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怡博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田孟芸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文規字第1093009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許聰敏故居」(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郭香韻及訴外人李明儒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 年度第2 次現場勘查會議,邀請3 位文資審議委員現場勘查,現勘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建議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 年第2 次會議,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組委員人數計13位(含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機關代表),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7 人(均為專家學者),經6位出席委員同意指定為古蹟,1 位出席委員同意登錄為紀念建築,會議決議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乃以108 年12月
3 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建物並非歷史構造物,是65年才建築的,不具歷史、藝術之文化價值,亦無特殊性及稀有性,故無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必要性,而不符合古蹟之要件;另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只有所有權人及團體可以申請指定為古蹟,而本案是原所有權人申請,惟申請人已於104 年將系爭建物賣給訴外人洪雅惠,並於104 年1 月6 日為限制登記事項之登記,故申請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資格申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但被告恣意濫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及系爭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依不正確資料,核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顯有違誤。況且,系爭建物腐朽嚴重,已失去原有風貌,是照舊仿作,非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7 條之廢止基準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依系爭審查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5 款(行為時系爭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受指定為古蹟之建物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方為指定古蹟處分之當事人。原告並未闡明與系爭建物之利害關係,亦未說明是否為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則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系爭公告係古蹟指定處分,被告依文資法第14條及系爭審查辦法第4 條辦理古蹟指定程序,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此觀被告文化資產審議會108 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可明,被告並將指定理由於公告中載明,其專業判斷及理由未見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0 至12
2 頁)、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 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2至18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 年度第2 次現場勘查紀錄(原處分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 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三、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規定公益團體得對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提起訴訟屬之)。
(四)經查,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郭香韻及李明儒於108 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經被告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
108 年第2 次會議,並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乃以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是以,原告顯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又系爭公告既係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原告亦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系爭公告並未直接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原告雖陳稱:原告與許聰敏之家族前曾係合夥關係,許聰敏之家族與第三人通謀詐騙原告金錢而受有損害等語(參本院卷第285 至28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其等間內部之私權事項,尚難認系爭公告已對原告產生直接之規制效力,而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侵害,充其量原告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原告固又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維護公益訴訟(參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然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而言。惟揆諸文資法及系爭審查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文資法及系爭審查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則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法之爭議,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