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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陳俞志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已於民國101 年經原告陳俞志認領,並於臺灣地區設籍就學至今。又未成年子女經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原告未設任何探視、會面交往之限制;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身分為親生子女辦理其親生母親之探親申請備受刁難阻礙,原告被要求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大小章才得為工作證明。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當事人之權益,為此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9條、第10條和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第106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條之1 規定,男女未婚生子,且該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關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比照「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前立委、相關人權團體及學者曾於2012年就類似之侵害兒童權利情事以新聞稿公開呼籲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母子相聚權利,被告內政部不能宣稱不知情而逃避責任。原告多年來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反映問題,相關單位卻一貫閃避核心關鍵爭點,顯見其枉顧兒童應享有「父母保護權」、「受撫育權」及「家庭成長權」等權利。政府推動修法,以求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然其修法卻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團聚權、探視權;此等行政差別對待、惡意歧視態度,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明顯牴觸平等原則和禁止歧視基本原則。政府行政單位人員因能力缺失或失職瀆職,國家應該賠償其所造成民眾之侵權損失,以及賠償民眾外部督促所付出之各項成本。侵權賠償方式含相關失職人員薪金待遇報酬計算參考,失職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內政部長、移民署長、外交部領務局簽證組組長、移民署移民事務組科長、移民署案件承辦人員。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探視權和會面交往權。㈡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其親生母親對於有臺灣戶籍之親生子女,關於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 規定。㈢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家庭團聚權利不受行政機關不當侵害、剝奪以及不應受行政機關任何歧視差別待遇。㈣請求確認民法第103 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㈤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多年來被侵害之親權、教育權。㈥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多年來被侵害之探視權、受教權。㈦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因為行政機關失職侵權所被犧牲之退休生活。㈧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為公益爭取國家正視兒童權利及塑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和多年來忍受相關單位傲慢態度之精神折磨。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戊類事件;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亦分別為同法第2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乃請求確認親子間探視權、會面交往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確認親子間家庭團聚權利不受侵害、剝奪或任何歧視差別待遇及確認民法第1069條之1 、第103 條、第1086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於上開聲明事項之適用等,核屬應由少年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之家事事件,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參照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與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移送於普通法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一併由普通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