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泰誠(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兼送達代收人)
黃豐政李春杰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84338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育民,訴訟中變更為張世玢,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4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8月2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69637號函所為處分均撤銷。」,有原告109年1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卷【下稱地行卷】第13頁)可稽,嗣於109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為:「⒈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8月2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69673號所為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按原告分管範圍(9971/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5.44平方公尺(分單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課徵房屋稅。」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程序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程序,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趙瑩錚等19人(下稱訴外人)共有坐落○○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為545.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按原告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489.03平方公尺(分單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嗣原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向被告申請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經被告以108年8月2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696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稽徵機關之特定行為,始進行無法回復
之財產上處置,依一般法律感情,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縱行政行為有其合理性,亦必須讓步犧牲,依誠實信用原則,納稅義務人可以執此對抗阻礙稅捐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係於107年間向郭映汝購得系爭房屋,同年3月28日完
成所有移轉登記,同年4月26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證6)。原告在購買前,曾詳細檢視被告所開並交付前手之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發現前手所有非住非營共有部分24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為「0」,房屋稅亦為「0」(原證7),多次與被告承辦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房屋稅仍與前手相同,因信賴被告對前手就共有部分24個停車位課稅現值之認定,遂決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嗣被告竟改認定共有部分24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為224萬0800元,顯違誠信原則,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未受保護。
㈡原處分違反公平課稅則:
⒈稅捐之課徵,應以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為依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無違公平課稅原則。
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達成分管協
議,約定房屋主建物部分由原告取得全部管理使用受益之權;車位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實際分別取得管理使受益之權,並應由其他共有人主動申請房屋稅等相關稅之分單(原證8)。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僅為5.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車位4209建號持分面積達538.55平方公尺(總面積25
58.12平方公尺*24/114=538.5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實質之經濟利益集中在附屬車位部分,上開24個停車位既經分管而歸其他有人管理使用收益,則原告就停車位再無實質經濟利益。被告未察實際情況,仍就上開部分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明顯抵觸納稅者保護法第7條及稅捐徵法第12條之1之精神。
⒊再者由該房屋之「房屋稅籍明書」(原證9)可知,稅捐
機關就該房屋之附屬車位既可單獨列出評估現值,即無不能依主建物、附屬車位分別開立稅單之情事。是以本案應以該房屋主建物及附屬車位實質經濟利期個別享有歸屬情形為依據,將該房屋之房屋稅依共有人就主建物及共有部分4209建號車位實際分管情形分單。
㈢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被告未尊重已具物權效力之系爭分
管協議,為公平之課稅,反而援引不合時宜之行政解釋,推卸其違法行政之責任,自有可議:
⒈經共有人登載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之共有物分管協
議,已將各共有人抽象之應有部分具象化為實質分管,故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擔納稅義務,於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登載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發生物權變動效果者,其應有部分,應係指依分管協議所得使用之部分,始符同法第12條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之本旨。
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僅規定共有房屋之房屋稅向共有人
徵收,並未規定如何徵收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關於系爭房屋(含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已訂定分管契約,並登載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予以公示,而生物權之效力。
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沿革(原證9至11)可
知,共有人沒有推定時,由現住人或使用人繳納,是立法當時有意為之,欲「使繳納之責任必要時歸屬於現住人或使用人」。
㈣原告之請求符合稅捐稽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款第1項之
規定,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16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被告為本件課稅處分時,未將「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登載實際分管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致未能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於援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時,未能與時俱進,兼顧修正後之民法第826-1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失。財政部84年4月12日之函釋作成於民法第826-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修訂之前,實為不合時宜之函釋,被告仍加以援用,顯有未妥。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
願決定及被告108年8月2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69673號所為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按
原告分管範圍(9971/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5.44平方公尺(分單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課徵房屋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
面積相等者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依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記載其分管主建物面積5.
44平方公尺予以分單課徵房屋稅,與被告依權利範圍計算之應有面積489.0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尚非相等,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房屋稅及記錄表(分管)、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原告108年8月15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意旨,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之規定不符。
⒉參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共有房屋課徵
方式不論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均為1個房屋稅籍開立1張繳款書,並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有推定之困難時,為便利稅捐機關徵收,訂定可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又據稅捐稽徵法及房屋稅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分別共有房屋無論各共有人有無辦理分單繳納,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是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各共有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填發房屋稅繳款書並送達。基上,以共有房屋為課稅標的,其房屋稅核課之稽徵方式及程序有二,除得「向共有人徵收,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外,亦得「按各共有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填發房屋稅繳款書並送達」。被告係按原告及訴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開立房屋稅繳款書並送達,並非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開立繳款書,核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與訴外共有人間關於系爭共有房屋分管情形訂定契約
,並登載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係共有人依其協議所得「使用部分」非「應有部分」,自難按原告所訴依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記載事項課徵房屋稅。又因訴外人車位經分管,皆由分割後母稅號扣除,因各卡序小數點四捨五入關係合計後為545.52平方公尺(較母稅號面積少0.0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權狀、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主檔(原處分卷第94至98頁、第43至44頁、第3至23頁)資料在卷可稽,附予敘明。
㈡原處分與公平課稅原則無違:
原告與訴外人就共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訂有相關規定,惟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記載原告分管主建物面積並不相等已如前述,被告自難按原告所稱依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課徵房屋稅,應以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課徵房屋稅,且課徵房屋稅並未變動共有人所為私法行為之法律效果與私法秩序,尚難認被告未審酌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記載事項。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37至42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3至34頁)、原告108年8月15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原處分卷第120至126頁)、系爭房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8至119頁)、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7頁)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申請系爭房屋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乙案,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12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㈡次按房屋稅條例乃房屋稅課徵之專法,依照上開房屋稅條例
第1條之規定,有關房屋稅之徵收,該條例如有特別明文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房屋稅係財產稅,以潛在收益能力為課稅基礎。參以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本院卷第147頁該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房屋稅之稅捐主體以所有人或與所有人法律地位相當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唯當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發單通知其繳納房屋稅時,為求稽徵效率與避免義務人規避逃漏房屋稅之現象,通常即以目前居住、使用或管理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黃茂榮、葛克昌、陳清秀主編稅法各論2015年3月一版第390-391頁參照)。至所有人之概念,係包括單獨所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等情形,自不待言。倘房屋係屬分別共有情形,無論各分別共有人有無辦理分單繳納,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㈢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關於共有房屋可否就各共有人分
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一案,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按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分單課徵房屋稅,以資便民。復請查照。……說明二:鑒於共有房屋分管使用且使用情形各不相同者,日益普遍,為應事實需要並兼顧便民服務,納稅義務中申請就其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案件,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受理……。」並未違背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原則,與首揭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㈣原告申請系爭房屋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乙案,被告予以否准,尚無違誤:
⒈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房屋,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按原告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489.03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23;43-44;94-98頁及本院卷第143頁-系爭房屋課徵明細表參照)。嗣原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向被告申請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之主建物部分(4638建號),依原告權利範圍所計算之面積為
5.44平方公尺;停車位部分(4206建號、面積2,558.12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4/144)計算之面積為
538.55平方公尺,且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原處分卷第18頁)記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由原告取得全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由訴外人取得,並約定由該訴外人等對停車位所生相關稅捐主動申請房屋稅之分單,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新北市房屋稅及記錄表(分管)、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原告108年8月15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記載其分管主建物面積5.44平方公尺予以分單課徵房屋稅,與被告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489.0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尚非相等,核與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意旨,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稅之課徵,除房屋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形外,
每年徵收一次,且係按月計課,徵收期間為一個月(5月1日開徵--原處分卷第117頁及地行卷第29、44頁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2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11、12條等規定參照)。原告固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惟原告分管面積僅5.44平方公尺,與被告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489.0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去甚遠,核與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意旨不合,原告亦主張本件無財政部上揭函釋之適用。因之,本件尚難謂原告有規範上之申請依據。其上揭按實際分管面積分單課徵之主張,非不得於109年度或之後年度(原告就108年度房屋稅課徵,已繳納稅款,並未提起救濟--地行卷第29頁及第49頁參照)房屋稅課徵時一併主張,由該稽徵機關併審酌之,原告如有不服,亦得對該房屋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應屬較直接有效之救濟方式,原告另為本件申請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尚難遽謂已具權利保護必要。
㈤原告主張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檢視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原證7-地行卷第44頁),發現前手所有非住非營共有部分24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為「0」,房屋稅亦為「0」,原告方決定出資購買;豈料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竟改認定課稅現值為224萬0,800元,原處分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可知,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爭執,涉及各年度房屋稅之稅基,自應於各該年度房屋稅核課程序主張之;而與本件主張按其分管範圍計算分單課徵房屋稅,應否准許,並無直接關涉,非得援為本件請求之信賴基礎。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難謂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有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達
成分管協議,約定房屋主建物部分由原告取得全部管理使用受益之權;車位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實際分別取得管理使受益之權,並應由其他共有人主動申請房屋稅等相關稅之分單;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案應以該房屋主建物及附屬車位實質經濟利期個別享有歸屬情形為依據,依共有人就主建物及共有部分車位實際分管情形分單;被告未尊重已具物權效力之系爭分管協議,反援引不合時宜之行政解釋,違反實質公平課稅原則云云:按房屋稅屬財產稅,以潛在收益能力為課稅基礎。其課徵之正當性,主要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使財產擁有者具有應然的稅捐負擔能力,因而得對於財產擁有者課稅。此一財產收益稅並不以實際所得為前提,而是對於財產本體潛在的收益能力課稅,無須考慮擁有房屋者其他生活關係。且房屋稅之課徵,並未變動共有人所為私法行為(如約定共有物分管)之法律效果與私法秩序。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課徵房屋稅,未按原告所稱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內記載分管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課徵房屋稅,並否准原告按分管範圍分單課徵之申請,並無違反量能課稅或租稅負擔公平等法律原則。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沿革,共有人
沒有推定時,由現住人或使用人繳納,使繳納之責任必要時歸屬於現住人或使用人;本案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原告係使用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由使用人代繳之規定;又本件既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分管契約每個人管理範圍係確定的,與設有管理人之效果一樣,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由管理人代繳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解釋法令明顯偏失云云:參以上述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房屋稅之稅捐主體以所有人或與所有人法律地位相當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唯當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發單通知其繳納房屋稅時,為求稽徵效率與避免義務人規避逃漏房屋稅之現象,通常即以目前居住、使用或管理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倘房屋屬分別共有情形,無論各分別共有人有無辦理分單繳納,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系爭房屋並無所有(共有)人住址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發單通知其繳納房屋稅之情形,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或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由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規定之適用。雖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已有經登記之分管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稱之管理人);惟原告分管面積為5.44平方公尺,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489.0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並非相等,核與上揭財政部84年4月12日函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八、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情,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