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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如閔

謝友仁 律師邱宛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起訴對象,並聲明:「一、被告經濟部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或許可原告可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意思表示。二、被告經濟部能源局就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70524001號函報經彰化縣政府核轉電業籌設事件之申請案,於前項聲明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備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拒絕依電業登記規則第6條之規定審查上開申請案。三、被告經濟部就原告前項電業籌設事件之申請,應依其108年7月22日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原告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前揭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516頁至第518頁),並於同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能源局之訴訟(本院卷第573頁)。查原告就此部分撤回其訴,乃因原告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設許可案(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70524001號函報經彰化縣政府核轉電業籌設事件之申請案」),業經被告駁回(本院卷第343、344頁),原告並已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認於本件已無就該第二項聲明續予訴訟之必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又就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載為:「被告經濟部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42、943頁),其用語與原聲明內容雖略見出入,然並無礙該項聲明意在訴請被告為公法上意思表示(一般給付訴訟)之本旨(本院卷第14頁、第1046頁),核屬文句修正,尚無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101年7月3

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被告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為得受獎勵人,原告(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㈡原告申經被告同意展延示範機組籌設許可取得期限後,於1

04年6月26日取得示範機組之籌設許可,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核發示範機組之工作許可證;示範機組商轉期限部分,經原告2次申請展延獲准後(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6月、9月再次申請將示範機組商轉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時,為能源局否准,並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屆期原告仍未能取得執照,能源局遂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㈢因107年1月8日修正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6目第4點增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書圖項目之一,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請能源局就「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申請單位、應備資格、前提條件以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釋疑,並副知被告。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所詢「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係貴公司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經濟部並以102年1月25日函告貴公司在案,該函文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下稱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嗣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原告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原告屆期仍未能取得,被告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

㈣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

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原告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被告仍以原告所補正之內容未符規定(包括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原告訴願後,為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原告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1.相對人經濟部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或許可聲請人可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3.相對人經濟部就聲請人前項電業籌設事件之申請,應依其108年7月22日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函公告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准予聲請人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嗣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迄今並未經廢止,故仍為有效;

且原告前為保全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免遭被告解除契約,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108年度全字第10號),依能源局於該事件到庭所述及具狀所為之陳報,均陳稱略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以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同意證明文件,文件是否失效與契約是否解除是兩件事,不會因為解除契約影響該函文的效力,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僅是原告沒有獎勵金而已,仍可依電業登記規則的規定繼續施作,此與原告應依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提出法定書圖申請電業籌設許可,誠屬二事等語。上開能源局所表示之意見,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引用,並於裁定之理由載明,可見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不因示範獎勵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效,並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而能源局上開意見,亦足使原告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合法性與持續性,有正當合理信賴,而此信賴與國家發展離岸系統風力發電政策目標一致。再者,系爭申請案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將該駁回處分撤銷,依其撤銷理由,可見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亦為訴願會所肯認,故被告以示範獎勵契約解除為由,而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不得作為107年1月8日修正後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同意證明文件,核非可採。

⒉被告、能源局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分事件中,

均答辯稱於108年4月8日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後,即非屬示範獎勵辦法所申請之示範獎勵案件,與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說明之適用範圍有間等語,顯與能源局於上開108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所表示之意見「可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前後矛盾;且離岸風力發電政策雖是「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但並不排除業者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申請電業籌設,是被告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後,原告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應備書圖及文件,而依同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核轉能源局辦理發電業登記籌設之申請。審查中,能源局於108年8月21日函請原告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再「向原發函主管機關單位釐清是否影響原函效力」,嗣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理由,於109年8月14日駁回原告籌設許可申請。可見,被告、能源局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前後所表示之意思,並非一致。原告於示範獎勵契約解除之前,已通過第二期工程之環評審查、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及海、陸域土地使用暨各項許可之取得,若因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無法繼續施作,將使前述之努力及投資付諸流水,故為使福海第二期工程能繼續建置,而訴請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洵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依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8年7月22日公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系爭申請案報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6月24日核轉能源局審核,應於2個月內作出處理(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縱未於所定期間內完成,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延長1次。是被告最遲應於108年10月24日之前完成審核,卻遲至109年8月14日方作成駁回之處分,而其否准之處分有違法及不當情形,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之所以遲誤處理期間,原因在於被告自我否定其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而影響原告以108年度公告躉購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權利,此遲誤處理期間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可適用被告108年7月22日公告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說明:

⒈被告以籌設許可屬特許制,且離岸風力發電係採「先示

範、次潛力、後區塊」之階段推動策略,而主張若示範獎勵契約業經解除而非受獎勵人,不符取得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資格,原告不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然查,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並無提及「示範獎勵契約」、「受獎勵人」資格等文意,更無將符合階段推動策略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前提要件,被告之答辯核屬增加不必要之前提要件,且為不當之連結。再查,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皆無規定發電業申請人需具備示範獎勵「受獎勵人」或其他階段推動策略之資格者,方得申請,原告並非依「離岸風力發電規畫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規畫場址容量分配要點)第29點第1項、「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第1項等規定,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自無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又籌設許可之核發固為特許制,但應僅限於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審查,決定是否核發籌設許可,此與原告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作為申請籌設許可之法定書圖之要件,係屬二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後,提出籌設許可屬特許制之抗辯,實為突襲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

⒉另「得受獎勵人」與「受獎勵人」係屬不同之概念,前

者係指經評選後,具備「得受獎勵人」之資格,而後者係指已簽約並依約受獎勵者而言。原告107年6月22日福海風力字第1070622003號函,係以「福海第二期工程」為名義,向能源局函詢相關疑問,並非以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為前提而詢問;而能源局係以「福海第二期工程」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為由,函復原告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縱然示範獎勵契約業已解除,然原告所喪失者,係「受獎勵人」之地位,而非「得受獎勵人」之資格,故示範獎勵契約解除,並不影響原告「得受獎勵人」之地位,故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洵屬正確。

㈣聲明:

⒈被告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

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

6032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原告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為推動離岸風電政策,我國採「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

」之階段推動策略,依序透過「示範獎勵」、「潛力場址」、「區塊開發」等三階段推動離岸風電發展。於「示範獎勵」階段,被告於101年7月3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訂定示範獎勵辦法,以經費補助方式,鼓勵業者設置離岸風電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評選出得受獎勵人並簽署示範獎勵契約,提供受獎勵人設置補助費用,以期達成「104年前完成離岸風電示範機組完工商轉、109年完成示範風場完工商轉」之目標;受獎勵人依該辦法第14條,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

㈡發電業籌設許可係屬特許制,依電業法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發電業應分三階段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設許可」,並於籌設許可期間內、施工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又為配合107年1月18日訂定發布之規畫場址容量分配要點第29點第1項規定,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增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作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書圖項目之一。依前述離岸風電三階段政策,符合第一階段示範獎勵資格者,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故於時程上應不會適用107年1月8日始修正發布之電業登記規則,而無須檢附「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因原告遲至政策推進至第二階段潛力場址時,仍未能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甚至未取得籌設許可及施工許可,被告考量當時原告示範風場契約尚未解除,始例外以107 年7月3日函同意原告得以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該文件自應且已明載需以原告具備示範獎勵人身分為適用前提。

㈢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詢有關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時,其尚

具有示範獎勵資格,且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及商轉期限均尚未屆至,能源局始以107年7月13日函復原告,其所詢系爭申請案倘係依示範獎勵辦法所申請之示範獎勵案件,則102年1月25日函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是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係以原告具有示範獎勵辦法所訂之受獎勵人資格、系爭申請案為依該辦法所申請之示範獎勵案件為前提。然原告之示範獎勵資格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8日發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獎勵契約而喪失,是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已不具備示範獎勵資格,系爭申請案亦非屬示範獎勵案件,與前述適用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之前提有間,自不得再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至灼。再者,依能源局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中所為之說明,乃謂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本身之效力僅有通知原告為「得受獎勵人」,並無得用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所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該函得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係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並以原告具有受獎勵人資格、系爭申請案為示範獎勵案件為適用前提,原告雖得據此主張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不因示範獎勵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效(通知原告為「得受獎勵人」之效力),但非得逕認該函於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後仍具「得用為同意設置文件之效力」,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至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暫時性維持被告102年1月25

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係為使原告得據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然原告取得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之同意備查、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均與上開假處分無涉;另依內政部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證述,亦足見申請特定區位許可所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籌設相關支持意見文件,並非僅限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且原告復主張無需申請特定區位許可等語,是自無認定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效力之必要性。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

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公用售電業(即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以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為前提。本件系爭申請案業經被告駁回,原告既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亦無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可能,即無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並限定適用108年度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籌備處)101年10月30日福海風力字第101103001號函及所附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本院卷第682頁至第698頁)、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本院卷第61、62頁)、示範獎勵契約(本院卷第700頁至第710頁;第387頁至第398頁)、被告103年12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304031131號函及展延審查會會議紀錄、能源局105年12月2日能技字第10504042082號函(本院卷第712頁至第720頁)、被告104年6月26日經授能字第10400133700號函、被告106年3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本院卷第722頁至第729頁)、原告106年6月12日福海風力字第1060612001號函、106年9月22日福海風力字第1060922001號函、107年1月17日展延審查委員會議紀錄、能源局107年2月13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號函(本院卷第730頁至第741頁)、被告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本院卷第816、817頁)、原告107年6月22日福海風力字第1070622003號函、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107年10月2日福海風力字第1071002001號函、能源局107年12月28日能技字第10704127082號函(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能源局108年1月2日能技字第10704127120號函、被告108年4月8 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2頁)、原告108年5月24日福海風力字第1070524001號函及所附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等資料(本院卷第818頁至第823頁)、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4日府綠推字第1080182214號函(本院卷第99頁)、被告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本院卷第590頁至第592頁)、行政院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本件爭議所在,乃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理?㈡就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按訴訟權為人民之程序基本權,

其主要作用乃在於保障人民享有之實體權利,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然人民為維護其個人權利,理應於其權利確有保護之必要時,始得進行訴訟,請求國家協助其實現權利;若人民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竟提起訴訟,即有違設置訴訟制度之本旨。因此,法院應隨時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於判決時,原告之訴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始為其做出實體判決;如認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經查:

⒈電業法第3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第6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第24條規定:「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本於電業法第24條授權所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其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六)其他應備文件:…。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上開登記規則所訂辦理發電業登記應備之書圖及文件,乃係本於電業法之授權,為落實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等立法意旨(電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發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書件,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為申請籌設或擴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所應備具之文件,如申請人因應備之文件欠缺,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經指定之電業管制機關否准其申請而有不服時,自得就此駁回之行政處分,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述:(聲明第一項是否希望將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所提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按:即系爭申請案】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不限於108年5月24日申請的發電計畫,不只包括這一次,若被告今日駁回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原告再行申請,還是會主張將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048頁),可見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乃原告欲持以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不論是系爭申請案或日後可以提出之申請案件)之文件,以符合法定申請要件,而被告是否認可上開函文屬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即為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決定時所應審酌之範圍,如經被告以該函文並非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之申請不備法定要件,進而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時,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否准的理由之一,即為上開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原告補正內容未符規定(本院卷第590、591頁),原告並就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該否准處分等情即明,是原告尚無另行獨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所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必要。至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固舉內政部以原告未能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而駁回其申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事例,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明第1 項請求,僅是暫時性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按:即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以使聲請人據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例如內政部就聲請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的審查)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而保有向相對人申請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可能性,避免聲請人需待日後獲得本案勝訴結果後,始能補行有關行政程序,或須重新申請有關許可,產生額外的延宕及權利消滅的損失。」等語為由(本院卷第541、542頁),而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 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函請內政部就原告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相關疑義予以說明,經內政部復以:「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4月16日受理貴公司函送旨揭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因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本案…尚無海岸管理法第25條申請特定區位許可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內政部110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1100812358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8頁),是系爭申請案並無海岸管理法第25條關於申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規定的適用;又「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效力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經文化部同意備查,固亦為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事由(本院卷第591頁),然兩造均陳明上開文件與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無涉等語(本院卷第583頁),因此,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無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或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是否獲得主管機關備查,自無從認為本件訴訟尚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

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第5項)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6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經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電業籌設許可並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且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經同意備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方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本件系爭申請案既經被告駁回,足見原告並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自無可能提出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同意備案」部分),原告既不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格,即非得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之適格當事人,遑論報送購售電契約供被告備查。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可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