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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鳳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賴鳳娟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鳳娟係國軍已故退役士官曾參榮之配偶,曾參榮於民國72年1月1日退伍後,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曾參榮於108年1月11日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原告乃於108年6月19日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曾參榮死亡時年齡未滿55歲,故其申請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資格,但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遺屬一次金,而以108年7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1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曾參榮於84年2月22日結婚時,固然是在曾參榮退伍除役之後,且原告於曾參榮亡故之際,年齡亦確實未滿55歲,但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下半身左右兩腿均有病變所致之身體障礙,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絲毫工作收入,一家經濟生活均陷入困窘,難以為繼。原告之狀況,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可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依法應受保障。

(二)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雖規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然該規定所謂「法定重度以上」之文字欠缺明確性,且劃定此一界線,也未能充分考量特殊具體個案而為不同處理,有欠周延。蓋身心障礙雖然未達重度情況,但同樣因為身心障礙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客觀上亦為相同弱勢族群,理論上也應當受到相同之對待,方符合實質之平等。故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之規定不當限制原告改支遺屬年金之資格,未能依照不同事物給予不同處理,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實質之平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適用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時,本應兼顧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為目的性限縮之處置,卻違法侵害原告改支遺屬年金之財產上權利,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有違法。

(三)綜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領取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須領取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死亡時,配偶已年滿55歲者,始得改支遺屬年金。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則可不受支領年齡限制。惟「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曾參榮係於108年1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故曾參榮死亡時,原告未滿55歲,且其不符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要件,是原告不符申請改支遺屬年金之資格,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無法准許原告之申請。

(二)服役條例第37條係於107年6月修正時訂定關於改支遺屬年金之年齡限制,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已充分考量該限制之必要性,且立法過程中雖曾有立法委員提出「未滿55歲不得領取遺屬年金者,年滿55歲後支領終身」之修正動議,但表決結果並未採納該修正動議條文,可見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三)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見訴願卷一第40頁、第43頁)、原告108年5月27日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曾參榮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改支遺屬年金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說明:按「(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第4項)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第5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7項)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款、第5項本文、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配偶如不領取遺屬一次金,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有二:⒈支領年齡限制:配偶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死亡時已年滿55歲。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再婚限制:配偶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婚姻關係須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但配偶如是「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是「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而未再婚」者,則可不受前述支領年齡要件之限制。至於所謂「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須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加以證明)者,始足當之。

(二)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1.考之前揭服役條例關於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服役條例第37條107年6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五參照)」由此可知,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制度目的,係國家考量軍人肩負保家衛國之重任,難以兼顧家庭,而其職務具有高度危險性及有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特殊性,為免現役軍人擔憂如於退伍除役後身故,家人生活將陷入困頓,以致影響其勤務之執行,故國家對於退伍除役軍人之遺族亦予以生活照顧,使現役軍人得以安心服役,無後顧之憂,並藉此強化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並達成推廣募兵制之政策目標。此種對於退伍除役軍人遺族之生活照顧,除須權衡遺族適足生活之需求外,尚需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故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本即享有較大之形成空間。

2.前述配偶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於立法過程中雖有數種不同提案版本,且對於是否須設有年齡限制、是否須設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再婚限制,以及是否要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作為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本文所稱「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歷經多次黨團協商,惟最終表決結果仍係採取前述配偶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9期第421至464頁,第107卷第73期第193至201頁、第304至314頁,第107卷第74期第215頁、第347至362頁)。又參酌立法委員王定宇於朝野協商時曾發言表示:「……年金其實是照顧退休之後的生活每個月所領取的錢,所以當一個人還未滿55歲,他是可以就業的,我們不能剝奪他可以領這筆錢的權利,所以讓他領一次退,把一筆錢全部領回去,而不是每個月領取。而那已經55歲以上的另一半,這另一半不一定是男性或女性,因為現在的女軍官也很多,我們考慮到那些年滿55歲的另一半謀職困難,需要每個月的生活照顧,所以才會設計這樣的機制。……」等語,而前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傅政榮亦於朝野協商時說明:「……軍人為什麼有別於公教,只要在服役期間有結婚事實,就有領取遺屬年金的資格?為什麼他退伍後結婚、離婚後再婚,要有55歲及10年的限制?……為什麼我們一定要爭取軍人在現役期間有婚姻關係就要保有遺屬年金?因為對於我的另一半來講,我都經常不在家,都在外島或其他單位,所以他在家裡幫我們帶小孩、幫我們照顧家庭,所以要保障他。可是如果我42歲退伍,我已經不是軍人身分了,他跟著我沒有吃過苦,他如何領半俸?……,我們設計的理念是他有沒有陪我在軍旅中照顧家庭、幫我帶小孩或安家,這才是我們設計一定要爭取只要是軍職期間有結婚事實,國家就要照顧我的另一半。至於退後晚婚,你的另一半當然跟你一起生活,沒跟你在部隊受苦,這是我們最主要的設計理由,……。」等情(以上發言紀錄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3期第199頁)。可知,前述配偶改支遺屬年金要件之規定,係立法者參酌配偶需生活照顧之程度,以及配偶是否曾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服役期間對於安定家庭生活有所付出等因素所為決定。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結果,雖形成配偶因是否具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此一條件,而異其是否受支領年齡限制之差別待遇。惟就前述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規定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而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與不符合者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自得以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從而,立法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標準,使具有此一條件者可不受支領年齡限制而改支遺屬年金,不具有此一條件者則須受支領年齡限制,但縱使不能改支遺屬年金,仍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以獲得生活保障。乃係依配偶所需生活照顧之程度給予不同程度之生活照顧保障,核屬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本於立法目的之追求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是原告所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乙節,並不可採。

3.至原告雖又主張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所定「法定重度以上」之文字欠缺明確性云云,然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係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所稱「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受規範者依其文義,應可知悉係指依據法令規定經鑑定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知,且是否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原告不符合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適法有據:

如前所述,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款、第5項本文已明定配偶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則原告得否改支遺屬年金,自應視其是否符合該等規定而定。查曾榮參係於72年1月1日退伍,並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84年2月22日與原告結婚,迄108年1月11日亡故等情,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一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告與曾榮參結婚後,婚姻關係固然已存續10年以上,但因其與曾參榮結婚係在曾參榮退伍之後,且其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規定,故原告仍須受支領年齡限制。從而,本件原告於曾榮參死亡時既未滿55歲,其顯然不符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支遺屬年金之申請(但原告仍可申請遺屬一次金),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下半身左右兩腿均有病變所致之身體障礙,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絲毫工作收入,一家經濟生活均陷入困窘,難以為繼,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可不受年齡限制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屏東縣潮州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院卷第35頁、第37頁)以為佐證,然此顯然忽視立法者已於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限於「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始得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主管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須適用該項規定,不得自行變更認定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曾參榮死亡時既未滿55歲,且查無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所定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