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Sok Sreypuch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斯平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0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045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豐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鐘景琨,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柬埔寨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持憑柬埔寨護照(姓名:Sok Sreypuch、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A護照)來臺,其於入境接受查驗時,經被告比對其生物特徵與另一名柬埔寨籍旅客相同(姓名:SO

K SREY POCH、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 000000,下稱B護照),審認其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原告入國,並於翌日將其遣返(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禁止原告入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認識本國籍未婚夫,二人相識相戀至今、感情

已有深厚基礎並通過結婚面談,雙方原擬於108年回臺灣完成結婚之登記流程,不料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新護照即A護照入境時,被告發現原告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以舊護照即B護照入境臺灣,遂以原告之新舊護照資訊不同,認定原告變造、使用變造護照,拒絕原告入境。然上情係因柬埔寨不似臺灣先進,政府機關間不似臺灣政府機關作業系統得以網路連線比對,又因柬埔寨地理交通阻隔行政效率繁冗不彰,故柬埔寨身分證明文件出錯時有耳聞。本件係因為原告生母於干丹省、原告阿姨(原告過繼予阿姨)於金邊市都有成立戶口資料,導致原告有舊的、新的二個不同的身分文件。原告在柬埔寨曾有如B護照所示署名、出生日期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取得B護照,並非原告捏造虛假的個人資料,進行變造、或使用變造護照等犯罪情事,B護照確實曾為真實的、有效的護照。原告針對個人資訊錯誤,在106年間即主動向柬埔寨法院聲請更正,取得金邊市法院106年6月22日第1122號裁決(下稱106年裁決),並以更新後的個人資訊辦理取得A護照。故被告發現二護照資訊不同,實係因原告於柬埔寨國內更新個人資訊之結果。

㈡原告於108年遭遣返回柬埔寨後,再度訴請金邊市法院,並

取得108年9月16日第1160號判決確認AB護照之所有人均為原告(下稱108年判決),並解除錯誤B護照之有效性。可見原告係主動、善意、積極的維護身分資料正確性,並非惡意破壞或偽造變造身分資料。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發現護照與身分證資料不同」,原告所謂的身分證資料是指原告「主觀上認為正確的資料」而言。又認事用法當以客觀事實及證據為前提,倘原告依據受調查時之主觀意識而為陳述,嗣後經調查證據而得佐證事實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主觀陳述疑有出入,進而不依據客觀事證所應作成之結論,據而認定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或信賴不值得保護。

㈢原告曾以B護照於104至106年1月間入境臺灣,原告於106年6

月於柬埔寨更新個人資料後,於106年9月起即使用A護照入境臺灣,可證原告確係善意、主動的更新個人資料,且於更新個人資料及取得A護照後,未曾再使用B護照,是原告並無偽造變造護照或擾亂境管資料之犯罪意思。綜上,倘被告未能查明上情,即以此作成禁止原告入國之原處分,不啻是將柬埔寨的落後加諸處罰原告,並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完成婚姻大事,生活計畫遭嚴重變動之後果,對原告實難謂公允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4年至106年間持B護照來臺,並以B護照身分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於來臺時接受入境查驗時,亦親筆填載B護照身分之資料於入國登記表;原告於106年以前既已知悉B護照身分資料有誤,惟原告並未積極更正護照資料,反而於更正護照資料前即以載有錯誤資料之護照數次來臺,此於原告108年1月3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其拿到載有身分A資料之護照當下並未核對資料,出國時始發現護照所載資料與身分證有所不同,且因護照代辦仲介謂國外政府不會核對身分證與護照資料是否相符,才以該護照來臺3次等詞,亦足資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護照資料有誤,卻仍提交該護照供被告查驗,其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及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等規定,已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人流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爰依法予以遣返並禁止其入國,原處分乃合法且適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而被告為配合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並訂定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此乃被告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之管制所為之規定,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㈢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

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對此已有闡明。又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綜合可知,基於國家之領土主權原則,非本國國民之外國人,不論依我國憲法或國際上人權公約之標準,都無進入他國領土內入境之自由或基本權利。至於一國法律是否由立法者衡諸國內政治社會經濟狀況,依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以法律規定賦予進入該國領土之自由或權利,端視各該內國法律而定。

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有冒用

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即「得」禁止其入國。核此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固然有將原本屬於主權統治作用下,對領土國境管理高度自由裁量的事項,藉由所列事由,羈束被告關於外國人得否入國之行政決定免於恣意的用意,以提高外國人入境我國個案行政決定的可預測性。然而,鑑於外國人在憲法的上位階規範上、或以國際人權法的國際文明標準,都不享有當然得以入境我國的自由或權利,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文義之規範方式,僅針對國境管理機關的裁量作業,以客觀法的形式,指明其裁量的標準,而非積極賦予外國人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情形外,即得入境我國的權利,參照其立法理由,也明揭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綜合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規範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而為國境管理裁量的客觀法性質,對於諸如原告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主觀期待的實現,雖可提高行政的可預測性,但僅僅由該規定本身,尚難反面推導出該主觀期待已有由法律擔保並賦予主觀公權利的地位,使外國人倘不符合境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得予限制之情形者,就當然享有得以入境我國的主觀公權利。

⒉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授予境管機關得禁止

外國人入國之國境管理權限規範,本身尚非積極承認外國人有入境我國自由或授予其請求權地位之法律規定。任何外國人,尤其居住在境外未依法取得我國居留權利者,除非禁止入國處分另足以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或有符合國際人權法標準之避難請求權外,尚不能僅以境管機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合義務裁量義務,即認禁止入國處分已侵害該外國人入境我國自由或得請求入境我國之基本權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乃被告108年1月31日禁止原告入國處分,

即可閱卷之調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8-7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原處分卷第6頁)。又原告為柬埔寨籍,於108年1月31日持A護照護照(姓名:Sok Sreyp『u』ch、0000年0月『0』日生)欲入境,其於入境接受查驗時,經被告比對其生物特徵與B護照相同(姓名:SOK SREY P『O』CH、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生)等情,業據原告坦承A護照及B護照之身分均係原告本人等語明確,亦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6頁)。此外,並有A護照及B護照、處置單一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不可閱卷第

1 -9頁、第4-9頁,被告同意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入國,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柬埔寨身分證明文件出錯時有耳聞,原告因過繼

導致原告有新舊不同的身分文件。原告針對個人資訊錯誤取得106年裁決更正並辦理A護照。原告經遣返後並取得108年判決確認A、B護照之所有人均為原告,解除錯誤B護照之有效性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7月23日、106年1月21日持用B護照之身分入境,另於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30日持用A護照之身分入境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翔實,並有A、B護照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3-55頁)。另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問:妳是否知道署名SOK SREY POCH【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即B護照內容】身分是冒領的?)原告答:是,我請柬埔寨當地仲介幫忙辦」等語明確,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5頁),且原告亦自承於取得B護照時,已知悉B護照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並非真實等語(原處分卷第5-6頁),故原告未辦理B護照年籍更正,反多次持用B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冒用、持用冒領護照之違法意圖,且該行為業嚴重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人流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至原告主張106年裁決雖有將原告拉丁姓氏由「SRE

Y POCH(即B護照之記載)」改為「SREYPUCH(即A護照之記載)」之記載(原處分卷第6頁),惟並未說明A護照與B護照關於原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相異乙節,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108年判決之理由雖說明A、B護照所顯示之柬埔寨文姓名相同,僅拉丁文姓氏不同。然亦未說明A護照與B護照關於原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相異之理由(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之主張,均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另以行政及陳報暨更正筆錄主張標的為被告作成原告10年期間禁止入國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經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乃被告108

年1月31日禁止原告入國處分,即可閱卷之調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8-7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44頁

)。佐以被告陳明本件若撤銷原處分,後續之入境管制即會取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主張之原處分並無疑義,本院筆錄之製作亦無產生誤會之可言,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