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陳麗香
林庚助林弘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豪修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1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044147號函)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22867181號公告關於新北市○○區○○段9-1、36、36-1地號〔下稱系爭9-1、
36、36-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溪北段197、248、24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部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地籍圖重測事件,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庚助及林陳麗香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原告林弘彬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皆屬108年度被告辦理三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於地籍調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5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依協助指界位置辦理,並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352731號函送調處結果予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2286718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8年12月25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會同原告實地複丈,並認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樹林地政以109年1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0517號(下稱109年1月10日函)、109年1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0527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於109年1月13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以109年1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807041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月15日函)知原告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畢及通知辦理重測換狀。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9年1月10日、13日、15日函,先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關於109年1月10日、13日、15日函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2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既有程序不合法,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1.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不合法、不完備:被告就系爭土地地籍實施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一開始即有意排除原告參與指界,經原告就108年2月20日實施地籍調查程序去函異議(違反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與地政實務處理原則,詳原證1),之後異議始得參與地籍調查程序(即自行指界)。在地籍調查程序就系爭9-1、3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經原告等自行指界及部分協助指界在案,而同地段8-1、9-10、36-2、36-3地號土地之界址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指界而由重測人員協助指界,因而發生歧異。本件地籍重測,原告於地籍調查當日係有到場「自行指界」,不得由重測機關(單位)以「協助方式」取代之,而鄰地所有人長壽山元亨寺(下稱元亨寺)並無「自行指界」而由重測機關(單位)「協助指界」,而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地籍重測發生爭議,自行指界與協助指界有歧異,則重測地籍圖結果應先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以明彼此歧異之處,然後應由地籍調查人員就爭議情形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善意協調,並由地政事務所出示地籍圖重測結果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說明,取得一致協議確定界址,以解決紛爭,如果善意協議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始將該案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惟被告並未依此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善意協調」即逕行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經原告於第1次調處會議(108年9月23日)之前就程序問題提出第一次異議,但被告未處理第一次異議之前,即逕行就系爭土地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為程序不合法。
2.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4日就第1次調處會議提出第1次異議,並再次強調被告未給予原告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圖亦未進行善意協調,其程序不合法,但被告仍執意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且未處理第2次異議情形下,即在原告均未出席情形下,逕以鄰地所有人元亨寺主張之界址為系爭土地重測之界址。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至樹林地政閱覽上揭地號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冊,惟上揭地號被歸為因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而未有重測後之地籍圖及重測結果表、冊,致使原告無法了解重測時與鄰地之爭議何在?按重測當日原告已自行指界(明確指出原有之界址)而鄰地所有權人不論是自行指界或由重測單位協助指界,其界址究竟與原告所指界之界址有何差異與衝突?而依據雙方所指界之界址測量之結果或何差異?自應使原告、鄰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清楚,以便了解爭議發生之原因,始有辦法進行下一階段之爭議協調程序。在未予原告旨揭資料,無法使原告了解旨揭地號之界址爭議遽而進行第1次、第2次調處,並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352731號函通知原告調處結果,惟該公文所附「系爭9-1、36地號與同段8-1、9-10、36-2、36-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後面積參考表(第2案)」,僅有調處(重測)後之各地號面積,但仍無重測後(調處後)之地籍圖或指界圖、測量圖等,無法使原告清楚與鄰地之爭議何在?指界之歧異何在?如此原告如何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在未經合法程序並使原告明確知悉重測情形、爭議所在即以旨揭公文命原告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被告,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顯不合法,有違地籍重測之法定程序(原證19),本件應由原告得閱覽重測時之指界圖、測量圖之後,再行善意協商及調處,調處不成再進入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階段,始為正當法定程序。
3.又查被告於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第3次異議及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界址圖、測量圖等資料,並未答覆准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5條及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被告再未答覆第3次異議暨申請閱覽上揭資料及原告再對調處程序提第5次異議,被告迄今仍未答覆情形下,仍依第2次調處結果製定重測地籍圖,於108年12月11日起公告30日,且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至樹林地政閱覽公告,仍無法得知原告自行指界與鄰地所有人採協助指界二者之差異(即無法閱得地籍調查時雙方之指界圖),實有違上述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46條第1項;查原處分公告實為行政處分,且為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所提出第3次異議及第5次異議,均可視為陳述意見,但被告均未處理即為上揭公告。
4.地籍圖重測主要作業流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在界址測量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就爭議情形予以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直轄市、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系爭9-1地號土地界址即有歧異應由地籍調查人員及樹林地政就爭議情形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善意協調,如果善意協議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始將該案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糾紛調處辦理程序應備文件-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自行協議後不能達成共識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本件被告因鄰地所有權人(即元亨寺)表示如與原告等毗鄰經界發生界址爭議,毋須辦理善意協調,爰本界址爭議案乃逕送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只因鄰地所有權人片面之表示即不行協調程序,完全無徵詢原告方面之意見,有違行政中立。
5.依上開被告地政局糾紛調處辦理程序應備文件包括「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即應使原告及鄰地所有人了解爭議所在,按重測當日原告已自行指界(明確指出原有之界址),而鄰地所有權人不論是自行指界或由重測單位協助指界,其界址究竟與原告所指界之界址有何差異與衝突?而依據雙方所指界之界址測量之結果或何差異?自應使原告、鄰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清楚,以便了解爭議發生之原因,始有辦法進行下一階段之爭議協調程序,故應准許原告閱覽系爭地號於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階段之資料(包括地籍圖說、界址圖、測量圖等),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並未限制地籍重測時有爭議土地之界址圖、測量圖等資料不得公告,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至樹林地政閱覽上揭地號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冊,惟上揭地號被歸為因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而未有重測後之地籍圖及重測結果表、冊,致使原告無法了解重測時與鄰地之爭議何在?原告爰於108年10月21日再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提出異議暨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界址圖、測量圖等資料,但被告均無回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35條、第46條第1項。
6.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及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於展覽方式公告30日屆滿,有人提出異議始進入異議處理程序,且俾使異議人得於公告後30日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本件依「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重測結果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公告30日,準此,受文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前,即進行調處,自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如果異議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複丈後與鄰地所有權人又有爭議,但調處程序已進行完畢,又如何處理?又查108年9月23日第1次調處會有不合法、瑕疵及違反行政中立之處,原告已提書面異議(原證8),但就原告之異議行政機關並未處理即強行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即然並未有地籍變更及移位為何要舉辦調處,為何只有鄰地所有人單方面說要調處而且尚未公告地籍重測結果即進行調處,顯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土地重測結果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公告30日,準此,受文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前,即進行調處,自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
㈡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之結果,雖為「並無
錯誤」,惟本件地籍圖重測,一開始地籍調查即發生錯誤,異議複丈仍是以錯誤之地籍圖加以測量,仍是錯誤:
1.系爭9-1地號土地:依原證19之「界址標示補正表」,9-1地號土地A、B界址位置(實線為原告所指界、虛線為協助指界)原告自行指界之
A、B界址在協助指界A、B界址之左上,若依協助指界之A、B界址位置則V1至A之距離(虛線)必定短於V1至自行指界A之距離(實線),而V1至A之距離依原證20為19.17公尺,則V1至A之距離若依協助指界(虛線)必定短於19.17公尺,顯見協助指界為誤。又依原證19,僅有A、B界樁之位置發生自行指界與協助指界有歧異,但原證14之T-I1及R1-V1等界址並無爭議,即未變動,則系爭9-1地號土地並無下移,故可知協助指界位置(虛線)為誤。
2.系爭36地號土地:依原證21自行指界(實線)A-L1-K1為直線,而協助指界A-L1-K1(虛線)則形成斜線,又依原證22之A-L1-K1之距離為17. 93公尺,若依協助指界A-L1-K1(虛線)距離即非
17.93公尺,可見協助指界有誤。又依原證21自行指界(虛線)D-C-A-L1-K1位置形成左高右低,然而在圖上其他界址未變動情形下,是不可能只有D-C-A-L1- K1位置變成左高右低,可見協助指界為誤。
3.系爭36-1地號土地:依原證23自行指界與協助指界之歧異在於A樁,故A-T連線位置則發生自行指界(實線)與協助指界(虛線)不同,但依原證24,36-1地號其他共有人之認定圖A-T連線應為自行指界位置才對,故協助指界為誤。
㈢被告所提出108年度三峽區地籍圖重測地界址爭議調處簡報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按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調處當天,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土地所有人及在場人士,現場只能很遠處看簡報的3張測量面積圖,且說明時間很短暫,原告林陳麗香雖出席但無法了解內容。108年9月23日第1次調處當日只有「說明」,而鄰地所有人係由一位自稱志工傅先生代理,僅稱:「依新北市政府重測單位協助指界成果辦理」,當場亦未給原告林陳麗香說明,當場也未進行調處即結束。又被告狀附簡報資料第二頁上、下二張說明亦未表明是何人製作、繪圖?甲、乙方指界之依據及指界雙方簽認資料何在?其正確性已有疑問,且均未附為調處資料,實令原告無法進行調處。
2.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簡上279字函調樹林地政8-1、9-1、36-2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依樹林地政5月27日答覆法院所附4張重測前後圖及套繪地籍圖均未有變動(原證26),及樹林地政109年6月3日以電話答覆新北地院地籍線並未變動(原證27),據此108年9月23日調處會的簡報圖示已為不合,故調處當日之簡報說明顯偏頗鄰地所有人元亨寺。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21日再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提出異議暨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界址圖、測量圖等資料(原證10),為何被告未回覆上開簡報之測量圖,且原告依法繳費申請異議複丈的目的是要求合法辦理並給予測量成果圖,但被告機關從未給予原告任何測量圖說(包括上揭簡報之圖說),也未向原告作說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35條、第46條第1項規定。依上揭樹林地政之公文,可知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均未變動,再依樹林地政107年9月10日函覆新北地院之公文已說明已無85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界樁位置(原證28),故在此情形,可推知地籍線在重測前後既無變更,則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鑑界圖及建築房屋(即257建號,住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85年12月間經由台北縣三峽區公所核發建照使用執照公告,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繳費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當時之界址均為最原始且最正確資料,否則豈有與系爭土地相鄰四周土地均未變動,僅有系爭土地與元亨寺土地發生變動之可能。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程序不合法、不完備及其他違法情事:
1.查原告前以108年3月10日函提出陳情,被告機關業以108年3月2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0436175號函(證物7)復說明,因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年度辦理之歸戶後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故採不同時段辦理地籍調查,並依排訂地籍調查時間分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避免地籍調查時間太過冗長,系爭土地原排訂於108年3月6日辦理地籍調查,惟因原告反映欲與鄰居同時辦理地籍調查,乃配合所請改於108年2月20日辦理並寄發通知書;另因地籍調查表上須詳實填載指界內容,並依指界之位置於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繪製界址點位註記,故被告機關重測人員向原告說明須俟調查表填載完竣後再請其確認認章,惟原告變更主張,並堅持立即認章,被告機關重測人員為配合原告,在說明協助指界於調查表所要填載之內容並抄寫予原告確認無誤後,同意原告先行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至於界址標示略圖黏貼,係因地籍調查表略圖欄位大小有限,而挖子段9-1地號土地範圍較大界址點數較多,若繪製於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欄內將難以清楚表示與註記,爰使用放大略圖黏貼於調查表上,且經原告現場反應後被告機關測量人員即於現場明確說明,原告亦於黏貼處蓋上騎縫章,並無原告所述地籍圖重測程序不合法、不完備之情事。
2.原告前以108年9月19日異議書提出陳情,被告業以108年9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776764號函復(證物19),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原告於108年7月2日、7月25日、7月30日、108年8月29日辦理協助指界,完成地籍調查事宜,辦理地籍調查過程中,原告自行指界及鄰地部分協助指界可測釘之界址於現場皆有埋設界標,協助指界實地無法埋設界標之界址,亦依執行要點第7點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再經重測人員說明後,由原告確認無誤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爰鄰地指界位置(協助指界結果)及原告另行指界位置之歧異於現場已臻明確,且重測指界發生爭議時,並無須另提供地籍圖結果予所有權人參考之規定。另界址爭議善意協調作業係屬重測單位提供之便民服務,非法令明文規定之法定程序,且本案因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如與毗鄰土地經界發生界址爭議,毋須辦理善意協調,逕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爰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逕送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
3.另查原告前以108年10月8日異議書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亦以108年10月2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16732、1081919003號函(證物20)復原告,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將爭議經界報請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原告就系爭界址異議於第1次召開會議已到場敘明其意見,後108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原告雖未到場,調處委員會認雙方當事人皆已充分陳訴意見,乃參酌雙方意見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裁處,並由被告機關以108年10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送雙方當事人,原告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依規定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上開調處過程皆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因調處紀錄經完成送達逾期限未接獲有提起訴訟之繕本通知,遂按土地法59條第2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製作重測成果,並續辦成果公告事宜。
4.又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第3次異議及閱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界址圖、測量圖等資料,稱被告機關未答覆准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5、46條規定,被告機關亦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78084號函(證物21)答覆在案,108年度三峽區地籍圖重測區除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外,重測成果依執行要點第3點自108年9月25日起公告30日,因系爭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辦理中,尚未獲有成果,故依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於重測成果公告時附記「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證物22),爰系爭土地尚未獲有重測成果,故無相關成果圖冊可提供閱覽,原告所述被告機關未答覆准駁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節,實屬無理由。
5.再查,原告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略圖所繪界址點位相對距離,認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協助指界位置有誤一節。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僅係以略圖方式記載,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明確了解土地坵形及各經界調查情形,該略圖上之尺寸並非與地籍圖一致,亦無比例尺之規定,爰原告以略圖標示方式,即認重測協助指界有誤,顯有誤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提出多次陳情,被告機關皆已明確回復,惟原告仍以相同事由再次陳情,被告機關乃依上開規定簽請機關首長同意,並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2050650號函(證物23)通知原告,爾後如仍以同一事由持續陳情,將不再回復。查原告108年10月31日異議書陳情內容經檢視後仍與上開簽准不予回復事由相同且無具體新事證,被告機關乃不予回復,於法有據。又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或對重測結果認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
㈡系爭土地重測辦理過程:
1.系爭土地調查情形分述如下:⑴系爭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庚助、林陳麗香當日到場指界
,東側與11、11-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因屬同一所有權人,原告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其餘經界皆要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
⑵系爭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弘彬到場指界,東南側毗鄰未登
記土地經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施測,其餘經界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
⑶系爭36-1地號土地由共有人林弘彬等4人到場指界,其餘34
人經完成送達仍未到場指界,東南側毗鄰未登記土地經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施測,其餘經界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
2.原告林庚助、林陳麗香等2人於108年3月10日函(證物6)稱被告機關調查程序有瑕疵應另定期辦理,經電話聯繫後原告係欲變更主張為自行指界,因鄰地地籍調查程序亦未完成,界址尚未確定,被告機關乃函復陳情(證物7),訂於108年4月10日補辦地籍調查,當日原告要求9-1地號西側及南側界址改為自行指界,其餘經界維持待協助指界,並於108年4月12日於地籍調查表(證物8)認章在案。
3.系爭土地經界需辦理協助指界者,經被告機關另定期通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分述如下:(證物9至證物12)⑴系爭9-1地號土地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5日及
108年8月27日辦理協助指界後,原告林庚助、林陳麗香不同意A、B界址點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另原於108年4月10日自行指界,界址點編號F、N、O、T維持原指界位置外,其餘界址位置改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上開自行指界位置因與鄰地9-10、8-1、36-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續辦調處。
⑵系爭36地號土地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5日、108
年7月30日及108年8月27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林弘彬到場不同意界址點編號J1-K1-M1-A-C-D經界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其餘界址位置皆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上開自行指界位置與鄰地8-1、36-1、36-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續辦調處。
⑶系爭36-1地號土地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辦理協助指界,由
共有人林弘彬等3人到場,其餘35人經完成送達仍未到場,到場之共有人陳烱祥、陳錦忠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惟部分現場因障礙物遮蔽無法施測及設立界標之界址,原告林弘彬表示將清除障礙物後再請測量人員協助設立界標,到場未認章,嗣至8月27日再辦理協助指界,原告林弘彬不同意界址點編號A位置並另行指界,發生部分界址共有人指界不一致之情事,經被告機關108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624209號函(證物13)通知3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協議,惟逾期未達成協議,界址點編號A位置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
4.系爭9-1、36地號土地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及108年10月15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因無法獲得一致協議,調處委員會乃依規定予以裁處,調處結果為依協助指界位置辦理,被告機關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352731號函(證物14)通知原告,惟該調處結果經送達後,逾15日未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副本,爰該爭議界址乃依調處結果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證物15),另36-1地號土地界址點編號A位置界址一併辦理補正(證物16),並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及成果製作,以108年12月5日原處分公告重測成果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公告30日(證物1),期間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樹林地政派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異議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並以109年1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0517號函(證物17)及109年1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0527號函(證物18)知原告,另於公告期滿後由樹林地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5頁至19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7頁至132頁;第197頁至201頁)、被告108年12月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90072、90042、90071)3份(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被告109年1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04417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樹林地政109年1月10日、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0517號、0000000000號函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樹林地政109年1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807041、10961807042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6頁)、系爭9-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135頁)、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43頁)、原告108年1月7日請求撤銷原處分或確認無效(本院卷第147頁至160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資料影本「不動產糾紛調處」(本院卷第343頁)、樹林地政109年5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7285號函(本院卷第403頁至417頁)、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19頁)、系爭9-1地號土地2月20日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03頁至205頁)、系爭36地號土地2月20日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系爭36-1地號土地2月20日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09頁至214頁)、被告108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62420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歷次開會通知及紀錄(本院卷第237頁至244頁),及被告109年9月26日函檢附系爭土地調處簡報資料(本院卷第379至39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有違法而得撤銷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第7點規定:「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上開法令均屬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係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並無原告所指程序不合法或地籍調查發生錯誤等違法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實施地籍重測有程序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係以被告於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有界址爭議時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善意協調」,即逕行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又未有重測後之地籍圖及重測結果表、冊供其閱覽,致使原告無法了解重測時與鄰地之爭議何在,只因鄰地所有權人片面之表示即不行協調程序,完全無徵詢原告方面之意見,有違行政中立,又本件土地重測結果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公告30日,準此,受文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前,即進行調處,自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等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依首揭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測量人員則依所有權人一致之指界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劃定重測地區。2.地籍調查。3.地籍測量。4.成果檢查。5.異動整理及造冊。6.繪製公告圖。7.公告通知。8.異議處理。9.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複(繪)製地籍圖。」準此,原告林庚助及林陳麗香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原告林弘彬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均屬108年度被告辦理三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於地籍調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5日進行調處,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進行調處前應進行所謂「善意協調程序」,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不動產糾紛調處」網頁查詢資料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43頁)。惟觀諸前開網頁資料所公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前程序包含「前置會議」,似乃為因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衡諸其規範之意旨應在於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前,賦予當事人有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就界址爭議先為進行善意協商,如能自行協議成立即無進行後續裁處之必要,此可參諸同條第3項:「第1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及第19條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等規定益明,然此等規定均應僅是本諸節省行政資源,以提供試行協議機會之方式,達成促進爭議事件雙方當事人善意自行協商而為之訓示規定,並無違反之法律效果,且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前述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應行之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縱未令當事人先試行協議,自當無違法可言,遑論有何該當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2.其次,查鄰地所有權人元亨寺早於105年間即向新北地院訴請原告林陳麗香、林庚助拆屋還地,又被告於發現本件界址爭議後,徵詢鄰地所有權人元亨寺之意見,業經元亨寺明白表示拒絕與原告協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並有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頁筆錄、第355至374頁)。從而,鄰地所有權人既已明白表示無試行協議之意願,故可預見本件協議成立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當無協商之實益,被告因此逕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8日9月23日、同年10月15日移送調處,並無涉違反行政中立之義務可言,嗣被告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9352731號函送調處結果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歷程開會通知及調處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7頁至244頁)。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乃於108年12月5日以原處分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3.第查,觀諸本件地籍調查之過程,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均到場指界,惟均未設立界標,原則上其等皆要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參考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嗣經原告林陳麗香、林庚助於108年3月10日函知被告主張前開地籍調查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定期辦理地籍調查,被告遂定期通知原告林陳麗香、林庚助補辦地籍調查,其等於108年4月12日到場要求系爭9-1地號部分界址改為自行指界,其餘界址仍維持待協助指界,並於該日之地籍調查表認章(本院卷第223頁),系爭9-1地號土地因須協助指界,原告林陳麗香、林庚助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25日、8月27日實地協助指界,其等不同意A、B界址點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且部分仍維持前於108年4月12日自行指界之界址;另系爭36地號土地,原告林弘彬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25日、30日、8月27日實地協助指界,其不同意J1-K1-M1-A-C-D經界線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上開指界結果均經原告3人分別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在案(本院卷第227、229頁)。至於系爭36-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林弘彬及訴外人陳烱祥、陳錦忠等土地共有人經通知於108年7月2日到場協助指界,共有人陳烱祥、陳錦忠雖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但原告林弘彬表示不同意A點界址之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認章,又於108年8月27日另為自行指界後始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本院卷第233頁)。從前開原告協助指界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地籍調查,被告均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甚至設立界標位置,經被告於地籍調查表載明界址點、經界物名稱及補正後之略圖後始令原告認章,應已足令原告瞭解界址爭議所在,被告因發現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自行指界,而有界址爭議,自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前即行調處,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云云,容有誤會。又況,針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應先交付重測地籍成果圖等文件供其閱覽乙事,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時,重測單位已於簡報中就雙方所有權人指界情形、爭議位置、現況照片及依指界結果雙方面積之差異等節詳予說明,此有被告109年9月26日函檢附系爭土地之調處簡報資料(本院卷第379至39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指界及測量結果之差異當更無諉稱不知之理,無礙其提出相關救濟程序至明。
4.另再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7303401號公告108年度三峽區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本院卷第269頁至270頁),已於公告事項第七點依據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附記:含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等字樣。又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二、合併清冊。三、重測結果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所明訂,系爭土地既因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尚未處理完畢,重測成果尚屬未定,及至108年12月5日始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原告指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公告30日顯有違誤),在此公告前,自無重測成果圖可供閱覽,此經被告迭於108年9月27日、10月21日及10月29日函覆原告在案可查(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原告仍執意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未有重測後之地籍圖及重測結果表、冊供其閱覽,致使原告無法了解重測時與鄰地之爭議何在,原告得閱覽重測時之指界圖、測量圖之後,再行善意協商及調處,調處不成再進入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階段,始為正當法定程序云云,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5.再者,三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8年10月15日進行第2次調處時,原告均未到場,僅鄰地所有權人元亨寺到場,元亨寺出席表示同意依地籍圖重測單位協助指界成果辦理(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故經出席之委員一致決議,依元亨寺指界結果(協助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被告乃依調處結果製作重測圖,因被告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所以重測前後的地籍圖地籍線並未變動。面積會有差異是因為依照舊地籍圖施測,日治時期的測量技術比較差,並且計算到小數點的位數不同所導致等情,業經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35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樹林地政109年5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7285號函及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本院卷第403至419頁)可資參照。此外,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示,可知系爭9-1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縮減1.02平方公尺(2817平方公尺減為2815.98平方公尺);同段36、36-1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各縮減3.15(723平方公尺減為718.73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減為1398.85平方公尺),由此足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縮減幅度甚微,故被告答辯稱係因新舊測量技術之誤差所致應屬可採。至原告起訴意旨固另指稱本件地籍調查有誤,是以錯誤之地籍圖加以測量,協助指界結果與原告自行指界位置不同,顯見協助指界有誤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證據聲明及陳述均容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後,據其進一步陳稱略以:「(被告)是依據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的地籍圖及興建建物時的測量圖、地籍圖所為的協助指界。原始的地籍圖根據地政機關的答復稱已經找不到了,後來協助指界是依據重測單位的地籍圖,但是重測單位的地籍圖是不對的。元亨寺也沒有設立任何界址。」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惟此情為被告當庭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指陳本件地籍測量有何施測錯誤或界址有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況,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原告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原告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告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被告或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至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末以,關於原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乙節,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標示原處分何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原處分關於公告事項第五、六點記載:「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權利書狀。」、「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本院卷第196頁、第465頁筆錄)。惟查,上開原處分所載上開公告事項僅係重申相關法條規定重測地籍圖經公告確定後之相關法律效果,核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甚明,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不符。備位聲明則執前開情詞,主張本件地籍圖重測有程序違法及施測錯誤等違法事由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業經本院調查認明無理由如前所述,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調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5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依協助指界位置辦理,被告依調處結果施測,並於108年12月5日以原處分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