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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玉氏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9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越南籍乙○○(OO OOOOO OOO;下稱「黎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於同年11月29日、12月2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共同持結婚證書,由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下稱「系爭文件證明申請」),由黎君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下稱「系爭簽證申請」)。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黎君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31日胡志字第10812851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黎君系爭簽證申請;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黎君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系爭簽證申請為拒件處分為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3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不受理系爭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黎君與被告間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因其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黎君在越南國與父母同住共同生活,有一技之長從事理髮服務工作,收入穩定,也有經濟能力出國旅遊,因嚮往我國民主自由生活方式,曾多次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旅遊,107年6月26日黎君來新竹探親時,在竹北市的理髮店內與原告認識,因為都是越南籍,語言與生活習慣相同,簡單交談下彼此互有好感,認識那天中午過後兩人到附近越南餐飲店用餐,或因雙方對時間認知不同,也可能吃飯時間較長,兩人所記吃飯時間是中午或晚上而有不同答案。又與黎君認識交往後,若黎君回越南,兩人以聯絡,增進彼此感情,為了彼此追求幸福,在原告經濟許可下,若黎君來臺灣旅遊時,機票由原告支付,黎君會來新竹找原告相聚,由於個性相投,感情與日俱增下,已可論及婚嫁後,記得曾到租屋處過夜8次之多,如夫妻般一起相處,兩人願結為連理。胡志明市辦事處以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內容說詞不一,駁回簽證申請,僅以面談細節認定,而此生活細節受限於每個人前後認知之差異性,胡志明市辦事處理應進一步查證,始能發現事實真相,草率駁回處分,恐查證不周。

(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回越南探親,與黎君結婚,婚後原告隨即住在黎君家裡,與家人一起生活甚為融洽。僅因兩人對於農曆與國曆習慣性說法之不同,原告以國曆回答,黎君因越南沒有國曆用法,則以農曆回答,但日期是同一天,造成結婚日說法不同,但這絕對不是原處分所稱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原告結婚所拍結婚過程、六桌喜宴等照片數十張,已可證明結婚的事實。至於兩人在越南購買金飾由誰付錢的問題,乃因事前原告給了公婆美金1,000元,黎君以為這些錢是用來買金飾的,但因原告認為自己經濟能力尚可,應由自己支付金飾的錢,所以就由自己支出買了兩枚戒指。事前與事後溝通看法不同,然結婚購買紀念性男女各一只戒指絕對可以證明結婚的存在。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內容,或因每個人記性不同,對事實認知不同,而有差異;但原告與黎君結婚之事絕對真實。原處分事實認定,有查證欠周詳及違誤事實認定之虞。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文件證明申請,核發准予原告與黎君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系爭簽證申請之程序部分:

1.依據簽證條例第1條及立法理由,簽證准駁是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對於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行使國家主權行為,屬於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機關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統治行為(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與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的一般行政行為,性質截然不同。從而,簽證准駁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事項,原告誤就駁回簽證申請之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違誤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外國人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的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的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的權利,故原處分一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並非適格原告。

(二)關於系爭簽證申請之實體部分: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12月2日對原告與黎君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認識情形、首次見面及第2次見面互動情形、首次親密關係時點、原告給黎君生活費情形、黎君最近一次赴臺情形、結婚宴客費用支付情形、雙方共同生活情形、面談前有無見介紹人情形等事項,說詞均互有出入,且黎君107年4月5日申獲日本簽證,透過持有日本簽證方式申請有條件式免簽證赴臺,自107年4月23日起,連續赴臺11次,每次返越後僅停留數日便赴臺,且曾在臺逾期停留至108年4月19日出境,經管制入國至109年4月19日,其財力來源及在臺期間從事活動顯有疑慮。另二人通聯紀錄,雙方只傳訊息,甚少通話,於雙方語言溝通無礙之情形下,通話均未超過2分鐘,亦與常情有違,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黎君來臺動機,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原處分是依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黎君間婚姻難認屬實,黎君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無不合。

(三)關於系爭文件證明申請部分: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黎君之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認定其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黎君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過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黎君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君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君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黎君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君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君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與黎君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以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原告與黎君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7月29日與黎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的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提出系爭文件證明申請的申請表(見同卷第1頁)、黎君提出系爭簽證申請的申請表(見同卷第2頁)、原告與黎君為系爭簽證申請所提出依親面談預約表(見同卷第19-20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處分二(見同卷第37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9-36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訴訟類型?

(二)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的原告?

(三)如一、二為肯定,原處分一駁回系爭簽證申請,是否適法?

(四)系爭文件證明申請是否有文件證明條例所定得不予受理審查的理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之決定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參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至於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因而尋求行政訴訟救濟者,關於正確訴訟類型的選擇,則是出於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依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要求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以避免因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之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而欠缺訴之利益。而:

1.人民依法申請而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遭到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該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則上固然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的處分;否則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行政處分,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申請人所依法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即不符合訴訟種類選擇須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的要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之利益。

2.而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核發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核發之目的,依法所保障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申請人以外之人(下稱「該他人」)具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該他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義者,應認該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駁回,除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外,亦具有限制或剝奪該他人一併得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他人而言,此駁回授益處分申請之決定,即屬客觀上具有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之行政處分(下稱「負擔處分」)。針對此駁回申請之負擔處分,該他人縱非依法具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令行政機關直接對其作成授益處分;但此駁回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處分,既然使申請人無法享有必須與該他人共同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駁回處分對該他人具剝奪或限制其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效果而為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該他人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之規制性負擔效力,且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之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之義務,以資救濟。

(二)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既以保障主觀公權利,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為其功能取向,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利用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還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三)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6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明確。然而「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起,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之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則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之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妻共同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由此可知,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核心內涵。但參照廣泛確認之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享有廣大裁量餘地,故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其內涵仍有待國家綜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因此,就如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倘簽證、移民法令經立法裁量後,並未具體賦予申請入境停留、居留簽證與許可之權利者,固無從由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前述相關規定,即直接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然而,為保障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得與其外籍配偶團聚共同生活之家庭權核心內涵,立法者明定以下措施:

1.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章就外國人在何等條件下得以入境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已由立法者行使其移民管制之立法主權裁量後,為具體形成性規範。且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下稱「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如持停留期限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發給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權利。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要件者,即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核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是立法者在行使移民管制之主權裁量後,考量憲法第22條規定家庭制度之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之保護,而特別賦予該外國配偶得在移民法上開規定之條件下,得以申請居留之權利,以保障該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同理,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即取得停留、居留之權利。而依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其中停留簽證者,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乃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該細則第10條並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則包括探親在內。因此,該等規定容許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得以入境我國國內探視其配偶為目的,申請停留簽證,使其得獲取探親停留簽證後,並以此簽證為基礎,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停留我國之權利,其目的也在落實憲法第22條規定對家庭制度之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之保護。此等經由簽證條例、移民法所定為落實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簽證與停、居留申請程序,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准否之決定,已非國家本於主權裁量之立法行為或統治行為,非屬所謂不受行政法院審判之政治問題範疇,而是行政機關本於法治國原則應依法行政之公法上法律爭議事項,本院自有審判權,應對因此所生相關公法上爭議,進行司法審查,以提供權利因違法決定受侵害之人,得有充分有效權利救濟的途徑,落實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以此而言,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外國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者,因其經由簽證、移民法令具體化之家庭團聚請求權利,依法申請已遭否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2.如前所述,外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停留簽證使其得以該簽證為基礎,取得入境停留我國之權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意旨,而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有不可分之直接關聯,非與我國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夫妻團聚及共同生活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之本國配偶因非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固無提起課予義務的訴權;然而,主管機關駁回外籍配偶探親簽證之申請,其效力除拒絕該外籍配偶之申請外,亦具有限制本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移民法相關規定,得以與其外籍配偶共同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此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處分,對本國配偶而言,為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國配偶認該駁回處分對其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形成侵害,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德國行政訴訟法實務上,關於外籍配偶申請延長居留遭拒,聯邦行政法院判決即認為,其配偶針對該延長居留許可遭拒之決定,本於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的權利,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可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西元1996年8月27日判決—1C 8.94,收於NVwZ1997,1116頁)。

3.本件越南籍訴外人黎君是以其與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結婚為由,而以系爭簽證申請,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入境依親的居留簽證,原處分一駁回黎君的系爭簽證申請,因原告現實上並非提出系爭簽證申請之申請人,且依簽證條例、移民法規定,原告也非得以申請被告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予黎君的公法上請求權人,故原告縱認原處分一有妨礙其與黎君在我國團聚、共同生活,也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然而,黎君既以結婚後依親配偶即原告為由,提出系爭簽證申請,因簽證條例規定的依親居留簽證,本寓有保障申請人與我國國民夫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意旨,此等經立法裁量後,藉由依親居留簽證程序所落實的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與原告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原告共同行使該權利,無從享受該權利帶來之法律上利益,原處分一駁回系爭申請,不僅具有否准其申請之效力,也具有限制原告得與黎君在我國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效力,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之不服,認原處分一不法侵害該權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由其陳述的事實關係,確有可能因原處分一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有訴訟的權能,且其提起撤銷訴訟得以解消該駁回處分對其規制性負擔的效力,使申請人黎君系爭簽證申請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訟種類選擇。簡言之,原告是針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的適格原告。被告辯稱原處分一對系爭簽證申請的准駁,屬於國家主權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且原告欠缺起訴的訴權,本件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本院應就本件原處分一的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合先敘明。

(四)系爭簽證申請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事由,原處分一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1.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由此可知,關於外國護照簽證的核發事項,被告駐外館處僅是被授權代辦的單位,簽證核發與否的決定,應視為簽證主管機關即被告的行政處分。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另依前述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國人士持外國護照,為探親目的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停留簽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2.外交部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雖是外交部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等,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就第12點第2款規定部分,參酌同點各款所列得認定不予通過之事項,以及母法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拒發簽證之事由,其中與結婚面談相關者,即前引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等,該點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認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因結婚而探親)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而符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拒發簽證的規定。以避免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的陳述,即容易產生關於婚姻生活事實的陳述不一,難以對攏的現象;於此情形,若主管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結果,仍認夫妻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之權利,以免與簽證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寓有保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母法意旨相違背。簡言之,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採合憲的體系性限縮解釋,須致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者,方屬之。

3.經查:

(1)依卷附黎君護照影本、黎君前赴我國情形聲明書及入出境管制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42-47、17、18頁),黎君前於107年4月5日獲得日本簽證,並透過所持日本簽證方式申請有條件式免簽證入境我國,自107年4月23日起,連續至我國11次,且每次返越後,只停留數日便再入境我國,最後因在臺逾期停留至108年4月19日出境,故經管制入國至109年4月19日。可見黎君在系爭簽證申請而欲入境我國停留之時,本屬受管制不得入境我國的外國人。

(2)原告與黎君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有面談紀錄及中文譯文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13頁):

A.關於雙方首次見面認識情形:兩人雖均稱於107年6月26日首次見面認識,但黎君稱是在當日下午1至2時許,獨自一人至理髮店理髮遇見原告,當時原告坐黎君右邊,雙方有留電話號碼,黎君當天晚上7、8點打電話與原告聊天30至30分鐘,並於電話中得知原告離過婚、有小孩;原告則稱是當日下午5時許,見黎君與朋友2人去理髮,黎君坐在原告右邊,當天留「ZALO」(越南即時聊天軟體)的聯絡方式,黎君用ZALO與原告聊天,並透過此方式知悉原告離過婚有小孩等語。

B.關於雙方第2次見面情形:兩人雖均稱黎君約原告去越南小吃店吃飯,但黎君稱當天是吃晚餐,黎君付錢,吃完原告直接回家,黎君並稱雙方在第2次見面即107年6月27日當天在女方家初次發生關係,過夜後隔日早上原告去上班;原告則稱當天吃午餐,由原告付錢,原告吃完直接去上班,黎君搭計程車回姐姐家,雙方是第3次見面107年6月29日才在旅館初次發生關係,隔日早上原告回自己家,黎君回姐姐家等語。

C.關於黎君在越南開始從事美髮工作的時間:黎君稱是108年5月,原告則稱是108年10月。

D.關於黎君在我國及回越南期間,原告支給生活費情形:黎君稱其在我國期間間,原告每次給生活費新臺幣2千至5千元,曾給過8至9次;原告則稱每月給美金500元。

黎君並稱回越南後,原告沒有每月給其生活費,只有給過1次美金500元;原告則稱黎君回越南後,每月支給黎君美金500元等語。

E.關於兩人共同生活情形:黎君稱在我國住原告租屋處期間,有幫原告洗衣服、曬衣服,且原告因面談來越南時,兩人不曾一起共浴,但黎君有幫原告洗內著;原告則稱黎君在我國住原告家期間,沒有幫原告洗衣服、曬衣服,原告為了面談赴越,兩人有一起共浴,黎君則沒有幫原告洗內著等語。

F.關於結婚、宴客費用支付情形:黎君稱由其支付6桌宴客費用,給原告越盾2千萬籌辦結婚事宜,金飾由黎君父母付款並去購買;原告則稱是伊支付6桌宴客費用,給黎君越盾2千萬辦結婚事宜,金飾由二人一起去買,由原告付款。

G.關於面談前一日情形:黎君稱面談前一日在旅館房間與代辦人見面;原告則稱並未與代辦人見面等語。

(3)綜合上情顯示,黎君系爭簽證申請雖以其與原告結婚後探親為目的,申請入境短期停留簽證,但由前開兩人面談資料顯示,其二人就結婚決定的重要基礎事實,尤其雙方共同經歷的結識交往與關係親近的過程,黎君工作狀況的認知,黎君來我國及返回越南期間,由原告支給生活費的頻率、金額,共同在原告租屋處共居的生活細節,與面談在即,兩人共同經歷、見聞的情節,甚至結婚各項費用分攤的情形,所述均有重大差異,顯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令人對其等結婚的真實性,以及黎君本次系爭申請入境,是否為規避前遭移民法入境管制的動機等,存有正當合理的懷疑,被告本於此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拒發簽證之規定,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黎君該等個別情形,因而以原處分一拒發黎君來臺簽證,經核於法相合。

(4)至於原告所提雙方在越南結婚登記之證書、婚宴照片等(見原處分卷第59-60頁),不過顯示雙方有舉辦結婚的儀式與登記手續,難以推翻前述正當合理懷疑,建立雙方本於結婚真意之婚姻真正性。又原告提出其與黎君間以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體,於108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的文字短訊或照片分享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65-82頁),但此等文字短訊或照片分享的往來,雖顯示原告與黎君在此期間通訊往來頻繁,但仍不能推翻面談時所產生對其等婚姻的正當合理懷疑,確立雙方本於結婚真意的婚姻真正性。綜上,原告所提諸般事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4.承上所述,原告關於原處分一爭執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由胡志明市辦事處,代以黎君對系爭簽證申請之原因事實,即黎君與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對其等結婚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為由,因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系爭簽證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五)系爭文件證明申請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審查的事由,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1.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其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依此,向被告駐外館處申請文書驗證者,須先具備受理要件,包括沒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的消極事由。

如有不予受理的消極事由,駐外館處即不再辦理後續的比對查驗等驗證程序。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是否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消極事由,應由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黎君的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後,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以原處分一駁回黎君的系爭簽證申請。在系爭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況下,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中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黎君的外國結婚證書,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外國配偶得以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與駁回黎君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的國家利益相衝突。此時,被告由胡志明市辦事處代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君得據此申請依親停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作成原處分二不予受理系爭文件證明申請,於法也屬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由胡志明市辦事處代以其對系爭簽證申請之原因事實,即黎君與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對其等結婚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因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系爭簽證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就系爭文件申請部分,則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審查的事由,被告由胡志明市辦事處代以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此申請,經核於法也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併訴請被告應依系爭文件證明申請而作成核准文件證明的行政處分,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