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祺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越南籍阮氏秋草(NGUYEN THI
THU THAO;下稱「阮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阮君於108年10月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探(依)親停留簽證(下稱「系爭申請」)。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阮君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1月25日胡志字第10812846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阮君的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阮君之前各有一段婚姻,阮君在107年9月2日與原告在臺灣認識,起初阮君未向原告說明其在越南尚有婚姻關係,雙方交往一陣子後因雙方個性相合,有共組家庭意願,阮君才坦白向原告承認在越南尚有婚姻仍未離婚,並表示因與越南籍配偶關係不佳,才會來臺灣工作,其實一直想與越南籍配偶離婚。原告與阮君討論後,阮君決定於108年4月3日返回越南辦理離婚,於同年5月10日辦妥離婚而取得單身證明後,原告才與阮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前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稱與阮君剛認識,是受他人誤導,才不敢承認與阮君早在107年9月間即已認識交往。但原告縱有隱瞞,仍應以原告與阮君是否有真實結婚的意思,來判斷應否准許阮君來臺依親簽證申請。
(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6月22日、27日、109年1月21日先後4次到越南探視阮君,如雙方無結婚真意,原告何須花費龐大交通費及旅行費多次遠赴越南,此與一般人蛇集團操作模式不同,且原告每次入境越南都停留至少17、18天,原告獲悉阮君入臺依親簽證未獲准許後,仍在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搭機到越南陪同阮君過年,停留期間長達1個月,更證明原告與阮君確實有結婚真意,而非協助阮君來臺工作的人頭丈夫。又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前後10多次匯款到越南給阮君生活費用,還不包含原告入境越南時身上攜帶現金直接交付阮君,顯見原告將阮君視為自己的配偶,才多次匯給阮君生活費用。另原告與阮君自107年9月2日開始即以FACEBOOK臉書(下稱「FB」)通訊聊天軟體密集的通話及傳訊息,阮君並在其FB的用戶首頁放上二人親密照片,因阮君中文能力比較不佳,原告經常在對話中鼓勵多學習中文,即使阮君入臺依親簽證被駁回,原告與阮君仍然每天靠FB通訊軟體密集連繫以解相思之苦。末查,原告自行經營製麵工廠,每月收入在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間,經濟收入尚稱穩定,原告為家中獨子,於結束前段婚姻後,原告與前妻間二名子女均與前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家人一直期盼原告能再結婚生育子女。原告與阮君在臺灣認識,二人交往後情投意合決定共組家庭,阮君才向原告承認尚未離婚,阮君決定先返回越南辦理離婚,原告才入境越南與阮君辦理結婚,不應認定原告與阮君間無結婚真意。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
1.依據簽證條例第1條及立法理由,簽證准駁是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對於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行使國家主權行為,屬於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機關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統治行為(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與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的一般行政行為,性質截然不同。從而,簽證准駁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事項,原告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違誤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外國人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的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的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的權利,故原處分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並非適格原告。
(二)實體部分: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10月2日對原告與阮君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首次見面前的聯繫方式、原告如何知悉阮君前婚情形、阮君如何知悉原告前婚情形、阮君辦理結婚文件情形、雙方決定結婚情形、聘金金額等事項,說詞均互有出入,且阮君曾來臺工作,與雇主協議於108年4月4日終止聘僱關係,返越後旋即於108年5月10日與越籍前夫離婚,隨即於108年5月13日申獲單身證明,並於108年5月21日與原告在越首次見面並論及婚嫁,時間短促,有違常理,也與原告於面談時所稱首次見面後始提出結婚等語歧異,其等認識交往過程顯令人滋疑,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阮君有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達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原處分是依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阮君間婚姻難認屬實,阮君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原告與阮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的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0-42頁)、阮君提出系爭申請的申請表(見同卷第1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見同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9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33-38頁)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訴訟類型?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的原告?
(三)如一、二為肯定,原處分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參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至於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因而尋求行政訴訟救濟者,關於正確訴訟類型的選擇,則是出於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依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要求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以避免因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之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而欠缺訴之利益。而:
1.人民依法申請而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的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遭到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該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則上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的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的處分;否則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行政處分,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申請人所依法請求的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即不符合訴訟種類選擇須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的要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之利益。
2.而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核發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核發之目的,依法所保障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申請人以外之人(下稱「該他人」)具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該他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義者,應認該依法申請授益處分的駁回決定,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外,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該他人一併得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他人而言,此針對授益處分之申請而予駁回的決定,即屬客觀上具有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的行政處分(下稱「負擔處分」)。針對此駁回申請的負擔處分,該他人縱非依法具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令行政機關直接對其作成授益處分;但此駁回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處分,既然使申請人無法享有必須與該他人共同行使才具有意義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駁回處分對該他人也具有剝奪或限制其自由或權利的法律效果而為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該他人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的規制性負擔效力,且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以資救濟。
(二)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既以保障主觀公權利,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為其功能取向,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利用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的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還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的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三)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6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明確。然而「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起,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之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則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之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妻共同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由此可知,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但參照廣泛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享有廣大裁量餘地,故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其內涵仍有待國家綜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因此,就如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倘簽證、移民法令經立法裁量後,並未具體賦予申請入境停留、居留簽證與許可的權利者,固無從由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前述相關規定,即直接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然而,為保障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得與其外籍配偶團聚共同生活之家庭權核心內涵,立法者明定以下措施:
1.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章就外國人在何等條件下得以入境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已由立法者行使其移民管制之立法主權裁量後,為具體形成性規範。且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下稱「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如持停留期限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的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發給外僑居留證的申請權利。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我國國民的外籍配偶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要件者,即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核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等規定的立法意旨,就是立法者在行使移民管制的主權裁量後,考量憲法第22條規定家庭制度的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的保護,而特別賦予該外國配偶得在移民法上開規定的條件下,得以申請居留的權利,以保障該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同理,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即取得停留、居留的權利。而依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其中停留簽證者,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乃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該細則第10條並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探親在內。因此,該等規定容許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得以入境我國國內探視其配偶為目的,申請停留簽證,使其得獲取探親停留簽證後,並以此簽證為基礎,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停留我國之權利,其目的也在落實憲法第22條規定對家庭制度之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的保護。此等經由簽證條例、移民法所定為落實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簽證與停、居留申請程序,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准否之決定,已非國家本於主權裁量之立法行為或統治行為,非屬所謂不受行政法院審判之政治問題範疇,而是行政機關本於法治國原則應依法行政之公法上法律爭議事項,本院自有審判權,應對因此所生相關公法上爭議,進行司法審查,以提供權利因違法決定受侵害之人,得有充分有效權利救濟的途徑,落實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以此而言,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外國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者,因其經由簽證、移民法令具體化之家庭團聚請求權利,依法申請已遭否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2.如前所述,外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停留簽證使其得以該簽證為基礎,取得入境停留我國之權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意旨,而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有不可分之直接關聯,非與我國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夫妻團聚及共同生活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的外籍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的本國配偶因非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固無提起課予義務的訴權;然而,主管機關駁回外籍配偶探親簽證的申請,其效力除拒絕該外籍配偶的申請外,也具有限制本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移民法相關規定,得以與其外籍配偶共同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此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行政處分,對本國配偶而言,是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國配偶認該駁回處分對其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形成侵害,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德國行政訴訟法實務上,關於外籍配偶申請延長居留遭拒,聯邦行政法院判決即認為,其配偶針對該延長居留許可遭拒之決定,本於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的權利,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可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西元1996年8月27日判決—1C 8.94,收於NVwZ1997,1116頁)。
3.本件越南籍訴外人阮君是以其與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結婚為由,而以系爭申請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入境探親的停留簽證,原處分駁回阮君的系爭申請,因原告現實上並非提出系爭申請之申請人,且依簽證條例、移民法規定,原告也非得以申請被告核發探親停留簽證予阮君的公法上請求權人,故原告縱認原處分有妨礙其與阮君在我國團聚、共同生活,也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然而,阮君既以結婚後探視配偶即原告為由,提出系爭申請,因簽證條例規定的探親停留簽證,本寓有保障申請人與我國國民夫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意旨,此等經立法裁量後,藉由探親停留簽證程序所落實的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與原告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原告共同行使該權利,無從享受該權利帶來之法律上利益,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不僅具有否准其申請之效力,也具有限制原告得與阮君在我國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效力,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之不服,認原處分不法侵害該權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由其陳述的事實關係,確有可能因原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有訴訟的權能,且其提起撤銷訴訟得以解銷該駁回處分對其規制性負擔的效力,使申請人阮君系爭申請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訟種類選擇。簡言之,原告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被告辯稱原處分對系爭申請之准駁,屬於國家主權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且原告欠缺起訴之訴權,本件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本院應就本件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合先敘明。
(四)系爭申請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事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1.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由此可知,關於外國護照簽證的核發事項,被告駐外館處僅是被授權代辦的單位,簽證核發與否的決定,應視為簽證主管機關即被告的行政處分。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另依前述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國人士持外國護照,為探親目的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停留簽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2.外交部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雖是外交部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等,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就第12點第2款規定部分,參酌同點各款所列得認定不予通過之事項,以及母法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拒發簽證之事由,其中與結婚面談相關者,即前引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等,該點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認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因結婚而探親)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而符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拒發簽證的規定。以避免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的陳述,即容易產生關於婚姻生活事實的陳述不一,難以對攏的現象;於此情形,若主管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結果,仍認夫妻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之權利,以免與簽證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寓有保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母法意旨相違背。簡言之,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採合憲的體系性限縮解釋,須致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者,方屬之。
3.經查:
(1)原告與阮君於108年6月24日在越南辦結婚登記以前,雙方各自前有婚姻,原告是104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蔡姓女子辦妥離婚登記,阮君則於108年5月2日由越南當地法院認可與訴外人裴性男子兩願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越南法院認可阮君與裴男兩願離婚之越南文與中文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31、36-39頁)在卷可查。
(2)阮君前曾因受僱於107年1月間來臺居留工作,後於108年間與雇主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於108年4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等情,有阮君簽證歷史資料、護照內頁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3、26-27頁)。
(3)本件原告與阮君於卷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中自陳,兩人於108年5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機場第一次見面(見原處分卷第4頁),在所書「交往經過書」中則自稱,因訴外人葉氏六的介紹,認識阮君,雙方見面後情投意合,家長同意,互相願意結為夫妻等語(見同卷第17頁)。
(4)原告與阮君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有面談紀錄及中文譯文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7頁):
A.關於雙方首次見面前的聯繫方式及如何知悉各自前婚姻情形:原告稱見面前是用FB聯絡;阮君則稱是用LINE聯絡,並強調只有用LINE聯絡。關於雙方各自前婚的情事,原告稱是雙方首次見面前,用FB問阮君得知其離過婚,並問為何離婚,復告知自己離過婚有小孩;阮君則稱是用LINE告知自己前婚,原告用LINE告知曾離婚有小孩等語。但查阮君直至108年5月2日才返回越南辦妥前婚姻之離婚,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又堅稱雙方自107年9月2日起即相識,並開使用FB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且經雙方討論後,阮君才返回越南辦理離婚,則兩人在見面前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阮君根本還未離婚,阮君怎可能告知原告自己離過婚及離婚的原因,顯見雙方對於見面之前以何方式相識並聯繫感情,原告是否得知阮君離婚的情節,不僅相互間陳述不一,還與事實有所違背,令人對其婚姻基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
B.關於雙方如何決定結婚的情節:原告稱是雙方首次在越南旅館見面時提出,當時阮君母親在場,經阮君當場答應;阮君則稱是雙方見面以前,原告用LINE提出結婚提議,阮君透過LINE馬上答應,並開始辦理結婚手續等語。雙方就連求婚提議與應允的場合、方式、何人在場等,都出現重大歧異,且原告面談時所稱在越南的旅館內首次與阮君相見,與申請面談時自己填寫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中所稱,與阮君首次在胡志明市機場見面情節,也有不符,都令人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的懷疑。
C.關於阮君何時開始辦理結婚所需文件如單身證明等相關事宜:原告稱並不清楚;阮君則稱是在首次見面前,原告就叫阮君開始為結婚準備辦理相關手續。則就阮君如何開始籌辦雙方結婚所需文件,原告是否知情等節,原告所述也與阮君有所差異。
D.關於結婚聘金的金額:原告稱匯款美金2,500元給阮君母親;阮君則稱匯款美金250元給阮君母親,金額相差10倍之多。
(5)綜合上情顯示,阮君系爭申請雖以其與原告結婚後探親為目的,申請入境短期停留簽證,但由前述原告自書認識經過說明、兩人面談資料,其二人就結婚決定的重要基礎事實,尤其雙方共同經歷的結識交往,與如何聯繫增進感情過程,所述均有重大差異,甚至連雙方如何達成結婚的合意,其場合、表意方式有無他人在場,聘金多少等,都有明顯完全不相合致的出入,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令人對其等結婚的真實性,以及阮君本次系爭申請入境的動機,是否為規避移民法的管制,以達以結婚探親事由入境我國,並再度從事工作之目的,存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被告本於此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拒發簽證之規定,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阮君該等個別情形,因而以原處分拒發阮君來臺簽證,經核於法相合。
(6)至於原告所提雙方在越南結婚登記之證書、儀式照片等,不過顯示雙方有舉辦結婚的儀式與登記手續,難以推翻前述正當合理懷疑,建立雙方本於結婚真意之婚姻真正性。又原告提出其與阮君在我國各地旅遊的照片,雖顯示阮君於108年4月間返回越南之前,雙方就已見面並四處留影,然而此等照片若如原告主張,是表明兩人在結婚前有真實的情感基礎,婚姻真實性無可懷疑云云,為何雙方在面談時,竟共同向訪談人謊稱108年5月21日才在越南首次見面,原告甚至面談時表示是首次在越南見面就提議結婚等語,就此原告固稱當時是誤信友人指示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但此更彰顯原告關於阮君申請來臺探親目的之原因事實,即雙方結婚情節的真正性,有刻意隱瞞而為虛偽不實的陳述。再者,原告雖另提出其至越南與阮君親友合照的照片,但此等照片拍攝日期、地點不明,照片中合照之人與阮君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記載是親戚關係,原告為何與此等人合拍照,原始動機是否為自然互動的留影,或出於爭訟之用以助阮君入境我國的動機,均有不明,也難推翻面談時,雙方陳述不一所建立對其等結婚真實性的正當合理懷疑。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7-85頁),雖顯示原告自108年5月間起,定期匯付250至1250美元不等的金錢至阮君名下帳戶,然此等金錢匯付的用途如何不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職權調查的其他事證,可佐明該匯款就是為支付阮君生活費之用。至於原告所提其FB帳戶與顯名為阮君英文姓名的帳戶,利用FB通訊軟體彼此傳遞短訊或進行語音或視訊通話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87-241頁),但曾進行語音或視訊通話的紀錄無法顯示對話內容,文字短訊的往來,則完全未顯示原告於面談中所述,雙方在FB聯繫中相互詢問對方婚姻狀況、表明自己婚姻狀況,或如原告訴訟中主張,雙方討論決定結婚後,才由阮君返回越南辦理離婚手續,或者鼓勵阮君學習中文的相關情節,此等FB聯絡資訊,仍不能推翻面談時所產生對其等婚姻的正當合理懷疑,確立雙方本於結婚真意的婚姻真正性。綜上,原告所提諸般事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其對系爭申請之原因事實,即阮君與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對其等結婚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因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