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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師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人德原 告 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人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邱明洲 會計師邱永緯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黃美琪林靜虹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慈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師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就被告對其民國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之核定不服,前以如附表1所示案件繫屬於本院(被告原核定補稅及罰鍰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其中,104年度訴字第607號、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606號事件,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補稅部分均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和解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繳納就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606號事件訴訟上和解之罰鍰,以及所撤回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事件之原核定罰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24,407元(1,798,068元+314,727元+811,612元)。

(二)原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就被告對其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之核定不服,前以如附表2所示案件繫屬於本院(被告原核定補稅及罰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積家崴公司就前開訴訟上和解事件,業已向被告繳納和解後確定之罰鍰共計5,618,917元。

(三)嗣原告以被告所屬信義分局107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2328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7年9月27日函)認定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業稅並無違章情事為據,主張原告之前所為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事由,於109年4月23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及2所示和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所分別繳納之罰鍰2,924,407元、5,618,917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雖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該等和解契約係就原告96年至98年間營業稅案件罰鍰數額為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定之和解契約特別成立要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不符,依同法第142條第3款規定,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9條得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至98年營業稅裁處罰鍰達成和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應退還原告師朵公司因96年至98年營業稅案件遭被告裁處之罰鍰2,924,407元,及原告積家崴公司因96年至98年營業稅案件遭被告裁處之罰鍰5,618,91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又追加聲明求為:

「原告師朵公司96年至98年度如附表1所示原核定未繳納罰鍰5,373,362元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法定罰鍰額度內之罰鍰處分具有處分權,得為訴訟上和解。原告96年至98年間營業稅核課處分,因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依據該等已確定之核課處分收取稅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上和解乃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為,與判決同為終結訴訟之手段,和解成立者就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有實質的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22條參照);當事人如就該訴訟標的再為起訴,因該訴訟標的已為和解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22條準用第21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和解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訴訟上行為如有重大瑕疵(諸如欠缺和解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無和解代理權或和解內容非當事人有處分權等),仍為無效;又或實體上有公法契約無效原因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1條),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但為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必要,須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除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外,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所明文。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本院案號事件之起訴狀、和解筆錄及撤回起訴筆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應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經查:

1.原告就經兩造於本院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以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3款應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1及2所示和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其聲明雖表明「確認和解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然以所訴事由,以及後續請求退還經和解確定而繳納之罰鍰以觀,其真意當係指「和解無效」,並以此為據,請求繼續審判,以解消如附表1、2所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效力。然則,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4年11月、12月間(詳如附表1、2所載),而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起訴狀首可稽,已逾3年期間,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原告將請求繼續審判之聲明,轉化為確認和解不成立,續就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無非規避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規定,有違和解之實質的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駁回此部分聲明。

2.原告復以上開訴訟上和解無效為由,指被告收受依和解契約所示之罰鍰,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9條請求返還。惟則,原告之所以繳納所請求退還之罰鍰,法律上原因在於:其一為如附表1及2所示之訴訟上和解,其二為如附表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事件訴訟標的所示之罰鍰處分(本事件未經和解,因原告師朵公司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前者,未經法院以和解無效為由而准予繼續審判,原經和解之訴訟標的所繫之處分更未受撤銷之宣告;後者,則未經有權機關解消其效力,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告也未循序先向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罰鍰,經被告作成第一次判斷,被告上級機關為訴願前置後,再訴由本院審理。是以,原告繳納罰鍰之法律上原因,不論是訴訟上和解,抑或為罰鍰處分,均屬有效存在。原告逕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開罰鍰,乃為不當得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所納罰鍰811,612元,依其所訴事實,核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求為「原告師朵公司96年至98年度如附表1所示原核定中未繳納罰鍰5,373,362元部分撤銷」,乃為撤銷訴訟之提起。然其求為撤銷之標的,或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或前經起訴而撤回訴訟終結,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告又非對之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是其所追加之訴顯不合法,逕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難認為適當,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請確認訴訟部分,並非合法;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乃顯無理由;至於追加撤銷訴訟部分,並不適當,無從准許。惟因原告所訴及追加之訴,均源於同一爭執,事實上無從分割,裁判卷證有相互援用之必要,為期裁判卷證之同一,爰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