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函均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筱蕙
翁文斌陳佳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報考於民國108年6月15、16日舉行的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警察政策與犯罪預防」科目第16題、「警察法規」科目(下稱系爭科目)第21、24題,及「警察情境實務」科目第8題公布的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處理結果,決定除「警察政策與犯罪預防」科目第16題及系爭科目第24題一律給分外,其餘各題均維持原答案,並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公告答案及評閱,因原告的總成績為72.84分,未達錄取標準72.96分,而未獲錄取,經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公告系爭考試結果,並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榜示後,不服不予錄取的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2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科目第21題(下稱系爭試題)題目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下列有關沒入事由何者錯誤?」答案(B)「現場遺有衣物不問何人所有,沒入」與(D)「屬於行為人所有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均屬正確答案,且「其組合並無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之情形」,應均給分。因答案(D)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得沒入」裁量行政的法律明文,故亦為錯誤的選項,且「其組合並無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之情形」,應均給分,則原告就系爭考試成績加計系爭試題的分數後,已達錄取標準,原處分未說明試題疑義的審查標準,訴願決定亦未採合法性、合目的性審查,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額提列56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共錄取56名,錄取標準72.96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總成績為72.84分,未達錄取標準,經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布系爭試題答案有誤一節,有關系爭考試試題疑義的處理,均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參與審議的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自應尊重專業判斷。被告就系爭考試試題疑義處理結果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的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試題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試原告之點名紀錄表(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系爭科目試題(原處分可閱卷第5-7頁)、被告108年8月1日選題二字第1083100752號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公告(下稱被告108年8月1日公告,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7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的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試題疑義之審查標準,有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惟原處分為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不予錄取的處分,其標題已明載係系爭考試「成績通知」,並詳載原告入場證編號(座號)、原告姓名、原告所應試筆試普通科目、專業科目名稱、各科申論題、測驗題得分、筆試普通科目各科及筆試專業科目合計平均所占筆試成績之百分比,筆試科目總成績、成績排名、錄取標準,以及未錄取之考試結果,且詳列原告各筆試科目申論題題分及測驗題作答結果,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報考系爭考試不予錄取的理由為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所致。至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的處理,非屬成績通知事項,且被告已另依典試法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並將標準答案更正清冊予以公告(詳後述),故原處分縱未記載系爭試題疑義的審查標準,亦難認有不備理由的違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試題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為何?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
宜,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第2項)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⑵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5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1次為限。」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第2項)前項第3款,如為單選題,經試題疑義會議決議正確或最適當答案有2個以上,且均無從比較何者為最適當時,選答之選項為各該正確答案或其各種組合之一者均給分。但其組合有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不予給分。……」上開規定核屬關於國家考試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其內容與母法典試法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
以決定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等有關事項。又國家考試的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另關於國家考試的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後,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始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且提報典試委員會;可知,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更是經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的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加以考試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的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的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09號、98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試題答案(B)與(D)均屬正確答案,且其組合並無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之情形,均應給分等語。
惟:
⑴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因原告等3位應考人向被告提
出系爭試題疑義,經被告送請原命題(審查)委員重新檢視系爭試題及其答案的正確性,並研擬處理意見,委員釋復意見為:「依測驗題作答說明㈠『本測驗試題為單一選擇題,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得答案』,本題選項目(B)之敘述最為錯誤,因此選項(B)是最適當的答案。」並由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警政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的專家學者於108年7月22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被告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於108年8月1日公告,並提報典試委員會,據以作為系爭試題的評分標準等情,有系爭考試警政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試題(答案)處理決議彙整表、被告測驗式試題疑義釋復意見表、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疑義處理表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13、14-17、18、20頁)、被告108年8月1日公告(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試題疑義查詢(訴願可閱卷第35頁),足見系爭試題疑義的處理,係依前揭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法定程序及處理方式為之。
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第2項)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為沒入物之種類及其限制之規定。二、對於沒入物,本條採必科主義,即凡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查禁物概應沒入。但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三、所稱查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物而言。……」準此,凡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查禁物概應沒入,但供違反該法行為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且對於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的沒入,尚應符合比例原則。
⑶系爭試題題目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下列有關沒入『事由』何者錯誤?(A)參賭者被查獲現場之賭資,沒入;(B)現場遺有衣物不問何人所有,沒入;(C)現場遺有電動賭具一台(查禁物),沒入;(D)屬於行為人所有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而系爭試題屬測驗題,其作答說明㈠明揭:「本測驗試題為單一選擇題,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複選作答者,不予計分。」則應考人如理解系爭試題係在測驗應考人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物之種類及其限制的觀念,當可判斷選項(B)所述之物既非應沒入又非得沒入之物,而選項(D)所述沒入物之沒入事由,仍在該條第3項所定沒入物的種類及其限制的範圍內,並非不得沒入之物,故選項(B)的答案最為錯誤,而不致產生無法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答案的情況。故系爭試題命題(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及經驗,表明依測驗題作答說明,選項(B)為最適當的答案,且附具具體理由的釋復意見,試題疑義會議並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維持原正確答案之決定,並無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故依前述說明,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至原告所舉95年警察四等考試警察法規第60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列何者並非『應沒收』之物?(A)查禁物;(B)供違序行為所用並為違序行為人所有之物;(C)因違序行為所生並為違序行為人所有之物;(D)因違序行為所得並為違序行為人所有之物。」其公布的正確答案為(B),而該題則在測驗應考人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沒入」與同條第3項所定「得沒入」的觀念,與系爭試題題目的題旨已為「沒入之『事由』」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試題答案(B)與(D)均屬正確答案,且其組合並無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之情形,應均給分等語,並不可採。
⒊系爭考試需用名額提列56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共
錄取56名,錄取標準72.96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總成績為72.84分,未達錄取標準等情,有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需用名額統計表(本院卷第147-159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足憑,是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其報考系爭考試,應作成予以錄取的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試題並無原告主張(B)與(D)均屬正確答
案,且其組合並無互相排斥且無法同時成立的情形,是原告就系爭考試的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考試成績加計系爭試題的分數後,已達錄取標準,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予以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