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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伶

羅盈盈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略以:「請求立即停止並廢除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的進行或程序或信息..等等之發布。以免與最高法院判決不符甚有干預影響最高法院判決之嫌疑。」(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因其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關於系爭都更計畫與被告間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7頁)。查原告所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該條第3項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本得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情形,卻捨此而不為,倘於遲誤救濟期間後,仍允其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逕提起確認訴訟,無異使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形同虛設,並得藉此規避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起訴期間之限制,不利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甚明,其起訴自屬欠缺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緣訴外人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永鍾)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案,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年12月11日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召開公辦公聽會,聽取更新住戶意見後,嗣於108年3月6日舉辦聽證會後,全案提經108年5月1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75次會議審議完竣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192883號函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為更新單元內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永鍾,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為該筆土地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其與林永鍾現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涉訟,經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尚未確定,現仍訴訟中且尚未做出最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原處分不宜搶先法院判決而核准實施。

四、經查,原處分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5頁),原處分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於郵局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嗣後有無至郵局領取原處分書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暨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2號裁定、107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107年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原處分業經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得免除訴願等先行程序,原告本得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然原告卻怠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任憑原處分確定後,遲至109年4月23日(本院收件日期)始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已逾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並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爰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