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0號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嚴德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001頁、第0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月琴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號0樓之建物屬軍眷住宅,並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三、請求命國防部作成准予配售軍眷住宅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經多次變更、撤回部分聲明後,於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比照具原眷戶之資格。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均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函致被告代表人,以其於103年間輾轉購得由訴外人即原眷戶謝義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雖非原眷戶,惟領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權益等語,經被告以108年9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760號函復原告略以:撥地自建戶謝義興建○○路000巷0號及0之0號0樓雙併8間房屋,並違規出售給訴外人張雲翔等8戶11人居住,前經陸軍總司令部(下稱前陸總部。陸總部於95年2月17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於93年間註銷謝義居住權及撥地命令,經通知占用戶限期搬遷騰空及聲請調解未果,現住戶仍未能整合補建或配合搬遷,列管單位陸令部始依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原告前於107年5月4日向立法委員陳情停止訴訟或合理解決方案,然原告並未採納會議結論。至原告主張擁有建物所有權狀,應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補建一節,因謝義興建房屋非屬軍眷住宅,故不符前揭規定等語(下稱被告108年9月24日函)。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㈠謝義即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具原眷戶資格,且確實曾有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故系爭建物仍屬軍眷住宅:

⒈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及前陸總部陸軍作戰研究督察

委員會(下稱前陸總部作戰會)51年6月19日潤演字第457號函(下稱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所載建築基地,並非系爭建物於57年建築時之基地,即事實上因地號不同,故應有兩個撥地令,前陸總部93年10月1日邢節字第0930008388號函(下稱前陸總部93年10月1日函)所註銷之標的乃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 號令、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所載建築基地,而非系爭建物於57年建築時之基地,故謝義眷舍居住權尚未撤銷,仍具原眷戶資格。

⒉又前陸總部發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之函

文,清楚記載檢附工程藍圖之資料,即4層雙併8戶之集合式住宅,可知前陸總部早已知悉並同意謝義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自可期待被告對該事實存否,須自我負責並受拘束,不可諉為不知。從而,原告對該相關事證不可歸責、也無從接近及不易提出,乃證據偏在之事實類型,若被告抗辯不知,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另依內政部移民署之回函,謝義於71年7 月10日始第一次

出境,而於同年7月14日返國;又於同年8月00日出境,79年9月29日返國,而於同年1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

是謝義至多僅係自71年8月00日後始不再居住於國內;再參諸謝義曾於系爭建物設籍,應可認謝義於系爭建物58年竣工後,設籍並實際居住使用至少13年餘,可認其確實曾有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刻意忽略應回溯謝義79年9月29日入境前,係於何時始出境,無視其曾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乃謝義自費興建及實際居住,並不違反眷舍分配以

一戶一舍為限之原則,其性質應屬軍眷住宅:00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自文義解釋而言,非以興建當時之建物非屬1戶1舍,即率而認定整體建物皆非軍眷住宅。從體系解釋而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2目,亦清楚規定即使是「一戶多舍」,在分配上亦均認定為1戶。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只要有居住事實,該居住房舍即屬軍眷住宅,僅認定於「分配」上受1戶1舍之限制而已。復從目的解釋而言,本件事實上乃有2個撥地令,前陸總部僅註銷1個,尚有1合法之撥地令存在,且所撤銷之撥地令並非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撥地令,足可反推57年建築時之基地,尚不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等相關規定。又如前所述,前陸總部早已知悉並同意謝義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是應從寬認定所謂的4層雙併8戶的集合式住宅,僅須「分配時」符合1戶1舍為限之原則即可,只要使用人領有軍眷住宅之所有權狀,且僅取得1戶,被告即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俾利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並加速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之目的。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比照具原眷戶之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

⒈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以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

為領有辦理眷改注意事項所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且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建之住宅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基準。

⒉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同受歷年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唯有興建供該軍眷自住之1戶1舍房舍,始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⒊謝義執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准予自建公文書,先於5

1年6月19日以前於撥用土地自費興建臺北市○○街000巷0號建物作眷舍使用。該建物因年代久遠,興建材質已無可考,僅有軍事機關於57年6月15日填報之「撥配個人眷地建舍款源調查表」記載該建物「坪數:78(坪)」,顯與謝義58年間將臺北市○○街000巷0號建物拆除後,重建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各層建築面積合計604.00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82.71坪)之4層8戶雙併公寓有間。又稽諸前陸總部作戰會57年6月4日行文北市工務局之函文所附建物使用土地位置圖,尚無從看出謝義將臺北市○○街000巷0號建物拆除後,係欲重建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8戶雙併公寓,此由該函文後接續相關北市工務局、軍事機關往來文件,均係附用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及坐落位置圖,軍事機關於57年間顯無另行同意謝義將原始眷舍新建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8戶雙併公寓之意。至原告所引包含系爭建物在內4層8戶雙併公寓之工程設計圖,並非軍事機關檢送函件,應係謝義逕行送件北市工務局。

⒋謝義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應受00年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即令軍事機關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未另予指明亦然。此主管機關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本其權責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方符合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之整體公益衡平原則。

⒌稽諸謝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其於79年9月29日入境、

79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旅居國外未再歸國,可見謝義根本未以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顯非1戶1舍供軍眷自住者,系爭建物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也無從供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6條為相關公法上之請求。

㈡謝義早於81年間轉讓系爭建物給第三人以前,即無原眷戶資

格,原告自無以系爭建物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必須於眷舍實際居住,方具原眷戶資格。然稽諸謝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其於79年9月29日入境、79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旅居國外未再歸國,顯見謝義根本未以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是謝義早於81年間轉讓系爭建物給第三人以前,即無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亦非領有准予自建公文書而由老舊眷村住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原告自無以系爭建物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餘地。

㈢軍事機關發現謝義私自將眷舍增建為雙併4層8戶並予以轉賣

後,謝義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即經前陸總部於93年間註銷。謝義於原告103年3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早已不具原眷戶資格,即非領有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自無以系爭建物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餘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

8月1日書函(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24、10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00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訴願卷第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108年9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00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比照原眷戶之資格?㈡關於法規適用的說明:

⒈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

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乃於45年間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修正時,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嗣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而上開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乃依同法第15

9 條規定,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參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壹、目的」第1 目之說明。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而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拾貳、附則」第

1 目規定,被告又訂定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以作為執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所訂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的依據。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目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本院卷一第157頁),其關於「公文書」之定義,較眷改條例來得具體、明確,且不違反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本旨,尚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引以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⒉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於69年12

月31日以前興建,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者,方屬軍眷住宅,而該眷戶,始屬眷改條例上所稱之「原眷戶」,而得享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包括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支領搬遷、房租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至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參諸立法意旨乃「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見,必須不具有「原眷戶」資格者,方有可能依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前述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然該條既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則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主張依該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者,應以該「房屋」係屬「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自不待言。

㈢經查:

⒈謝義申經北市工務局於57年8月30日核發57建(叁)(南)字第

101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加強磚造「4層樓2座」(即兩造所稱4層雙併8戶,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號、00-00號至00-00號)建物完竣後,於58年8月7日經北市工務局核發使字第121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其中○○路000巷0-0號建物(○○段○○段0000建號),於69年4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義)後,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謝義移轉給林清賢(81年8月14日)、林清賢移轉給歐陽志昌(93年10月5日),嗣「○○路000巷0-0號」於97年12月1日變更門牌為「○○路000巷0號0樓」後,又經歐陽志昌移轉給曹惠美(99年1 月20日)、曹惠美移轉給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移轉給原告(103年3月17日)等情,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變更門牌查詢(本院卷二第53頁)附卷可憑。

⒉卷附系爭建照案卷中(本院卷一第003頁至第389頁),固

附有前陸總部作戰會行文北市工務局之不詳發文日期、文號的函文及附圖(北市工務局的收文日期則為57年6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57頁、第500頁至第545頁),其內載:「主旨:為本會委員謝義ff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段【按:應為○○○段】興建房屋,申請發給建築執照,敬請查照。」「說明:一、附謝義○○興建住宅關係位置圖暨興建工程藍圖各乙份。二、所使用土地範圍:○○○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然稽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前陸總部作戰會同意提供○○○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謝義使用,尚非可直接證明謝義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事;更何況,依55年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替者)為限。」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5頁、第249頁),可見未配眷舍者,經奉准劃撥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雖非屬由公款所興建之眷舍,然既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則自費建舍者,當仍受1戶1舍之限制,方符國家協助解決居住問題以照顧國軍官兵之本意。本件謝義於57、58年間自費興建之加強磚造「4層樓2座」建物,內含獨立門牌號碼之房舍,總計達8舍之多,自不合於前開「一戶一舍」之規定,前陸總部應無可能准許謝義於政府提供之土地上興建達8舍之「眷舍」,是據此亦可推認謝義所興建之上開建物,非屬眷舍或軍眷住宅。至原告固主張前揭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非以興建當時之建物非屬1戶1舍,即認定整體建物皆非軍眷住宅,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2目規定,即使是「一戶多舍」,在分配上亦均認定為1戶。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只要有居住事實,即屬軍眷住宅,僅認定於「分配」上受1戶1舍之限制而已等語。然姑不問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並非謝義興建前開建物時,有效施行之行政規則,且原告所指第2目規定(本院卷一第157頁),乃係列於「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項下,亦即該項下各目,均係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規定,是該目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應係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戶數之認定判準,而非關眷舍之舍數,自無從據此反推自費興建眷舍者,不受1戶1舍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⒊又前開系爭建照案卷中,固另附有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

號令(按:「受文者」為謝義,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然查:

⑴依該令所載:「一、貴官請撥○○街土地已奉核定其位置

面積如附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並參照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記載:「

一、本會…委員兼組長謝義…前奉陸軍總司令部旺昇字第三八九號令核定撥○○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內『自行建造眷舍』(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復又奉總司令部北異昇字第○四一號令飭於三個月內構建完成。二、該員等於奉到上項飭令後經即由各該員自費興工構建並已建築完工遷入居住是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謝義於48年間確實經前陸總部同意於○○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費興建住宅,依前述00年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並視為營產列管(本院卷一第200 頁);再由前陸總部93年10月1日函載明:「主旨:撤銷…原眷戶謝義先生眷舍居住權暨註銷撥地令…。」「說明:…。二、…並註銷(四八)旺昇字第三八九號撥地令」等語(本院卷一第001頁至第003頁),可見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撥地令)即為前陸總部核發准許謝義在前開土地(政府提供之土地)自費興建住宅之文件,而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是謝義於斯時所興建之住宅,為軍眷住宅,謝義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⑵又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 號函所載○○○段00

、00、00-1、0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 月26日地籍圖重測時,始分別編為「○○段○○段」00地號(原○○○段00地號與00-00 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00地號(原○○○段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00、00地號(原○○○段00-0地號於66年6月1日因分割移載於00-00地號,00-0地號於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00-00地號於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00地號(原○○○段00-0地號與00-0地號,於重測時合併於○○○段0000地號,00地號於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00、00地號(原○○○段00地號於65年6 月24日因分割移載於00-00 地號,00地號於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00-00地號於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可見於謝義57年間興建4層雙併8戶之建物時,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

號函所載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

⑶而謝義於57年興建4層雙併8戶之建築基地即○○○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41年7 月19日登記為國有(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51頁、第100頁、第159頁),嗣於68年1月26日地籍圖重測時合併並編為「○○段○○段」00地號(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00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而系爭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即○○段○○段00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

⑷由上開地號之遞嬗情形,可知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所載土地地號,與謝義於57、58年間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雙併8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似不相同。然依謝義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檢附之57年4月1日切結書所載:「具切結人謝義今於本市○○街○○○巷○號(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擬建樓房願遵守左列事項:一、本工程基地上原有房屋全部確係本人之所有…。二、本工程基地上原有房屋於開工前全部拆除,決不留存…。」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其所記載之土地地號,與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登載之土地地號相同;且前引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 號令(受文者為謝義)及其附圖(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均未明確記載撥給謝義使用之土地地號;而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所載:「一、本會副主任委員胡佛委員兼組長謝義及委員劉景蓉等三員前奉陸軍總司令部旺昇字第三八九號令核定撥○○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內自行建造眷舍…。」等內容,固有明確敘及土地地號,然該函既敘及胡佛、謝義及劉景蓉等3人,則所稱「○○路○○○段00-0、00-0、00、00、00地號」,究竟是指該3人共用上開土地,抑或只是例舉此3人所使用之土地,而未窮盡列舉所有土地之地號,似非無疑;更何況,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奉令查報「公營地」私費自建眷舍,而於57年5月間發函第一、二、三營管所辦理調查結果,關於謝義(退役○○)部分,依57年6月15日「撥配個人眷地建舍款源調查表」所載劃撥營地地點為「台北市○○街○○○巷○號」、坪數「七八」、使用情形為「眷舍」,並記載「…。二、眷舍據當事人告稱,係完全私費自建」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9頁),在卷內查無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況下,應認謝義依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而自費興建之眷舍,即為「○○街000巷0號」之建物,則原告主張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 號令、前陸總部作戰會潤演字第457號函所載建築基地,非系爭建物於57年建築時之基地等語,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⑸承上,即令認為謝義確實係拆除原有眷舍(即依前述撥地

令所興建之原有眷舍),而於「原地」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雙併8戶建物,然如前所述,前陸總部作戰會行文北市工務局之不詳發文日期、文號的函文,尚無從認定係屬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許謝義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公文書,縱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亦經附於前開系爭建照案卷內,惟從上開不詳發文日期、文號的函文,並未見有任何關於前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之說明,甚至無法判斷是否為軍事機關所檢附;且由陸軍後勤司令部以謝義「私自將眷舍增建為雙併四層樓八戶轉賣盧孝友等八員」為由,而以93年8 月31日明司字第0930015723號函請前陸總部以93年10月1日函,註銷旺昇字第389號令等情(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亦未認上開不詳發文日期、文號的函文係屬於撥地令,而予以註銷。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兩份撥地令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謝義於57、58年間所興

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雙併8戶建物,既非屬軍眷住宅,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前提。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