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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妙如

林欣怡謝安貞被 告 ○○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銘添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202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被告○高行)法官,前經

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司法院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105年10月20日派令),派代其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又經銓敘部以106年4月6日部特一字第1064202403號函(下稱106年4月6日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原告則於懲戒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不服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05年度再審判決)廢棄懲戒判決,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司法院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司法院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按:撤銷,下同)105年10月20日派令,銓敘部亦據以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下稱銓敘部107年5月8日函)註銷106年4月6日審定函。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105年度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105年度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再審之訴駁回。司法院再據該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將司法院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銓敘部亦據以108年4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848043091函(下稱銓敘部108年4月30日函)註銷銓敘部107年5月8日函,恢復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銓敘審定。

㈡嗣銓敘部依據上開108年4月30日函,作成108年6月6日部退四

字第1084820561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多重變更原告退休案之審定,包括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溯自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再次重新核算變更為新臺幣(下同)94萬1,600元。嗣銓敘部依據該部108年6月6日函,另以108年8月8日部退四字第1084842644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8日函),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按其變更後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撤銷該部107年6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74518966號函及其附表。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爰依據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及108年8月8日函,以108年10月2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81870號函(下稱原處分1),重行核算並撥付原告105年10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新制月退休金差額4,758元;被告○高行則依據銓敘部108年8月8日函,以108年12月19日○高行○人字第10800009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繳還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止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一次補償金餘額等退離給與,計55萬2,928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17號復審決定、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44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細觀原處分1(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說明欄載明係依據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及108年8月8日函辦理,據以重行核算並撥付原告105年10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新制月退休金差額;復觀之原處分2(本院卷第31至32頁)說明欄亦記載係依據銓敘部108年8月8日函辦理,據以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一次補償金餘額等退離給與。是以,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及108年8月8日函,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之依據基礎。而原告就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及108年8月8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結果(即銓敘部108年6月6日函及108年8月8日函是否適法),係牽涉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適法,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業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該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