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黎煌維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故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有本院囑託我國駐原告住所地之越南國胡志明市辦事處所代為送達,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復檢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就共同原告黃玉氏與被告間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