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兆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兼送達代收人)
李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949,140 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 年1 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晉公司,與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合稱基勁等3 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108 年2 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71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 年6 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27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關於暫時拒絕給付規定,應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期限繳納,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對於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拒絕給付之申請。惟原告前係投保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稱營建工會),並已將應繳納之保險費繳納於營建工會,則被告自無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2、被告雖援引勞動部106 年12月4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作為駁回原告請求老年給付之依據,惟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僅限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並未規定「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時亦得暫行拒絕給付,故該函釋明顯增加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未明文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前揭函釋作成前,被告從未告知或公告「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亦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造成原告先前仍持續支付保險費,且因被告未告知上開規定,致原告未能選擇先前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此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當侵害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顯非適法。
3、被告雖曾就基勁等3 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移送法院訴追,並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惟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並未再依法換發,僅由被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由機關自行列管追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被告就該等債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7 號、第259 號判決業已肯認,縱使構成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之情形,然關於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時,保險人即不得再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本件被告對基勁等3 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即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49,140 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無違:⑴原告係基勁等3 公司之負責人,於78年6 月13日至88年5
月26日期間係由基勁、基進公司加保,累計保險年資。然而,基勁等3 公司已分別於88年9 月2 日、88年5 月7 日及88年5 月31日退保,而基勁公司尚欠87年9 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7 月份勞保費、87年9 月份至88年7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1,033,914 元;基進公司尚欠87年9 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費、87年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9 月份至88年
2 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2,963元;及基晉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費、87年8 月份至88年5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5 月份至7 月份、9 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5,465元(以下就勞保費、勞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合稱勞保等費用),迭催未繳,前揭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含原告個人應繳交之勞保費),復經被告依規定分別陸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追,因基勁等3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等法院陸續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案,目前則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⑵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
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因拖欠勞保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又雇主基於照扶所僱勞工之義務,對所應負擔之勞保費實應負繳納之責任,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稽之原告為基勁等3 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不同。據此,原告身為基勁等3 公司之負責人,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原告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等投保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惟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亦不應計入保險年資:
⑴保險年資應以被保險人繳納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始得採
計,乃勞保設計時之根本原則,此觀47年7 月21日制定、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下稱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再參諸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例外規範於特定情況之下,被保險人雖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勞保費,但該期間之年資,以法律明定應予承認。又保險年資之定義,勞保條例雖無規定,惟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4 款前段規定「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之意旨,堪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保險人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承認,否則將致使社會保險過度承擔風險,致失公平。
⑵原告身為基勁等3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代表公司履行投
保單位繳納勞保費之義務,或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公司負責繳納員工勞保費。況且,原告於欠費期間以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於該投保單位加保,並以當時適用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勞保費亦未繳納,則原告既非勞保之強制加保對象,全然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參加勞保,理應自行評估是否有繳納勞保費之能力,若其自知無繳納勞保費之能力,又執意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倘認其未繳納勞保費之期間,或僅繳納被保險人個人應負擔百分之20之勞保費,而仍可計入保險年資,豈非事理難平。是以,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應繳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納之期間,應不得計入保險年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時任基勁等3 公司負責人時,基勁等3 公司尚分別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8 年1 月14日自營建工會退保,翌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3年11月2 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 年1 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 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前曾擔任負責人之基勁等3 公司均有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基勁公司尚欠87年9 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7 月份勞保費、87年9 月份至88年7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1,033,914 元;基進公司尚欠87年9 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費、87年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9 月份至88年2 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2,963元;基晉公司尚欠87年9 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費、87年8 月份至88年5 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5 月份至7 月份、9 月份至88年5 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5,465元。
3、倘被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計算如下:
⑴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及基晉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
分別為:87年9 月至88年7 月、87年9 月至88年5 月、87年9 月至88年5 月,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基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期間為87年9 月1 日至88年5 月26日(計
268 日),倘不加計上揭原告於該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268 日,原告之勞保年資為29年又64日(以29年又3 個月計,即以29.25 年計)。又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元(原告105 年
2 月至108 年1 月共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759,
296 元,除以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21,092元,亦即,採計105 年2 月至同年12月計11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0,008元,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計1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1,009元,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計1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2,000元,108 年1 月之月投保薪資23,100元),得發給43.5個月,金額為917,502 元(計算式:21,092元43.5個月=917,502元)。
⑵倘加計上揭原告於該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
之年資268 日,原告之保險年資即為29年332 日(以30年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92元計算,得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 元(計算式:21,092元45個月= 949,140元)。
4、原告就其個人於87年3 月18日在基勁公司加保至88年5 月26日退保,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期間(87年9 月1 日至88年
5 月26日),原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為4,407 元。
5、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 年1 月15日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 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爭議審定(參原處分卷第81至88頁)、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119 至126 頁)、基勁等3 公司投保單位資料及勞保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卷第7 至30頁、第31至52頁、第53至7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3 號、10
9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又「(第1 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
⑶再按97年5 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規定:「(第
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 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第2 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7 、259 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 年1 月15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 年1 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 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又基勁、基進、基晉等3 公司積欠之勞保等費用分別為1,033,914 元、32,963元、15,465元,被告雖曾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基勁等3 公司積欠前揭費用之相關資料足稽(參原處分卷第19至70頁)。又基勁等3 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而被告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176 頁),則縱然被告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中斷事由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即行政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憑證)而認屬執行終結之情形,惟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 項)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被告對基勁等
3 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執行名義,至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 日施行後,均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之,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
0 年1 月1 日起即應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自105年1 月1 日起即無權向基勁等3 公司請求給付勞保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仍以基勁等3 公司勞保等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949,140 元:
1、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
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但書、第4 項分別規定:「(第2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 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 項)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2、經查,原告自63年11月2 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 年1 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 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元,得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 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依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之反面解釋及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規定之意旨,復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4 款前段關於保險年資之定義,堪認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資等語。然按「被保險人停保未滿2 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3 個月者,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保2 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第2 項)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固經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4 款所明定,但無論係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未言明未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均不計入保險年資。況且,依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3條規定可知,凡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勞工,均應全部加入勞保為被保險人,且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易言之,保險期間之開始或停止應係自投保單位通知申請投保或停保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另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僅係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例外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惟為免爭議,而特別規定該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尚無從據此推認於領取薪資或收入期間,因故未繳保險費,其保險年資即為中斷。再參酌現行勞保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可知被保險人在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於被保險人再參加保險時應予併計,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至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4 款雖有就保險年資為定義,但國民年金法究非勞保條例,二者性質亦有不同,且係於96年8 月8 日始制定公布,則尚難以嗣後制定之國民年金法關於保險年資之定義直接適用於勞保條例關於勞保年資之解釋。據此,被告以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推論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勞保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資乙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勞保年資合計29年332 日(以30年計),得請領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49,140 元,而被告對基勁等
3 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基勁等3 公司之負責人,而基勁等
3 公司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 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49,140 元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