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複 代理 人 宋雲揚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660293620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楊君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核處9次罰鍰處分後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86017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第20條第1項……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因此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即未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間併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有原處分所示之違法,係以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即楊玉瑩等26人是否為經原告(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勞動契約)者之「勞工」)為據。經查,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爭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為避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相牽連法律關係見解兩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被告雖稱主張本件行政法院已有判決先例,且停止審判會架空行政權云云,然查:
(一)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441號令制定公布,司法院108年8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且立法意旨明揭,為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由普通法院設立勞動專業法庭(專股)並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擔任審判,因此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已明示有關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最適解決法院應為普通法院專業之勞動法庭。
(二)同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所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雇主對於勞工所負之退休金的給付義務的履行,為一種從債務。是故,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其裁判應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此,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於關於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黃虹霞、陳春生大法官等意見書亦認是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行政爭議,應以前提法律關係即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否為準等意見,亦肯認本件上開應停止審判,以防裁判歧異之結論。
(三)再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學者見解(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以及民法第483條之1及第487條之1僱傭契約社會化之規定,認為勞動契約屬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僱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上位概念(參林更盛,論勞動契約之特徵「從屬性」─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91年7月,頁82至83、89),足證民法之僱傭契約確屬勞動契約無疑。且本件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桿弟)間已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否等之訴,詳本院卷第69頁)在案。為避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案例發生之歧異,兼考量被告依法所為行政裁罰權限業已實施在案,核無所謂被架空情事,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院並未設置大法庭,因此原告主張本院另案裁判見解因非判例亦不能拘束本院,亦應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