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金岳緯 律師
單嘉鈴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1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民國108年8月30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6652號函(下稱臺北關108年8月30日函)附之通報資料,以購買人於108年7月11日在原告專機上刷卡購入9,797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原告明知購買人欲將在機上及保稅倉庫之未稅菸品於管制區裝載貨車後運輸至課稅區,竟基於與購買人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2日總統專機返國時,由原告將在機上597條菸品與自保稅倉庫運至機邊之9,200條菸品,協同購買人實施在管制區裝載上開未稅菸品至貨車後運輸至課稅區之行為,係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斟酌原告陳述並予以審查後,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成立,又因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1,262萬2,600元,已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財金菸字第1080245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販售之免稅菸品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係在指陳「未
有許可執照而仍輸入」之情形,系爭菸品均為原告向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供應商所進貨,所有免稅菸品均合乎相關法令入關並轉存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保稅倉庫。在原告販售並交付予購買人菸品之時,系爭菸品均為合法之免稅菸,故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而使儲放於華膳公司保稅倉庫之免稅菸成為「私菸」之可能。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第53號起訴書(下稱案關起訴書)亦明確指出,系爭菸品委由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進行保存,該菸品實際上已在境內,故於機邊將菸品搬上總統府侍衛室派遣之公務貨車駛出C3管制門課稅點,自非將菸品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之「輸入」行為;被告誤認本案免稅菸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原處分適用之法令實有錯誤。
⒉由外交部以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下稱
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可知,本件自由民主永續之旅,總統及相關國安人員返國時,為國賓禮遇之規格,並由外交部將所有出訪人員名單造冊,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及國際線旅客禮遇作業規定向航警局申請,且一併向關務署等查驗機關申請禮遇人員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不徵相關機場稅,更毋庸同一般人民走綠線或紅線之申報通關路線,自無應申報物品而未申報,或應取得相關輸入許可證之問題。
㈡原告並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
原告基於販售菸品賣方,本即有依民法第348條之交付義務,原告職員陳○彥因受到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指示,故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將系爭菸品運至國安局指定地點後,國安局人員搬運菸品至其所屬之貨車,並自行駛離,原告職員自始未協助國安局搬運菸品以及運輸至課稅區。案關起訴書亦肯認實際將保稅倉庫之菸品移至機邊者並非原告,而係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原告既無協助購買人將貨物運至課稅區,僅單純於機邊交付貨物,購買人應如何出關、是否申報抑或其具特殊國賓禮遇資格而得不必申報,並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亦不得而知,如認定原告有與購買人共同運輸私菸,實有誤會。
㈢原告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故意:
原告之免稅菸品銷售額在國安人員刷卡付款時即已確定,原告人員之工作,在將免稅貨品交付後即結束。至於國安人員購買後如何攜帶菸品入境、是否依菸酒管理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執照、是否是繳稅、是否遭沒入或罰鍰等,均不影響原告之銷售額,原告顯無加以瞭解之動機,更非原告之義務,無與購買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運輸系爭菸品可言。原告係依據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及以往專機任務,而合理判斷購買人於原告機邊交貨後,直接攜帶系爭菸品入境無任何違法之可能。縱使原告人員知悉國安人員購買之菸品數量較大並依往例於機邊交貨,僅是原告人員未履行原告與購買人間之買賣契約;又國安人員雖曾言及「有風險」等語,惟依購買人於刑事庭作證之證述,其僅係因為避免同行記者看到大量之菸品加以作文章而模糊總統出訪之焦點,始要求原告職員低調作業,避免節外生枝。原告仍不可能認知國安人員於機邊交貨後,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㈣菸品販賣超過實際旅客人數係過往總統專機任務中形成之慣
例,而航空公司販售免稅菸品及其他免稅品本身實為合法行為,「販賣免稅菸品」與「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實不具任何關聯性,前者係以公司利益為出發點,以為公司達成獲利之目的;後者係指有運輸之事實,且運輸之物品尚須為私菸,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兩者目的及方法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有販賣菸品之事實即逕自推論具備運輸私菸之共同故意。而原告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服務用品規劃部整合行銷組之代理組長黃○禎,與國安人員之聯繫,討論訂單數量、交貨事宜等,本屬其應盡之義務;且販售對象為總統專機之國安人員,建立專屬聯繫窗口以利及時聯繫,不僅係過往總統專機慣用之模式,亦為一般商業上之正常交往方式,其本意僅為希望能替公司多增加銷售額,與運輸私菸毫無干係。原告職員並無與國安人員等菸品購買人共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主觀上共同違反該條之故意。且原處分並未就原告究如何與購買人進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購買人之身分等詳加說明,如未能特定購買人之身分,殊難想像原告或其職員如何與之共謀。
㈤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法人原則上不得為刑事被告,惟因民法上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以代表人或有權代表法人之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自己之行為,故法人仍可能成為違犯刑事法規構成要件之主體。若無處罰法人及明定由自然人自負其責之特別規定,因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即只能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形同自然人代替法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所謂代罰性質。案關起訴書所認原告之職員邱○信、黃○禎、于○及陳○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行為,均係渠等代表原告而為之,即法律上作成案關起訴書所認犯罪行為者,仍為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又為案關起訴書所認原告涉嫌犯罪行為之一部,核有原告一行為之一部同時違反行政法規及刑事法規之情形,既已起訴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在原告職員之刑案確定前,仍不得處以原告罰鍰。甚者,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探究及說明究竟係何人得以代表原告,而泛言原告與購買人有共謀犯意,原處分係明顯違法。
㈥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事實部分,系爭菸品當中有597條是機上
購買,依照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及關務署發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所謂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係屬旅客隨身攜帶的行李,包含手提及托運行李。前述597條菸既係旅客於機上購買,且該等免稅菸亦有確實上機,應屬於旅客之隨身行李。隨身行李如有超量應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規範範疇,非適用同法第46條第1項,否則按此邏輯只要入境旅客攜帶超量菸酒,均須依照該法第46條第1項處罰,第45條第4項形同具文。
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訪談之對象為原告前空品處協理高○娟
,但其並未直接參與本件總統專機任務之相關規劃,亦非本案之刑事被告,更無從僅以其陳述推論其餘刑事被告之主觀想法。且被告之提問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相關構成要件或基礎事實並無關聯,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未就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一併考量,使原告無法及時就相關事實進行釐清以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解釋與說明。故被告所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縱使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由於本案為總統專機出訪任務,且由總統府、外交部、及國安局主導,原告就政府部門之任何要求僅能照辦,實無多加過問或拒絕之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況訂購人所訂購之菸品既為免稅品,如訂購人訂購超量菸品時,後續處理如申報課稅抑或依機關間之行政慣例得以無庸課稅或免驗等,原告實在無從得知亦不便過問。基此,縱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處,然其實係因總統專機任務之特殊性,致原告一直以來混淆及誤認國安局於總統專機中之權限與責任,故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依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國庫署108年8月8日
台庫酒字第10803033440號函復關於違法私菸等相關疑義之說明可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應係指菸酒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時,行為人有無依法取得許可執照並向海關申報,作為判斷標準。本案系爭菸品高達9,797條,已超出每人捲菸5條為上限之規定,既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且未向海關為任何申報,即率由購買人將系爭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即屬違背前開規定而屬私菸。至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之來源係來自其他有許可執照之廠商做為抗辯,惟應強調者私菸之違法不在於來源為何,應在於究有無經法定程序向海關申報與否認定之,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㈡依案關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之所屬職員事前協助購
買人排除相關購買限制,並安排菸品不上機,嗣再依購買人指示將保稅倉庫內之菸品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予購買人。若無原告所屬員工之全力協助,縱購買人有禮遇通關機會,亦毫無可能運輸如此龐大數量之菸品,是應認原告所屬職員之行為就購買人得運輸私菸具關鍵性之地位,而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被告認定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共同運輸之行為,應無違誤。
㈢依購買人吳○憲之證詞可知,原告職員黃○禎應知早於馬總
統時期已就買菸乙事,國安局已有進行相關檢討,且黃○禎任職於原告已久,對於每人依法許可得攜帶菸品數量5條為限亦知之甚詳,實無推諉其不知情,且由其對吳○憲表示「應低調」、「不要被注意」等語均未表示疑惑或驚訝等,亦可知悉其對於行為涉及違法知之甚詳。原告一再主張其所屬員工能合理判斷購買人於原告機邊交貨後直接攜帶系爭菸品入境無任何違法之可能云云,顯有誤導本院之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情形,顯無理由。又依黃○禎於其所涉刑案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原告歷經罷工損失甚鉅,希望透過賣菸增加免稅品營收以彌補損失之情形,故黃○禎絕非如原告所稱無動機,原告主張黃○禎無與購買人共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行為之動機云云,顯屬其矯飾之詞。
㈣本件原告所屬人員係遭檢察官認定與吳○憲共同基於圖利之
犯意聯絡,使吳○憲等人購得逾免稅及申報數量之菸品,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起訴。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屬人員係遭指涉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名,與本件係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予以裁處,二者之規範目的顯有不同外,關於處罰之對象亦有不同(刑案為自然人,處分為法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見解,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告主張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顯不足採。
㈤高○娟係受原告代表人謝世謙委任就「瞭解未稅菸品從保稅
倉庫『運輸』至公務貨車之情事」進行說明,有委任書可稽。且依其陳述內容亦與案關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相符,應足以認定其陳述為可信。原處分經審酌相關證據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對原告進行裁處,應無違誤之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108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222至22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0至5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所指系爭菸品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原告是否有與購買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客觀行為?是否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各款就該法所稱之私菸已有定義。又考諸該條第1項第4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準此可知,即使是已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參照菸酒管理法第16條規定,其組織以公司為限)而輸入之菸品,只要是未向海關申報(含未申報或匿報、短報部分),該等未申報而通關之菸品即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換言之,菸品自國外進口而入本國境內,只要是還存放在保稅倉庫或管制區內,即處於保稅狀態(即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在載運出海關至課稅區時,若係依法應申報通關卻未申報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私菸」。則就「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者」而言,並無可能如同已取得許可執照之進口業者一般得於進口入境前即預先申報通關,則倘未取得許可執照者,未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即有將逾法定公告數量之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該行為核應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輸入」行為,而該「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亦屬私菸。
⒉復參照101年8月8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現行法第45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按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僅於第46條第2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而考其立法理由為:「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由此可知,「未取得許可而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性質上本屬私運進口的貨物,即是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入關的貨物,僅因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之考量,始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刑事處罰規定,而改以行政罰代替。是縱使入境旅客隨身攜帶之菸酒,已隨入境旅客而進入國境內,然除依法免稅數量以外之其餘菸酒,在未依法向海關申報,即由「保稅區」運輸至「課稅區」,將該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予以運送入關,仍為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所明文禁止,依法即應由海關沒入之物品。又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亦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⒊再參照關稅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經營銷售貨物予入
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第2項)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3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第4項)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且依關稅法第6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第17條規定:「(第1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其設立、管理及貨物進出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如需維修、退貨、轉售及退運出口等,應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辦理。」依此可知,存儲於「保稅倉庫」供免稅商店銷售予入境旅客之貨物,俟入境旅客入境通關時,係「視同」由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
⒋又依關稅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
理辦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依此可知,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雖已進入國境,惟該貨物仍處於保稅狀態,貨物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仍須報關,與一般進口貨物相同,應依一般進口程序辦理,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時即視同進口,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亦同斯旨。
⒌另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驗
稅放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該附表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捲菸限量為5條(1,000支),其中每人每次捲菸200支免稅。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第17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2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1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
」準此可知,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物品,除合於報驗稅放辦法所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外,超過規定範圍及限額者,即應辦輸入許可證,由海關依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是以,入境旅客所攜進口之菸品,在該旅客入境通關時,於數量未逾免稅之範圍,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數量者,因該等菸品就「入境旅客」而言,其因非菸酒進口業者,則在其入境通關時,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仍屬其未經許可輸入進口之菸品,既未曾依法向海關申報以課徵關稅、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等,性質上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私菸。
⒍綜上,將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依通
關實務,行為人應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入關,其菸品數量逾財政部公告規定之限量者,須經簽審取具輸入許可證,於完稅後始由海關放行,則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者逕行攜帶或載運通關進入課稅區而未向海關申報完稅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
㈡經查,臺北關於108年7月22日在桃園機場航勤北路國賓通道
管制區外之3部公務車上所查獲系爭菸品,係向原告所購入,原告之空品處服務用品規劃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黃○禎為本次國安人員購買免稅品及免稅菸之窗口,負責為免稅品及網路商城之服務,並訂定行銷策略交由空服員執行;而原告並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108年8月30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之代理人高○娟於接受被告所屬財政局訪談之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2至223頁、第226至228頁、第232至23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其所販售之系爭菸品係向合法供應商所進貨而儲
存於保稅倉庫,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進口報單、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出口報單等件(本院卷2第53至75頁)以佐其說。惟查,觀諸上開各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上之「報單類別」欄均記載「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此僅係證明原告向合法供應商購入菸品後係存放在保稅倉庫;上開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則僅係證明原告所購入菸品存放在保稅倉庫後有退運出口之情形。而系爭菸品既係以吳○憲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者,而該購買人係以總統出訪隨團成員即入境旅客之身分,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由原告職員協助自機上及「保稅區」載運至機邊管制區,再由購買人自管制區載運至課稅區(詳如後述),則就「入境旅客」而言,超過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免稅捲菸之上限數量,本應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始由海關放行入關,惟本件購買人捨此而未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菸品(逾自用免稅上限數量部分)即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自屬私菸。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足推翻系爭菸品為私菸之事實,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其僅是基於販售菸品之賣方,於機邊履行交付義
務,並無協助購買人將貨物運至課稅區,故無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本件購買人吳○憲為自然人,自無可能成為限以公司組織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更無可能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進口許可執照而輸入菸品。又查系爭菸品係由購買人吳○憲等分別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預購及於同年月11日在原告專機上刷卡所購入,而由原告職員黃○禎負責聯繫將在機上597條菸品及保稅倉庫之9,200條未稅菸品運至機邊,在管制區內交付後,即由購買人吳○憲負責聯繫在管制區內裝載至公務車上,並利用總統出訪隨團人員身分得以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並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運輸至課稅區之事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購買人吳○憲於其所涉刑案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
於100年進入國安局特勤中心擔任上尉,106年11月調至總統府侍衛室負責維安工作,104年曾擔任副總統出訪之隨團人員,107年8月、108年3月、108年7月均為總統出訪隨團人員,出境時經過國賓禮遇通關直接上飛機,入境時是整團經過國賓禮遇通關,隨團人員行李由地勤人員直接搬運至行李車,無須辦理通關,直接隨同人員出管制區;其在同慶之旅第一次承辦菸品訂購業務,前手即張○嘉告以可請原告職員黃○禎寄發免稅品、菸品DM,再向同仁調查購物數量,該次之後,其與黃○禎平時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互動,其2人得知此次總統出訪任務後,黃○禎便提供此次總統專機之免稅菸品價目表及免稅品訂購資訊,其將型錄傳送侍衛室同仁及親友閱後,自行製作訂購數量之統計表,再以電子郵件寄給黃○禎,由黃○禎照統計表備貨;之前專機出訪由張○嘉承辦免稅品訂購業務時,及107年同慶之旅由其承辦免稅品訂購業務時,也是由黃○禎寄發原告之免稅品、菸品型錄,再向軍中同仁調查要購買何物,再回報黃○禎;其於二次總統出訪專案承辦訂購原告免稅品任務,預購之對口均為黃○禎,機上購買之對口均為原告職員白○佑,108年7月之出訪,黃○禎、白○佑均有鼓勵吳○憲多訂購一些菸品;其於本次訂購免稅品時,黃○禎表示無數量限制,有多少需求就報多少;其向黃○禎訂購9,420條菸品,決定9,200條不上飛機係因50條一箱不用拆裝,剩餘之220條非同款品項,無法湊成50條裝箱而統一在機上零散購買;其以其所申辦之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本件菸品,預購部分其告知黃○禎卡號,由黃○禎刷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S、0000-E0號3部公務車上由其所訂購之香菸,於108年7月22日,在桃園機場航勤北路國賓通道管制區外遭查扣;本次出訪,原告空服員白○佑在專機上有購買免稅菸,並向隨團特勤人員黃○維表示他要業績,請黃○維幫忙帶出菸品後再交給他,機上有數箱菸品外包裝註記「柏」字,可能是以黃○維名義購買;黃○維另提及空廚人員田○宜也有買菸;黃○維購買之菸品確定有上永和警衛室同仁開來的貨車,田○宜、白○佑所購之菸品應該有上車;其經黃○禎告知其所預購而放置華膳公司保稅倉庫之9,200條菸品,係於108年7月22日12時許總統專機抵臺前,始被以拖車拉至B9停機坪,等待卸貨裝載至公務車上,再以禮遇通關方式離開管制區,而以此方式取貨及運出管制區;其認為專機登機口記者多,應低調作業,遂於LINE群組中向張○嘉、黃○禎提議本次所購菸品自華膳公司保稅倉庫拖出後放置隔專機一個登機口,不放專機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第230至231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
⒉訴外人黃○維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自106年4月中旬至總統府侍衛室永和警衛室擔任駕駛,亦具特勤人員身分,曾於108年3月擔任總統出訪之隨團人員,本次是第2次擔任總統出訪隨團人員,任務是專機戒護;於108年7月22日在返臺專機上,機上空廚人員田○宜請其幫忙將她在機上所購香菸攜出桃園機場,該等香菸經裝載成箱,並在箱外註記「柏」字,以便其下機後搬上車輛;空服員白○佑表示有業績壓力,請其買菸,其遂又以刷卡方式購買香菸,其中機上購買10條峰香菸放在行李內攜出;其於108年7月22日抵臺下機後,便至B9停機坪協助搬運香菸及行李上車,其係搭乘潘秉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離開,原本車要開往總統官邸隔壁之宿舍駐地,再由吳○憲將菸發給訂購同仁;其知悉國人購買免稅菸入境上限為1條,但原告未設限讓總統府侍衛室成員購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1第235至236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基上可知,黃○維在機上購買並放在行李內攜出的香菸10條,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免稅之香菸數量1條,則其受空廚人員田○宜請託,將她在機上所購香菸裝載成箱,搬上公務車攜出桃園機場之菸品,並未經申報入關,自亦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
⒊訴外人邱○信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自106年12月起擔任空品處副總經理,負責監督空品處業務;幾乎空品處所有業務都會至其處,于○協理管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證人高○娟協理管餐服部、供應管制部、會計組,原則2位協理有事就多會以口頭方式向其請示,但較重要之事項,如盥洗包更換用品時,會依序上簽呈核。其自108年起,負責總統專機免稅商品預購採網路及APP之決策;108年3月時,整合行銷組組長是左○華,6月中由黃○禎代理,7月才正式發布黃○禎派令;108年7月總統出訪前2、3日之處務會議,經理即證人沈○有報告此次預購免稅品金額約24萬餘元美金,較同年3月之21萬美金高,免稅菸品佔大宗;空品處處務會議原則上每週三召開,由其主持,各部經理、組長、2位協理均會出席,各單位會先寫處務會議資料,由各部經理提報,由其或2位協理當場指示,作為下次處務會議交辦事項執行情形,作為會議紀錄。原則上專機業務是于○負責;黃○禎曾私下有告訴伊本次總統出訪免稅菸預購數量很大,按往例是在機邊交貨;機邊交貨的流程係國安局貴賓訂貨後,原告會將資料給華膳公司之機供品中心,華膳公司打完盤或櫃後,在專機返國前1小時或半小時,桃勤公司人員將貨拉至B9國賓門旁交給國安局人員;原告每出售1條免稅菸品約有20%至25%之獲利,差異係不同品牌取得成本與供應商給原告之建議售價不同;每次承辦總統出訪專機後,承辦同仁都會將機上免稅品銷售情形向其報告;原告通常每年提出績效標準,是財務處給空品處訂標準,其會根據過去的績效紀錄,分月給具體數字,總統專機之免稅品銷售績效也會記入整體銷售數字,承辦總統出訪專機業務,對績效有正面幫助等情(見本院卷1第240至241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
⒋訴外人于○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
於107年11月調任空品處協理;108年7月之總統出訪專機,時任空品處副總經理之邱○信指派其負責免稅品銷售、餐點規劃、飛機上所有服務用品裝載,關於免稅品備貨量是否足夠及訂購狀況,黃○禎以口頭向其陳報後,其會於更新資訊時以口頭回報邱○信,108年7月10日舉行之處務會議中,其對本次總統出訪專機免稅菸預購金額數量大概知悉;在處務會議及專機協調會上,黃○禎有提到此次總統專機免稅品及免稅菸品銷售比108年3月出訪時之數量更多;總統專機返回後會有檢討報告,會做成簽呈,呈核至邱○信,邱○信會呈閱至羅○美,再給相關單位知悉;其有於108年7月8日在成員尚有黃○禎、白○佑、葉○菁之LINE群組中詢問黃○禎菸搞定沒,黃○禎回覆以預定最大量為999,但仍不夠本次客戶之訂購需求,要緊急請資管改;其知悉自由民主永續之旅,有極大量被訂購之菸品未上機;空品處有一後台系統由整合行銷組維護,該系統可看出每個品項銷售情形,每日會產出報表,自動傳給伊及副總,該報表裡有整體銷售金額,也有每個免稅品,包含各品牌免稅菸之銷售情形等情甚明(見本院卷1第241至242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6所示)。
⒌黃○禎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於10
2年間擔任空品處管理師,104、105年間升任資深管理師,107年間調任空品處餐服部資深管理師;本次菸品訂單成立時,吳○憲有要求哪幾張訂單要採用機邊交易方式,其有做表格告訴徐○立;總統專機上之原告工作人員及媒體人員之網路預購代號為「@VIPME」,無法預購免稅菸品,菸品僅能在機上購買。總統府方人員之網路預購代號為「@VIPPR」,可預購菸品,實際發該代碼者為公關室之宋○佑,宋○佑會交代要寄免稅品型錄給相關人員,整合行銷組就寄出,龔○中會寄實體版,電子版則是宋○佑負責寄送,于○也有請宋○佑再幫忙多推免稅品;108年7月22日專機返臺,陳○彥及龔○去華膳公司保稅倉庫進行機邊作業,就是專機到達後,專機貨艙之物品要卸載;放在機上、華膳公司保稅倉庫的菸要拖到機邊;從久安或久揚專案開始,就已經執行過機邊取貨;吳○憲請其幫忙上預購系統填訂單;旅客訂單會影響銷售金額也就會影響組的業績,公司每天都有日報表;其與吳○憲及白○佑有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隨團人員之商品訂購事宜而成立LINE群組,其及白○佑均有請吳○憲多買一點,吳○憲還表示要在機上買一些給白○佑當業績;其知悉國人入境每人僅能攜帶1條免稅菸,但對專機貴賓之需求均會戮力達成,另有業績、KPI須兼顧;其自任職於原告後,就知道從原告或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直接拉出貨品交貨是不被允許的,但對總統專機任務會使命必達,其與吳○憲均非第一次進行機邊交易,之前的專機任務也有機邊交易的作法,就比照先前的作業模式進行;其從102年間即知免稅菸是唯一不能預購之免稅商品,須在機上購買,華航747客機上約可存放50條上下,本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免稅品銷售型錄是于○交代其交給吳○憲;本次吳○憲預購之菸品未上機,其有做一個總表,註記不上機要放倉庫;網路預購是108年3月、7月出訪才開始,之前是以紙本預購;專機出訪購買菸品,由打8折,但訂購者被要求砍單,變成打9折,可多訂購,決策者是邱○信;空品處處務會議之會議紀錄會寄電子郵件通知與會同仁至公槽詳讀,且電子郵件副本會副知副總與兩位協理,全處員工均可進公槽看資訊;其有依吳○憲提供之預訂數量,於108年7月8日請資訊管理處調整網路預訂系統之訂購上限,簡治伸依請求而將預購數量調為9,999,然要求其補陳需求單等事實甚詳(見本院卷1第242至243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7所示)。
⒍訴外人陳○彥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任職於
原告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擔任管理師一職,負責飛機客艙用品裝載之規劃及管理,供應管制部管理組不負責機上客服用品及免稅品之載運上機、下機之工作,僅負責規劃、管理,上下機之工作係由原告委託華膳公司負責;總統出訪行程之專機旅客也能購買免稅商品及免稅菸,亦係由專機旅客自海關攜入,攜入免稅菸之額度亦為每人1條;原告免稅商品之存放、分裝、裝載自105年11月起係委託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辦理,機上販售之免稅商品及免稅菸,依照原告用品規劃部律定之品項及數量,裝在免稅車及免稅箱中,跟著餐勤車送至機上,每航班都會有該航班之裝機清表,其上記載該航班上之免稅商品品項及數量,並向海關申報;其於108年7月19日至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內打櫃,並以標準打櫃模式裝載後上封條,華膳公司將貨櫃放在保稅倉庫1樓,其並製作當日打櫃之「VVIP201922JUL交貨免稅品清單」,傳送至其與黃○禎、吳○憲、張○嘉之LINE對話群組中;其於108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將免稅菸拉至機棚,同日12時30分許專機抵達,其接到張○嘉電話,要求將免稅菸拉到B9門,由原告及華膳公司之職員交貨給國安人員,並由吳○憲簽收等情(見本院卷1第247至248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5所示)。
⒎訴外人徐○立於其所涉刑案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於68年
間即進入原告空品處陸續擔任班員、辦事員迄今,隸屬於管制部管制組,負責查核桃勤公司、華膳公司、華潔公司各項業務,在華膳公司之部分,主要係確認免稅商品及侍應品有無放在保稅倉庫之正確位置、品項內容是否正確,所以可依識別證自由進出華膳公司保稅倉庫,另亦負責機坪之安全管理等業務;本次專機訂購菸品數量過大,故未上機而於108年7月19日完成裝櫃暫放保稅倉庫內,要裝櫃是因便於將菸品從保稅倉庫以拖車頭拖至停機坪;陳○彥於108年7月22日專機降落前,聯絡桃勤公司以拖車頭將裝櫃菸品自保稅倉庫拖到停機坪,待專機降落後,採機邊交貨方式交給訂購者;其有收到葉○菁所寄送之「201907VVIP專機免稅品折扣及裝載規劃」Email信件,其中附件記載本次專機預售免稅商品數量及購買人姓名,表格備註「機邊」是代表貨品不上機,要在機邊交貨,於專機返臺後,原告將菸品載運至飛機旁,交予訂購者,華膳公司也有收到該文件,華膳公司看寫「機邊」也知道是不上機之意思,因為108年7月之出訪訂購貨品太多,也裝不上去,貨品先放在保稅倉庫4樓之作業區內,且有華膳公司人員寫「VVIP」紙條在上;108年7月9日領料後貨品是放置在4樓保稅倉庫作業區,直至同年月19日陳○彥叫華膳公司人員將免稅菸品由4樓送至1樓打櫃,當日陳○彥是指示華膳公司人員依「VVIP 2019 22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所載之方式裝櫃,會在1樓裝櫃係因陳○彥要指示裝入的櫃子是平常機上裝行李的櫃子;其有聽說吳○憲是國安人員,菸品於108年7月22日由保稅倉庫送至機邊是要送給國安人員載運出去,要裝在大櫃子裡係因車子要拉比較好拉,打櫃拖至專機旁交貨之貨品,僅限於要給國安人員以貨車載走之物品;其知悉機邊交貨之貨品是國安人員預購之免稅菸等情(見本院卷1第248至249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6所示)。
⒏訴外人簡治伸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自104年起在
原告資管處電商系統部進行免稅品預購系統管理工作,其業務內容主要是維持系統穩定運作與依照空品處需求做調整,即前端平台網頁與後台管理系統維護;於108年1月間,電商系統部與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有開會,目的係請電商部給總統專機任務提供兩組訂位代號,一組比照一般旅客,無菸品預購功能,另一組可預購菸品,電商系統部遂就108年3月總統出訪專機規劃有KZ9999、KZ9998二組訂位代號,區別媒體或府方;108年7月則規劃「@VIPPR」、「@VIPME」,分別給府方及媒體;原告預購網站「後台-組員代訂」指的就是空品處使用之後台,組員代訂僅表示空服員在飛機上交貨。空品處有免稅品預購上限額度調整之權限,空品處內部應會先簽核,之後知會電商部,電商部於108年4月前有收到空品處需求單,內容為配合信用卡3D認證將預購免稅品金額改為無上限;108年7月8日下班時段16點50分許後,黃○禎致電給伊表示有3個料號之菸品因超量無法預訂,原單件商品數量上限為999,但訂單數量達4,000多,其就先行在資料庫與系統將數量上限調整為5,000,使黃○禎可完成訂購,其有同時在LINE群組請黃○禎補填需求單,蓋通常流程是先給需求單,電商部再按照需求單進行,但當時已下班,且是為了專機,其就先進行,雖整合行銷組有後台系統權限,但資料庫訂單檔每個料號可訂數量為3位數,內建為999,而此次專機訂購數量達4位數,所以請其幫忙;108年7月8日的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即為黃○禎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後致電,要求放寬菸品預購數量後,經其要求補陳之需求單,該需求單經黃○禎呈核予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後再送資管處,其完成需求後,由整合行銷組之曾○鈞呈核至黃○禎處,黃○禎再呈核予沈○完成驗收;需求名稱為「開放e-Shopping官網單一品項可預購數量之限制」,系統名稱「e-Shopping免稅品官網」,需求申請日期為108年7月8日,預期效益記載「增裕營收」,需求資訊為「目前e-Shopping旅客最高只能預購單一品項15件,請開啟此限制使單一品項可預購數量無上限」,其就依需求將系統改成預購數量為9999,即將資料庫欄位數字由原本3位數改成4位數等情無誤(見本院卷1第256至257頁之案關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
⒐觀諸原告之空品處人員黃○禎與購買人吳○憲之LINE群組對
話紀錄,對話中提及「很難低調」、「麻煩很多」、「太亮了」、「做什麼都明顯」,且購買人吳○憲建議「在另一個出口…搬的時候也不太會直接聯想跟專機有關」、「離專機遠遠上貨比較沒人注意」、「用卡車擋住」、「大家的目光也都在專機,沒人會注意右邊B9出口的卡車」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頁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益證購買人與原告之空品處人員對於系爭菸品非屬得不經海關查驗直接放行之貨物,購買人利用總統出訪禮遇通關機會,大量購買未稅菸之行為,在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⒑雖原告尚稱:依據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購買人於原告機
邊交貨後直接攜帶系爭菸品入境無任何違法之可能云云。惟查,觀之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本院卷1第53至54頁)所載可知,外交部係函請臺北關允許「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有將該函副知原告。則原告職員理應明確知悉非屬上開專案訪團成員入關時所攜行李,即非屬於機邊免驗放行之範圍。且依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所揭示,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係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含手提及托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況且,系爭菸品當中之9,200條係由原告職員主導安排自「保稅倉庫」裝櫃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此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是以,原告之職員依據常理即足以合理判斷於機邊交付予購買人之系爭菸品,係在機上裝箱及在保稅倉庫裝櫃,均非屬訪團人員所得攜帶隨身之行李,顯非屬臺北關所得允許購買人於機邊免驗而可直接放行攜帶運輸入境之物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⒒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及非供述證據,參互勾稽,足認原
告之空品處職員邱○信、于○、黃○禎及陳○彥等人均明知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入境數量限制(每人200支捲菸),亦明知原告所售出之系爭菸品條數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對於購買人係利用總統專機返國當日以國賓禮遇通關方式,駕車進入管制區內載運行李出關之機會,一併將非裝載在機上銷售之未稅菸品放置在行李貨車免驗出關之行為業已違法免稅菸品攜帶入境之相關法令當屬明知。購買人吳○憲等國安人員倘無上開原告職員自原告內部配合開放免稅品預購數量及聯絡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將裝櫃菸品自保稅倉庫拖至停機坪,於管制區機邊交付未稅菸品,而依原告一般航班免稅菸品之販售方式,不僅不能提供預購,僅能機上購買並於機上過卡時當場交貨,無論如何均無法預購得9,200條及在機上購得597條數量驚人之菸品。益徵原告之空品處職員邱○信、于○、黃○禎及陳○彥等人,為增裕原告之營收,就本件違章運輸私菸行為之完成分別居於主導、決策及執行完成之關鍵地位,而與購買人共同基於違章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分擔完成本件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對於其職員與購買人間共同實施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推定具有故意: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4條規定:「(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2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3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3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⒉查原告所屬職員在明知購買人欲利用總統出訪禮遇通關機會
,大量購買免稅菸係屬違法,仍執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購買人商議系爭菸品之訂購、專機上及保稅倉庫中菸品數量配置及後續交貨相關細節事宜之謀議,事前協助購買人排除相關購買數量限制,並安排菸品不上機,嗣再依購買人指示將保稅倉庫內之菸品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予購買人,以促使購買人得將系爭菸品載運出關,已足認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且原告所屬職員之上開種種作為,核屬購買人得能載運系爭菸品出關不可或缺之前階段行為,若無原告職員之全力協助,縱購買人有禮遇通關機會,亦毫無可能運輸如此龐大數量之菸品,是應認原告所屬職員之行為就購買人得運輸私菸具關鍵性之地位,而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運輸私菸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亦足認原告所屬職員與購買人有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分擔。又因原告所屬實際行為之空品處各階主管乃至辦事員,既均全力配合購買者而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而原告復未就其所屬職員之上開故意行為,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以推翻其所應負之故意責任,則尚難僅因其所屬未參與系爭菸品最後階段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即稱其與購買人無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可言。從而,原告協同購買人,將私菸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有運輸私菸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與購買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行為,於法要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案關起訴書認其所屬職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均係代表原告而為之,該刑案尚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即先自行認定原告及購買人之行為構成犯罪,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然原告與其所屬職員乃分屬不同法人格,原告就其所屬職員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始足以推翻其所應負之責。是以,原告所屬職員縱使因上開故意行為而另受處行政罰,亦係負該職員自己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代替原告受處行政罰。況觀諸案關起訴書,除列購買人為被告外,僅有列原告之空品處職員為被告,則無論原告之空品處職員最終有無受刑事處罰,原告皆不在受刑事處罰之列,自無須先待刑事之終局結果而決定應否對本件原告課以行政罰之理。又倘本件原告亦無須受行政罰,則原告就其所屬職員協同購買人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未盡監督之情,卻完全無庸受任何非難處罰,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取。
㈦至原告主張:縱使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由於本案為總統專機出訪任務,且由總統府、外交部、及國安局主導,原告就政府部門之任何要求僅能照辦,實不便多加過問或拒絕之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依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云云。然而原告乃私法人,與國安局並無任何隸屬關係,自無聽命行事之義務,衡情其自主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之自由,係有期待可能性,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況原告在機上販賣免稅商品,為其所經營業務之一,自無可能不知入境旅客得攜帶自用菸品之數量為何,對於購買人將原告及其所屬職員對於機邊交付之菸品,從管制區裝載貨車及運輸至課稅區,並不符合法令之行為,自知甚詳。原告所稱其無從得知亦不便過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㈧原告尚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訪談對象為原告前空品處
協理高○娟,但其並未直接參與本件總統專機任務之相關規劃,且被告之提問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相關構成要件或基礎事實並無關聯,係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前,其所屬財政局有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此該局以108年9月23日桃財金菸字第1080010009號行政調查通知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9頁)。而觀諸該通知書「案由」欄已明確記載「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來函,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該關聯合專案查緝小組,於108年7月22日查獲貴公司委由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將儲存於管制區保稅倉庫之未稅菸計196箱(總數量9,797條),以機邊交貨方式裝載於貨車內,未向海關申報,混入總統專機行李中,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企圖將應稅菸品載運出關,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並於該通知書「詢問目的」欄載明「瞭解未稅菸品從保稅倉庫『運輸』至公務貨車之情事。」且時任原告空品處協理高○娟確有受原告代表人委任就「瞭解未稅菸品從保稅倉庫『運輸』至公務貨車之情事」進行說明,而於108年9月26日至被告財政局接受訪談,該次訪談內容均係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相關構成要件或基礎事實相關,亦有訪談筆錄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2頁)。基上,足證被告於裁處前,確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為憑信。
㈨另原告主張依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及關務署108年8月12
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所謂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係屬旅客隨身攜帶的行李,包含手提及托運行李,前述597條菸既係旅客於機上購買,且該等免稅菸亦有確實上機,應屬於旅客之隨身行李,隨身行李如有超量應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規範範疇,非適用同法第46條第1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本件所查獲之系爭菸品9,797條,現值已達12,622,6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查扣未申報之菸品不法所得計算表、超商菸品販售價格照片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77頁、第190至196頁),應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菸品之其中597條係由旅客於機上購買,購買人分別為吳○憲241條、白○佑129條、田○宜200條、黃○維27條(每條10包,共計5,970包),此有案關起訴書附件四「108年7月22日海關查扣未申報之菸品數量及逃漏稅捐數額」存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89頁),經將5,970包依各菸品品項之數量以市場每包單價予以計算結果為780,100元。是以,系爭菸品查獲時之現值超過50萬元,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而系爭菸品查獲現值達1,262萬2,600元,該現值之1倍即已遠大於最高罰鍰600萬元,則縱使認為前述597條菸係旅客於機上購買,乃屬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入境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問題,應為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即按每條捲菸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而非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然縱將此部分數量菸品之現值從查獲現值中予以扣除後,其餘9,200條查獲物現值仍高達1,184萬2,500元,該現值之1倍亦同樣遠大於最高罰鍰600萬元,顯未影響作為原處分裁處600萬元罰鍰之基礎事實及合法性認定,亦未因此而不利於原告。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有行政罰法得減輕之規定(例如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4項等)或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例如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等)適用,則被告並無得就本件再予減輕罰鍰之裁量權限。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與購買人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