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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祿炘(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黃怡穎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9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委由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及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藍牙麥克風共5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E//05/727/03405號等58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申報稅則號別第8518.10.20號,第1欄稅率FREE,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係微音器(麥克風)、揚聲器、聲頻擴大裝置之組合,部分有記憶卡插槽裝置等功能之單機一體多功能產品,經與藍牙配對連結(如手機或平板),為供人歡唱用之微型音響組合,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18.50.90號「其他音響擴大機組」及第8519.81.00號「使用磁性、光學或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第1欄稅率7.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並認系爭麥克風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從價徵收10%貨物稅,審理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以106年4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61014990號等函,檢送第CEZ00000000000號等58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819,164元(包括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共58份處分書,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共3,230,712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17,4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一、訴願人不服106年9月15日北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復查決定(即補徵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二、訴願人不服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13504號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以108年7月18日北普法字第108101801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罰鍰,合計……646,118元。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補繳稅款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違章罰鍰部分,即被告106年9月15日北普法字第1061019136號復查決定(即補徵稅款)部分及被告107年7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13504號復查決定(即罰鍰)部分,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審理中。上開行政訴訟所涉本稅部分及其稅額多寡,為本件罰鍰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