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珍妮輔助參加人 楊文禮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瑞徵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瑞徵為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命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在案。茲因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瑞成,嗣經被告109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號函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並許可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是參加人代表人業已變更為賴瑞徵,惟新任代表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