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炳森
曾揚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林耀晟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40481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育民,訴訟中變更為張世玢,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世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訴外人陳金鐘、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及原告蕭炳森、曾揚洲等7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確係該7人於94年6月30日整建完成,房屋所有持分依序為12/32、4/32、2/32、2/32、2/32、5/32、5/32,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4年7月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2人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其2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將其2人自納稅義務人資料中去除。經被告以108年11月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92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蕭炳森與原告曾揚洲之父曾傳發,88年間因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訴外人陳建宏、蔡耀宗等因刑案涉訟,嗣雙方達成協議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如下:「蔡耀宗同意其現承租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蕭炳森、曾傳發所共有2/7持分權利與其於坐落563地號土地上原唐千喬承租廠房之2/7持分權利交換,亦即自89年1月起,坐落562地號(按應為同段563地號,下稱563地號)上唐千喬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蕭炳森、曾傳發各按1/2比例所有,坐落562地號土地上現由蔡耀宗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陳存獻、蔡耀宗各按3/7、4/7比例所有。」然陳存獻、蔡耀宗未依上開和解內容辦理正確的房屋稅稅籍登記,導致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仍有部分由原告2人繳納。原告2人確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原告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已為其他納稅義務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認諾,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此事實應無疑慮,當年申報乃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8年9月1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系爭判決是以原告蕭炳森及原告曾揚洲之父曾傳發於88年與訴外人蔡耀宗及陳建宏(原名陳存獻)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基礎,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蕭炳森、曾傳發所有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共2/7持分權利,與蔡耀宗坐落563地號土地上廠房之2/7持分權利交換,但迄今卻無該等交換人依契稅條例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繳納契稅之資料,且蕭炳森和曾傳發所有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其交換持分共2/7,與原告2人於99年10月8日向被告申報逕行設籍時所表示之持分並不相等(據申報資料所載,原告各持有5/32,合計持分10/32,大於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之合計持分2/7)。是依該民事判決內容,不僅本案設籍課稅之客體與系爭和解書交換之客體是否同一(是否改建)尚有疑慮,且牽涉訴外人陳金鐘、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等5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權利,該判決書就此並無任何有關之記載,亦無從得知上開5人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結論。本件原告請求因有私權上之爭議,又未提出可資確定系爭房屋全部持分之私權關係民事判決,且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被告職權,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現行房屋稅之課徵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是以房屋稅徵收客體之房屋,當興建完成,或者已興建完成使用後,有變更房屋之本體、房屋之使用或房屋權利人等影響房屋稅稽徵之情事時,稽徵機關必須知悉詳情,方能正確為房屋稅之核課,因此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乃明文申報房屋稅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應稅房屋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出現得、喪、變更等情事時應盡之義務。違反上開申報義務,致發生漏稅者,同條例第16條明定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由原告2人與陳金鐘、陳信
榮、陳瑞娟、蔡照煥及洪呈慶等7人以所有人身分,於99年10月8日共同出具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載明「具承諾書人陳金鐘等7人申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按改制後○○○市○○區○○○路○段○○巷○○○○○○○○號之鐵架造壹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基地僑中段562、562-1、562-2、562-4、563、563-1號),確係本人於94年6月30日整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並申報房屋所有權持分依序為5/32、5/32、12/32、4/32、2/32、2/32、2/32(原處分卷第10頁),及註記房屋使用情形為「工廠94.7-
96.12空置,97.1迄今營業」「共有房屋按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房屋稅」(原處分卷第8頁),經被告核准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4B00000000),並依其等所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製作稅籍底冊(原處分卷第7頁),自94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在案(原處分卷第1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與陳金鐘、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共同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事後以其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申報
房屋稅籍有誤,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請求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將其2人自納稅義務人資料中去除(原處分卷第26頁),固據提出系爭判決為證。惟查:
⒈依系爭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該判決乃是基於該民事案件
之被告蔡耀宗、陳建宏(原名陳存獻)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確認原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9、20頁),並未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審認判斷,自難僅憑該判決即認原告前開關於其2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申報房屋稅籍有誤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訴訟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
第1004號)核閱其內所附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是由陳存獻、蔡耀宗、蕭炳森、曾傳發4人於89年2月2日所簽訂,其協議內容三固記載「蔡耀宗同意其現承租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蕭炳森、曾傳發所共有2/7持分權利與其於坐落563地號土地上原唐千喬承租廠房之2/7持分權利交換,亦即自89年1月起,坐落562地號(按應為563地號)上唐千喬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蕭炳森、曾傳發各按1/2比例所有,坐落562地號土地上現由蔡耀宗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陳存獻、蔡耀宗各按3/7、4/7比例所有。」然系爭房屋是在94年6月30日始經整建完成,既為原告與陳金鐘、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等7人於99年10月8日申報房屋稅籍時所自陳,並出具承諾書表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則系爭房屋與89年2月2日和解當時即已存在並經協議交換之房屋,二者是否同一,顯非無疑。⒊況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蕭炳森和原告曾揚
洲之父曾傳發2人所交換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持分共計2/7,與原告2人於99年10月8日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時合計持分10/32(持分各為5/32),二者並不相等,且因原告2人申報房屋稅籍時合計持分10/32,較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交換持分2/7為大,故縱認有交換情事,且交換標的確為系爭房屋,惟交換後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尚非毫無持分,並無原告所稱交換後就系爭房屋已無持分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蕭炳森和原告曾揚洲之父曾傳發乃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當事人,其等親自參與和解,若系爭房屋所有持分於89年間確有與蔡耀宗所有廠房持分交換情事,理當知之甚明,竟於99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申報時,再由原告蕭炳森本人及曾傳發之子即原告曾揚洲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而為前述內容之房屋稅籍申報,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且上開房屋之權利交換查無該等交換人依契稅條例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繳納契稅之資料,復經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徒以原申報稅籍有誤而為前開主張,並逕自參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訴訟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392號)第71至75頁〕針對84年間坐落563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收益所涉侵占無罪判決之論述,稱各共有人在計算持分時,乃是將陳金鐘所有3/8部分直接排除不予計算,依照剩餘的5/8計算各自持分云云,均乏所據,非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暨原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並為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