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陳士豪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竣傑
王雅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1.更正登記。2.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民國41年之前陳德潤先生所取得之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陳士豪先生所擁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4頁筆錄)。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主張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地上保存建物,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1地號,於42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囑託,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出同段8-5、8-6、8-7、8-8、8-9、8-10、8-11、8-12、8-12地號,而由原地主保留之土地。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德潤戶籍登記資料、立契賣屋人方書興及房屋交換書影本各1紙,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有誤,被告應更正登記屬其所有,遂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之前係屬訴外人陳德潤所有,然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被多人瓜分,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由陳德潤賣給陳耀文,方書興向陳耀文貼錢交換取得後,再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先父陳光,原告為陳光之繼承人,於整理陳光之遺物時,發現上開文件,始察覺此事,故系爭土地當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現有之地籍登記為錯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履行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僅須有行政處分且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然查原告就本案所提因地籍資料登記錯誤情形之行政訴訟,原告未向被告為更正登記之先行請求,被告並無對原告有違法或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先踐行訴願程序,是以原告所提本案之訴實與訴訟程序不符,應請裁定駁回。
㈡被告非本件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原處分機關:
按耕者有其田耕地徵收乃係縣市政府依職權逕行查明正在出租中之耕地認為應予徵收者造冊公告徵收,故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相關逕為分割、徵收、放領移轉登記案,係依囑託機關所為之,則被告應非為原處分機關。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要旨:「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征收之耕地放領並辦理登記後,倘發見征收或放領錯誤,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是以,倘本案係因耕地放領或徵收錯誤,其撤銷或更正,須經實施耕者有其田之主管機關核准,被告非權責機關。
㈢地籍資料登記錯誤並非屬實:
查光復初期舊簿所有權部記載,42年5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保留土地所有權狀,即土地所有權人仍維持原共有人,未因徵收放領而由耕地承領人取得,且陳德潤亦非原所有權人,再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地目為旱田耕地,原告主張皆與登記情形相悖。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係對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蓋登記之目的係為使權利直接對外彰顯,故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真正權利人應不受限制直接基於本權而主張,自不待言,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僅得由真正權利人依法主張塗銷,此外任何人均不得為主張,故原告自不得為主張塗銷登記之主體。
㈣原告之訴有違「一物一權主義」及「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關於不動產登記,土地與建物係採分開登記,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皆為獨立登記之法定架構下,兩者非可混淆而認房屋移轉亦應包含其所坐落之土地在內。原告檢附之立契賣屋人方書興契約書、房屋交換書等,皆僅記載房屋移轉事項,並無關土地之移轉,因房屋與其坐落基地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不應以房屋移轉而擴及坐落基地,且不動產物權倘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所附之私契與其訴之聲明,非為有據。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及有無提起訴願,原告當庭答稱略以:「沒有請求過,因為沒有提出申請,所以也沒有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核與被告之答辯相符,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原告亦無可能提起訴願。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況,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無非係以其先父陳光輾轉自陳德潤買受系爭土地之私法關係,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發生之登記錯誤為憑,並提出訴外人陳德潤戶籍登記資料、立契賣屋人方書興及房屋交換書影本各1紙以為證明,惟查,光復初期登記舊簿、共有人名簿及至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登記,均未曾登記陳德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舊簿,及重測前金山面段8-1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共有人名簿等在卷可查(被證1、2、3),是原告主張自陳德潤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乙節,真實性如何已堪存疑;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已廢止)第2條規定:「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1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依上開法令規定,耕者有其田耕地徵收乃係縣市政府依職權逕行查明正在出租中之耕地認為應予徵收者造冊公告徵收,故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相關逕為分割、徵收、放領移轉登記案,被告均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自無由與被告間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遑論對被告取得任何公法上權利。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立契賣屋人方書興及房屋交換書影本各1紙,書立簽約之日期分別為53年6月4日、49年1月,立約當事人分別為方書興與陳光、陳耀文與方書興(本院卷第17、19頁),該等契約簽立之期間迄今均已歷時多年,原告顯非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均無從考究,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細譯原告先父陳光與方書興所簽立之契約文件載稱:「茲有本人方書興房屋一棟坐落新竹市○○橋○○里0號之0號坐東北向西南,該屋建築係竹籬牆瓦面…將此屋賣給陳光,亦定當今價格為台幣700元正…自後該屋一切權利買主自決處理,賣主無權過問…。」等語,自始至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之交易,顯見該契約書縱認為真,亦至多僅能證明陳光自方書興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買賣之標的顯與系爭土地無涉。從而,可認原告尚乏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已不合法定程式;又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