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杉君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家琦(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陳建智許竣發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原告民國109年4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於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十序列巡佐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分局○○○○○○警員,職務列陞遷序列第十一序列。其參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之陞任第十序列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作業,未獲陞任第十序列職務。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2日竹縣警人字第1085600914號派令(下稱原處分,該次升職未包含原告),提出108年12月13日復審書,經○○分局108年12月17日竹縣東警人字第1084300460號函層轉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十序列巡佐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間任職於被告迄今約27年,因錯於103年3月至6
月間被列教育、關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改列違紀傾向人員。原告期許不再犯過往錯誤,自105年以降,從未接收過任何行政上之處分,更恪遵公務人員規範,於106年起,在工作力求績效爭取功獎。
㈡被告以原告因目前經濟問題而歸納為有違反風紀傾向之人員
,即使原告之陞職排序在前,仍不予陞職之機會,然若陞遷係如此人為認定,則排名豈非空設,遑論原告未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下稱陞遷辦法)第14條所列各款不得陞任之條件。原告於108年一年之中,遭被告3次阻攔不予陞職,斲傷部屬竣悔向上之心,此陞遷認定之體制是否公允,實有疑義云云。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列違紀傾向及廉政風險人員迄今,鑑於警察人員首重品操且被告第十序列職務人員未來均為遴派主管職務人選,雖原告並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辦理陞任情事,惟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及陞遷辦法第12條規定意旨,警察人員陞遷決定,係警察機關首長權限,機關首長得依各員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才能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人事甄審委員會意見擇優圈選陞補,非僅得按陞遷積分依序圈選陞任。類此陞遷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法做成未予原告陞職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依前條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第2項規定:「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應本於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並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而類此評量工作之性質,係高度屬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陞遷與否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查本件係被告辦理該局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缺額陞補作業,經該局人事室調查第十序列職務缺額共計6人,該次陞職作業符合陞任資格條件人員計48人,其中32人切結放棄陞職,2人為暫支警佐待遇人員,2人於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進修訓練,均不得辦理陞職,該局人事室遂就其餘12人(含原告)依陞職積分高低順序製作該局第十一序列有意願陞任第十序列且符合陞任資格人員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簽經該局於108年12月4日召開108年第10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審認原告為違紀傾向及廉政風險人員,爰決議:「……本案各員資格審查照案通過,惟建議局長不予圈選范員(即原告)……為陞職人員。」(原處分卷乙2-1至17頁)。該局人事室遂於同年月日簽請局長黃家琦圈選6人陞任該局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黃局長於同年月5日圈定○○分局警員絲秋子等6人陞任(原處分卷乙2-18至20頁),並經該局以原處分即108年12月12日竹縣警人字第1085600914號令核派(原處分卷乙2-25至28頁)。原告係列入符合陞任資格人員名冊,被告僅以原處分核派陞任人員,並未另行通知未獲陞任之人員,而上開原處分未見原告姓名,顯係被告對原告為不予陞任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本次陞補作業,原告陞職排序在前,且未有陞遷辦法第14條所列各款不得陞任之條件,被告不予陞職,有欠公允,應有違誤云云。
四、查依本件被告第十一序列有意願陞任第十序列且符合陞任資格人員名冊記載,原告陞職積分為147.97分,排序為第1名(原處分卷乙2-7至11頁),惟原告曾因積欠債務、不正常感情交往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於103年3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曾列教育輔導對象;106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曾列關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起改列違紀傾向人員迄今(原處分卷乙1-2頁、乙2-12至17頁),經被告人事單位簽訂黃局長參酌後,不予圈定陞補(原處分卷乙2-18至22頁),經核被告辦理該局第十一序列陞任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序列職務作業程序,與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陞遷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本有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等特殊性,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故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因此,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始授權由內政部制定陞遷辦法。而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陞遷事宜既由甄審會先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再依評定結果就陞遷人數之二倍造具名冊由機關首長進行圈定,此項規定除在尊重機關首長之人事決定權外,更足以說明最後獲得陞遷之人並非僅以陞遷積分高低依序陞任。故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非符合資格者即有獲得陞遷之權利。此外,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係由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本於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並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擇優圈選適當人員陞補,並非以其個人不具有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陞任情事為唯一依據。何況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曾列教育輔導對象;106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曾列關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起改列違紀傾向人員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猶待原告持續以良好表現予以改善。是以被告有鑑於警察人員首重品操,且第十序列職務人員未來均為遴派主管職務人選,故本次陞補作業未陞任原告為該局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決定,經核並非無據,亦無裁量越權或濫權之情事,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陞任第十序列職務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十序列巡佐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