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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何潘素芯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楊瀚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代 表 人 陳信良(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欣沛

李惠閔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系爭權利變換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東馬公司以原告可分配權利價值低於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價值,且未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同意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為由,列入不參與分配名單,原告經通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臺北市政府另依東馬公司之申請將相關文件函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囑託該所辦理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經該所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略以,依系爭權利變換案原告可權利變換,也可領補償金,屬於可分配,只因權利變換金額疑義,被告不應同意建商將補償金提存法院,過戶原告土地等情。案經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2219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說明原告依法已經列入不參與分配名單,原告陳情事項業經被告多次回復說明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法律沒規定需有協議與同意書才能參加都更,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核定前與建商達成協議,於法無據,而建商不讓原告參加都更,被告不應同意建商強迫原告在非自由意願下,強制以低於市價徵收人民土地,被告既邀原告畫入事業計畫,即應以財產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慮等語。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核,系爭函文略以:「…說明:…二…依據108年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臺端屬於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價值,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若臺端想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與選配,依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實施者應於計畫核定前與臺端達成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然而臺端與實施者未能於計畫核定前達成協議,故臺端依法列入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本處已多次向臺端說明…。四、上述說明本處已多次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5日…函復說明在案,往後不再贅述。五、本處仍另函請實施者與臺端妥予溝通協調,俾使案件圓滿。…」等語,係被告就原告陳情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權利變換、參與分配疑義等事項,回復說明原告依法列入不參與分配名單,原告陳情事項已經被告多次回復說明在案;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㈡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0年5月6日提起之「行政訴訟補充狀」

中,復追加主張訴之聲明略以:⒈應撤銷被告「要求原告參加都更必須於核定前與建商達成協議」之行政處分,並將原告改列可參與分配者。⒉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財產歸還原告,可以財產信託方式參與都更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另於同年10月6日、10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二、三),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且與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本訴既經認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此追加之訴已無從依附,且此訴之追加內容,又與本訴之主張事實不同,復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應認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追加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