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順興(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江思燕陳彩詩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列管之電鍍業,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08年11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225782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9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02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惟本件原告處理廢水有不同水池,廢水先經過酸性廢水池,酸性水池中之廢水經過感應棒,當感應棒達到一定水位,便將廢水排到廢水處理槽,槽裡之藥量即得處理廢水,再經過濾後,始將其排出,客觀行為核無違法。原告定時檢測感應棒及廢水處理設施,豈知當天感應棒異常,導致酸性廢水池之廢水一直流入廢水處理槽,造成槽裡藥量不足,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嗣後原告立即更換感應棒,並自費送檢,環保局亦多次採樣皆合乎標準。是以,原告主觀上應無法預見其行為之發生,更遑論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就本件事實發生原告應無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予以裁罰。
(二)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之違法。水污法第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有違環境保護目的,除科處行政罰鍰作為該違反義務之報應及抵償外,亦為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第三人效尤,而課予相對人履行改善之義務,作為督促行為人應於期限內之義務的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性質,並非秩序罰,故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兩者應並行不悖。然被告就本件科處罰鍰693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竟未為督促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的手段,無助於實現環境保護之目的,有違行政法上之適當性原則。
(三)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使裁量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該行為之可非難程度,故意或過失扮演重要之角色,不同程度之故意、過失呈現不同之責難程度,為此,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應有裁量瑕疵。復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被告裁處罰鍰高達693萬元,然原告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105年度至107年度盈餘分別僅95,115元、93,309元、76,385元,108年度則虧損170,134元,顯見原告公司之財務情形每況愈下(原告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原證四),上開罰鍰顯逾越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被告答辯狀雖認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云云,惟原告近年經營事業僅供餬口,且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訂單銳減,若依本件之罰鍰金額,原告實無力繳納。懇予原告能持續經營之機會。
(四)另參憲法第80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72號判決可知,行政法院如認行政規則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應予拒絕適用。原告係因被告稽查當日,感應棒突發異常,導致酸性廢水池中之廢水一直流入廢水處理槽,造成槽裡藥量不足,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原告主觀上應無法預見其行為之發生。縱使具備可苛責性,被告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予以裁罰。然裁罰準則之計算點數及罰鍰基數皆未區分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標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法院應拒絕適用。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107年5月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排放廢(污)水超過法定標準等情事,即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6條之1等規定,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規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第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本件裁處時裁罰準則已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依新、舊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皆為693萬元),洵屬有據。
又,原告亦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刑罰,經被告移送刑事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6666號),被告再依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續行行政處分,並予敘明。
(二)原告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法列管之事業,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污染環境之行政法義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查核時,未見原告所述「感應棒發生異常」情事,縱如原告所述「酸性廢水池中之廢水一直流入廢水處理槽,造成廢水處理槽藥量不足,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云云,惟被告無法得知其所稱感應棒為何,經檢視原告之許可文件可知,其共有16個處理單元,設有7台抽水馬達、5台攪拌機、5台加藥機、3組ORP控制器、1台pH加藥機、2組pH控制器、1台鼓風機及4台污泥泵浦,其中,抽水馬達分別設置於T01-1(廢水調整槽(清洗系廢水))、T01-2(廢水調整槽(氰系廢水))、T01-6(廢水調整槽(鉻系廢水))及T01-15(砂濾器),前3個槽體均屬原廢水收集槽,其後均須經過多個處理單元處理後,始得排放,應與抽水流入槽體後之加藥量無涉。另就原告之許可文件可知,其所設置之各機具設備,均無法判別水質超標情形,且原告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定期保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5年,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參。
是原告排放未符法定標準之廢水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陳稱立刻更換感應棒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難免卻違法責任。另按水污法第28條、第59條第1、3、4款規定,自被告稽查日起迄今,均無原告通報設備故障之紀錄,被告稽查時,原告亦未指出其廢水處理設備有何異狀,倘如其所述當日感應棒異常云云,應依法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向被告通報、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等,惟原告並未採行,自無免責之適用。原告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實屬無據。
(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資力之標準,然依經驗法則,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原告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資本額僅300萬元,即遽指被告處分裁處693萬元(法定最高罰鍰為2000萬元)有誤。
(四)被告業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且較裁罰準則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所稱嚴重違規情形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依法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77點;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⑴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加重46.2點。⑵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7.7點,酌予計算處分罰鍰693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說明,屬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所定裁量範圍。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原告對稽查時查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及被告依裁罰準則等規定計算本件罰鍰之事實均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原因(感應棒異常)是否屬原告無法預見,而主觀上無故意、過失?㈡被告裁處之罰鍰金額是否過高,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瑕疵?即本件裁罰準則是否未區分故意及過失致原處分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59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2項)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⑴前揭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放流水超標之原
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⑵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
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明定為業者應遵守之義務,除其違反有係下開無過失或有免責條件外,即應受罰。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①前揭規定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②因此除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或具免責要件,始得免予處罰(參照前開法律制定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採相同見解)。
⑷綜上,事業違反前揭水污法第7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遵守之
義務,排放廢(污)水,除事業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即於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履行上述法定之通報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不受罰)。
2、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總鉻: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二.0。……銅: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三.0。……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
一.0。……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三0。……」
3、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上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係列舉行政機關針對違反公法上事件依法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惟仍應於所處罰條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進行裁處。僅受處分人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及第13條等之情形者,始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
4、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⑴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
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規定:「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Q):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
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50≦Q< 100:……嚴重違規點數:2。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丁類:1。(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㈡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2.應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納管事業,以核准之排入水量認定。……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72。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2< 2倍:2。(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規定:「一、應加重點數:㈠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點數)總點數0.2N。……(備註十: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同一違規理由之違規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者,應視為同一案件。其按次處罰之次數不列入N計算。備註十一: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㈣稽查配合度良好:(點數)總點數(-0.1)。……」⑵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
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單位:新臺幣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㈠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法授權訂立之上開裁罰準則,係
基於其職權,為下級機關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考量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核未違反水污法母法授權之意旨,且屬前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具體化,避免下機機關裁量恣意,本院自予尊重。
⑷又前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已經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示
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且針對違規對象類型、態樣等以點數(倍數)方式,並載明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隱含行為人主觀責任要件)等計算罰鍰,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臨訟主張上開裁罰準則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不能採據云云,自不足採。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簡稱許可證),該證件首頁載明「三、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3年01月30日起至108年01月29日止」。第20頁記載「(一)處理單元名稱:廢水調整槽(鉻系廢水)……(四)相關機具設施:名稱:抽水馬達,設施位置:槽體旁,數量:2,單位[ 026]台。
」第38頁記載「八、排放水量(立方公尺/日)……核准量:5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104、130、155頁),均未載明或登載感應棒。
2、107年5月4日,被告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採樣,依據稽查員當日作成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105203)記載「稽查時間:107年5月4日13時40分至14時46分」、(5個樣品)採樣時間為「13:43」、「採樣情形:一、本案係淡水河系重度污染河段熱區督查管制計畫。
二、稽查時,現場作業中,廢水處理措施操作中,現場於放流口採水五瓶,分別檢測SS COD+NH3-N(+H2SO4 pH< 2)BOD重金屬(Ni Cu Pb T-Cr +NHO3 pH< 2)及CN-(+Na
OH pH> 12)。樣品皆於4℃暗處保存,採樣過程依環檢所規定辦理。現場於流放口檢測pH8.83水溫28.2℃,其餘檢測項目則俟檢測結果下達後,依法辦理。三、稽查及採樣過程皆由業者陪同並拍照存證。」、「業者意見陳述:無,洪鳳敏(書寫並簽名)(下方載有『備註:對本事件如有意見,請於七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其末有稽查員及事業代表洪鳳敏各自之簽名(原處分卷第52、53頁)。
⑴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3日,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載明「懸浮固體67.0mg/L,最大限值:30(mg/L),判定結果:未符規定。總鉻2.78mg/L,最大限值:2.0(mg/L),判定結果:未符規定。
銅10.8 mg/L,最大限值:3.0(mg/L),判定結果:未符規定。鎳11.0 mg/L,最大限值:1.0(mg/L),判定結果:未符規定。」不符放流水標準(原處分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0頁,被告109年6月20日函附資料)。
⑵同年6月14日,被告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予原告,上載「應改善或補正事項:立即檢討並使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限期改善起訖日及時間:自107年6月14日17時起至107年7月14日17時前完成改善。理由及法令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檢具改善報告書及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注意事項: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次處罰。……」(原處分卷第61頁)。
⑶107年6月20日,原告陳述意見書略以:「……本公司於(
107年5月4日)下午2:30左右,發現鉻系感應棒潮濕異常,(鉻系內有懸浮固體、總鉻、鎳、銅)立即維修處理。原本以為是在5月4日下午才故障,未料卻在5月4日中午前即已故障,所以導致本公司廢水(懸浮固體、總鉻、鎳、銅)嚴重超標。……於後附件檢附更換感應棒之發票,以供備查。……本公司出於無意犯錯之意,……。」(本院卷第170頁)。
⑷107年8月15日,被告以新北環水字第1071536567號函,認
原告排放之廢水內含銅、總鉻及鎳等有害健康物質,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107年12月3日,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666號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洪鳳敏不起訴。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理由三、載明「……稽查當日感應棒異常,所以酸性池的水一直打到廢水處理槽……,導致檢驗超標,已更換怠應棒,並自費送驗……在卷可稽。是本案難認定被告(即原告公司前董事洪鳳敏)有明知並有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污水,雖於107年5月4日排放上開超標廢水,涉有過失,惟依前述法條說明,尚難逕以水污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本院卷第175頁)。
3、108年8月14日,被告以新北水環字第1081509239號函檢送涉及違反水污法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並請原告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該函說明二、載明「……另查貴公司1年內經3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規定,屬水污法第73條所稱之情節重大,得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原處分卷第40、41頁)⑴108年8月21日,原告以旺字第01號函復被告,隨函檢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書」略以:「致各位環保局長官,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對環保局各位長官及環境的維護,深表歉意,並非敝司有意污染水質,我們也真的竭盡所能要維護良好環境,諸(應為殊)不知為何時運之差,平時好好的水質,為何環保局人員要突查,卻狀況百出,實感無奈。經過107年痛苦經歷,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痛定思痛,加強廢水管理並每日唸佛經迴向,爾後貴局也多次突查,已無違規事實,懇請貴局各長官高抬貴手,念及敝司並非故意,而是無心。現今時機低迷已難生存,為顧及員工生計,敝司也在困境求生,懇請賜與機會,感激不盡。(陳述書下方日期載為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原處分卷第50頁)。
⑵108年11月28日,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93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指派之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
4、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及11月9日,經被告檢測發現所排放之廢污水銅含量分別為6.59 mg/L、12.9mg/L、5.11 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遭被告函請限期改善補正(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及檢具改善報告及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及裁定罰鍰(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三)原告從事電鍍業領有許可證,107年5月4日被告稽查採樣發現水質中「懸浮固體」、「銅」、「鎳」等均遠超過標準(即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屬過失,並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標準,及原告前曾有三次違規記錄屬情節重大,爰為本件原處分,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因感應棒異常,導致酸性廢水池之廢水一直流入廢水處理槽,造成槽裡藥量不足,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嗣後原告已更換感應棒自費送檢,均符合標準,因此本件原告主觀上應無法預見其行為之發生,即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1、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為有過失(涉有過失)詳如上述。
2、又依前揭水污法規定,原告對其排放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因此縱認原告主張感應棒異常云云,然按情節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為核屬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3、再依卷附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04頁至162頁),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共有16個處理單元,設有7台抽水馬達、5台攪拌機、5台加藥機、3組ORP控制器、1台pH加藥機、2組pH控制器、1台鼓風機及4台污泥泵浦,其中,抽水馬達分別設置於T01-1(廢水調整槽〈清洗系廢水〉)、T01-2(廢水調整槽〈氰系廢水〉)、T01-6(廢水調整槽〈鉻系廢水〉)及T01-15(砂濾器),前3個槽體均係屬原廢水收集槽,其後均須經過多個處理單元進行處理後,始得排放,應與抽水流入槽體後之加藥量無涉,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再查,前揭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資料,並沒有包含感應棒之設施(本院卷第95頁筆錄),因此綜上,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另查原告107年6月20日陳述意見主張107年5月4日下午2:30左右發現鉻系感應棒潮濕異常云云,然查參照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時間至下午14時46分(即2:46)始結束(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於下午2時30分發現感應棒異常,竟不向當時仍在場之稽查人員表示,亦與常情不合。
5、綜上,本件原告排放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迄未踐行水污法第59條通報措施,因此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93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竟未為督促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的手段,無助於實現環境保護之目的,有違行政法上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查107年6月14日被告即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予原告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本件事實經過及法律適用有嚴重誤解,核自不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裁量(罰鍰部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業依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即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較裁罰準則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已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按前揭規定,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77點,及衡酌原告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為:①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次數3件,加重46.2。②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7.7。因此計算處分原告罰鍰693萬元。綜上,被告主張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又在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屬有據。
1、原告雖主張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本件裁罰693萬元,逾越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云云,經查,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原告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公司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資產,及營業祕密、信譽等其他無形資產,自難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即遽指被告處分裁處693萬元(法定最高罰鍰為2000萬元)有未考量原告資力,且原告所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訂單銳減等情,亦屬今年度偶發不可預期之特殊情狀,亦難逕認本件原處分未考量原告資力。
2、依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載,原告排水嚴重超逾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且原告在本件違規行為前一年,亦發生違反相同規定3件案例,遭被告罰鍰10萬餘、62萬餘、15萬餘元在案,詳如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被告認原告所為雖屬過失,但仍為「嚴重違規」(核至少屬重大過失)並據為裁量罰鍰金額考量因素,並未違法。原告主張本件並非故意,被告以嚴重違規加以裁罰裁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3、又本件原告為水污法列管之電鍍業,對於排放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乙事等前開法規,應知之甚詳,前於106年間(6月29日、8月31日、11月9日)三次排放水違反法律,經遭被告依法裁罰詳如上述,於一年內再為本件違規定行為,則原告前揭感應棒異常導致本件違規並不足採情況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至少符合重大過失,甚且為不確定故意,應併敘明。
4、末查,依原告提出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足證明期間原告之經營電鍍業之營業收入均超過1千200萬元以上,故其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危險極高,及前揭有關水污法明定原告排放水應遵守義務前揭法律見解,及本件裁罰並未逾越法定罰鍰之裁量範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裁處未考量其資力而違法云云,亦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67.0mg/L(限值30mg/L)、總鉻2.78mg/L(限值2.0mg/L)、銅1
0.8mg/L(限值3.0mg/L)、鎳11.0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迄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通報,因此被告酌量原告前曾違規三次,本次又屬嚴重違規,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酌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揭裁罰準則等,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930,000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