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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璋(董事)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代 表 人 李懷俊(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意旨:「…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基此,若當事人對於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有所爭執,乃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為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16日依會勘紀錄現場實際丈量增加數量(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協助清除「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42,287元(下稱追加工程款),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742,287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並追加工程所衍生追加工程款之爭議,自係因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之履約問題,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原告所簽訂,嗣後因履行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所生之追加工程款給付糾紛,即為訂約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範疇,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屬於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9頁、第1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由兩造合意所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