛星後續計畫,功能比第一代COMS衛星計畫先進。
⑸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屬於各網頁作者個人陳述,且對衛星
命名雜亂,標題與內文不一,內文互相矛盾又錯誤百出,甚以非105年間資料而牴觸原公告,審議委員會亦誤認被告所提私人公司或德國民間組織等資料為韓國政府官方公布資料。
⑹被告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5.13、6.11、7.12及4.22規定(
非保固條款),要求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但上述規定,被告已於106年間驗收完成,原告交付裝備完全符合規定,且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之保固條款,完全無任何相關條款告知須因第三方韓國氣象廳改變而負責,本裝備使用至108年2月之韓國氣象廳變更衛星資料發射速率前,使用超過1年,期間被告也無異議,可認原告交付裝備符合上述規定,無違反任何保固條款,原告迄今仍依保固條款維護相關裝備,如接收日本衛星有問題,亦在農曆新年連假期間趕往服務維修,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依約維修,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
3.系爭繞極衛星系統部分:該系統於105年12月27日驗收,後因被告違反操作手冊規定操作不當,原告依約不負賠償及保固責任。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以前,該系統正常運作,並無異常,又該系統為一精密裝備,原告人員維修時,也須待該系統停止方能進行操作。然被告於106年6月開始大樓整建,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自行將裝備之網路連線斷線,原告於107年1月會同廠商前往查看時,發現天線罩內被破壞,馬達控制系統開關被人為關閉,均屬人為操作失當,是被告違反操作手冊規定,但天線仍可自行運轉,惟須調整設定才可正常接收訊號,原告立即告知裝備損壞,所需費用約30萬元。被告卻又於107年3月20日起自行開啟裝備測試,又違反操作手冊規定。原告再於107年6月5日告知被告裝備已損壞,需立即修復實施碟盤調校,由工程人員前來協助維修,但被告仍於107年6月12日,於系統運作中再進入天線罩內操作,開啟罩蓋,違反操作手冊規定。於107年7月初,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裝備完全不能作業,原告於7月18日前往檢查,發現運轉之碟盤停在入口門上方,完全無法推門進入,碟盤馬達控制器完全無法作動,裝備已完全損壞,初估維修費用約300萬元。綜上,被告多次違反操作手冊,私自派未受過正式訓練人員於系統運作時進入天線罩內,未知會原告到場,屬於非常危險作為,有違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7.1規定,自免除原告保固賠償責任,但因裝備均放在被告處,平日由被告派員操作,原告取證困難,僅可由空軍氣象聯隊相關函文及所附照片,方可發現其不當操作之證明,被告稱其人員僅用手伸入罩內拍照而無進入,並非事實,被告亦不敢說明進入天線罩之程序是何人教授,操作人員是受何訓練,屬於在無人教導情況下,自行亂槍打鳥摸索如此複雜高科技裝備,導致裝備嚴重損壞。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
系爭契約總價為33,572,000元,因部分項目驗收不合格且有逾期情事,於辦理減價收受及扣除逾期罰款後,已結案付款完竣。保固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原告卻不履行保固責任,空軍氣象聯隊多次函請原告限期完成保固檢修作業,原告卻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以各種理由搪塞卸責,造成裝備損壞無法使用,損害程度非常嚴重,除影響氣象情資蒐集與研析,無法從韓國衛星接收訊號作資料判讀,嚴重影響作戰需求、飛行訓練及安全性,原告事後也無補救措施,可歸責其責任情節嚴重,經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召開「停權通知審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據此,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後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異議而維持原處分,程序及實體均為合法,並經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另系爭契約就停權部分為行政爭議,涉及未履行保固責任之賠償或金錢給付部分則為民事爭議。
2.原告就系爭氣象衛星系統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⑴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第1款、14.3(1)等規定,不可
抗力是指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等情形,原告所稱韓國氣象廳降低COMS-1衛星發射速率,顯非屬該等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再給付其軟體研改費62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應依專案管理計畫書7.1、7.1.2.2規定,免費提供軟硬體升級。
⑵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4.22、5.13、6.11、7.12等規定,原
告應保固系統能正常接收及儲存韓國COMS衛星資料,且依原告所提韓國氣象廳通知調整衛星傳送速率,僅公告108年2月20日當日會降低資料傳輸速度,影響僅係資料暫時失去,並未說明此後將因此導致無法正常接受訊號,原告主張之後不用再就系爭氣象衛星系統故障負保固之責,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此更非屬情事變更。又第2項之衛星高解析系統及第4項之衛星機動式系統雖可接收日本衛星,但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七章規範,並非要求須具備可接受日本衛星功能,而是要求應接收韓國衛星,故系爭氣象衛星系統未能接收韓國衛星資料,仍未符合前開規定。
⑶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規定,於保固期間內,原告應無
償提升至可以接收同步氣象衛星資料,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意思應探求真意,而不拘泥於所用詞句,上開規定因當時COMS-1衛星之第二代尚未正式命名,故以COMS-2名稱代表COMS-1衛星之第二代之意,此由上開規定前後文也可看出,當時締約意旨是COMS-1同步氣象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時,廠商應負責無償提供至可接收第二代同步氣象衛星資料,則GK-2A衛星為COMS的第二代計畫延伸,自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應無償提升軟、硬體設備至可正常接受COMS的第二代。
⑷再參eoPortal Directory網站說明,亦明揭GK-2A為COMS的
延伸,並非原告所稱被取代;另參OSCAR網站說明,亦顯示GK-2A為COMS的延續。再者,COMS-1另有一名稱為GK1,故GK2不難理解,本質即為COMS-2,指COMS-1的第二代。雖韓國氣象廳將第二代COMS命名為GK2,但本質上GK2即為COMS的第二代,不因名稱非COMS-2,即認原告無須負保固責任。又依韓國氣象廳官網資料,亦說明GK2是繼承COMS任務之衛星,且GK-2A衛星位置在128.2°E,與原告提出韓國氣象廳內部正式文件亦記載COMS-2衛星位置在128.2°E,完全相同,可證明COMS-2即係指GK2。原告恣意否認被告所提eoPortalDirectory網站說明和OSCAR網站說明之形式真正及資料可信度,有違禁反言原則,因eoPortal Directory網站和OSCAR網站之網頁資料,為原告前於公共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所引用,原告一方面援引上述網站資料,一方面卻稱被告援引相同網站資料為不可信,並否認形式真正,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⑸就中央氣象局110年1月4日函部分,被告認為COMS-1即為GK1
,而GK2為延續COMS-1任務的衛星,僅後續衛星不再使用COMS-2一詞,亦即僅名稱不再使用COMS-2,而使用GK2名稱,但本質上GK2確為延續COMS-1任務的衛星,故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原告應負責無償提升至可正常接收GK2同步衛星資料。即便認原告毋庸依約無償提供至可正常接收GK2同步衛星資料(假設語氣),但至少也要能接收到COMS-1同步衛星資料,但原告所提供者未能正常接收。且中央氣象局利用原本接受COMS-1衛星的設備,還是能接收GK-2A衛星部分內容,產出同步氣象衛星雲圖,惟原告所提供者卻未能正常接收;就中央氣象局110年3月30日函部分,被告認為COMS衛星即為GK1,延續COMS-1任務衛星之命名,因已不再有通信,僅執行海洋及氣象衛星任務,故才不再使用COMS-2名稱,而命名為GK2,但系爭採購案僅關於採購氣象衛星系統,與通信無關,是後續衛星不再有通信功能,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應負責無償提升至可正常接收GK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義務,此為原告簽約時即知且應履行之義務,並非情事變更。
⑹另原告所提「公共工程委員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四條(
五)『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僅係公共工程會之契約範本。
3.原告就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操作手冊操作不當,均為空言泛稱,並無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予以否認。又依該系統架設現場照片可看出,連人都進不去,只能開一小縫用手伸進去拍照,根本不可能人為破壞,倘若如此,該人破壞後要如何走出?再者,此系統架設地點在頂樓高處,須攀爬梯子,並使用輸入10碼的密碼鎖才能打開,然該密碼在招標機關處僅1人知道,不可能會有人辛苦爬上去輸入正確密碼再為破壞。事實上,該系統於107年1月間即有零件散落情況,107年7月間情況更為嚴重,迄今連人都無法進入。被告認應係該系統在運轉至某一角度時,會自己打到周圍,才會一直有零件掉落損壞,根本不是人為破壞。
⑵空軍氣象聯隊107年6月19日函檢附之照片,於拍攝時並無操
作機器,遑論有原告所稱操作不當而造成故障情事,而該照片標題為「……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故障情況本聯隊審查意見」,亦即其作成係在此系統發生故障後,由空軍氣象聯隊針對原告回覆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是該系統發生故障在前,審查意見在後,該等照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不當操作而造成故障之證據。另原告稱裝備已損壞需調教,被告仍繼續操作裝備,造成裝備損壞更嚴重等語,然依原告所陳,反可證明該系統早已故障,而非被告不當操作後,才導致裝備故障。
⑶依107年3月15日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7年1月
25日以前即告知原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故原告才會於107年1月25日至現場勘查;及被告在107年2月8日以前即告知原告,衛星高解析系統無法接收資料,故原告才會在107年2月8日函說明故障原因。
⑷依上,該系統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規定,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是否屬於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如是,原告未予履行時之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首頁(原處分卷第1-1頁)、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廠商投標報價單(原處分卷第4頁)、建議清冊暨審查表及撰寫規定(原處分卷第5-10、16-24頁)、投標廠商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計畫清單(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原處分卷第25-34頁)、專案管理計畫文件清單(原處分卷第35-66頁)、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原處分卷第67-99頁)、招標單(原處分卷第101-102頁)、國防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103-139頁)、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原處分卷第141-153頁)、空軍氣象聯隊108年2月27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0389號函(原處分卷第154-156頁)、同聯隊108年3月12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0471號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同聯隊108年3月29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0578號函(原處分卷第159-160頁)、同聯隊108年4月19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0714號函(原處分卷第161-162頁)、同聯隊108年5月2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0794號函及說明資料(原處分卷第163-169頁)、同聯隊108年6月19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1111號函(下稱108年6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同聯隊108年7月26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1405號函(原處分卷第172頁)、同聯隊108年8月19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15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3頁)、同聯隊108年9月11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1726號函(原處分卷第174頁)、同聯隊108年10月4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1892號函(原處分卷第175頁)、同聯隊108年11月4日空氣象候字第1080002070號函(原處分卷第17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7頁)、系爭採購案承商停權通知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8-180頁)、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181頁)、系爭採購案承商異議審查會議紀錄及承商異議內容澄復說明對照表(原處分卷第182-187頁)、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卷第199-23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法理及系爭契約相關依據: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參照)。
3.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一章簡介」說明:「……目前氣象衛星接收系統計有繞極軌道衛星及地球同步衛星兩種,自民國89年起用迄今,因裝備妥善率偏低及時間解析度不足,已無法滿足現行作業所需;另日本氣象廳(JMA)已於103年10月7日發射Himawari-8,並依據最新發表的新一代地球同步衛星發展計畫,預於105年底發射Himawari-9號衛星,取代現行MTSAT-2衛星運作,並停止MTSAT-2廣播;此一改變,勢必對現行地球同步衛星(MTSAT-2)資料接收作業產生衝擊。故更換繞極軌道衛星及地球同步衛星接收系統,以建構氣象衛星自主接收能量,以提升氣象支援戰、演訓與防、救災任務作業能量,俾利維護飛行安全。」同說明書「第二章專案概述」2.3說明:「計畫目標: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六項,除可接收地球同步衛星影像資料,並可針對使用迄今已逾十年之繞極軌道衛星,有效提昇妥善率及時間解析度,以滿足現行作業所需。故規劃籌購新式氣象衛星接收系統,建構氣象衛星自主接收能量,以提升氣象支援戰、演訓與防、救災任務作業能量,俾利維護飛行安全。」同說明書「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六項主要為支援國軍戰演訓及防救災任務之氣象觀測作業裝備,強調全年365日皆可接收衛星雲圖資料並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3.9規定:「保固期內如COMS-1同步氣象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乙方(按:指原告,下同)須無償負責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同說明書「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
5.13規定:「本系統須具備下列功能:5.13.1本系統需具即時接收韓國COMS-1之HRIT格式資料、以網路或儲存媒體接收日本Himawari-8資料,並進行解析之功能:……」同說明書「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規定:「本系統須具備下列功能:6.11.1本系統需可同時接收韓國COMS-1之LRIT格式資料及日本Himawari-8之HRIT格式資料,並具以下功能:……」同說明書「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規定:「本系統須具備下列功能:
7.12.1本系統需可即時接收韓國COMS-1地球同步氣象衛星資料,由乙方負責申請」同說明書「第十章後勤維保支援及維護規劃」10.2.4規定:「保固期(3年)維修:系統移交甲方代理人後,由乙方提供必要之維修能量(支援與測試裝備、初次籌補備份料件等)及保固期間之維修服務及支援,並協助甲方代理人建立O階段之維修能量,俾使裝備能正常操作與執行任務。」(原處分卷第70-72、79、81-82、84、90頁)。
4.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規定:「乙方應提供本案3年保固計畫,內容應包括國內維修服務廠家、維護方式、維修諮詢管道及遇重大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解決方法等。其3年保固責任,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內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裝備損壞(含零件瑕疵)及定期更換件更換(含所需零組件),皆由乙方負責。」2.6規定:「乙方應於『整體後勤支援計畫文件』內提供技術工程師指/輔導有關操作、維修與保養事宜,保固期間視甲方代理人(按:指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各裝備使用單位問題隨時協助解決之。」(原處分卷第26頁);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規定:「保固及維護服務:本公司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裝備損壞(含零件瑕疵)及定期更換件更換(含所需零組件),於保固維護期間,若因軟體升級而肇致硬體無法使用時,本公司廠商將免費提升硬體配備,以利系統使用。保固期間保證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均確按原設計功能正常運作;倘因設計、製造、施工等品質不良,致使軟、硬體設備發生故障,將無條件提供免費修復。」7.1.2規定:「保固期間之技術與維護服務,依硬體、軟體予以分述如后:7.1.2.1硬體維護:硬體系統之維護,由本公司經專業訓練合格之硬體維護工程師定期進行硬體系統維修,確保硬體系統之穩定運轉。7.1.2.2軟體維護:軟體維護包括下列軟體操作及使用上之技術諮詢。軟體故障之排除(Problem-Solving),包括電話及現場服務。更新(Updated)版本軟體之無償提供及裝設,貴聯隊保有更新版本軟體之合法使用權」(申訴審議卷第63頁)。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五條、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15.2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15.3規定:「(第1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擔保契約標的於甲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規定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內:⑴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⑵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⑶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第2項)乙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式改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或功能所有相關之貨品;乙方並應同時退還該貨款及甲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3項)乙方於交付該貨品時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瑕疵者,保固期延長為自甲方受領後五年。」(原處分卷第148頁)。
5.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保固條款」7.1規定:「乙方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款前出具財物、勞務保固保證書乙式5份,保固期限自履約標的物完成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3年,期間若發現裝備或其零附件品質不符導致甲方代理人正常操作情況下發生故障時,乙方應負責對瑕疵或損壞之裝備或零件,負責無條件更換新品,不另計費,如造成甲方代理人損失,並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然裝備損壞經甲方代理人調查屬其所屬人為操作不當,造成裝備損壞,則免除乙方賠償責任,……」(原處分卷第32-33頁)。繞極衛星操作維護手冊中「故障判斷與排除」記載:「……在衛星最近一次通過上空時,如果顯示:無衛星信號,有可能是追蹤碟盤並未正確地追蹤到繞極衛星。需要實施碟盤方位的校正,由工程人員來協助維修。」(申訴審議卷第372-374頁)。
(三)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是否屬於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如是,原告未予履行時之情節是否重大?
1.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部分:
⑴韓國氣象廳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予
以降低,另於108年7月22日終止COMS-1衛星之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韓國氣象廳公告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及公告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網頁資料(申訴審議卷第37-40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復依上開網頁資料,僅顯示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予以降低,並未敘及此後至同年7月22日止有持續降低資料發射速率之情,則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0日以後至108年7月22日止之期間該衛星均有降低資料發射速率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⑵觀以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
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等規定可知,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具備可接收COMS-1衛星發送之資料,本為系爭契約所要求履行之事項,並不因該衛星此後有調高或降低資料發射速率等情形而有異,縱本件中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係韓國氣象廳所造成,而與前揭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等規定所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裝備損壞(含零件瑕疵)及定期更換件更換(含所需零組件)」情形未盡符合,然此節仍與「因軟體升級而肇致硬體無法使用」情形相當,亦難認係屬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是依系爭契約訂立需求及目的,並參諸前揭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7.1.2、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五條、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15.2等規定解釋,此節仍屬原告在驗收合格日起3年內保固責任範圍,而應由原告提升其軟、硬體配備以利系統使用,至多僅因與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之規定未盡相同,而非由原告無償提供而已。又此節已可透過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附加條款、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予以解釋適用,既如前述,自無引用與系爭契約無涉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韓國氣象廳變更COMS-1衛星資料發射速率,係針對GK-2A衛星發射後之暫時措施,此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雙方合意並知曉之情事,並未約定原告對此一變更負有任何責任,而係外國政府之行為,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也符合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定型化契約)第14條(五)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抗力事由,審議委員會未依上述規定而為認定,反認原告需負保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觀以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一章簡介」說明、「第
二章專案概要」2.3說明、「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等規定可知,系爭氣象衛星系統中除地球同步氣象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外,並未僅侷限於韓國COMS-1衛星資料之接收,亦包含日本Himawari-8衛星資料之接收在內。又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固因韓國氣象廳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降低,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業如前述,然仍能接收日本Himawari-8衛星發送之資料,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35、503頁),是原告主張:仍可接收日本氣象衛星訊號,也可正常產出氣象圖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並非不可採信,是縱依空軍氣象聯隊前開多次函文所示原告有未予履行此節保固責任之情,然其間原告亦多次去函空軍氣象聯隊說明所認無法履行之原因(申訴審議卷第50-57頁),準此,顯難認被告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極為嚴重,亦難認此節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也難因此即認本件採購品質有甚劣情形,而已對飛行訓練任務、作戰需求及飛行安全等情產生重大影響,從而,難認原告未予履行此節保固責任時,有該當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2.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
⑴就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為何及其等關聯性,前經
被告提供可資徵詢之專業第三公正機關中央氣象局(本院卷二第39-41頁),並經本院去函詢問該局後,嗣該局先以110年1月4日函復本院略以:(一)有關COMS-1是否又稱為GEO-Kompsat-1?兩者計畫或任務是否同一?一節,COMS-1衛星又稱為GEO-Kompsat-1,兩者的任務是相同的。(二)有關COMS-2是否又稱為GEO-Kompsat-2?兩者計畫或任務是否同一?一節,COMS-2衛星不是GEO-Kompsat-2,兩者衛星的任務有所差異。每年氣象衛星合作群(CGMS)的技術會議報告,各衛星會員國會更新其作業衛星狀態與衛星產品,韓國氣象廳在第39屆會期的報告指出,正考慮規劃升級COMS後繼衛星觀測儀器以媲美美國新一代同步氣象衛星(GOES-R)的(Advanc
ed Baseline Imager,ABI)或歐盟第3代同步氣象衛星(MTG)的(Flexible Combined Imager,FCI)觀測儀器。因此,韓國氣象廳後續不再使用COMS-2衛星一詞。而COMS後繼衛星的任務則由雙衛星GEO-Kompsat-2A與GEO-Kompsat-2B,分別負責蒐集氣象與海洋的觀測資料,業先後於2018年12月5日與2020年2月18日成功發射。(三)有關GEO-Kompsat-2是否為延續COMS-1任務的衛星?抑或延續COMS-1任務的衛星另為COMS-2?一節,GEO-Kompsat-2雙衛星(GK-2A與GK-2B)為延續COMS-1衛星的任務。……等語,並檢附相關報告資料供參(本院卷二第161-177頁);該局後再以110年3月30日函復本院略以:(一)有關GEO-Kompsat-2雙衛星之計畫,是西元幾年即公開在相關網站或對外資訊上而可得知?並請一併提供相關公開資料一節,依據世界氣象組織於2011年10月舉行第39屆氣象衛星合作群(CGMS)技術會議之結論報告,記載有韓國氣象廳規劃未來衛星GEO-Kompsat-2雙衛星事宜,公開資料如附件1及附件2報告之第33頁。(二)依原先COMS-1衛星計畫,是否原預定有要發射COMS-2衛星在內?一節,依據2004年11月韓國航太研究院簡報之國家衛星計畫,預計先後發展的20顆衛星(包含2008年COMS-1與2014年的COMS-2衛星),如附件3。但自COMS-1衛星於2010年發射後,就很少出現以COMS-2衛星做為後繼衛星的名稱,例如附件1及附件2報告之第31頁所述,在公開場合皆以COMS的後繼衛星稱呼。三、另查,2016年韓國航太研究院GEO-Kompsat-2衛星計畫辦公室簡報GEO-Kompsat-2衛星任務狀況如附件4,於第7頁說明為何取代COMS-2衛星的理由,重點摘要如下:(一)英文縮寫的COMS衛星代表具備通訊、海洋及氣象的衛星任務,而COMS後續衛星任務中不再有通訊的籌載,因此對後續衛星而言,COMS-2不是適合的名稱。(二)韓國決定將COMS後續衛星命名為「地球同步軌道韓國多功能衛星GEO- Kompsat-2」,包括GK2A及GK2B兩個衛星,分別執行氣象與海洋觀測任務,數字2則適用於強調係承繼COMS衛星(實際上COMS衛星是GEO-Kompsat-1)等語,並檢附相關報告資料供憑(本院卷二第249-486頁),衡以中央氣象局為我國最具氣象專業之機關,且其與本件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或糾葛,是其所為前開專業意見及檢附相關報告資料,應屬可信。
⑵依中央氣象局前開專業意見可知,世界氣象組織於100年10
月間所舉辦第39屆氣象衛星合作群技術會議之結論報告中,已對外公開揭示韓國氣象廳未來規劃的GK2雙衛星計畫;韓國航太研究院於103年11月間對外公開揭示簡報中,亦詳細闡述該國日後發展的衛星中,包括有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至於韓國其後未再發展COMS-2衛星,而另以GK2雙衛星計畫代之之原因,則經該國航太研究院於105年10月間對外公開揭示簡報中予以說明(本院卷二第455頁)。依上可悉,COMS-1衛星固又稱GEO-Kompasat-1,以及COMS-2衛星原預計發射位置128.2°E與後來GK-2A衛星所發射位置128.2°E相同(本院卷一第487、591頁),然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本屬兩種不同計畫,且預計各自有2顆衛星發射,前者名稱為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後者名稱為GK-2A衛星及GK-2B衛星,縱其後GK2雙衛星計畫中之GK-2A衛星成為後繼而取代未再發展COMS衛星計畫中之COMS-2衛星,然對於COMS衛星計畫原即獨立存在且包含有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而有別於GK2雙衛星計畫一情,並無從否認。復依中央氣象局檢附前揭相關報告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各於上述時點均已對外公開揭示,則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本屬我國國軍專業專責之氣象單位,更為系爭契約中之被告代理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執其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及中央氣象局前揭二函,據而主張:COMS-1另一名稱為GK1,故GK2不難理解其本質即為COMS-2,指COMS-1的第二代,COMS-2即係指GK2云云,自難可採。
⑶再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時點為105年2月3日、系爭契約訂立
時點為105年2月16日,有系爭契約書首頁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頁),而在此等時點之前,世界氣象組織及韓國航太研究院所出具之相關報告均已對外公開揭示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此時則尚未有韓國航太研究院於105年10月間對外公開揭示之簡報,業如前述;則觀之兩造間在此締約時空下,就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已為規定:「保固期內如COMS-1同步氣象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須無償負責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原處分卷第72頁),將COMS-1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後所欲接收其後衛星名稱,明確記載為「COMS-2同步氣象衛星」,而別無其他諸如後續、後代或以GK2雙衛星計畫中之衛星取代等概括文義記載,顯就此一COMS-2衛星標的已為特定並為約定,自無從將之解釋至於當時時空下併存而不同之GK雙衛星計畫中之GK-2A衛星亦屬在內,被告若欲為此等主張,則另屬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以下規定之契約變更情形,而非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從而,COMS-1衛星固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然原告未能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衛星資料,係因韓國氣象廳其後未繼續發展COMS-2衛星所致,原告自難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就此顯無可歸責,且亦難認係屬於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至中央氣象局110年1月4日函其餘說明固提及該局利用原本接收COMS-1設備接收來自GK-2A衛星廣播的HRIT通信格式,並產出其同步氣象衛星雲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然該局所使用之氣象衛星系統與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使用之系爭氣象衛星系統是否同一,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於本件中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而認原告即負有以原設備提升至可接收GK-2A衛星資料之保固責任。此外,COMS-1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則為原告與被告締約時所得預見並記載於前開3.9規定中,據此,於該衛星停止訊號發送後,原告已無從履行可正常接收COMS-1衛星資料之保固責任,就此亦難認原告即有違反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
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 12、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等規定。況系爭氣象衛星系統仍能接收日本Himawari-8衛星發送之資料,難認被告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極為嚴重,亦難因此即認本件採購品質有甚劣情形而已對飛行訓練任務、作戰需求及飛行安全等情產生重大影響,業如前述。從而,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接收該衛星資料,及原告未能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衛星資料或另可正常接收GK-2A衛星資料,均難認係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原告就此更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前開3.9規定於契約解釋上含COMS的第二代計畫延伸在內,無償提升軟、硬體設備至可正常接收COMS的第二代GK-2A衛星,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即便認原告毋庸依約提供,但至少也要能接收到COMS-1衛星資料,但原告所提供者未能正常接收,而與中央氣象局利用原告接收COMS-1衛星的設備,還是能接收GK-2A衛星部分內容,產生同步氣象衛星雲圖有異。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
3.9、4.22、5.13、6.11、7.12等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是否屬於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如是,原告未予履行時之情節是否重大?
1.觀以原告前於107年3月16日發函予空軍氣象聯隊所為說明略以:……二、本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完成氣象中心繞極衛星訓練後,交付貴單位系統均可正常接收L及X頻段繞極衛星資料,且相關數位鎖密碼也均交付給貴單位,且貴單位在接收後仍可正常接收L頻段圖資,本公司在交付後,未再收到任何貴單位通知對繞極衛星系統需進行保養作為。三、107年1月25日接獲氣象聯隊通知網際網路已接通,遂至氣象中心瞭解繞極衛星網路情況,依照網際網路已接通本公司僅需將需於網際網路下載資料,改成自動接收即可,但檢查天線罩內裝備時,發現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背面(跨過天線桿、主機與人口蓋,方可到達人口蓋之後方),另外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此開關為機械式而非電子自動式,須經由人員外力手動才可關閉,交付甲方時為開啟狀態,但經本公司經理王鵬舉查覺手動開關關閉之異象,故手動開啟開關,氣象中心電腦官可資證明),經測試系統後發現追蹤天線僅可上下運動,卻無法左右運動,證明裝備遭人為損壞,經會同氣象中心主任、科長及電腦官一同檢查,本公司判斷此係明顯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操作人員再事後將裝備關機。四、本公司研判人為操作失誤理由如下:(一)碟盤控制器開關為機械式開關,不會因電源跳電而關閉,另外天線罩人配有UPS電源供應器,也不會產生跳電問題,係人為將開關關閉。(二)天線罩內冷氣外罩脆片散落於冷氣前方,唯大片冷氣面板放於人口蓋後方,非屬自然現象所致。(三)單憑上述二點非自然發生現象,可判定貴單位人員在操作錯誤,造成裝備損壞後,自行將裝備關機等語(申訴審議卷第42-43頁),可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接獲空軍氣象聯隊通知後即派該公司經理王鵬舉至系爭繞極衛星系統裝備所在處進行了解,然該員至現場後,發現有如上所述之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及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閉之異常狀況,復對照空軍氣象聯隊107年3月23日空氣象候字第1070000568號函及檢附107年3月15日系爭採購案保固其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所示(申訴審議卷第335-336頁),空軍氣象聯隊人員對於原告派員至現場有發現前述情況並不否認,僅認無相關人員進入球罩內執行設備異動作業,而該裝備損壞狀況則應由原告舉證。惟查,系爭繞極衛星系統等裝備係位於空軍氣象聯隊控制所在處,並由該聯隊控管及使用,則原告所指前述異常狀況,自應由被告或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予以舉證何以與正常情況不同,然依前述會議紀錄節錄內容,空軍氣象聯隊並未提出合理事證釋明,且觀之該聯隊107年4月19日函回復原告內容(申訴審議卷第337-338頁),固說明:由球罩內之接收電腦相關紀錄顯示,直至107年3月22日,仍有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天線運作之軌跡電腦紀錄,請貴公司針對此一現象詳加說明。承上所述,若該項電腦紀錄可資證明裝備仍可正常運作,理應無我方人為操作不當情事肇生且需支付相關維修費用情況等語,惟細譯其內容,仍未就前述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及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閉之異常狀況何以發生之原因予以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前述異常狀況係該聯隊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再事後將裝備關機等情,應有可能,並非不可採信。
2.再者,原告復陳明欲進入天線罩內,必須先讓系統停止,讓碟盤停止運作,未按程序來做,就會造成裝備完全損壞,此部分一定要原告人員會同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34頁),而被告就原告所陳此節,僅否認並無約定須會同原告人員進入罩內及否認被告有自行進入維修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然並不否認空軍氣象聯隊107年6月19日函所檢附之照片係該聯隊人員伸手進入天線罩內拍攝而得(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一第95-96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乙證7之相關照片除第1、2張為天線罩入口,其餘照片均是該聯隊人員入罩內拍攝而得(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19-231頁),應可採信。此外,依繞極衛星操作維護手冊中「故障判斷與排除」記載:「……需要實施碟盤方位的校正,由工程人員來協助維修。」(申訴審議卷第372-374頁),亦說明實施碟盤方位校正須由原告人員協助維修,而此一實施校正之前提即為進入天線罩內,從而,原告所陳欲進入天線罩內須由原告人員會同,再為相關停止系統運作之程序,尚不違此內容之解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前述異常狀況係該聯隊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再事後將裝備關機等情,既有可能,且之後該聯隊人員亦有進入天線罩內拍攝照片之情況,而不論該聯隊人員係以伸手進入或以身體進入,依原告前揭所陳,進入天線罩內皆應依會同原告人員協助為相關停止系統運作之程序,否則將造成裝備損壞,堪可採認。據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係因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而造成裝備損壞一節,尚可採信,則被告前揭答辯要旨3.中就此所辯,亦難認有對前述異常狀況何以發生之原因為合理說明或舉證,也無從據以採為原告前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保固條款」7.1規定,其就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此系統裝備損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故難認此系統裝備損壞係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原告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因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致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部分,雖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然難認原告未予履行有該當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又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因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亦難認係屬於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原告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再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既屬被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此系統裝備損壞得以免除原告賠償責任,故亦難認此系統裝備損壞係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原告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聲明就此另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含公共工程會訴願費用3萬元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