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珍妮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德玲
王月玫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前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林瑞成律師以其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前揭民事裁定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經被告108年11月13日第882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由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被告乃以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主人廣播公司,並載明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被告應予廢止前揭許可,及臨時管理人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暨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乃利害關係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主人廣播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