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檢舉人(密列管第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蔡素珠洪子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4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文檢舉改制前桃園縣○○區○○○村0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廠商逃漏稅捐,案經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2462號函復略以:經查調該營業人最近年度財務收支報表、帳簿及進項憑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原告復於107年6月20日具文表示,所檢舉之重點係該會102年及103年度逃漏稅,另該會102年至106年度水電費補貼收入應列入租金收入課稅等,案經被告以107年8月9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3028號函復略以:已就被檢舉人102年至106年度之租金收入、資源回收收入、水電補貼收入,超過查定銷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核實調整查定銷售額,另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資源回收業務收入)核有違章,惟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嗣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3日具文,質疑被告是否有違章未罰,圖利○○管委會之情事,並認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係納稅義務人之一,請被告提供補徵該會102年至106年度營業稅核定資料及歷次調帳通知影本,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1336073號函及107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4286號函復未便提供在案。原告再於108年5月20日致電財政部賦稅署,檢舉被告未予函復其請求提供系爭資料,被告乃以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2617號函復歉難提供等語。
嗣被告再以108年8月30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228號函,撤銷上開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2617號函,並以108年9月20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412號函,請原告表明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之法律依據。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具文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060796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請求提供系爭資料,經被告以108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9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為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
),為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房屋、地價及應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為租金收入實際所得者。至○○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0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選任之社區管理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係屬團體組織,不具法人資格,且名下無財產,又未承租任何不動產,無財產可供出租(銷售),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所賦予之職務,負責社區事務之管理,包括社區共有財產之管理租賃,及其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僅為租金「收取」者,並非實際社區出租共有財產「取得」代價者,原告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才係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實際「取得」代價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財政部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及社區規約第34條第1項暨第35條第2項5款等規定,原告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營業稅實際之納稅義務人,且營業稅係由原告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稽徵機關為便宜稅捐稽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甚為明確。再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規定淺顯易懂,被告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意誤解法令,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申請提供之歷次調帳通知,係經被告決行,對外已發
出之公文,非屬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法令禁止、限制公開事項,原告係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應予提供,不得拒絕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提供補徵社區102至106年營業稅核
定內容資料(含補課起迄年月)及歷次調帳通知影本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該管委會因有
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走廊之事實,涉有營業行為,已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在案,即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然人),並非與該營業人(○○管委會)共同為營業行為之人,所訴其為被告所屬○○稽徵所補徵○○管委會營業稅款事件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核屬誤解。至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內容核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原告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規定之人員,其依該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向被告所屬○○稽徵所申請提供補徵○○管委會之補徵營業稅事件相關資料及歷次調帳通知函,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無不合。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原告申請○○管委會之歷次營業稅調查函資料,乃為被告所屬○○稽徵所內部作業文件,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二)查○○管委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管委會因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走廊之事實,涉有營業行為,已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依上說明,即為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前經被告查定銷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核實調整查定銷售額在案,亦有租賃契約、核定通知書等件附訴願卷足憑。原告僅係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與該營業人(○○管委會)共同為營業行為之人,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補徵○○管委會營業稅款事件之納稅義務人一節,自有誤解,則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補徵該會102年至106年度營業稅核定資料及歷次調帳通知影本等件,尚屬無據。至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主旨: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委託律師函查該公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資料,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提供。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本案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雖由該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惟該派下員之……既為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稅法規定,亦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因之,其委託律師請求提供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資料,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提供。」核係就設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依土地稅法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得委託律師函查其土地增值稅課稅資料等情,予以釋明,與本案事實有別,原告自亦無從援引該函釋為請求被告提供補徵○○管委會系爭營業稅核定相關資料之依據。
(三)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云云。惟依原告108年10月1日具文表示,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為請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並不在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依據之列,則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已有未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已載明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就納稅義務人相關課稅資料之保密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檔案法第18條亦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既有保密之規定,被告拒絕提供,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