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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騰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李玟旬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正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文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我國駐外單位通知,原告涉嫌於民國101年至106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水處理藥劑產品(即三氯異氰尿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簡稱TCCA)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製造後輸出至美國,案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被告遂函請原告提供該等產地證明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提供產地證明(下稱產證)、商業發票及提單等文件,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均以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為由,未提出說明。嗣被告比對原告105年至107年間之18筆進口報單及所對應之17筆出口報單,發現兩者貨品名稱、稅則號別、產品重量及包裝件數等資料完全相同,且進、出口時間點相近,被告爰認原告有進口外貨後再以國貨出口,並以該等出口報單申請使用17筆不實產地證明之情事,核認其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另其行為遭美國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對我國產品之形象及信譽造成嚴重損害,亦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7月5日貿服字第108015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前揭17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並未積極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確實證明原告公司確有違法之情事:

(一)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裁處,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究係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方式」而申請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以及原告之行為「確已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為舉證,惟被告所舉證之美國司法機關起訴之內容(即時間、起訴書可見之編號等資訊)未能與其指訴內容勾稽,所謂「美方函請我方檢調機關協助之相關函文」,亦未能見有任何資料可供比對,且迄今被告更未能排除其裁罰之17筆報單並非產製於中國之可能性。甚且,於裁罰時,美國司法機關僅進行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且亦未能見美國已認定原告之行為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證據,既被告做成裁罰時上開事項均未能確定,亦無相關證據,被告顯係片面認定原告有17筆出口報單涉有貿易法第17條第4、7款之不當行為,此顯難謂被告裁罰合法。況且,貿易法第17條第7款既係規範行為人不得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而非規範行為人之行為不得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虞」,故自條文文義解釋即可知,該條款嚴格限縮處罰對象,要求被告應於認定行為人確實有損害我國商譽等行為後方得以裁罰,而不容被告一旦有所商譽遭損害之隱憂即任意據此條款裁罰,否則此條文之適用將無限上綱,因此被告以單方面之臆測方式,自行逾越條文文義而為解釋適用,自顯已非合法。

(二)被告單憑原告於相近時間內,進、出口相同重量之系爭產品之「巧合」,「推論」該等產品係屬同一批貨物,復以經濟部工業局調查結果稱洽獲國內現無自行產製系爭產品,且原告未能就該等產品之產地具體說明,而「推斷」原告出口之系爭產品產地並非我國;又因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及工研院材化研究所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係我國產業主管機關,被告雖稱該局依職權調查認定國內並無產製之相關資訊,自有其相當之可信度云云,惟上開單位是否確實有全面、完整紀錄系爭產品之國內產製工廠,已有疑問,遑論原處分僅以進出口時間相近、產品重量總數相同及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即於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臆測逕認系爭產品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原告卻虛報原產地為臺灣云云,顯已違背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基本法則。

二、原告並非美國調查對象,且林忠毅(下稱林員)遭美國起訴之事實期間及原處分事實期間僅有部分重疊,故縱以林員遭美國起訴認原告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假設語氣),亦應不包含原告106年以後之出口行為:

(一)原告副總經理林員雖因涉嫌於101至106年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水處理藥劑產品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後輸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起訴,林員個人是否因以我國產證進口貨物至美國而違反美國反傾銷稅相關規定,應係透過美國司法程序認定,且原告本身亦非美國政府所調查之對象,自不得僅因美國政府調查內容與原告相關,即遽認原告已損害我國商譽,否則任何人一旦遭調查,於調查或訴訟尚未有結果或判決前即因此遭認有損商譽,顯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是原處分上開認定顯有濫用權限之虞。至於被告稱該案業已經美方認定有罪在案確定,然卻主張其所提出相佐之乙證9應不可閱覽,故自不可逕自與本案裁罰事實相提並論。

(二)再者,林員遭美國政府起訴之事實係發生於101至106年間,而原處分標的17筆產證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7年3月間,二者僅有部分重疊。退步言之,縱以林員遭美國政府起訴即認定原告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不包含原告106年以後之出口行為,是原處分據認系爭產證第17筆有違上開規定,顯有違誤。

(三)綜觀鈞院准予閱覽之原處分卷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至乙證8-1,是被告裁罰之17筆原告報單中,僅有5筆與美國司法起訴文件對照後時間相近,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為相同報單,而其餘12筆報單甚至均無從與美國司法起訴文件互相比對,換言之,其餘12筆報單顯然根本不在美國司法機關之起訴範圍內!倘認美國司法之起訴書文件已足資作為被告之裁罰認定事實前提(假設語氣),則就其餘12筆報單,因均無其他可茲憑信之事證可證原告有違法行為,是被告應僅得裁罰該可對照之5筆,而不可斷以一己之私之推論作為裁罰依據。是該等12筆報單之裁罰,應均係裁罰濫用,而應予撤銷。

三、姑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合致貿易法第17條第4、7款之規範,被告將原告之17筆系爭報單均處以30萬元之裁罰,顯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規範,更有裁量濫用之情,況被告所說明之裁罰理由顯不合理,而顯構成違法:

(一)又按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者,一年內初次違規,處三萬元罰鍰;一年內累次違規,處十二萬元罰鍰,或停止輸出貨品二個月。復參該處分原則註解2:初次違規處分指受處分人第一次受處分,或自第一次受處分送達時起滿一年後違規受處分,故被告為處分時,自應以上開原則為準,而不應恣意為之。

(二)原告於自101年起至107年期間自臺灣出口系爭產品至美國共計191次,縱該等出口行為所申請之產證皆有違反貿易法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其中105年7月至107年3月間之17筆產證尚於裁罰期間內,原處分雖載以該等17筆產證為裁處標的,惟被告以「因原告違法申請之191筆產證中,僅餘17筆尚在裁罰期間內,審酌尚有大量因逾裁罰期間而無法處分之部分,是將該17筆產證皆處以最高限度之罰鍰」為由裁處。是以,縱被告有其裁量權限,然仍應依法為之,惟原處分做成之理由顯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與架空行政罰法時效之規定無異,而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又原處分以系爭17筆產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每筆皆處30萬元之罰鍰,惟其中第17筆產證應不得認定有違反第17條第7款規定,業如上述,又該等產證雖分別於105年7月至107年3月間申請,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同時、第一次為上開事由受到處分,依處分原則,此情狀應屬「初次違規」,並應以3萬元罰鍰作為每筆產證之處分標準,縱係一年內累次違規者,亦僅處12萬元罰鍰,或停止輸出貨品二個月,然原處分竟無視上開處分原則,逕將系爭17筆產證一律處最高額之30萬元罰鍰,顯有違上開處分原則。

(四)更有甚者,系爭17筆產證縱同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該17筆產證之出口貨物數量不盡相同,亦因每筆出口貨物量之差異而產生不同稅額,各筆貨物出口應受責難程度、所造成我國產品形象之損害程度、因而獲得之利益顯非同一,原處分竟然全未審酌、亦未敘明每筆產證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不同之情,而逕將該等17筆產證每筆一律同處30萬元之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更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被告主張本件爭執之裁罰係依據上開原則註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即所獲利益等,依貿易法及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云云。惟按「……卻仍申請、使用繫案三筆ECFA產證之行為,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2月3日貿服字第1060100387號函對訴願人上揭產證每筆各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緩,合計9萬元罰緩之處分。」經訴字第10606308710號訴願決定可參。執此,足見被告既然於105年10月17日處分原則生效後,仍就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行為,以每筆3萬元罰緩處之,自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然迄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物證及原處分卷,不僅未能將美國司法機關指控之行為與其裁罰之17筆報單進行勾稽,且原告之行為是否已持續「多年」?我國商譽是否確實已經產生損害?此等情事於該時根本尚未釐清。且綜若該數筆貨物有於美國繳納反傾銷稅之必要(假設語氣),納稅義務人是否應係各該筆貨物於美國之收貨人,而非出貨人即原告?美國司法機關指控之逃漏稅主體究竟為何人?惟上開重要事實自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中完全無從得知,被告迄今亦仍未能釐清說明,卻以上開數點作為簽呈上所載之理由,顯屬無據,更難謂被告於提出簽呈時符合敘明理由、或符合有正當理由之情,是在在可證被告所為之裁罰並非適法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職權所展開之調查結論,查得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18筆進口貨品之「貨品名稱、稅則號別、產品重量及包裝件數」與出口至美國之系爭17筆出口貨品完全相同,且進出口時間密接,及經濟部工業局107年3月6日函示內容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使用不實產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堪信為真實之反證。

復且,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未盡調查之協力義務。是以,被告依上開調查之證據,認定系爭違法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要無原告指稱僅憑臆測推論,而有違反職權調查及舉證責任之情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規範意旨,可知原則上處分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探知義務,處分相對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當處分機關已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證明或推認違規事實存在時,除處分相對人所舉之反證足以推翻該事實之存在,否則,仍應認定系爭事實存在。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日法院之真實發現,換言之,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僅不符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二)又貨物進出口人對於其所進出口貨物之產地來源等相關資料,核係最為熟稔且具有支配掌控能力之人;相對於進出口貿易之相關主管機關而言,渠等僅被動地接受貨物進出口人所申報之產地相關文件,自難以期待渠等得就貨物來源等相關資料有掌握之可能及餘地。又倘於進出口貿易主管機關,就進出口貨物產地來源不實一事,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時,貨物進出口人自應就上開事實提出具體有利之反證,始得謂貨物進出口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亦即,尚不得以主管機關未有直接證據為由,而辯稱主管機關之認定有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通知而知悉原告出口至美國之系爭產品涉有使用不實產證,違反美國反傾銷稅法之情形後,旋即依法展開調查,除以108年3月21日函、108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請其就上開一事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外,並將原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18筆進口貨品報單,與同期間自我國出口系爭產品至美國之系爭17筆出口貨品海關放行資料進行比對,而發現系爭18筆進口貨品之「貨品名稱、稅則號別、產品重量及包裝件數等資料」,核與原告出口至美國之系爭17筆出口貨品完全相同,且系爭17筆出口貨品及系爭18筆進口貨品彼此間相對應之進出口時間約間隔1至10日,具有高度之時間密接性,此有系爭18筆產品進口報單、系爭17筆產品海關放行資料、彙整兩者之對照表可稽。又被告併參酌經濟部工業局就函詢「我國境內有無生產系爭產品」一事,作成之107年3月6日函覆內容,有關系爭產品我國廠商係以進口之方式取得,國內並未有廠商自行生產之情形。

(四)揆諸原告所屬之員工林員遭美國以關稅詐欺起訴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核係自102年3月至107年3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並以關稅詐欺之方式,將約175項來自中國之系爭貨品,變更、虛報原產地為臺灣,進而輸入美國境內,而規避相關之進口稅金,該案後經美國法院判決林員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確定判決書可稽,由此益徵,原告核實具有前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因此,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確為中國大陸地區,而非我國等事實,原告委有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及舉證之能事,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進行判斷及認定,且該等調查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察,已足資證明原告具有使用不實產證之事實。又原告對於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非為中國大陸地區等事實,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實審定之反證。被告以上開調查結果作成之原處分,要無臆測推論而違反職權調查及舉證責任之情事。

二、原告以變更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並將其由我國出口至美國之行為,委實已造成我國商譽之損害,且亦使相關產品之貿易產生障礙,而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

(一)原告復主張,美國起訴對象為林員非原告,即原告非為美國調查之對象,則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情。系爭17筆出口貨品出口時間係105年7月至107年3月間,因此上開美國起訴之期間僅部分與系爭17筆出口貨品重疊,則被告未就106年後之系爭產品有何影響我國之商譽部分予以說明,核有違法之情。

(二)惟美國對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率高達

285.63%,足見系爭產品為美國課徵中國大陸產製品反傾銷稅之重點稽徵產品。又美國政府業已針對原告系爭17筆出口貨品有不實產證情形,展開關務詐欺之調查程序,且已針對系爭17筆出口貨品函請我國偵查機關協助進行產地真實性的全面調查,此有相關函文可稽,由此足見,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業已導致美國對我方簽發產證之公信力與真實性產生質疑,核有危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之情形,並衝擊我國相關產業於美洲市場之商譽,對日後相關貿易出口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及障礙。是以,原告將系爭17筆出口貨品之產地來源予以變更後,再行出口至美國之行為,實有損害我國、相關產業之聲譽及優質形象,且亦造成日後出口相關產品之障礙,則被告以上開情事,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固然美國政府起訴對象為林員,惟上開美方函請我方協助進行調查之對象,為原告出口之系爭17筆出口貨品,足見美方並非僅係針對林員一人進行調查,其偵查對象及範圍亦及於原告。況使用系爭17筆出口貨品不實產證者,核為林員之雇主即原告,而林員僅係為原告執行該等進出口業務之員工,且原告亦知悉系爭17筆出口貨品有使用不實產證情形,因此林員所為之相關行為效力自應當歸屬於原告,自無由切割觀察。故原告陳稱調查對象僅為林員,其非為調查之對象,尚難認原告損害我國商譽之情形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陳稱美方調查之期間與系爭17筆出口貨品期間僅有部分重疊,並非全部重疊一節,並不影響美方已對我國相關產品及簽發產證之公信力與真實性產生質疑,亦不影響已對我國相關貿易產業日後出口相關產品之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該案業已經美方認定有罪在案確定,並提出乙證9供參。

三、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系爭17筆出口貨品,各裁處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一)原告主張,系爭17筆出口貨品貨物數量不盡相同,各自之責難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皆為不同,則被告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裁處同一數額之罰鍰,核有裁量瑕疵情形;且另案類似情形,被告僅裁罰3萬元,又原告非出於故意違反貿易法相關規定,而係出於對其員工監督責任之失職所致,是被告就原告之過失行為課與與故意行為相同之裁罰,於法有違,亦有違反處分原則等語。

(二)惟被告為避免與遏止我國廠商透過自由貿易港區變更產品產地來源,以規避前開美方對中國大陸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等有損我國商譽之情形發生,已多次藉由媒體、說明會及協同相關公協會於我國各地舉辦宣導活動,提醒廠商切勿從事違規轉運行為,並已事先說明將針對此等違法行為予以嚴懲,而原告即以進出口為常業,對此一國際貿易情勢發展及相關之貿易法禁止規範自有所認識,則其仍持續從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並將該貨物之產地來源變更為我國後,再行出口至美國地區等使用不實產證之違法行為,責難程度核實重大,且原告之違法行為,亦已造成我國商譽及日後貿易重大的影響,已如上述,則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謂非為重大。

(三)又美國就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乃課徵285.63%之反傾銷稅,則依原告系爭17筆出口貨品申報價值,其各筆貨物所得獲得或規避之反傾銷稅額數由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金額甚鉅(計算式:申報價值×285.63%=規避反傾銷稅額)。是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之系爭17筆出口貨品各自所獲得之利益,縱非同一,惟皆顯為甚鉅,亦即,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不論系爭17筆出口貨品何筆,均難謂非屬鉅額,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應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等因素後,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均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核屬相當。

(四)原告陳稱被告有違反處分原則一節,顯無理由,蓋按處分原則第「註3」點已明定被告得就具體個案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獲利益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核處,倘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者,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對此,被告已針對本案依處分原則第註3點敘明相關理由,於原處分作成前辦理簽辦程序,並作成應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各自裁罰30萬元罰鍰之建議與結論,此有簽辦單可稽。是以,被告業已踐行處分原則之例外裁處程序,而無庸再以該原則之裁罰基準數額為限,則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各自裁處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處分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考量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違規行為,而有不當連結禁止違反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及原處分之文義內涵,可知原告核係針對系爭17筆出口貨品予以裁罰,且係考量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之違章行為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獲利益等因素,而作成就系爭17筆出口貨品各自裁處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並非針對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者。更有進者,參見被告108年3月21日函、同年4月15日函內容,可知被告亦已意識到裁處權時效之問題,而排除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違規行為,僅針對尚未罹於裁處權期間之進出口貿易事件請原告提供資料及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原告陳稱被告裁罰之報單筆數逾越美方起訴林員之數量,被告僅得裁罰原告5筆與美方起訴書所載時間點相近之行為,則其所作成之系爭原處分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105年至107年間由我國出口至美國之系爭17筆使用不實產證出口貨物等客觀行為為基礎,且原告核實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之違法情形,已如上述。又有關美方就林員起訴之關稅詐欺一案,僅係美方就關稅詐欺一案所進行之調查內容,相關之偵查對象、調查方向與本案自有不同之可能,要不足以遽此指稱或推翻被告依據前開原告行為所為之調查結果有違法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7月5日貿服字第1080151257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108年9月16日貿聲字第1082250103號異議案件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經濟部109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86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108年3月21日貿服字第1080150651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08年9月30日經美字第1080001032號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9年7月30日洛經字第109000089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進口外貨後再以國貨出口,並以該等出口報單申請使用系爭17筆不實產證?

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對原告系爭17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裁處時(下同)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本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

(二)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原告確有進口外貨後再以國貨出口,並以該等出口報單申請使用系爭17筆不實產證:

(一)查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原告僅提供產證、商業發票及提單等文件,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均以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為由,未提出說明。被告爰認定原告於系爭17筆出口報單,乃進口外貨後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製造,再以國貨出口,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並就原告前揭17筆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舉證之美國司法機關起訴之內容(時間、編號等資訊)未能與原處分指訴內容相勾稽,系爭17筆報單亦有可能並非產製於中國。被告裁罰之17筆原告報單中,僅有5筆與美國司法起訴文件對照後時間相近,然並無證據證明為相同報單,而其餘12筆報單均無從與美國司法起訴文件互相比對,倘認美國司法之起訴書文件已足資作為被告之裁罰認定事實前提,被告僅得裁罰該可對照之5筆,其餘12筆報單之裁罰應係裁罰濫用。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雖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雖稱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惟上開單位並未全面、完整紀錄系爭產品之國內產製工廠,被告單憑原告未能就該等產品之產地具體說明,且於相近時間內,進、出口相同數量之系爭產品之「巧合」,「推論」該等產品係屬同一批貨物,進而推斷原告出口之系爭產品產地並非我國,係無直接證據而臆測「系爭產品實際產地為中國,卻虛報原產地為臺灣」,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均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查調結果,現有市場資料顯示國內並無自行產製ChlorinatedIsocyanurates(強氯精,即繫案TCCA貨品之混合物),(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49頁),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國內產製,原告若主張系爭產品為國內產製,即應提出反證,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提出說明。但原告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不能提出說明,反推諉稱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原告即應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被告因而認定系爭產品「非為國內產製,但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製造,並以國貨出口」,已有相當之依據。蓋原告為申請使用系爭17筆出口貨品產證之人,林姓業務經理只是為原告執行該等進出口業務之員工,原告對於其所出口貨物之產地來源等相關資料,最為熟稔且具有支配掌控能力,且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其出口系爭TCCA產品已幾乎達6年,若系爭產品真係國內產製,原告豈有可能無法說明產製過程?是本件顯然是因原告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此時即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五)何況,原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TCCA產品,再以「G5國貨出口」名義出口至美國並申請使用我國為原產地之17筆進出口報單及產證分別為:

1、第1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R0553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6月28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R0426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6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223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公噸,下同)」,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相等之「36,000KGM(公斤,下同)」。

2、第2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251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14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18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1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790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9784TNE」,出口報單申報貨品數量亦為相等之「17,978.4KGM」。

3、第3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250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14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031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4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791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4、第4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550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27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434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HA08264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5、第5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068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57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25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HA08637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6、第6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246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750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1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7820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7、第7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366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214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1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8032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54.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54,000KGM」。

8、第8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621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470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2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DA08760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分別為「36.000TNE」、「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分別為「36,000KGM」、「18,000KGM」。

9、第9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W0203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9月9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772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9月5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8825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KGM」。

10、第10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W0488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9月2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W036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9533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相等之「18,000KGM」。

11、第11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X0499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X041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11040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400TNE」,出口報單申報貨品數量亦為相等之「36,400KGM」。

12、第12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Z0522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Z034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及第BE05171Z038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13368號。而查,原告於該二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為「72TNE」(『36.000TNE』、『18.000TNE』、『18.000TNE』之合計),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亦為「72,000KGM」(『54,000KGM』、『18,000KGM』之合計)。

13、第13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H0407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3月1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

為編號第BD06171H025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3月13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3085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706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7,706KGM」。

14、第14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H0737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3月3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H0687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3821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8,000KGM」。

15、第15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U0263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7月1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U0162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8116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8,000KGM」。

16、第16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Y0783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Y064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13594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為「18TNE」(『9.600TNE』、『8.400TNE』之合計),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總計亦為「18,000KGM」。

17、第17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7171H0272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7年3月12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7171H0155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7年3月9日)及產證編號第EJ18DA02192號。而查,原告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706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7,706KGM」。

(六)依據上開17筆進、出口報單所載,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TCCA貨品後,約於1至10日之極短時間內旋即報運出口至美國,經比對每次進、出口總量完全一致,諸多種種,應非巧合,原告有「將外貨進口後以國貨出口」及「以不實報單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高度蓋然性,原告復不能就前揭17筆及該過去所出口系爭貨品之本國產地來源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加上查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均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查調結果稱現有市場資料顯示國內並無自行產製Chlorinated Isocyanurates(強氯精,即繫案TCCA貨品之混合物,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49頁),被告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據以推斷原告有「將外貨進口後以國貨出口及以不實報單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直接證據,單憑臆測」云云,即不足採。蓋「法官審查特定事實是否已經證明的程序,謂之『證據評價』。證據須證明至何種程度,事實審法院始能形成心證,依具體個案繫屬何種訴訟體系及訴訟種類而有不同要求,本案關於補稅及罰鍰處分所需事實基礎的證明程度,一般要求高度蓋然性。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達上開程度足為事實真偽判斷時,即可為判決,無須窮盡一切可能證據方法為調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4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其所出口貨物之本國產地來源等相關資料,是最熟稔且最具有支配能力之人,但卻不能提出反證說明系爭貨品確由本國生產,依照前揭證據,本院已足形成「原告有使用不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心證,即無須窮盡一切可能證據方法為調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是原告雖主張「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等單位,並未全面、完整紀錄系爭產品之國內產製工廠」等語,本院認已無再就「國內產製工廠為全面調查」之必要。至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見本院卷第257-284頁),並非本院前揭心證形成之主要依據,故相關美國司法起訴文件內容,縱不能與系爭17筆報單相勾稽,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原告雖主張並未主動提出或使用產證,被告未提出原告有確實使用產證之證明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依一般合理社會經驗,可推論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此觀諸系爭17筆產證之所對應之出口報單(見訴願丁證一卷第42頁),即足知原告每次申請產證之目的即係為供作當次出口行為之使用。且本案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所載:「……

12、根據CBP的7501登記表第36節之規定,進口商或其代理商必須提供與輸入商品有關的特定及真實資料,包括……原產地等。報關行或代理商通常會替代進口商執行貨物輸入美國的作業程序,例如根據進口商提供的資料,提送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給CBP。13、根據聯邦管制法規第19篇第134.1節之規定,進口商必須說明輸入之貨物是否在CBP 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製造或生產……」(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輸入美國的貨物必須提供CBP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17筆TCCA貨品,買受人均是AMERICAN K.K. CORP.,目的地均是美國US(見訴願丁證一卷第100-116頁之出口報單放行資料),原告顯須提供系爭17筆產證給報關行或代理商,用以提送前揭美國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且關於「如何使用」系爭17筆不實產證,事屬原告支配領域,本件系爭17筆不實產證,均有其對應之出口報單在卷可證,倘原告仍主張其有「已申請但未使用」之產證,即應說明何以「不使用產證仍可進口美國」之理由,並將其「已申請而未使用」之產證正本提出,但原告並不能提出系爭17筆不實之產證正本,被告認定原告已使用系爭17筆產證,並認原告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八)又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本件原告已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即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是原處分就原告同時亦具有同條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記載,尚屬贅述。

三、原處分對原告系爭17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僅系爭產品17筆產證尚於裁罰期間內,但竟審酌「尚有大量因逾裁罰期間而無法處分之部分,而將該17筆產證皆處以最高限度之罰鍰」,顯然架空行政罰法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第一次因上開事由受到處分,依處分原則乃屬「初次違規」,每筆產證應以3萬元罰鍰作為處分標準,縱係一年內累犯,亦僅處12萬元罰鍰,然原處分竟將系爭17筆產證一律處最高額之30萬元罰鍰,有違處分原則。且該17筆產證之出口貨物有不同稅額,所獲得之利益不同,原處分未考量每筆產證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不同,逕一律同處3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先例(經訴字第10606308710號訴願決定),乃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未為相同之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美國司法機關調查對象僅為林員,美國司法機關指控之逃漏稅主體並非原告,難認原告損害我國商譽,亦難證明原告之行為已持續多年,且系爭貨物之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應係各該筆貨物於美國之收貨人,而非出貨人即原告等語。

(二)惟按「法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林員之故意、過失受罰。

美國政府起訴對象雖為林員,但美國政府已針對林員遭美國起訴之事實,函請我國偵查機關協助進行產地真實性的全面調查,有相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乙證5、第221頁乙證8),是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已導致美國對我國簽發產證之公信力與真實性產生質疑,危害我國相關產業於美洲市場之商譽,其影響自屬重大。原告雖因系爭17筆出口貨品「初次被裁罰」,但原告就其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始終未能說明TCCA產品以於我國之產地為何?其違規情節與系爭17筆出口貨品相同,雖已逾裁罰時效,但可知原告違規之行為已持續多年,並非處分原則所稱之「初次違規」。又該17筆產證之出口貨物雖有不同稅額,所獲得之利益不同,但美國對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率達285.63%,縱系爭貨物之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出貨人(原告),但原告與美國之收貨人可共同規避之反傾銷稅額數由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金額甚鉅(計算式:申報價值×285.63%=規避反傾銷稅額),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按處分原則第「註3」點已明定被告得就具體個案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核處,倘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者,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而被告已針對本案依處分原則第註3點敘明理由,於原處分作成前辦理簽辦程序,有內部簽辦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乙證6-1),原處分就此案情重大之違規,自無庸再以處分原則之裁罰基準數額為限。是被告審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應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後,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均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