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鈞國(董事)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李德玲林雅燕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40號及第109480057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而原處分係命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即民國109年2月6日12時0分至109年2月29日24時0分止)不得斷訊(見本院卷1第23至30頁),惟原告起訴時上開指定播送期間業已經過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見本院卷2第6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已對於上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321至325頁),本院認原告變更其聲明尚屬為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5日提出頻道徵用申請書,申請徵用包含有線電視系統頻道之特定時段,以特定方式播放防疫宣導影片,期間自109年2月6日12時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經被告作成109年2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3520號函(下稱頻道徵用處分),請受指定廣電事業依該函說明播送指定訊息。於徵用之指定播放期間,因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擬自109年2月22日0時起,於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中斷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所屬「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緯來日本台」及「緯來育樂台」等頻道節目訊號(下稱系爭頻道內容)。經被告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決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作成於徵用播送指定訊息(影片)期間不得斷訊之處分,如嗣後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發生節目訊號中斷情事,將依衛廣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之決議。被告據此作成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4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予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具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依原告與頻道業者東森、緯來電視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原

告享有決定頻道授權對象之權利,係系爭頻道內容之智慧財產權利擁有者,享有授權與否之權利,原告應受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著作權法第24條、第37條與衛廣法第26條規定所保護。原處分作成前,北都公司因拒絕依市場行情給付授權費用未獲原告授權,自無權利取得頻道著作播送。詎北都公司終願下架原告代理之東森、緯來頻道,向被告提出營運計畫變更等,原處分卻命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不得停止提供訊號予北都公司,致北都公司仍於未能獲得原告授權下,更無須先支付授權費用,即能繼續播送系爭頻道內容,此與強制授權無異,致原告陷於極為不平等之地位,原處分當然限制並侵害原告上開決定授權對象之權利。縱使原告非屬原處分正本受文者,該權利亦直接受原處分侵害限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況依原告與東森電視公司107年1月11日簽署之基本頻道獨家

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1)及原告與緯來電視公司107年1月18日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2)可知,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依約均不能再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人使用該公司頻道,確已由原告獨佔該等頻道轉授權對象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原處分自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無疑。而代理合約1第9條第3項所稱「代理推廣費用」,係指第8條第2項之「代理推廣費用」,要與第8條第1項「授權權利金」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原告所取得決定頻道訊號發送、接收對象之法律上權利,確受原處分之侵害,固產生經濟上之損害,但仍不妨礙此屬法律上權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亦每月製發處分命東森、緯來電視公司等頻道商不能斷訊,並通知原告,而有重複發生,不斷接續侵害原告享有轉授權並決定授權對象權利之危險,原告自具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處分所命不得斷訊義務,強命東森、緯來電視公司提供北

都公司頻道訊號,顯已逾越法令及指揮中心申請之徵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處分顯屬違法:

⒈依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傳播事業時段徵用實施要點(下稱徵

用要點)第6點、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40條第1項、衛廣法第26條第1項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下稱應變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僅能要求頻道業者於頻道內容中指定之時段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無授權被告得要求頻道業者將「全部頻道內容」授權予系統業者播送。

⒉指揮中心所填具之申請書「播放內容」欄,載明要求播放之

特定節目或訊息為:「字幕:……(按:網路硬碟連結)、影片:行政院防疫宣導影片(連結:……)/影片項下、廣播:……」等語,且於「徵用時段及播出方式」僅要求於「特定時段」播出指定之播放內容,例如:影片要求週一至週五於00:00-23:59(次數:1次/每小時:2支影片均量播出),徵用範圍明顯未包含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之「全部頻道內容」。再者,上開申請書係徵用北都公司之頻道作為播送使用,而北都公司本得以自己設備播送頻道訊號,頻道業者有無斷訊,皆無礙北都公司之由替代頻道或先自行播送指定之特定節目或訊息,與頻道授權無關。

⒊又原處分係命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

斷訊,而非僅於指定播送「時間」不得斷訊;況頻道業者之訊號於上傳衛星前已經確定內容,故技術上無法製作兩套頻道內容給不同系統業者播送。再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頻道業者提供之頻道訊號內容須符合其執照所附之營運計畫,自不可能於同一執照製作不同頻道訊號內容,分送不同系統業者。是一旦頻道業者提供訊號,即自然包含其他時段之頻道內容,故東森、緯來電視公司等頻道業者無論於技術、法規上,不能製作不同內容之頻道訊號,因此僅能選擇「全部斷訊或全部不斷訊」。是原處分所命不得斷訊,顯係要求原告將全部頻道訊號內容(含與指定播送內容無關部分)提供予北都公司,即無從避免北都公司未獲授權卻獲得全部頻道內容。而衛廣法第8條之營運計畫主要管理頻道業者播送之內容、方式,並不規定應記載或指定應提供何系統業者頻道訊號,準此,頻道業者依著作權法規定,本即有選擇授權對象之權利,迺被告竟稱原處分要求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不能停止向北都公司提供訊號,係要求按衛廣法營運計畫辦理云云,顯屬無稽,刻意混淆「頻道內容」與「授權對象」之不同。

⒋倘被告欲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命不得斷訊等強制授權命令,

自須有法源依據為前提,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2條及有廣法第40條規定,被告僅得命被徵用者「對外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且指揮中心亦僅徵用「特定時段播送指定內容」,足證被告確無要求頻道必須繼續提供給特定系統業者之法令依據;遑論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得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之內容」不包含「不得斷訊」或要求提供授權之處分,被告稱衛廣法第43條第2項得作為其依據,未違反法律保留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於109年2月5日作成頻道徵用處分,係要求頻道商等配合於「頻道內容」中增加播送指定訊息,並不影響頻道商決定訊號傳送對象之權利。原處分係直接要求「不能停止訊號」給未獲授權的北都公司,此已影響頻道商決定訊號傳送對象之權利,兩者所持法令依據不同、規制內容不同、課予之法律效果亦不相當,原處分顯屬違法。

㈢原處分命不得斷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系統業者掌有提供訊號予收視戶之設備,是即便東森、緯來電視公司於停止提供北都公司訊號後,北都公司本得隨時由替代頻道或逾期訊號頭端自行播送指揮中心指定之特定節目或訊息,技術、法令及現實上毫無困難,被告亦作成109年2月6日通傳平臺字第10941003450號函(下稱系統業者徵用處分)命北都公司辦理。被告明明有無礙原告權利之手段達成相同行政目的,卻拒絕採用,反刻意以原處分命東森、緯來電視公司於特定期間內不得斷訊,致原告權利受侵害,有違比例原則。

2.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北都公司未獲授權本即不能取得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之頻道訊號播送,且北都公司於長期拒付授權費用後,終於願依法提出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被告自應依有廣法第53條規定主動要求北都公司儘速補正其替代頻道或補償方案,兼顧收視戶與原告及東森、緯來電視公司著作權之保護。被告捨此不為,反違法作成原處分強命頻道商不得斷訊,致原告目前陷於著作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卻無法實行權利,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根本非為追求防疫,而是為避免其應負之治理責任,原處分所採手段,與所追求目的間,顯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頻道商與系統業者,分別依頻道徵用處分及系統業者徵用處

分,均有於指定播送時間播送特定訊息之義務。再者,頻道商在頻道訊號中,播送指定訊息即已完成頻道徵用處分之義務,頻道徵用處分及指揮中心徵用書根本沒有任何一處記載必須提供頻道訊號給系統業者播送,不得斷訊,否則指揮中心徵用書豈需特別勾選徵用系統業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原告必須具有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泛稱原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未指明保護規範為何,顯見事實上並無保護原告利益之保護規範存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契約關係受有影響者至多僅為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而代理合約1、2均未記載專屬授權,原告依前開原合約書充其量僅係獲得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授與獨家代理權,而非著作權法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原告對其所謂系爭頻道著作僅具有依契約利用之債之關係,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本身。原告就原處分至多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實未強制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授權予北都公司,而係命渠等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中斷訊號以維護訂戶及視聽眾權益。縱認原處分將生著作財產權強制授權之效果,然著作財產權人為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因係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之代理人,本人之權利受限制,則代理人得為代理之權限範圍自然亦受限制,然此並非原處分針對原告代理權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由此而言,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若原告之代理權限因原處分反射效果受到限制,自得循其與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間之代理權授與契約處理,契約關係受有影響者至多僅為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依指揮中心109年2月5日頻道徵用申請書及頻道徵用處分所載

,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所負義務為於指定播送期間在特定時段播送特定訊息(影片),故渠等本即應確保其於指定播送期間在特定時段得播送特定訊息(影片)。惟渠等竟預告將於北都公司中斷頻道訊號,勢將導致訂戶及視聽眾無法接收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防疫訊息,與防疫之重大公益目的相悖,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核與衛廣法第43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原處分實未強制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授權予北都公司,而係命渠等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中斷訊號以維護訂戶及視聽眾權益。至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法律關係如何釐清,核屬其等內部之私法關係,與原處分無涉,故原處分亦無逾越依法得徵用以及指揮中心申請徵用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間具關聯性: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亦屬遭徵用之範圍,有其等本身應履行之義務,其所負義務及訴外人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所負義務間並無可相互替代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要求北都公司尋找替代頻道或先自行播送訊息以作為更小侵害手段云云,顯係混淆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與北都公司所負義務,自不可採。而衛廣法第43條第2項所欲保護者包含頻道訂戶及一般視聽眾(該條項104年12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利掌握國內、外傳染病相關疫情並加強向民眾宣導有關資訊及促請其配合防治措施。為免本次嚴重特殊傳染病致醫療體系過度負荷而崩潰,指揮中心申請徵用頻道以加強民眾正確防疫知識,透過媒體即時宣導,防治疫情傳播,維護國人健康,實具有重要公益目的,原處分具有維護國人健康之重要公益目的,實與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可言。原告所指「民眾能夠持續收受訊息之目的」實係衛廣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原處分所擬達成之具體目的,原告以衛廣法之立法目的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係誤解比例原則於行政處分之適用方式,自不可採。

㈣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依指揮中心申請書及頻道徵用處分所負

之義務為「於指定播送期間在特定時段播送特定訊息(影片)」,而非僅需於指定時間不斷訊。且東森及緯來電視公司對頻道徵用處分均未提出救濟,被告係於渠等負有於指定播送期間播送指定訊息之義務此一基礎上,始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混淆之情形,原處分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指揮中心109年2月5日頻道徵用申請書(本院卷1第93至94頁)、頻道徵用處分(本院卷1第95至100頁)、被告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1至103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23至26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27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倘為適格當事人,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8條第1項:「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二、開播時程。三、節目規畫。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5條第1項:「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第3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第4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第61條第6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六、違反第43條第2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2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又按徵用要點第5點規定:「本會執行徵用,應對被徵用者發給徵用書。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先行通知徵用,並於徵用後5日內補發徵用書。」第6點:「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之傳播事業名稱、負責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地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指定之頻道、時段及期間。

(四)指定播出方式。(五)發文日期及字號。(六)徵用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七)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限等事項。」再按有廣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末按應變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為防範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造成損害,或為減輕受害程度,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通知該管轄區域內之系統經營者為左列措施:一、停止播送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之節目。二、指定於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第2項)前項通知未明示頻道者,視為系統經營者應停止播送全部頻道之節目,或於全部頻道播送特定節目。」㈡另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行政爭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原處分(本院卷1第23至30頁)之記載可知,被告

係因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擬自109年2月22日0時起,於北都公司中斷系爭頻道內容,被告乃依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決議,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作成於徵用播送指定訊息(影片)期間不得斷訊之處分,如嗣後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發生節目訊號中斷情事,將依同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之行政處分。基此,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分別為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均非原告至明。

㈣雖原告主張其與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分別簽訂代理

合約1及代理合約2,其因此享有決定頻道授權對象之權利,其為專屬被授權人,原處分自屬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

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準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經查,觀諸代理合約1(本院卷1第31至41頁)之前言清楚記載:「今甲方(即東森電視公司,下同)擬授權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授權區域內『獨家代理』推廣並銷售『甲方頻道』予經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對其簽約之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供其收視收聽。雙方茲就上述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資雙方共同信守」第2條約定:「(第1項)甲方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獨家銷售『甲方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第2項)甲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得於『授權區域』內將『甲方頻道』作為基本頻道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使其得經由其有線電視線路以類比訊號或藉由數位機上盒傳送數位訊號(下稱數位訊號)方式,或於類比訊號之外同步以『數位訊號』方式雙載播送『甲方頻道』使其家庭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未經甲方另為書面同意及授權,乙方不得將『甲方頻道』變更為非基本頻道普及組而為轉授權;…。」第8條約定:「(第1項)……,乙方應支付甲方之『甲方頻道』每月授權權利金……。(第2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甲方頻道』代理推廣費用每月為前項授權權利金之10%,……」;且卷存代理合約2(本院卷1第43至55頁)第1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第1項)甲方(即緯來電視公司,下同)授權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授權區域』內銷售『甲方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購商,乙方得為該銷售之目的,以乙方自己名義或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甲方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第2項)依據本約第1條第1項所定之授權範圍下,甲方應將其收到『授權區域』內有關透過『有線電視系統』來播放『甲方頻道』或其經銷之洽詢,均轉交乙方處理。且無論收費與否,除本合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另將『甲方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之公開播送之播送權利或代理權利直接或間接另授權予任何第三人。」第7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依本合約規定自行或透過其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於「授權區域」內推廣並銷售『甲方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予與其簽約之收視戶收視收聽,乙方應支付甲方之『甲方頻道』授權權利金每月為……。」準此可知,原告僅係被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分別授權代其等為銷售各該公司所屬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統播送權利,並將取得上開代理權之權利金支付予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且非經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之同意,原告並不得另將各該公司所屬頻道另授權予任何第三人,況代理合約1及代理合約2亦未見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就系爭頻道內容之著作權有排除其等自己使用著作財產權之約定。是以,原告顯非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稱非專屬或專屬著作權之被授權人至明。原告與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間,對其所謂系爭頻道著作僅具有依代理合約代理銷售的債之關係,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本身。

⒉復觀之代理合約1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使『有線電視系統』將『甲方頻道』依接收自衛星或其他方式所傳輸之視聽節目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與順序播送,不得有任何併頻、中斷、停播、插播其他節目、廣告或其他聲音、晝面等情事,亦不得有任何重製、剪輯或以刪減、增加、覆蓋、旁白、配加字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甲方頻道』及其視聽節目內容之行為;但因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予乙方或『有線電視系統』之事由,或為符合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行政處分所肇致者,不在此限。」且代理合約2第6條第2項亦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在『本約獨家權利範圍』下,乙方應使依本合約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將『甲方頻道』依接收自衛星所傳輸之視聽節目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與順序播送,不得有任何併頻、中斷、停播、插播其他節目、廣告或其他聲音、畫面等情事,亦不得有任何重製、剪輯或以刪減、增加、覆蓋、旁白、配加字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甲方頻道』及其視聽節目內容之行為;但因⑴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行政處分、⑵天災、人禍、自然現象、⑶乙方或依本合約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控制範圍以外之人為疏失、⑷其他不可歸責予乙方或依本合約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之事由,……,不在此限。」依此可知,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分別因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規制,在其等所屬頻道於徵用播送指定訊息(影片)期間,頻道訊息不得斷訊,以免遭被告依衛廣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而原告既係東森電視公司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商及緯來電視公司之基本頻道代理商,乃代理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推廣並銷售各該電視公司所屬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統,其依前揭代理合約1第7條第2項及代理合約2第6條第2項約定,本應使有線電視系統將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各所屬頻道依接收自衛星或其他方式所傳輸之視聽節目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與順序播送,不得有任何中斷、停播、插播其他節目、廣告或其他聲音、畫面等情事。況且,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既未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其已甘受原處分所規制,而就其等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斷訊,以播送頻道徵用處分所載之特定訊息,則原告依前揭代理合約1第7條第2項及代理合約2第6條第2項約定,當然亦負不得有任何中斷聲音及畫面之履約義務。另原告既自陳原處分作成前北都公司即因拒絕依市場行情給付授權費用而未獲原告授權,而無權取得頻道訊號,則倘因原處分之作成造成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無法停止提供訊號給有線電視系統,以致北都公司於未獲原告授權下,仍繼續取得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所傳輸之視聽節目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等訊號,核亦屬原告與東森電視公司及緯來電視公司之間關於代理銷售的權限範圍受限是否得減少支付權利金,及原告與北都公司之間關於銷售頻道契約之民事糾紛,抑或北都公司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是否得因此請求返還其利益之私法爭議問題,仍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之作成及其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況且,原告既係東森、緯來電視公司之代理人,本人之權利受限制,則代理人得為代理之權限範圍自然亦受限制,然此並非原處分針對原告代理權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由此而言,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致其法律上權利受損害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部分,即無進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