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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祿炘(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補繳稅款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違章罰鍰部分,所涉本稅部分及其稅額多寡,為本件罰鍰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故依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一、原處分2、復查決定2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序號第53至58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終結,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