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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蔡佩桓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陳奕如林庭萱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明裕(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陳奕如林庭萱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徐自弘(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朝貞(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瑞塘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亞賢(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瑞錫(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青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萬榮輝(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嚴朝寶(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伍鴻麟(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從孝(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蔡明翰(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明侃(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大崙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高德生(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忠福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羅明訓(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中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文忠(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林森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曾文政(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文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惠欽(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義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馮立縈(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瑞埔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筱惠(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潛龍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游月鈴(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石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秀惠(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仁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葛倫珮(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田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秀穗(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廣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瓊友(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世娟(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南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明芸(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樂善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謝明杰(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南崁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鄧克文(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菓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新寶(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上大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瑞蘭(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新屋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正剛(校長)追 加被 告 桃園市高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誠義(校長)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8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08年8月16日陳情函(訴願可閱卷第7-8頁),向桃園市政府市長鄭文燦、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桃園市108年度國民小學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聯合甄選服務委員會(下稱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陳情略以,原告因報考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備取第7名未獲介聘,主張108年度部分偏遠地區學校缺額提供國小普通班一般教師(一般地區組)介聘,倘上開偏遠地區學校缺額未提供國小普通班一般教師(一般地區組)介聘,原告將可獲得介聘分發,並訴請准予補行分發介聘。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8年9月4日府教小字第10802103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甲證1)復原告略以,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8月21日召開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第6次會議暨檢討會決議,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尚無辦理不同組別間備取人員得流用備取之機制,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業依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公告名額辦理,備取人員於第2次公開介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失,倘再行辦理第3次介聘,恐有違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規範及公平性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81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甲證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109年6月28日修正前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1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第3項)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評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評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前開教評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評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為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即桃園市政府)應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或發回被告(即桃園市政府) 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105頁),並於109年8月25日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或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89-290頁)。

㈢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補行分發介聘之依據為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9頁)。

惟揆之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13點甄選介聘係規定:「通過甄試介聘列冊(含備取)人員並取得培訓課程結訓證書者,僅具介聘資格,列冊(含備取)人員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到場參加公開介聘。各甄選類別介聘作業結束後,即公告介聘情形……。㈠介聘列冊(含備取)人員:⒈甄選名額:依甄試成績排定介聘順序,成績高者優先介聘。⑴國小普通班一般教師:a.一般地區:列冊介聘至國小普通班服務,……b.偏遠地區組:列冊介聘至本市國小偏遠地區(含偏遠地區、特殊偏遠地區)之國小普通班服務,……。⒉介聘作業及日期:⑴第1次公開介聘:a.第1次介聘列冊(含備取)人員均應於7月9日8時30分至9時報到(不另函通知),隨即舉行公開介聘作業。b.俟正取人員介聘完畢後,若還有缺額,則由備取人員依成績順序唱名參加公開介聘。c.以上正取或備取人員,經唱名3次未到或不接受介聘者視同放棄介聘資格,亦不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不得提出任何異議。⑵第2次公開介聘:a.第1次公開介聘後若有缺額(分發未報到或逾期報到),始辦理第2次公開介聘。b.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作業。第2次介聘人員(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均應於7月23日8時30分至9時報到(不另函通知),隨即舉行公開介聘作業。c.經唱名3次未到或不接受介聘者視同放棄介聘資格,不得提出任何異議。d.第2次公開介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失。⒊介聘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國民小學活動中心。……⒋介聘方式:介聘採一缺一貼原則作業。⑴正取人員:正取人員依複試成績高低依序介聘。⑵備取人員:正取人員介聘作業完畢後,如正取人員棄權,則由備取人員比照前款正取人員程序,當場依序遞補。【註:第1次公開介聘後若有缺額,始辦理第2次公開介聘。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作業。備取人員資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23日(星期二)第2次介聘作業結束止。】⒌介聘順序:所有甄選類別以複試成績高者優先介聘,若成績相同時,則依序以試教、口試之成績排定介聘順序。」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予未獲第2次介聘且已於該次介聘作業結束後喪失備取人員資格之人,再補行介聘分發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係採取聯合數校辦理甄選之方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係為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被告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僅係市內公立國小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屬行政監督及輔導地位,並不具有就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作成介聘分發之行政處分之法定權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或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補行介聘分發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監督及輔導之職權,而屬建議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桃園市政府若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對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分發所提之疑點,說明依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第6次會議暨檢討會議決議,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尚無辦理不同組別間備取人員得流用備取之機制,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業依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公告名額辦理,備取人員於第2次公開介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失,倘再行辦理第3次介聘,恐有違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規範及公平性,但會將原告所反映之簡章規範事項,列入次年度研修簡章及缺額公告機制之提案等語,是系爭函文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㈣基此,被告桃園市政府對於原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

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桃園市政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或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補行介聘分發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於法不合。

㈤至原告於起訴後,先於109年9月8日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予以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或發回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367頁);又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追加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桃園市瑞塘國民小學、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桃園市青溪國民小學、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桃園市大崙國民小學、桃園市忠福國民小學、桃園市中正國民小學、桃園市林森國民小學、桃園市文化國民小學、桃園市義興國民小學、桃園市瑞埔國民小學、桃園市潛龍國民小學、桃園市石門國民小學、桃園市仁和國民小學、桃園市田心國民小學、桃園市廣興國民小學、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桃園市南美國民小學、桃園市樂善國民小學、桃園市南崁國民小學、桃園市菓林國民小學、桃園市上大國民小學、桃園市新屋國民小學、桃園市高義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市同安國小等30所國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同安國小等30所國小就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予以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本院卷第617-62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依系爭教師聯合甄

選簡章關於甄選介聘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予以補行介聘分發之請求權,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文之內容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