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參 加 人 林天得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瑞徵(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代表人原為林瑞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瑞徵,有被告民國109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6259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277-286、345-348 頁),應予准許。原告雖否認賴瑞徵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代表人,並主張楊孟青方為合法代表人(本院卷2第208頁、卷3第17 頁)等等,然被告已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 號函許可賴瑞徵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12月3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625940 號函准予代表人變更登記,於該等處分遭撤銷前,賴瑞徵仍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有效的代表權人,自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參加人林天得前因買賣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權爭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原告應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林天得。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是參加人林天得於103年10月14 日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的申請,被告以廣電法規定的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即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參加人林天得為申請人不適格,以103年10 月28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05120 號函不予受理。參加人林天得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為臨時管理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續經被告108年11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 號函許可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林瑞成後,林瑞成即代表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以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持有的30萬股(占總股數500萬股的6%)轉讓予股東即本件參加人林天得(下稱系爭股權轉讓)。經被告通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參加人林天得及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3月25日第902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許可系爭股權轉讓申請(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者,將予廢止該許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參加人林天得自105 年起即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林瑞成身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臨時管理人,自應受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但其違背上述判決結論,依照參加人林天得的意思,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已損害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利益。林瑞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09年4月16日寄發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以改選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協助林天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取得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經營權。被告顯然違背媒體不得壟斷的法律原則。
㈡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範意旨
在防止媒體壟斷。上開條文所稱「股權之轉讓」指股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關於股權轉讓的合意約定,並非指受讓人可任意切割股權,僅將讓與合意約定的「部分」股權比例申請讓與許可,否則等於將被告對股權受讓比例的審查移由受讓人依己意決定,藉由任意拆分股權轉讓的比例,操控主管機關的權限。又依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為落實被告對股權轉讓採「實質控制」的認定標準,於受讓人為法人時,應將相關企業的共同持股比例併予列計。於受讓人為自然人時,雖無類似上開條文的規範,但為避免受讓人利用人頭股東方式規避審查,被告自應參酌廣電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裁量後作成不予許可股權轉讓的決定。
㈢參加人林天得於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及105年度訴
字第1955號民事事件中,均自承出資購買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300萬股份,並將其中200萬股移轉予自己及其指定的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等人:參加人林天得亦曾於股東會議中表示現登記在劉世錦名下的9.95%股份(實為9.99)及上開各人共計40%的股份均為參加人林天得的實際持股,此有證人余俊哲在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民事事件的證述為證。據上可知參加人林天得確實利用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頭持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47.999%股權,如加上本件 6%股權,已達過半,明顯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被告同時許可林天得的人頭股東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持有47.999%股權轉讓給大千廣播公司,與參加人林天得本件股權合為一體,致大千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臨時股東會搶占7名董事中的4 名,控制主人廣播公司,並選任大千廣播公司的賴瑞徵為董事長,顯已形成媒體壟斷,原處分不察,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
㈣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廣電法為民法及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被告應獨立審查有無許可事由,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故被告不受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的拘束。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林天得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應有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的適用。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廣電法以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為目的,尚無保障廣播電視事業個別股東的股權或財產權。廣電法第14條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時,受讓人有無涉及黨政軍投資、受讓人是否符合資格等,而非在保障股東的股權或財產權,亦無賦予股東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權利。原告雖為原處分許可轉讓30萬股份的原持有股東,但該股份的私權歸屬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並非原處分所決定,依保護規範理論,難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㈡原告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30萬股股份應轉讓予參加人
林天得,是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無須再經原告為同意與否的意思表示,且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僅申請轉讓30萬股,其餘未經被告許可的股份尚不生轉讓效力,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參加人林天得持股總數合計為40萬股,占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發行股數的8%,沒有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的 10%上限,且無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不應許可情事。又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 項規定是以「法人」為規範主體,而本件受讓人為「自然人」,故無適用餘地。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份)性質上屬於私權,且每股均為可
分,基於處分權主義,一般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聲請一部執行,則參加人林天得經由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向被告申請移轉一部分股權,應無禁止之理。原告主張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必須按照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的100 萬股提出申請,或必須按照原告與參加人林天得88年5 月間讓渡契約所定的300萬股提出申請,應無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的原因事實為參加人林天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許可,然廣電法規定的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故被告駁回參加人林天得的申請。林天得提起行政訴訟後,均遭敗訴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僅是重申縱使參加人林天得僅請求30 萬股過戶許可,仍不符合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因為參加人林天得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原告錯誤引用,自不可採。
㈣股權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即便參加人林天得曾出面與原告
協議洽購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300 萬股股份,嗣後又將部分持股指定移轉給第三人,不能排除這是參加人林天得與第三人間另有協議或安排而由第三人取得股份的原因。證人余俊哲於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民事事件所證述的內容顯示,證人余俊哲對股權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情,且其所述僅屬傳聞。反之,原告指摘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等人均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記名股東,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原告主張為人頭股東,應屬臆測。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㈠參加人林天得向原告購買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股份,
並經由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移轉股權,與「人頭」無關。原告指稱:190 萬股股權信託給陳吳金菊等人,實際上所有人為林天得等等,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不合,且與原處分無關,此觀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前、後的股東名簿內容自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訴訟,與本件無涉,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見解為主張,亦有誤解。再者,本件為自然人間的股權移轉,並無法人參與,沒有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343-38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本院卷1第81-95頁)、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317-330頁)、被告108年11月13 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本院卷1第331-332 頁)、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及檢附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卷1第333-335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第902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9-64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1第29-30頁)等可以證明,足認為實在。
七、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八、本院的判斷:㈠原告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起訴始為適法。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又無法經由法律解釋得出第三人享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仍應進一步審酌該第三人有無憲法上基本權利因處分而遭受情節嚴重的侵害。如第三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核心領域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第三人亦得以基本權利條款作為保護規範,提起行政訴訟。
⒉被告就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依廣電法第
14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的直接相對人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原告不是原處分的相對人,而為第三人。依上述說明,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先探究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反的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 條等規定,是否有保護原告作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的利益。依廣電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可知廣電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的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尚無保障廣播、電視事業個別股東的股權或財產權的意旨。廣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第10條規定:「(第1 項)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50以上。(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20以上之企業。」上開規範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的股權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然有關股權轉讓申請許可之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申請案中,受讓人有無涉及黨政軍投資(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 規定參照)、有無持股比例過高形成壟斷的危險等,並無保障出讓人的股權或財產權,亦無賦予出讓人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權利,尚難認上開規範對原告而言屬於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
的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有盈餘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的分派;且持有普通股的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 條規定對原告而言不是保護規範,已如上述,然而,被告依上開規範作成原處分,許可原告所有的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股份直接轉讓予參加人林天得,已生財產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對原告而言,形同財產權的完全剝奪,自屬侵害財產權的核心領域,則原告基於其原為該30萬股股權所有人的地位,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應得以憲法第15條規定作為保護規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⒈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向被告提出109年3月
11日主人廣播公司報告書記載:「本人以臨管人名義申請兩件股權轉讓之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被告(楊文禮)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林天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楊文禮於99年9 月間收受最高法院送達判決書時即已確定,是以,應視為楊文禮於99年9 月間已為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股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林天得之意思表示,本人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人即負有義務將楊文禮於99年9 月間所表示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股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林天得,向貴會申請准許股權異動,並應依參加人林天得所表示受讓30萬股為異動准許之申請。……四、林天得僅申請30萬股之原因,諒係受限於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按股份為股東個人間或股東與他人間之股權讓與契約,並非公司與股東間訂立契約,公司本不宜介入,惟依廣播電視法規定股權異動之准許應由公司向貴會為之,本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義務代表公司向貴會申請(楊文禮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獲得勝訴判決,深知只要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股權即無法異動,其可繼續控制公司,故在103 年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以公司名義向貴會申請股權變動之准許)。另,詢問楊文禮未於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簽名,楊文禮本人是否知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楊文禮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股權轉讓予參加人林天得之意思表示,按簽名僅是證明股權轉讓意思表示之一種方法而已,而判決則是依法律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具有法定之效力,不容當事人片面推翻,自無庸經其簽名,且楊文禮受敗訴判決,並合法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即無法諉為不知……五、如蒙貴會准許股權異動,本人即可依章程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並互選董事長,即可打開僵局,結束臨時管理狀態」等語(本院卷1第393-395頁)。被告依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審酌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僅30萬股,於許可轉讓後,參加人林天得持股總數合計為40萬股(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的其餘70萬股,既未經申請被告許可,不生轉讓之效),占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發行股數 8%,未達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所定自然人擔任無線廣播事業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即事業總股數10%),且無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不應許可情事,於是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4 款所稱股權轉讓,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關於股權轉讓的合意約定,非指受讓人可以「部分比例」提出申請等等。然而,原告此一法律解釋,並無任何依據。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自然人擔任無線廣播事業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為避免違反此一持股比例上限,以該上限範圍內的股權數申請被告為移轉許可,符合該規定的立法意旨。又在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本可基於其處分權,自由決定聲請一部或全部債權的執行,尚無強令債權人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為執行。同理,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100萬股中的30 萬股,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尚無違法情事。原告此一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105年度訴字第19
55號民事判決、相關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的筆錄等(本院卷1第65-79頁、第261-275頁、第451-466頁、第471-473頁、第477-491頁、卷2第119-126頁、卷4第87-113頁),主張:
參加人林天得透過其指定的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頭,實質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權數已逾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的持股比例上限等等。
然而,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時,檢附的異動前、後股東名冊(本院卷1第337-339頁)顯示,原告所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均非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股東,故沒有將參加人林天得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合併計算,以資判斷有無逾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的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的合法性尚無影響。⒋原告雖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主張
該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權轉讓行為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4款規定等等。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的基礎事實為參加人林天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與本件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名義申請不同),被告以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的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為由,駁回參加人林天得的申請,參加人林天得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林天得的起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理由固記載:「況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即原處分作成時第9條第4 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上訴人(即參加人林天得,下同)於88年間經楊文禮讓渡持有之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 萬股,縱上訴人僅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不應予以許可申請轉讓,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予論及,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等等(本院卷1第89 頁),惟其論述是以「參加人林天得」申請系爭股權(即30萬股)轉讓為前提,並非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在未逾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持股上限的情況下,仍不得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名義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判決見解,
主張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不得為參加人林天得申請系爭股權轉讓等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判決表示:「……上訴人(即參加人林天得,下同)係與楊文禮簽訂系爭契約,受讓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即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移轉向NC C(即被告)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法律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該項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項申請……」等等(本院卷1第233頁),是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與參加人林天得間既然沒有契約法律關係,參加人林天得就無法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應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然股權表徵股東權益,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為其股務管理,認有釐清股東身分、保障正確股東的權益及避免日後衍生股東權侵害的損害賠償糾紛,認有必要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時,法律也沒有禁止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不得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否則也沒有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必要。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既已主動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於法有據,自不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上述見解的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提出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
書(本院卷1第139頁)沒有原告的簽名,原告不知道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提出系爭股權轉讓申請等等。但原告有移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參加人林天得的義務,已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判確定。原告為上開訴訟的當事人,應已知悉其有移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參加人林天得的義務。況被告於審議系爭股權轉讓申請案時,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66頁),原告除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78頁以下)外,更於109年3月11日接受被告人員的訪談(原處分卷第325頁以下),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股權轉讓申請案一無所悉。又原告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30萬股股份應移轉與參加人林天得,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再經原告為同意與否的意思表示。故參加人林天得經由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已符合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因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沒有原告的簽名,即認為原處分違法。
⒎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
本院卷1第333頁)上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及代表人(臨時管理人)林瑞成的印文,足以表彰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的真意。又林瑞成於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提出系爭股權轉讓申請時,已經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經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查詢主文結果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243頁),仍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合法的代表人。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檢附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卷1第335頁)上雖無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代表人林瑞成的印文,但對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提出系爭股權轉讓申請的真意,並無影響,不得以此逕認原處分違法。
⒏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申請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50以上。(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20以上之企業。」此一規定的適用對象僅侷限在受讓人為法人的情形。系爭股權轉讓的受讓人為參加人林天得,並非法人,自無此一規定的適用。又原告主張:應參酌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避免媒體壟斷的立法意旨,審查系爭股權轉讓,作成不予許可的處分等等。然如上所述,原告所指的人頭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均非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股東,沒有將參加人林天得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合併計算的可能,被告作成原處分,沒有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⒐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傳訊參加人林天得、劉世錦及賴茂
州所簽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2第61 頁)所載見證人蔡麗珠及被告代表人到庭作證;函詢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欲證明大千廣播公司持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已達媒體壟斷的程度,以及原告與林天得、賴靜嫻間的糾紛等等(本院卷2第33、47 頁),然此部分涉及主人廣播公司以法人身分持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參加人林天得系爭股權轉讓申請乙事沒有關係,無涉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