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景熹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林子鈺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國辰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鉦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時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載客至同市○○區○○街○○○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乃以107年3月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5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8年9月16日第20-20B105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9年2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僅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原告
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加以處罰,未具體載明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對原告有利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前判例,及有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違法。
⒉原告僅係單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無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
,又非利用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且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非適法。
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車輛牌照係屬行政罰,縱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本件駕駛人使用於Uber APP網路平臺載客而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以及同法第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⒋縱使原告涉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事實,則
依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及地點可知,被告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該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係在新北市,故裁罰本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自應為新北市政府。惟原處分卻由被告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
⒌原處分未衡酌裁罰之必要性,遽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裁處吊扣牌照4個月,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提供他人共
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本件駕駛人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且於106年1月30日2時1分許,由新北市○○區○○街○○號載客至同市○○區○○路○○○號,並收取費用60元,有檢舉人提供之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顯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規定,該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
、事實與理由等,已足使原告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並未違反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
以罰鍰外,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並有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發生之用意。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本件駕駛人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其經營型態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性質,故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之結果,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規定;又因本件「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故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規定定其管轄機關,系爭車輛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可取得管轄權限。
⒋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裁量之行使,訂頒「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為量罰基準,其制定時業衡酌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情節輕重、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明定各種裁罰效果,亦即裁罰基準之訂定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以達具體個案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原告違規屬實,故被告依行為時即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4個月,並未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本件駕駛人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
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
⒈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
明確性原則?⒉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⒊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訴願卷可閱卷第145頁)、檢舉人提供之叫車成功、上車行程開始及費用收據之手機APP畫面、系爭車輛採證照片(同卷第144頁)、舉發通知單(同卷第14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同卷第91、92頁)、訴願決定(同卷第23-3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本件駕駛人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
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由本件駕
駛人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於106年1月30日2時1分許,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街○○號至同市○○區○○街○○○號,並收取費用60元之事實,有檢舉人提供之叫車成功、上車行程開始及費用收據之手機APP畫面、系爭車輛採證照片(訴願卷可閱卷第144頁)可證,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據。⒊原告雖主張其單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
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等語。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固以行為反覆及繼續為特徵,然觀察整體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準備,縱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事業」,文義上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或準備,仍屬經營事業。參以卷附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之廣告資料記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臺,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
線上申請,快速加入—現在立即30秒完成註冊,馬上就能開車上路接案!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無需任何額外費用,超高賺錢效率讓您每週為自己輕鬆加薪!」等內容(訴願卷可閱卷第151-152頁),可見以自用小客車註冊加入Ube
r APP網路平臺之目的,即在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亦即,本件駕駛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依自己意願透過該網路平臺攬客賺取報酬,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與準備,故其提供之載客服務應有反覆及繼續之特徵。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解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
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等語。惟觀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是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詳下述),亦難憑採。
⒌原告固再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屬行
政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惟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公路法第78條第2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吊扣或吊銷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是以,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處分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以汽車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⒉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將所有車輛(OOOO-OO)於違規
時點交付本次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新北市○○區○○街○○號至新北市○○區○○街○○○號,收費60元」等情;違反時間欄記載:「106年01月30日02時01分00秒」;違反地點欄記載:
「新北市○○區○○街○○號」;違反通知單字號欄記載:「20B10551」;處罰主文欄記載:「吊扣牌照4個月」;簡要理由欄內記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欠缺明確性等語,為不可採。
㈣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本件駕駛人與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型態:
⑴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
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行為著重於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之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行為,僅係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之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與否之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之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車輛本身之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之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但無論如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輛之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僱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之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⑵依前述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已具體指明本件違章
係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本件駕駛人駕駛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是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故被告辯稱本件兼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等語,尚非事實。
⑶又依前開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之廣告資
料顯示,宇博公司並非單純出租車輛供他人自駕使用,而是著重人車合一之載客服務,且車資收取標準亦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之日數計價,顯然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此觀卷附Uber APP網路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圖畫面下方尚附有駕駛人照片等資訊,所E-mail之費用收據亦載明行車之里程數(訴願卷第144頁),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等語,亦無依據。
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
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二、巿區汽車客運業:……三、遊覽車客運業:……四、計程車客運業:……五、小客車租賃業:……六、小貨車租賃業:……七、汽車貨運業:……八、汽車路線貨運業:……九、汽車貨櫃貨運業:……」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對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採事前許可制予以管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其中,計程車客運業係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故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機關,系爭車輛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可取得管轄權限等語,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尚難憑採。
⒊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鑒於交通部就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交通部自無從將此部分處理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上開第139條之1規定所指「計程車客運業」部分,應限縮解釋限於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部分事務,始無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觀交通部於92年5月7日增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復於93年11月26日(增列處罰事項)、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歷經數次修正,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列為交通部委任被告辦理之事項亦明。故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乙節(本院卷第313頁),均未納入「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
⒋被告係以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於108年9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而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係由本件駕駛人加入宇博公司之Uber APP網路平臺,接受宇博公司所定之經營管理模式而為違章行為之共同分擔,本件駕駛人係與宇博公司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又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相關事務之管轄權屬於直轄市政府,交通部就此不具管轄權,自無從將此事務之管轄權移轉被告,且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委任事項亦不包括此事務,均如前述。是以,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於109年9月23日始遷至臺北市信義區現址,遷址前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之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然觀諸前開管轄規定之相關法令說明,本件管轄錯誤之識別性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原處分尚未達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程度,應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⒍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
定者,除依第110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經○○○區○○○○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中央主管機關即無土地管轄權限。而且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裁罰之必要,或為裁罰數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裁量決定,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況原告尚質疑原處分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等情,容待有土地管轄權限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已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所定主、客觀處罰要件,惟被告對之並無管轄權,而欠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