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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怡博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文規字第1093009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現勘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原處分不符合基準指定,被告無當事人受審資格,提供專業判斷不正確資料及理由,恣意濫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經非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之民眾葉柏強等5人提報所為之公告無實體理由,空言主張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建物非縣定古蹟。

三、被告則以: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規定,被告受理葉柏強等民眾提報之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案並進行現場勘查,此有被告108年4月3日府文資字第1080064163號開會通知單、108年4月18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108年5月28日府文資字第1081013461號開會通知單、108年7月1日府文資字第1080122967號函及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為憑。上開審議會議通過後,被告依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核該古蹟指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範圍內有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記之碑文,原告以林

千種之子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花蓮高爾夫球場會員之身分表示其之當事人資格,惟本案之當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碑文乃紀念林千種之用,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則無當事人資格。縱認原告具當事人資格,被告既係依法辦理古蹟指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建物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被告108年4月3日府文資字第1080064163號開會通知單(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108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108年4月11日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紀錄、108年5月28日府文資字第1081013461號開會通知單(花蓮縣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現場勘查)、108年4月29日府文資字第1080084108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1次會議紀錄、108年7月1日府文資字第1080122967號函暨檢附之108年6月12日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1次現場勘查紀錄、108年9月24日府文資字第108021237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8月20日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72-74、178-214頁、原處分卷第11-19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是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利害關係,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古蹟之指定需經過現場勘查等程序;參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參照);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且有保障文化資產所有人之規定,至於一般第三人,只是因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得充實精神生活,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㈢原告主張其係林千種之子,亦係花蓮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原

始會員,認為被告係提供專業判斷不正確資料及理由,恣意濫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經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民眾提報,將系爭建物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云云,查系爭建物(民意段2290建號)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實際管理單位為被告所屬教育處,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財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後經司法程序,被告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非屬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其對該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