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周志宏、陳銘賢,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頁、第310頁),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原為劉鑫楨,於訴訟中變更為侯東昇,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本件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下稱系爭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其他行政爭訟事件雖尚未終結,但原告認本件已無再續行訴訟之必要,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訴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撤回起訴等情,有原告民國115年9月1日行政訴訟撤回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