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暉鈞
李繼心王國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婕又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 律師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前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申請撥用臺北市○○區○○段(下稱中正段)三小段21、22-1、22-2、22-6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報由教育部核明,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同意後,層報被告行政院75年2月1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5002067號函核准撥用(下稱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嗣被告臺大為執行教學研究發展之公務需要,與該校經管紹興南街校地整體規劃興建醫學院第二醫學教學大樓需要,依實際用途重新申請撥用該校經管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增列申請撥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經管中正段一小段446-1地號(下稱系爭446-1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37.68平方公尺,檢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等有關資料,於107年1月26日以校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報教育部核明後,於107年3月21日以臺教秘㈠字第1070042087號函轉財政部層報被告行政院以107年4月23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核准撥用函)復教育部,以被告臺大經管土地前經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核准撥供該校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既變更原定用途,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廢止撥用,併同臺北市新工處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供臺大興建醫學院第二醫學教學大樓(下稱教學大樓)需要使用,並副知被告臺大、國產署、臺北市新工處等。茲原告等以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建物坐落在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上,且與被告臺大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提起訴願,嗣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系爭核准撥用函,其㈠廢止撥用部分,係變動公物即國有
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即收回管理機關之管理權限;其㈡係將公物即國有不動產由公用性質變更為非公用之性質;其㈢撥用部分,係將公物即國有不動產由非公用變更為公用,並變更管理機關而授予需用機關管理權限。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設計,需用機關係處於類似於人民之地位提出申請,經國產署及被告行政院層層核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申請撥用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可確定之本件公物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遭被告臺大訴請拆除其管理位於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中正段三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被告臺大,如本件被告臺大並無管理權,則其即不得代為行使中華民國之物上請求權,且程序上亦無就無管理權限土地之訴訟實施權。又基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保障既存地上物之現使用人如願繳清歷年補償金,即得申請逕予出租之申租權,原告林暉鈞為臺北市○○區○○○街00之0號之現使用人,就基地中正段22-1、22-2、22-6地號土地部分,並願依規申請逕行出租,應認就被告臺大最後是否有申撥成功獲得管理權並變更為公用性質,有確認利益。
㈢依國產署105年10月2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35012400號函附
會議紀錄可知,主管機關教育部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均表示本案尚需都市計畫變更,依原告起訴前查得資訊,尚未完成使用分區變更,堪認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不得辦理撥用之情形,系爭核准撥用函確屬違法。
㈣系爭核准撥用函為無償撥用,然依查詢相關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22-2地號)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21、22-1、22-6、22-9地號),亦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下稱劃分原則)關於本件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應為有償撥用之規定。是本件依劃分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詎系爭核准撥用函以無償撥用為之,其撥用即非適法,並有圖利被告臺大之嫌。
㈤根據系爭22-9地號土地謄本記載,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於105年7月11日自同段原地號22-6土地經以標示分割劃出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此參以今22-6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今22-9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加總即原2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互核相符。系爭核准撥用函㈠部分係對於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之廢止,及系爭21、22-1、22-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中2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即今22-6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22-9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核准撥用函㈢撥用部分,參以撥用土地清冊,並未併入系爭22-9地號土地,因之,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撥用業經廢止,且未經系爭核准撥用函復撥用予被告臺大。如經調取原處分卷,更可見被告臺大修正前,係連同22-9地號土地併予申請撥用,更覺明顯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核准撥用函)關於被告行政院核准撥供被告臺大使用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之決定均撤銷。⒉確認被告臺大對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2-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行政院則以:㈠系爭核准撥用函非行政處分,係就被告臺大為校地整體規劃
興建教學大樓需要,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所為,其性質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核准撥用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亦當併予駁回。
㈡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國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0點規定,申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或申請撥用者,申租案予以註銷。系爭土地縱經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被告行政院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申租,因被告臺大已表明有撥用需求,國產署應依前述規定註銷申租案。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依系爭核准撥用函及附件清冊可知,廢止被告臺大75年原撥
用之國有土地,並不包含系爭22-9地號土地。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同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不得辦理撥用。被告臺大107年申請撥用文件已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土地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符合前述撥用規定,被告行政院核准撥用,並無不法。又依劃分原則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依法申撥公有不動產,以無償為原則。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含各級政府所屬公立學校(參劃分原則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劃分原則第1項第8款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國有不動產撥供中央政府機關(含公立學校)使用,非屬該原則規定應有償撥用情形。被告臺大屬中央政府所屬公立學校,設有校務基金,依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辦理無償撥用。據教育部107年3月21日臺教秘㈠字第1070042087號函說明四略以,截至107年1月,被告臺大可用資金約新臺幣53億元,該校尚有多項工程及計畫需自籌經費、償還債務及負擔教學大樓興建完成後維護支出等,需仰賴以前年度累積資金,以維持校務正常營運及陸續規劃之中長程發展計畫,該校校務基金財務確有困難,無力支付土地有償撥用價款。被告臺大申請撥用之土地非屬特種基金不動產,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被告臺大校務基金財務確屬困難,被告行政院據以核准撥用,符合前述無償撥用規定。
㈣國有財產法第11條主要界定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俾與同法第
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有所區別。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爰同法第11條規定之「直接使用」類型包含依預定計畫使用情形,而所稱「預定計畫」包含奉核定之撥用計畫。次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各機關為公務需要得撥用國有不動產。被告臺大為校地整體規劃興建教學大樓,申撥國有土地作為取得該大樓興建財源之配套用地,規劃撥用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符合內政部9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559號函示,所得權利金依被告行政院106年6月8日院授主基作字第1060200536號函供被告臺大專款作為教學大樓興建財源,經教育部本主管機關權責認定屬臺大公務所需,報經被告行政院系爭核准撥用函核准撥用,無違國有財產法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大則以:㈠系爭核准撥用函及所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項次11第⑶點內容
、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可見被告臺大申請無償撥供校地整體規劃興建教學大樓使用之土地為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系爭446-1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准予無償撥用所為廢止原核准撥用供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室使用之土地範圍,亦僅限於被告臺大管理之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並不包括未在本件申請無償撥用範圍之系爭22-9地號土地在內。
㈡系爭核准撥用函准予被告臺大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以供興
建教學大樓使用,乃機關與其他機關間有關公地撥用之職務上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系爭核准撥用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亦屬有據,原告主張,核於法有所誤解。縱認系爭核准撥用函屬行政處分,惟該函乃係針對將系爭土地無償撥供被告臺大興建教學大樓使用一事所為之決定,其中關於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廢止被告行政院核准撥用函核准撥供被告臺大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使用、依國有財產法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部分,均係為達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土地無償撥供被告興建教學大樓使用之目的所作成,並無單獨作成之實益,故其內容並不可分,原告將系爭核准撥用函中之廢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無償撥用部分解釋為可分之三種措施,並請求撤銷其中無償撥用部分,自屬無據。即便原告勝訴,系爭22-9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臺大管理,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後雖非由被告管理,惟仍屬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並不因此變更為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且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0點規定,國產署對於原告之申租及是否逕予出租具有裁量權,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請求撤銷全部部分,倘若原告勝訴,則被告行政院原以75年核准撥用函准予將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撥供被告臺大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使用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臺大對於與原告於民事法院爭訟中之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與系爭22-9地號土地仍具有管理權,故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可使被告臺大對於上開土地不具管理權而無權提起民事訴訟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見原告與系爭核准撥用函之作成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倘若系爭核准撥用函遭撤銷,則被告行政院原以被告行政院
75年核准撥用函准予將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2-9地號土地撥供被告臺大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使用之效力即繼續存在,被告臺大就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2-9地號土地仍具有管理權並無疑義,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遑論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大對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2-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㈣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
被告臺大就申請無償撥用之系爭土地已取得撥用不動產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且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與上開無償撥用有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亦已於105年5月5日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待投資人進場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即可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將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特)㈡、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特)㈡、社福設施用地),可見系爭核准撥用函准予將系爭土地無償撥供被告臺大為興建教學大樓使用,確實為公務及公共所需,且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違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此外,被告臺大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時,已檢附說明校務基金財務困難之情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償撥用之情形,且被告臺大屬中央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故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不動產,亦不符合劃分原則第1項第8款規定應有償撥用之情形,是系爭核准撥用函准予將系爭土地無償撥供被告臺大興建教學大樓使用,核符合劃分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之。
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
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故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謂。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因核准撥用而使需地機關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而此乃行政機關內部間,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而已,意即撥用之核准僅係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一種認可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參陳立夫著公有土地撥用之效力,臺灣本土法學雜誌,65期,2004年12月,第187-193頁)。
⒊經核,被告臺大前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
申請撥用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報由教育部核明,並徵得國產署同意後,層報被告行政院經75年核准撥用函核准撥用等情,有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6-497頁)。嗣被告臺大為執行教學研究發展之公務需要,與該校經管紹興南街校地整體規劃興建醫學院第二醫學教學大樓需要,依實際用途重新申請撥用該校經管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及增列申請撥用臺北市新工處經管中正段一小段446-1地號國有土地,檢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函報教育部核明後,函轉財政部層報被告行政院以系爭核准撥用函復教育部,以被告臺大經管土地前經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核准撥供該校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既變更原定用途,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廢止撥用,併同臺北市新工處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供被告臺大興建教學大樓需要使用,並副知被告臺大、國產署、臺北市新工處等情,均有被告臺大報教育部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臺北市新工處函、系爭核准撥用函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3頁、第465-480頁、第481頁、原處分卷第9-13頁)。故核系爭核准撥用函內容,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乃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有關公地撥用之職務上表示,而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要件之作用,一方面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此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
是以,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即確認利益必須於判決作成的時間點上存在。
⒉次按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參照)。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國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得逕予出租之情形,並非強制規定,故國產署仍非無准駁之權限。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0點規定:「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5款規定註銷:㈠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㈡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㈢政府機關申請撥用。㈣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並經權責機關核定。」,申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或申請撥用者,申租案予以註銷。足徵系爭土地縱經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被告行政院因被告臺大已表明有撥用需求,國產署亦應依上開規定註銷申租案,難認原告有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之成立租賃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得申請逕予出租之申租權,亦非有利害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⒊又系爭中正段4筆國有土地與系爭22-9地號土地,均非原
告所有,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何人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權人,尚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危害之情形。此外,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臺大所追加被告(即本件原告)李繼心返還之土地為系爭22-9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22-9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22-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2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明(本院卷第472頁)。另依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附件清冊及系爭核准撥用函撥用土地清冊所示,系爭核准撥用函所廢止被告行政院75年核准撥用函之國有土地,並不包含系爭
22 -9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本院卷第496-497頁、原處分卷第3 -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業因系爭核准撥用函廢止被告臺大之管理權限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臺大所追加被告(即本件原告)王國慶返還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22-7地號土地非屬系爭核准撥用函之內涵等情,並有撥用土地清冊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4頁),綜上,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均難認有何損害及其權利或法律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臺大最後是否有申請撥用成功獲得管理權並變更為公用性質,有確認利益云云,未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