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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晚開

施性賢張志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葉媚媚(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代 表 人 楊文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8 年度府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77年2 月11日檢具行政院77年1 月8 日台(77)內地字第557642號函(下稱行政院77年1 月8 日函),申請將金門縣金沙鎮沙字(以下均以「沙字」稱之)9551–1地號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爰經當時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月1日改制後為金門縣地政局即被告)依規定審查無誤,辦理登記在案。嗣金門縣政府於77年間申請自沙字9551-1地號土地分割出沙字9551-2至9551-22地號等21筆土地,另於81年間續辦沙字9551-22地號土地分割出沙字9551-24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續辦沙字9551-24地號分割出沙字9551-25、9551-26、9551-28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請求撤銷金門縣○○鎮○○○段21-2、21-3、21-4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金門縣○○鎮○○段21-

2、21-3、21-4地號土地,且原為沙字9551-24、9551-25、9551-26地號土地,下稱21-2、21-3、21-4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處分,並同時應分別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乃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屬合法:原處分固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郭美惠,但原處分並未附記救濟教示,故訴願機關雖於108 年11月27日始收受原告訴願書,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循序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屬合法。

2、原告已依62年8 月22日制定、同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2 項、72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72年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係依據70年3 月19日頒訂之「金門地區青年養魚場設置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70年4 月14日與參加人簽訂「金門地區設置青年養魚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行出資開發「地籍5838-1、6809-1、6656-1」等

3 筆土地,並從事魚類養殖迄今,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參加人93年4 月19日試勤字第0930000722號函、93年4 月30日試勤字第0930000788號函之內容即明。是以,原告確係自70年開墾後即以海埔地之所有人身分和平繼續經營魚蝦類之養殖。而系爭計畫係依據地區基層建設計劃及參照農發條例規定研訂,故本件應有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2 項雖於72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72年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並未改變原告開發完竣後得無償使用,並於繼續經營滿5 年,即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1-2、21-3、21-4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金門縣,分別更正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

3、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門縣,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係向金門縣漁會貸款籌措資金以及自備現有資金而完成上開養殖場之開挖、圍界、放養及在養殖場旁興建放置養殖場所需之各類放養工具、機械器材、飼料與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金門縣政府或參加人出資進行開墾完成後,再挑選適合之養殖戶為之,是行政院77年1 月

8 日函所載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生地係金門縣政府或參加人於72年8 月至76年7 月投資興建乙節,並非事實。況且,該函文未經法律授權,任意創設追認同意登記沙字95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金門縣所有之法律效力,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被告所引用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 點、第5 點規定,均為91年8 月9 日行政院臺內中地字第0910012186號函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自非行政院77年1 月8 日函發文時即已生效之法規,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聲明:

1、原告陳晚開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陳晚開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陳晚開108 年9 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將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所有之行政處分。

2、原告施性賢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施性賢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施性賢108 年9 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將2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施性賢所有之行政處分。

3、原告張志堅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張志堅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張志堅108 年9 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張志堅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惠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於108 年10月7 日即已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郭美惠,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有據。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金門縣:系爭土地為金門縣政府於72年8 月至76年7 月投資興建田墩海堤所產生之新生地,經層報行政院申請核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是金門縣政府於77年2 月11日以沙補登字009號申請書辦理沙字95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洵無違誤。

3、原處分適法無誤:系爭土地係自沙字9551-1地號土地分割出,且依地籍圖所測繪之系爭土地乃包含在分割前沙字9551-1地號土地範圍內,故不因嗣後分割而改變所有權歸屬。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被告在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以前,自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無違誤。另金門縣政府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依據當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契約有效期間為70至71年,期滿之後原告需另向金門縣政府承租,至原告後來是否有向金門縣政府承租,參加人手中並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地號之標示意義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是否逾期?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108 年9 月18日(收文日期)申請書(原處分卷< 可閱,下同> 第3 至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以及沙字9551-24 、9551-1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5至57頁)、77年2 月11日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行政院77年1 月8 日函(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提起合法訴願原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惟倘行政處分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處分後1 年內提起訴願,均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處分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郭美惠,且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乙節,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4頁、訴願卷< 可閱> 第3 頁)。又揆諸前開原處分之記載,並無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則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

1 年內之108 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並無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1、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 條規定:「(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 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顯見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基此法理,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

2、從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須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墾完成後即繼續經營及占有養殖場之海埔地,依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2 項、72年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21-2、21-3、21-4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金門縣,分別更正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等語。惟查:

⑴21-2、21-3、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金門縣○○鎮○○段

21-2、21-3、21-4地號土地,且原為沙字9551-24、9551-

25、9551-26地號土地,其中沙字9551-25、9551-26地號土地係由沙字9551-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沙字9551-24地號土地係由沙字9551-22地號土地分割移載而來,而沙字9551-22地號土地則係由沙字955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21-2、21-3、21-4地號土地,均原屬沙字9551-1地號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金門縣政府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參本院卷45至57頁)。準此,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更正登記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顯已違反上述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至為灼然。

⑵62年農發條例第12條規定:「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

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第13條規定:「(第1 項)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第2 項)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3 項)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3 公頃為原則。……」其中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全盤規劃5 種特種土地,並確定其開發之主體。規定政府自行開發5 項特種土地(即第12條所稱之「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著重興修公共設施,除供自用者外,優先租售農民,藉資倡導開發。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投資開發者,在規定條件下,均無償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使其樂於投資開發。……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民開發之土地,核定其面積之原則。」又關於上開5 項特種土地部分之規定於72年修正時乃移列為72年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並分別修正為:「(第1 項)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第1項)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第2 項)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

3 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超過20公頃。」由此可知,關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5 項特種土地之開發,得由政府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則以不少於3 公頃為原則。

⑶而查,依卷附系爭計畫關於「六、計畫內容」部分記載:

「(一)目的:利用地區淺海、河川及低窪地帶,闢建養魚場,輔導居民從事……等魚類養殖,增加居民收益。……(三)執行日期:自民國69年12月至71年6 月止……(四)工作項目:……3.遴選養殖戶22名,實施職前訓練為期乙個月……。(五)實施步驟:1.養魚場地籍,請地政所提供,由建設科、財糧科、地政科、水試所會同辦理土地分配作業。……3.在漁會設置海埔地開發資金專戶,由計畫無息撥款台幣820 萬6,000 元,請漁會辦理貸款作業。……貸款償還方式如下:⑴凡經核定為計畫承墾戶者,……於開工時向漁會申請貸款(每公頃185,000 元),每戶申請面積以( 2)公頃為限,……並按漁會貸款規定,簽約實施。⑵還款:貸款承墾戶自簽約日起,1 年內免攤還本息,第2 年起本息分7 年14期,平均攤還。(六)規定事項:……4.扶助要點:⑴凡核定在指定河川、海埔地闢建之養魚場,土地產權屬縣有,經營權長期採放租方式由承墾戶與水試所簽訂協議書後認定,租金以地價為準,自闢建完竣日起5 年內免繳租金,第6 年起照地價百分之4繳納。……4.承墾養魚場應在71年5 月前墾建完成。……」(參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另依原告分別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甲方)為執行基層建設計畫,轉導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以下簡稱乙方)在金沙鄉(鎮)西園村(里)吳坑海埔地(地籍5838-1、6809-1、6656-1),承墾養魚場面積2 公頃……」第1 條約定:「承墾戶,自核定開墾日起,得自籌配合款每公頃20萬元,並在分地後10日內開工,由承墾人逕向漁會申辦貸款每公頃185,000 (每戶以2公頃為限),並在施工後8 個月內築建完成……。」第3條約定:「承墾戶所闢建養魚場,自闢建完竣日起,5 年內免繳租金,第6 年起照地價百分之4 繳納。」第7 條約定:「本協議自70年4 月30日至71年6 月30日止,有效期間1 年2 個月,期滿後逕向縣府財糧科辦理承租手續。」(參本院卷第441 至446 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承墾前揭海埔地,係依據系爭計畫及系爭協議書而來,亦即由金門縣政府第1 年無息貸款予承墾戶,輔導承墾戶闢建養魚場輔導養殖,而該海埔地之產權依系爭計畫則應歸屬金門縣所有,承墾戶則係以承租之方式使用該海埔地,惟闢建完竣日起5 年內免繳租金,第6 年起方照地價百分之4繳納。是以,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闢建養魚場,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等僅是接受參加人之輔導闢建當時地籍5838-1、6809-1、6656-1之土地,於闢建完竣後即以承租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縱原告係自行出資一部分,並向金門縣漁會貸款一部分,以之闢建該海埔地,原告仍非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2 項或72年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所稱之開發土地之人,自不符前開規定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原告所能闢建之面積僅為2 公頃,而非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3 項或72年農發條例第19條規定關於農民開發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3 公頃為原則之限制益明。

至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參加人93年4 月19日試勤字第0930000722號函、93年4 月30日試勤字第0930000788號函(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225 至226 頁、第49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70年間經營養魚場迄今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得依62年農發條例第13條第

2 項、72年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核無足取。

⑷再者,金門縣政府於110 年2 月25日就本院之函詢乃以府

地籍字第1090118314號函回覆略以:「說明:……二、查『70年吳坑青年漁場用地地籍位置圖』所載『地籍5838-1、6809-1及6656-1等筆地號土地,係斯時為區別當事人認界施工土地,依所在承墾位置圖之暫編地號。三、另74年間本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田墩海埔新生地金沙鎮沙鎮9551-1地號土地,以求積儀計算之面積118.8491公頃,包括前述『地籍5838-1、6809-1』2筆地全部及『地籍6656 -1』1筆土地大部分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並檢附70年至77年金門縣政府施行系爭計畫之相關文件及「地籍5838-1、6809-1、6656-1」套繪於從沙字9551-1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所出之沙字9551-24、9551-2

5、9551-26、9551-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由此可知,原告於70年間所闢建之「地籍5838-1、6809-1、6656-1」土地大都包含於沙字9551-1地號土地範圍。又上開沙字9551-1地號土地係金門縣政府報經行政院及國防部總政戰部核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金門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之土地,此觀77年2月11日沙補登字第009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已記載申請登記之土地為沙字9551-1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行政院77年1月8日函回覆國防部記載略以:「說明:……二、內部會商結論:『(一)本案金門縣政府基於增強國防防禦功能及繁榮戰地經濟之需要,於72年8月至76年7月投資興建田墩海堤所產生之新生地,土地標示為金沙鎮沙大字9551之1地號……。現已闢建為魚塭用地……。經與會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咸認確屬金門縣政府投資興建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同意其所有權登記為『金門縣』。……」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國防部總政戰部77年1月14日(77)法沽0939號函回覆金門政委會明載:「行政院同意金門縣政府投資開發之田墩海埔新生地,其產權登記為『金門縣』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即明。原告固然質疑行政院77年1月8日函未經法律授權,任意創設追認同意登記沙字9551 -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金門縣所有之法律效力,而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第5點規定:「地方政府已投資開發部分:凡因地方政府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除原屬地方政府徵收價購或經人民復權及取得所有權部分外,地方政府可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所有。」第6點規定:「地方政府計劃投資開發取得土地程序:嗣後地方政府凡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舊道路溝渠廢置地之所有權者,應事先擬具計劃,報院核准,否則不予追認。」另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經由地方政府投資施工而浮覆之土地,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程序為相關之規定,此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與前揭農發條例之相關規定及土地法關於總登記之規定意旨無違,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系爭土地為金門縣政府開發,依卷附財政部76年10月6日台財產一字第76015704號函記載:「說明:……二、本案經本部於76年9月30日邀集內政部、國防部、金門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二)金門縣為戰地政務實驗地區,非屬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境內之國有財產悉依行政院台76財字第1530號函核定『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管理之,惟鑑於該管理規則並未明定新生地之產權歸屬,且目前台灣省政府興築修建海堤或填築新生地,擬取得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案之處理程序均遵照行政院60年6月9日台69內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執行上尚稱順利,為貫徹中央鼓勵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之意旨,嗣後對金門、馬祖地區辦理公共工程擬取得因工程產生之新生地產權,建議請照上開處理原則辦理。(三)由於行政院令頒前開處理原則並未送達金門、馬祖地區,致本案金門縣政府未能依照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於事前擬具計畫報院核准,情況特殊,茲既由金門縣政府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本案可經由實地勘查,認定其投資之事業後,一併報請予以追認。……」(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由金門縣政府於開發前依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事先擬具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所有權,惟因行政院令頒前開處理原則並未送達金門,故方依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辦理,即由金門縣政府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據此,原告主張行政院以77年1月8日函追認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並無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雖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惟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且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故原告援引前揭農發條例相關規定,並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將21-2、21-3、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更正為原告陳晚開、施性賢、張志堅所有,即無理由,原處分據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固然誤為不受理,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告分別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