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桂蘭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官振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蔡智翔李進明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姜振中(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鄭正邦
蔡旻芯上列當事人間照護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66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照護令(民國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照護金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邱國正,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109年4月15日起訴時以國防部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國防部對於原告追加被告後指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2、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作成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所定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照護令(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照護金給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國防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 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給付原告,並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470-47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子顏銘政原係陸軍軍官官校(下稱陸軍官校)學生,於93年7月21日在營區整理教育器材事宜,身體突感不適發燒,經送醫不治,於93年7月24日死亡,經被告國防部以93年8月11日隋玟字第0930007741號令(下稱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核定因公死亡,撫卹受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即顏銘政之父顏順華君後,交由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前聯勤司令部,102年1月1日併編陸軍,留守業務由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改制為後指部)承受〕據於93年8月27日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下稱93年8月27日函)給與領受人即原告一次照護金,及每年給與照護金,給與年限為終身,並檢附照護令及發卹單各1份。
㈡、嗣被告後指部於辦理撫卹金核發作業時,以依列管檔案,顏銘政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核定因公死亡,由原告代表領受照護金,並由前聯勤司令部以93年8月27日函給卹終身,惟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下稱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適用法規錯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82號函(下稱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原告及顏銘政之父顏順華,除依職權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外,並以顏銘政經被告國防部核定因公死亡,給卹年限為15年,及檢附核卹資料表及照護令各1份。原告不服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訴經被告國防部(前次訴願之訴願機關)以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防部,依撫卹條例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照護金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照護金之發給程序及核定權責,準用撫卹條例辦理,是照護金發給之審核權限仍屬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基於分工及作業方便,將照護金發給事項交由下屬機關即被告後指部辦理相關執行作業,至作成是否發給之處分,仍屬被告國防部權限,始符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意旨。被告後指部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是否為審查之權責機關,即以108年1月10日函逕予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已逾越權限,顯屬違法,於108年6月18日作成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撤銷,由被告後指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呈報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辦理。
㈢、旋被告國防部依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顏銘政於93年7月24日在營區突感身體不適,經送醫不治,經被告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核定因公死亡,原告為撫卹受益人,年照護金給卹年限應為15年,依法發放自93年7月至108年7月止。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依該部核定傷亡種類辦理照護金發放事宜,以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發卹單所載給卹年限誤植為終身,於法有違,於108年9月20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514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的撤銷之訴是主張本項事務管轄權仍屬於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所以撤銷之訴勝訴時就是93年8月27日後勤司令部的函為正確,被告後指部就有依其記載而為終身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是指先位聲明之撤銷之訴所主張不被法院認同,所以事務管轄權為被告國防部,故被告國防部有義務按照所核發之93年8月27日照護令而為終身之給付。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是撤銷訴訟,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該給付之金額依照護令及照護金發給辦法處理之。
㈡、實質上,包括死亡種類、給卹種類及給與年限均由前聯勤司令部審查、發布,此從發文字軌均為「隋玟」即明。形式上,縱然死亡通報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發布,但尚無任何關於撫卹之行政處分效力,該直接對外發生具體受領撫卹金之「受益人」、「給卹金額」、「給卹種類」及「給與年限」之法律效果者,係以前聯勤司令部名義發布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公函為認定依據,該公函(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應為行政處分,且為被告國防部委任前聯勤司令部,具有事務權限。
㈢、原告有信賴利益
1、被告後指部於105年已經知悉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違法,其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82號函以及被告國防部以108年9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5147號函撤銷93年8月27日函,均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對照被告後指部109年10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35428號函所附98年至108年核發照護金明細(本院卷251頁以下)以觀,104年以前,舊系統撫卹年限欄位早已顯示9900,顯然並非新舊系統轉換問題,尤其104年及105年承辦人均為郭一秀,公文核發者均為處長王惠民,以公文客觀狀態顯示,均難認當時不知93年8月27日函違法。又依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11點第1項規定可知,提前分配撫卹金及照護金預算,由被告後指部於每年11月呈報下一年度預算提前分配之金額,再由被告國防部將撫卹預算分配通知單,依行政院核定,轉分配被告後指部,故被告後指部及被告國防部經手核轉預算分配事宜,亦當然知悉照護金發放狀況,亦難認核轉時不知93年8月27日函違法。被告國防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委任前後備司令部辦理審核照護金事宜,依95年10月14日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甲證14),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此外,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被告國防部須對於被告後指部之知悉負同一責任。
2、被告國防部事實上均依法將撫卹核定權委任被告後指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2項均規定,由被告後指部辦理核卹作業;第3項復規定:「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第2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關於撫卹金之支給機關,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被告國防部迄今仍未命被告後指部將「歷年來所有」撫卹、照護案件報由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核並做成行政處分,顯然亦認同委任效力及審核權仍在被告後指部。
3、原處分(國防部108年9月20日函)亦違背被告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以作成是否發給照護金之處分,認為仍屬被告國防部之權限,然原處分卻僅撤銷前聯勤司令部以93年8月27日函中關於「年限終身」之部分,並非以無權限為由撤銷全部照護金之核定,被告國防部僅針對「發給年限」予以撤銷,全然未提及審核權責而撤銷整個核定之行政處分,立場已有矛盾。又撤銷其理由為:誤植「終身」,其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有未合。
4、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撤銷:原告之信賴基礎為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原告無謀生能力,仰賴獨子扶養,獨子過世後,基於上開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之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依照每年之照護金而規劃其往後餘生,並確實付諸依賴照護金省吃儉用度日生活等在外實施行為,迄今已15年,且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有信賴表現。原告完全不諳相關法令及被告行政作業流程,對於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之作成,全由被告依職權核發,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按軍人撫卹條例及照護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照護包括軍事院校學生在內之遺族,原告年老體衰,其所據以信賴之93年8月27日函及照護令授益處分,完全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該授益處分之存在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並無違背,而具體個案中,原告實質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僅基於正確性而撤銷該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5、原告得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之效力:一般給付訴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無起訴逾期。原告前不服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向被告國防部提起訴願,因國防部訴願會以照護金之審核權限仍屬被告國防部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且該訴願決定當時並未針對原告給卹年限為實體審查,形式上原告當時無從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致該訴願決定認定之「作成是否發給之處分,仍屬被告國防部權限」結果,事實上存在,基於該訴願決定之存續力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拘束被告,故縱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仍難以回復至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及國防部照護令及發卹單認定撫卹終身之行政處分狀態,爰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對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及被告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等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效力結果,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除去,以回復未受損害之狀態。
㈣、縱認授益違法行政處分仍應撤銷,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確因該處分致遭受原本93年8月27日函及照護令可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予合理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按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以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定相當六個基數之計算照護金,每年照護金107,910元,撫卹受益人為原告及顏君之父顏順華,共2人,即每人每月僅4,496元(計算式:107,910÷2÷12=4496),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高雄市108年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2,942元,甚至亦低於高雄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故以上開規定計算補償金甚為合理,且具必要性,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國防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給付原告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照護令(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照護金給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國防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給付原告,並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國防部則以:
㈠、軍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給卹年限誤植為終身,被告國防部爰依職權予以撤銷。照護金發給辦法之發布均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核定、刊登政府公報等法制作業程序(附件2),且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無庸踐行公告程序,委任效力不受影響(甲證14),又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公告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附件3)。故本件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被告國防部委任前聯勤司令部辦理,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後指部管轄。被告國防部93年8月11日通報令核定因公死亡之傷亡種類,該通報令雖未有給與時間欄位,惟依92年12月26日施行之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給與年限即為法定15年。前聯勤司令部應依被告國防部核定之傷亡種類登載給予時間。故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給卹年限誤植為終身,與法令有違。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照護金發給處分仍屬被告國防部權限,惟訴願理由與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顯有不同,照護金發給辦法中照護金發給得否切割成照護金發給處分及照護金發給事件而由不同機關做成,此與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是否相符,請法院依法審酌,惟原處分機關仍受拘束,故被告國防部爰依職權予以撤銷系爭處分。
㈡、照護金發給辦法,不論何種情形之死亡原因,並無給卹年限為終身之選項,本件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原告僅係受領撫卹,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國防部發給撫卹,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做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難謂有信賴表現。被告國防部撤銷撫卹終身之處分,縱然影響108年8月以後照護金之取得,然此等法定給與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享有,被告國防部撤銷之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並不當然使原告直接享有終身撫卹之利益,自難謂原告有何信賴撤銷前之通知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按國軍撫卹制度內涵,在於國軍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得依其對國家之貢獻,給與其本人或遺族適時適當之照顧,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件撫卹年限核計錯誤之撤銷,僅可能使得依據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獲得利益之原告,無法因此獲得利益,而本件照護金撤銷後雖無其他依軍人撫卹條例而生之照護,然亦應有相關社會福利可支領,考量給付行政之公平性,撤銷該處分並無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亦難認有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之情形。且原告仰賴照護金之生活費用為日常生活計畫之實施,本屬無法獲得利益之情形,亦難謂屬信賴93年8月27日函所為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㈢、本件因前聯勤司令部降編,相關撫恤支給作業移轉被告後指部辦理,被告後指部辦理108年撫恤金核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故顏員因公死亡照護金依法應給與15年,惟年限誤植終身,被告後指部遂於108年1月10日函文遺族更正給與年限始知有撤銷原因,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時效。被告後指部提供撫卹金發放清冊,由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簽證作業,將撫卹金匯撥中華郵政公司,因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乃被告國防部次級機關所轄並非被告國防部內部單位,若法院認照護金之發放與撤銷屬被告國防部權限,則被告後指部105年12月22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22537號函顯示被告後指部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並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簽證作業乙節,不論被告後指部或國軍薪俸管制組,因其非屬被告國防部內部單位,並無構成被告國防部知有撤銷原因之事由。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後指部則以:
㈠、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8月27日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發卹通知函,給卹年限誤載為終身,被告之一即國防部依職權撤銷,乃依法行政,原告請於法無據
㈡、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92年12月26日施行之照護金發給辦法並無給卹年限終身之規定,原告自應知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雖訴稱其仰賴照護金耗用於生活開銷,惟尚難因此認定原告因信賴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而為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其花費與給付照護金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謂其有信賴表現,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
㈢、被告後指部係於107年12月底辦理108年發卹作業時,因顏銘政撫卹案撫卹年限15年期滿,受益人即原告108年卹金僅能領取畸零月數7個月,被告後指部為試算、驗證發卹金額,遂於留守資訊系統調閱本案93年至108年卹金發放明細(證據7),發現105年以前均顯示未領年月為09900,故調閱顏銘政撫卹檔案,始發現該撫卹案於93年因適用法規錯誤而核予照護金終身,被告後指部遂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82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重新製發核卹資料表及照護令送達原告。是原告認被告後指部於105年即已知悉顏銘政撫卹案適用法規有誤,誠屬誤會。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93年8月11日隋玟字第0930007741號令(本院卷一第25頁)、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國防部國照字第SD00002號照護令(本院卷一第29-31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年1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82號函(本院卷一第41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7-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3-62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究係何機關有權限認定原告得領之照護金年限?2、被告依職權撤銷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發卹通知函,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3、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4、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 項)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第27條第1項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37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第2 項)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3、(現行法)照護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第5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第9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92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5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第9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4、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1條規定:「(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一)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為之?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公告之?(二)應公告之期間為何?(三)未公告者,對於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四)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是否亦應公告?(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六、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一)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四)部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惟倘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另行公告之。…」
6、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略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㈡、被告國防部作成原處分因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違法
1、查,「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撫卹事件時,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雖然照護金發給辦法規定關於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國防部將上開事項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前後備司令部或被告後指部及法規依據的公告,以及該公告所刊登的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中被告國防部所提出行政院101年12月25日院臺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與「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102年1月1日作為新機關組織調整生效日者之變更管轄機關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條文表」,雖記載本辦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前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後指部管轄(本院卷一第145-150頁),但此並非最初由被告將權限委任前聯勤司令部之公告,故不能以之作為委任的依據。至於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2號令、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4號(書函)稿、95年8月30日簽報修正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1條發布案之簽呈,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1號函、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2號令、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3號書函、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6號函、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4號令、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5號函、行政院92年12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82頁),經核也都不是最初由被告將權限委任前聯勤司令部之公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的「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要件不符,無法認為被告國防部已依上開規定將權限合法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
2、被告雖引用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主張本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惟查,照護金發給辦法是在92年12月26日訂定發布,自91年12月29日施行,有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6號函、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4號令、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3-176頁),而行政程序法是在90年1月1日施行,被告國防部自無可能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就先將92年之後施行的照護金發給辦法的權限預先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再將照護金發給辦法與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委任的規定對比,可知被告國防部確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完成委任程序。查,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因此,照護金發給辦法既然規定被告國防部「得」委任,而不是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直接規定「委任」,兩者在是否委任的決定上並不完全相同,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可以認為透過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的公布而滿足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完成委任程序的要求。但是在照護金發給辦法方面,既然額外規定被告國防部「得」委任,則在被告國防部完成委任前聯勤司令部之前,就不能只透過照護金發給辦法的公布,而滿足行政程序法第15條關於委任的要件。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然被告國防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撫卹事件時,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及其後續承接業務單位辦理迄今,以致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亦同。但考量被告國防部與前聯勤司令部及其後續承接業務單位之間屬於上級與下級隸屬機關的關係,其違反僅屬事務管轄之層次,未達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故並非無效而屬於違法情形。
5、再經比對國防部照護令、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與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的內容(本院卷一第25-29頁),可知在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已經審核確認顏銘政年籍資料、死亡原因、時間、地點、死亡時身分、死亡種類、撫卹受益人,至於在被告國防部所審核的範圍之外,由前聯勤司令部所製發的國防部照護令、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所增加的內容,僅包括給與年限(給恤年限)欄記載為終身,撫恤金額(金額)欄記載應給與的各項金額與總額,至於前聯勤司令部所製發的國防部照護令、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所記載其餘內容(即顏銘政年籍資料、死亡原因、時間、地點、死亡時身分、死亡種類、撫卹受益人)與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相同者,應該不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依循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之內容予以轉載。因此,就前聯勤司令部所製發的國防部照護令、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所對外發生的公法上法律效果,應僅限於⑴給與年限(給恤年限)欄記載為終身,⑵撫恤金額(金額)欄記載應給與的各項金額與總額。由於給與年限以及撫恤金額屬於照護令與照護金的核心內容,自應屬於被告國防部應審核的權限,而不是前聯勤司令部所得自行審核的範圍,上開部分皆因為欠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的委任授權方式而違法,已可認定。至於本件有爭執的部分,實際上是給與年限(給恤年限)欄記載為終身的部分,至於撫恤金額之計算正確性則並無爭議。
6、又查,除前述權限欠缺之違法以外,前聯勤司令部於製作照護令與作成93年8月27日函當時,將給與年限記載為終身,已與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15年不符,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且查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也就是說,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所規定給與年限最長也是20年,並沒有「終身」的選項,但是前聯勤司令部仍然將給與年限(給恤年限)欄記載為終身。故國防部照護令與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關於給與年限之違法情形亦甚為明確。
7、另查,依被告後指部的照護金明細資料,除94至97年因年代久遠公文逾保存期限銷毀以外,可知顏銘政的撫卹年限代號在104年12月25日之前原為9900,直到105年12月22日才更改為1500,有被告後指部109年10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35428號函、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前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7年12月17日國後留撫字第0970007341號(函)稿、98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8747號(函)稿、99年12月22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8495號(函)稿、100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00008081號(函)稿、101年12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1010008914號(函)稿、被告後指部102年12月23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85號(函)稿、103年12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25440號(函)稿、104年12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24575號(函)稿、105年12月22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22537號(函)稿、106年12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1060021902號(函)稿、107年12月27日國後留撫字第1070021412號(函)稿暨各該函所附發恤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76頁),可知在104年12月25日到105年12月22日之間,被告後指部已經發現此項給與年限的錯誤,並直接在相關電腦系統資料上予以更正,但是並沒有通知原告。惟由於在105年之前,儘管國防部照護令號碼開頭為SD,顯示給與年限為15年,而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卻記載給與年限終身,兩者顯然有衝突,但前聯勤司令部仍是將給與年限的代號輸入為9900而非1500,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也仍附在相關資料內,可知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確實是有適用法規的錯誤。被告後指部雖陳稱:於105年更新留守資訊系統,承辦人郭一秀士官長惟恐資料庫轉換過程產生資料導致或錯誤,而於勘誤過程中發現顏銘政為因公死亡之軍校學生(恤令號碼開頭為SD),撫卹年限欄應為1500,代表領取照護金15年,但新系統撫卹年限欄位顯示為9900,代表領取照護金終身,而逕認為是系統轉換產生之問題故以手動予以更正(本院卷一第345頁)。」等語,惟查,郭一秀士官長在105年發現此項錯誤,自應向上陳報依法處置,豈有自行手動更正而不依法處置之理,且資訊系統更新之後仍然顯示為9900,就不是系統轉換產生的問題,畢竟在104年之前,給與年限都一直記載為9900,而在105年更新留守資訊系統,仍然顯示為9900,適足以表示該代號並未因系統轉換而有所變更。惟無論如何,郭一秀士官長既然發現此項錯誤,自應向上陳報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而不是只在資訊系統更正了事。況且,關於給與年資從終身縮減為15年的變動,涉及原告領取照護金的公法上權利的變動,因此必須踐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不是手動調整就可以發生或結束,也不是單純資訊系統更新的技術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為資訊技術問題,不僅迴避涉及原告權利變動的適用法規錯誤的問題,更適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未能認真看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8、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雖主張93年國軍人員至家中慰問時說明可撫卹終身,國防部照護令與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關於給與年限都是終身,之後接到恤金金額變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15年(本院卷一第475-493頁),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查,關於照護金的給與年限,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因公死亡者之給與為15年,且依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作戰死亡者,給與年限最長也是20年,並沒有「終身」的選項。由於照護金的給與年限與金額是照護令的核心內容,原告自應詳予查對,不能因為國防部照護令與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記載為終身,就認為必然於法相符。而原告就相關規定進行查對並非難事,原告可向陸軍官校或前聯勤司令部高雄留守業務處等軍方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確認,本院也查無證據顯示軍方人員有拒絕告知相關規定的情形,依據93年8月4日的陸軍官校重大違紀犯法及意外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顏銘政死亡後,陸軍官校長官即要求幹部前往探視慰問家屬,對家屬全力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專指部處長張國斌中校於93年7月27日前往探視原告時,原告即懇請陸軍官校以因公辦理撫卹事宜並追贈軍階、查究病源、主治醫師前往上香致意等訴求,陸軍官校也備妥預定辦理撫恤金額及頒發相關證書資料等,有該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7-21頁)。因此,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初能夠請求陸軍官校以因公辦理撫卹事宜並追贈軍階,應該不難了解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因公死亡者之給與年限為15年。何況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依前開報告之記載,顏銘政是在93年7月21日上午6時30分,在整理當日教育器具及用品時身體不適,轉送前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轉送前高雄醫學院治療,於93年7月24日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急救無效身亡,前疾病管制局證實造成顏銘政猝死為類鼻疽桿菌,推斷為污染之土壤或水所感染(本院卷二第17頁)。顏銘政似有可能被認為是因病或意外死亡,以顏銘政當時為士二專二年級學生,所能領取的照護金給與年限較因公死亡的15年為低。也就是說,依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規定的3款事由,顏銘政並非作戰死亡,因此僅剩因公死亡與因病或意外死亡可以適用,原告既然曾經請求陸軍官校以因公辦理撫卹事宜並追贈軍階、查究病源,應能合理推論原告對於上開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規定的3款事由有所了解。因此,即便國防部照護令與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關於給與年限都是終身,卻是違反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而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對於上開違法行政處分縱使並非明知,至少應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情形,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9、被告主張是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的108年9月2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含照護令),本院認為並無可採
⑴、被告後指部主張是在107年12月底辦理108年發恤作業時,因
只有畸零月數7個月可以領取,為試算金額而調閱93至108年恤金發放明細,發現105年以前均顯示為9900,調閱檔案後發現93年因適用法規錯誤而核予終身,遂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82號函撤銷並重新製發核恤資料表與照護令送達原告,並非在105年就已知悉顏銘政案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卷一第345-346頁)。被告國防部並主張雖然被告後指部105年12月22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22537號函顯示被告後指部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並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簽證作業,但由於被告後指部與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都不是被告國防部內部單位,故並不構成被告國防部知有撤銷原因之事由(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國防部是在接獲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8年6月18日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後指部108年6月27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9375號呈文之後,才在108年9月20日作成原處分,如果只是形式上操作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第1項的規定,似應認為被告國防部作成原處分仍在2年內而並無違法。然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⑵、學者指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是仿效德國聯
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而來,但是有一些不同之處。例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除斥期間是2年,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的是1年,我國法的判斷基準是知有撤銷原因,德國法則為知有撤銷事實。學者因此認為:「除斥期間制度之設,其立法目的則無二異,皆在於對行政之合法性以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兩衝突法益間作一妥適調和。尤其透過除斥期間之設計,確保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得以歸於終局確定。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及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遭致之法律地位不安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由其單方承擔。從而,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可謂為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保障處分相對人受益內涵之一種機制。為符合此等制度目的,除斥期間應理解為處理期限為宜。」、「在此脈絡思考下,本文認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無論為我國法之知有撤銷原因抑或德國法之知有撤銷事實,在解釋上皆不宜過度拘泥於法條文字,而將其狹義地理解為明知有無合法撤銷之事實或原因。毋寧,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即足以充分該當知有撤銷原因之概念內涵,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蓋唯有透過如此解釋,始得以督促行政機關及時本於職權,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以確定有無法定所稱之阻卻撤銷事由。若及時調查之結果,行政機關確定無不得撤銷之事由者,透過除斥期間之設,更可進一步迫使行政機關積極行使裁量權限;並在有撤銷必要時,儘速作成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之決定,俾使法律關係得以及早安定。」、「況且,我國行程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為2年,遠較於德國法之期間長度多出一倍。倘若仍舊依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院所採行之決定期限見解,認為必待行政機關知曉撤銷違法處分之所有重要事實後,期間始開始計算,則立法者設定如此長久之期間,僅是作為給予行政機關單純思考是否作成撤銷決定之裁量期間,以避免行政機關裁量草率,在立法目的上實難想像,且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促進行政效率之立法旨趣。蓋既然原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行政機關業已知悉,在此等事實完整、法律關係明確之已達可決程度之情形下,實無給予行政機關2年裁量期間之理。」(詹鎮榮,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及第157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第278-279頁)。
⑶、另有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
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此一撤銷期限之法律性質為除斥期間。惟在期限屆滿前,在法理上撤銷權亦仍有權利失效之可能。」、「知有撤銷原因之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如同行政機關與人民之一般關係,係指該行政機關整體,而非指事件之承辦人員。因此,承辦人員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於工作上知有撤銷原因者,亦屬行政機關之知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撤銷期限。至於須知悉之範圍,以知悉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之事實為已足,無須知悉所有對撤銷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472-473頁),又「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綜上,在知悉有得撤銷原因的行政主體方面,是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以免行政機關一方面以依法行政為名,另一方面卻不及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使處分相對人必須單方面承擔因為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怠惰所產生的法律地位之不安風險。又縱使是在撤銷權得以行使的期間,如果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⑷、查,有關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權限屬於被告國防部,並未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已如前述。但被告國防部於實務上始終認為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作業已經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及承接業務的被告後指部。雖然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8年6月18日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書明確認定被告國防部並未將上開權限委任給被告後指部,但被告國防部似仍主張訴願決定書的理由與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4點關於「依國防部發布死亡(失蹤)人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種類及服役年資,核算一次恤(照護)金及第一年年撫(照護)金之金額…」規定顯有不同,似質疑可否將照護金發給切割成照護金發給處分與照護金發給事件而由不同機關作成,與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的被告國防部得將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作業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是否相符,並稱被告國防部仍受訴願決定書拘束而依職權撤銷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含照護令)(本院卷一第446頁)。可知被告國防部在過去一直是以被告後指部為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作業的有權機關,在本件訴訟以外的其他同類事件,並未見有何變動,就此而言,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國防部未完成形式上的委任程序,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仍享有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權限,就否定被告後指部在接獲被告國防部審核令(在本件就是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本院卷一第25頁)之後,實質上也是第一線處理照護令及照護金的發給作業的機關。就本件而言,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的認定,應綜合觀察被告國防部、前聯勤司令部、被告後指部在作成相關處分文書令函或事實行為所代表的意義。
⑸、查,行為時照護金發給辦法明文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因公
死亡者,每年給與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為15年。被告國防部、前聯勤司令部、被告後指部作為法規的主管機關或適用機關,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國防部在93年8月11日令僅認定種類為因公死亡,並未認定給與年限(本院卷一第25頁)。前聯勤司令部在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則均將給與(恤)年限記載為終身(本院卷一第27-29頁)並送達給原告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而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則是被動接受上開公函與照護令,說明書並指示原告應如何辦理優惠存款,於辦理優惠存款後至留守業務處找承辦人曹銘琴小姐報到,辦理相關撫卹事宜(本院卷一第31頁),說明書上同樣記載給恤年限為終身。原告於是開始每年領取平均每月9,555元的照護金,作為維持生活必須的費用,原告及其夫顏順華並提出108年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訴願卷未編頁碼資料)。本院固然認為原告應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年照護金給與年限為15年,但畢竟前聯勤司令部在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均將給與(恤)年限記載為終身,且原告並未使用任何不法行為,因此原告可以期待獲得的權利保護相對增加,原告相信應能終身領取相同金額,但是因為直到第15年因給付7個月而非1年金額才前往詢問而了解原因。從而,前聯勤司令部既然先違法將給與年限記載為終身,而且此項記載錯誤極為明顯,前聯勤司令部即應儘早予以更正。
⑹、之後在104年12月25日到105年12月22日之間,被告後指部已
經發現此項給與年限的錯誤,並直接在相關電腦系統資料上予以更正,並沒有通知原告,已如前述。無論是否如被告後指部所稱承辦人郭一秀士官長於105年逕認為是系統轉換產生問題故以手動予以更正(本院卷一第345頁),但郭一秀士官長既然發現此項錯誤,自應向上陳報機關依法處置,並無自行手動更正而不依法處置之理,畢竟在105年更新留守資訊系統之前都顯示為9900,適足以表示該代號並未因系統轉換而有所變更。給與年資從終身縮減為15年的變動,涉及原告領取照護金的公法上權利的變動,絕非單純資訊系統更新的技術問題。被告後指部在108年1月10日的撤銷函固然因為權限未經委任而違法(本院卷一第41頁),但被告國防部在實質上始終是以被告後指部作為有權處理本件業務的機關,從尊重保護原告對於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將給與(恤)年限記載為終身的日益增加的信賴而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院認為被告後指部郭一秀士官長在105年發現上開錯誤當時,就應視為被告國防部已經發現錯誤,始符合實質正義。而不應該只以形式操作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第1項的規定,認為被告國防部大約是在作成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年1月4日國辦政綜字第1080000058號函處理原告就本件之陳情事項,才算知悉撤銷原因而起算除斥期間,原處分既然是在108年9月20日作成,仍在撤銷權得以行使的2年內而無違法。因此,被告對於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將給與(恤)年限記載為終身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仍應該從郭一秀士官長發現錯誤的105年間開始起算,所以,至遲在2年內的107年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外生效既然是在109年9月20日之後,即屬逾期,因此,原處分違法情形已甚為明確。
⑺、縱使認為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從被告國防部在接獲國防部訴願
審議會108年6月18日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後指部108年6月27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9375號呈文之後才起算,因此尚未逾2年期間,但依據權利失效法理與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前聯勤司令部與被告後指部或被告國防部既然在作成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之初就應該及早作成撤銷處分,卻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不僅經過長時間不行使,甚至郭一秀士官長在105年發現錯誤當時仍未向上陳報宛如此項錯誤不曾存在,使原告如同過往繼續領取相同金額照護金。原告依被告的一切狀況得推論被告已放棄行使撤銷之權利,而仰賴該筆照護金維持基本生活,仍屬中低收入戶,故被告國防部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被告國防部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的權利保護。被告上開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訴願決定既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㈢、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既經撤銷,則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含國防部照護令)關於給恤年限終身的記載仍為有效,被告後指部之前僅給付至108年7月底,之後即未再給付,有在恤人員資料維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後指部即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照護令給付照護金給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均獲得勝訴判決,並無再行審就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國防部作成原處分因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權利失效法理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後指部即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照護令給付照護金給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