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思鹿創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湘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高凱麟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間有關工資及差旅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原告與○○○於會中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並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其後,○○○於108 年6 月24日向被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於108 年6 月6 日掛號寄送即期支票14萬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乃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以108 年6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17369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5 日內逕為給付○○○14萬元,並將給付憑證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給付之工資及差旅費應為77,774元:本件勞資糾紛為關於勞工○○○108 年3 月、4 月之薪資,因○○○未依規定打卡而無法釐清其工作情形(例如:手寫註記而無從確認),嗣於調解時,原告提出折衷方案,如當日上下班打卡均為手寫,則當日不算工時;若上班或下班打卡,有一次為手寫,則算半日工時;若上下班均為打卡鐘打卡,則全日算入工時,並由調解委員向○○○傳達而同意此方案。又依據○○○打卡資料並套用上述規則,108 年3 月份到職日數計為9 日,4 月份到職日數計為4 日,原告同意湊成整數,支付15日薪水,惟因當時原告誤將15日當成一個月15日,兩個月30日,而算出30日薪水約為1 個月薪資111,381 元,加上差旅費22,084元,共計133,465 元,直接算成14萬元而和解。然而,原告嗣後發現,應付薪資應僅為15日,合計55,690元(計算式:111,381 /30×15=55,690),加上差旅費22,084元,故原告實際上應支付之金額為77,774元,原告當日係遭調解委員誤導,故請准予更正調解金額。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條及第9 條之規定:
⑴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核發限期給付命令前,並未通知
原告表示意見,此觀原處分說明欄第1 點記載:「依據本府108 年6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旨揭勞工108 年6月24日公務電話辦理」等語即明,是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⑵勞基法第27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核發限期給付命令,
顯見是否核發限期給付命令,洵屬被告之裁量權。又原告並非不給付薪資,而是因為在系爭調解會議計算錯誤,故誤以14萬元和解,嗣經核算後正確金額應為77,774元,是原告願意給付○○○77,774元。況且,原告於調解期日後發現錯誤,隔日已經致電報告被告之承辦人,但被告未遑究明,僅詢問勞方後即率爾發出限期給付命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再者,被告亦可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幫勞資雙方解決此問題,但卻捨此不為,直接發出限期給付命令,實有違法。
⑶原告並非完全不願支付勞工薪資,但被告卻以原處分命原
告仍應給付該調解金額14萬元,顯然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既經原告代表人蔡湘文委任訴外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依據民法第103 條規定,調解成立之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與勞工○○○間就工資及差旅費部分之請求,調解已經成立,揆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等規定,系爭調解會議成立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再者,系爭調解紀錄係記載系爭調解會議中關於調解內容及調解結果之紀錄,並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權更改該調解紀錄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其於簽立調解紀錄時,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脅迫詐欺之情事,是其所主張遭調解委員誤導,應更正調解金額等語,自難逕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逕為給付所僱勞工○○○14萬元,並副知被告結案,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逕為給付所僱勞工○○○1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條及第9 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原處分、勞資爭議委任書【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關於勞資爭議之調解,其目的係為消弭勞資關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次查,系爭調解紀錄乃記載:「……三、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⑴勞方到職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4 月30日。⑵雙方約定薪資為11萬1,381 元。⑶雙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差旅費2 萬2,084 元予勞方。2.勞資雙方爭執事項:⑴雙方對於勞方108 年3 、4 月份出勤(工作)天數有爭議。3.勞資雙方於會中達成共識,願就本件爭議統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放棄其他請求。四、調解方案:有關10
8 年3 、4 月份工資及差旅費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於會中表示願以14萬元達成和解,故建議資方給付和解金14萬元予勞方。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和解金14萬元,資方應於108 年6月6 日掛號郵寄即期支票乙紙予勞方。3.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參新北地院卷第45至46頁)。又依系爭調解紀錄可知,關於給付○○○108 年3 月、4 月份工資及差旅費之爭議,原告既同意以14萬元計算,則原告自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是以,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令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在系爭調解會議進行調解時,遭調解委員誤導,致將應給付○○○之薪資計算錯誤,簽署願給付14萬元之調解紀錄,然實際上應支付之金額應為77,774元,希准予更正等語。但查,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即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權更改該調解紀錄之內容。又被告既無權更動該調解紀錄之內容,則原告上開陳述縱然屬實,被告亦無從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五)原告固又稱: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另原告並非不願給付薪資,而係因調解金額有誤,被告未予究明,復未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幫勞資雙方解決,且僅詢問勞方後即發出限期給付命令,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雖有明文,但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所明定。是則,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本件原告與○○○業已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應給付○○○14萬元,且應於108 年6 月6 日以掛號郵寄即期支票乙紙予○○○。而經被告詢問○○○,○○○表示原告尚未給付該調解金額14萬元,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按期給付薪資,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為限期給付命令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無權更動該調解紀錄之內容,且原告確實未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縱然該調解金額係誤算之結果,但在該調解內容經撤銷前,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既不願按調解金額給付,則被告依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為限期給付命令,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此外,原告倘認調解金額有誤,而有再次調解之必要,原告自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之規定申請調解,尚難僅因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解,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