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陳晚開
施性賢張志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葉媚媚(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易明
陳家鈞(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代 表 人 楊文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77年2 月11日檢具行政院77年1 月8 日台(77)內地字第557642號函,申請將金門縣○○鎮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金門縣地政局即被告)依規定審查無誤,辦理登記在案;嗣經金門縣政府77年間申請自沙字9551-1地號分割出沙字9551-2至9551-22 地號等21筆土地,另於81年間續辦沙字9551-22 地號分割出沙字9551-24 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續辦沙字9551-24 地號分割出沙字9551-2
5 、9551-26 、9551-27 、9551-28 地號。原告於108 年9月17日向被告請求撤銷金門縣○○鎮○○○段○○○○○○○○○○○○○○○號等3 筆土地(原為沙字9551-24 、9551-25 、9551-26 ,以下分別簡稱21-2、21-3、21-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處分,並同時分別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以108 年10月5日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於108 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10
9 年2 月27日108 年度府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下列處分:⒈被告以77年2 月11日沙補登字第9 號所為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9551-1地號土地權利人之所有權總登記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應予撤銷。⒉系爭21-2、21-3、21-4地號土地應分別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自70年間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簽訂「金門地區設置青年養魚場協議書」起即在金沙鎮吳坑地區承墾養魚場,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本件兩造爭執點係原告所簽約承墾之「地籍5838-1、6809-1、6656-1」3 筆吳坑海埔地所在位置是否在行政院核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田墩海堤新生地範圍內。而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畫由金門縣水產試驗所為承辦機關,負責辦理輔導居民興建養魚場事宜,故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