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協同社兼 代表 人 林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新北市○○區○○段910、91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安坑段下城小段87、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協同社,管理者為林波。原告林肇俊以協同社之設立人兼管理人林波已死亡,其經推舉為申報人,檢附推舉書、沿革等相關文件,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申報「協同社」祭祀公業,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因公告期間第三人林肇國等3人以該申報案漏列派下現員為由提出書面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確認該事件之原告(林肇國等7人)對協同社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原告林肇俊重新造報名冊,被告以105年3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69431號函(下稱105年3月9日函)核發協同社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繼另以105年8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99300號函(下稱105年8月9日函)同意備查協同社之管理人、監察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以106年2月13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63974號函(下稱106年2月13日函)同意備查協同社規約變更案。
㈡、之後,兩造間因涉拆屋還地民事爭議,被告為釐清事實,於108年10月間實地訪視新店區下城里當地居民,認為獲悉之協同社大墓公成立原件,與原告林肇俊申報所提之沿革顯有未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10月16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389985號函(下稱108年10月16日函)撤銷105年3月9日函,並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392231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撤銷105年8月9日函及106年2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關於108年10月16日函部分駁回,就關於108年10月2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復不服針對被告108年10月16日函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清查轄內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之工作,而由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可知,清查工作的程序係以電腦搜尋及人工查閱相關資料,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必要時並查調資料。茲因系爭土地是否原為林波所有,並以之為捐助財產而設立公業等節,有由新店地政依辦理清查工作所得資訊為說明,並提供資料以釐清事實,而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