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台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思媛
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378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區○○路○○○巷○○號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在案。該社區於106年4月15日召開大鵬社區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4案「有關本華城社區電梯處理方案之討論,贊成更換新電梯」,107年7月26日由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得標並簽訂契約。嗣該社區於107年8月19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與通力公司之電梯採購案,並於108年5月30日行文該公司終止合約。108年8月14日被告召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議(下稱108年8月14日調處會議),針對前開電梯更換流程及期程進行討論,系爭管委會允諾將予以行政方面全力支援,惟大鵬社區電梯更換採購仍有延宕,導致多部電梯故障頻繁,甚至有多名住戶受傷,被告遂於108年9月10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81697473號函請查明,經系爭管委會表示係因管理委員意見相歧而無法完成,被告乃認原告涉有未依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8年8月14日調處會議紀錄執行更新電梯招標作業,經社區住戶多次陳情,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03121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履行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108年5月15日開始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任期只到同年12月31日,原告就任後隨即於5月25日召開第1次會議,並於5月30日發函通力公司終止契約,8月14日以後接受被告輔導,以解決社區電梯工安問題,並由自願擔任電梯更新案之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黃適欽負責處理相關事務,自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2月29日積極處理有關電梯招標事務,共計開會14次,最終於108年12月29日決議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協議簽約,原告並未延宕電梯更新工程招標,亦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且最終達成更換電梯任務。雖然與被告要求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有少許時日的差別,然此乃因系爭管委會為鬆散之組織,不易統合,同時財務問題又需慎重考量所致。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個人裁罰,顯有違誤,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大鵬社區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系爭管委會即有履行「更換電梯完成」之職務義務,惟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間多次意見相歧,致使更換電梯決議執行受有阻礙,未考量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危,應加速處理決議執行之程序,委員間2派意見卻互有齟齬,就招標程序疑義爭執不休,時互控延宕,顯存過失,影響住戶權益,況大鵬社區之電梯仍未完成更換屬實,系爭管委會未履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無誤。被告限期系爭管委會提交電梯招標案意見,係源自管理委員間互不協調,多需被告收受陳情後,辦理現場勘查予以協調指示,方能續行系爭決議之執行程序,原告以其已完成被告限期提交電梯招標意見予黃適欽委員,主張未有不履行決議,核非正當。又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間意見相歧,爭執不休,未思量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危,應加速執行更換電梯決議之程序,互為攻訐,互控延宕,乃屬怠於履行其職務之情事,顯有影響住戶權益,管理委員皆有過失,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主任委員即原告罰鍰並限期履行其職務為代表,促請系爭管委會警惕,加速處理執行更換電梯決議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所明定。而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第48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上開第48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依立法紀錄可知,該條係自原草案第45條(即現行法第47條)分列而出,其緣由是因立法委員徐少萍等以「鑑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職務本係義務性質,規範其罰責意旨在於加重其責任,保障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實務上卻屢因相關罰責過重……致無人願負擔義務,造成管理紊亂,損害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顯與立法意旨相違」為由,提案增列關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罰責減輕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第189頁以下、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看)。準此,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設置主任委員者,必該主任委員在其任期內確有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且其不執行乃屬無正當理由,其不執行之結果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始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要件。又該規定既是為加重主任委員責任而對其個人處以行政罰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自己行為責任」法理,應以該擔任主任委員之人就其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自屬當然。
㈢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
員會108年5月18日鵬管字第108086號有關原告任期之公告(本院卷第99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報備存參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大鵬社區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11頁)、107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108年8月14日調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告108年9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697473號通知系爭管委會說明查復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系爭管委會108年9月17日鵬管函字第108201號回復書函(本院卷第139至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執行更換電梯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惟查:
⒈原告係因補選當選系爭管委會功能委員,並進而擔任主任
委員,其任期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僅7個月餘,有系爭管委會108年5月18日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就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隨即於108年5月30日發函通力公司終止原先之電梯工程採購合約(本院卷第103頁)、108年8月14日參加調處會議接受被告輔導(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就更換電梯乙事於108年8月3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及12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各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聯誼委員討論相關事誼(本院卷第177至359頁),最終系爭管委會於原告任期屆至前完成大鵬社區各棟電梯票選,並於108年12月30日公告「華城108年電梯更新票選開票結果」,由永大公司取得優先議約、議價權利(本院卷第361頁)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上述函文、公告、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1頁),則由原告於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間所為前開行為以觀,難認原告有不執行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之情事,顯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
⒉又大鵬社區更換電梯案雖係於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作成決議,迄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結束仍未完成更換,惟依原告所陳,大鵬社區住戶高達1,280戶,共計20棟建物,更換電梯數量多達41部,頭期款即2,000多萬元,尚須考量管委會財務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主任委員要整合各住戶及管理委員之意見本屬不易,再加以被告亦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間意見相歧,爭執不休,互為攻訐,互控延宕」,益徵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未能迅速執行,其來有自,非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相關責任,更何況原告於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內並無不執行106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之情事,亦已詳述如前。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間意見相歧,爭執不休,未思量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危,應加速執行更換電梯決議之程序,互為攻訐,互控延宕,乃屬怠於履行其職務之情事,管理委員皆有過失,因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使系爭管委會有所警惕,加速執行更換電梯決議為由,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主任委員即原告予以裁處,顯係將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之責任與管理委員應負之責任,暨其等各別之主觀歸責事由予以混淆誤認,且被告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使系爭管委會有所警惕,加速執行更換電梯決議,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亦違背行政罰之「自己行為責任」法理,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並為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