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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黃雅妧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以其前於100年8月23日致馬前總統之陳情函(檢舉函),曾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市售食用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請馬前總統安排再驗1次該等產品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若驗出有害人體成分,其願獲檢舉獎金,經轉由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0年9月9日以FDA消字第1000058789號書函復,內容稱上述產品檢驗結果均未篩檢出超量塑化劑,屬答非所問。原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及105年4月21日分別具陳情函致當時行政院院長,經轉由食藥署分別以102年11月5日FDA企字第1024015684號書函及105年5月5日FDA企字第1050017502號函復,均無說明上述產品檢驗結果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然其間政府已於102年10月間查獲業者製造橄欖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多數違法公司用攙偽方式製造有毒食用油產品,該署承辦人鍾○沛及吳○萱依法應執行而不執行,請行政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處理其等違法執行職務等語。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2日院臺食安移字第1070084720號移文單將原告陳情函移由被告卓處逕付,被告乃於107年3月27日以衛授食字第107900737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針對指稱食藥署承辦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疑義一事,食藥署前已敘明具體本案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答復,尚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有關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事,所稱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詞,尚非具體,被告實難認定。食藥署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每年均依年度重點政策及產品風險程度,持續執行市售食品稽查及抽驗,不合格業者及案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法處辦,相關不合格資訊均公告於食藥署或衛生局網站,倘對於特定違規食品或違規情節有所疑義,建請逕洽食藥署,俾利協助釋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6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函違法。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

⒉查系爭函(本院卷第59頁)係依據行政院以107年3月12日院

臺食安移字第1070084720號移文單將原告之系爭陳情函移由被告處理逕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陳情函(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知,系爭陳情函之意旨係促請行政院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依法處理食藥署之公文承辦人違法執行職務乙事至明。又細觀系爭函內容亦僅係就原告陳情食藥署人員就其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檢驗結果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就所指食藥署承辦人涉違法執行職務疑義事項,說明食藥署處理經過前已曾敘明,及關於食藥署、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執行市售食品稽查、抽驗作業流程、相關不合格之公開資訊查閱方式詳予以說明,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本件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㈢另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101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就本件訴訟事件曾3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先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5號、第157號、第249號(下稱前揭訴訟救助事件)均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復於109年7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陳稱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昔日已繳等語,並檢附其聯邦銀行存款簿封面影本、郵局存款簿封面影本暨現金提款交易證明單2紙(帳戶餘額分別為222元及124元),惟上開資料多係於前揭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出而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原告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簿封面及現金提款交易證明單,僅足證明各該帳戶內之單日帳戶餘額狀況,並不足釋明其全面完整的資力狀況,均無從逕認原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則並不影響其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院即無再就重覆內容之訴訟救助聲請而另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雖未繳納裁判費並非不得先命補正,惟因本院認本件已有上述無從補正訴訟要件之情形,縱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於本件原告已無實益,爰不另以裁定命補正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亦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