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能進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楊○○(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25543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是被告所屬國中部教師,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3月5日及6日遭被告所屬4名國中部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各向被告申請調查原告涉及對該4名學生從事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受理後交由學校所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性平會則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之後,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8年5月間分別作成性平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分稱「系爭831、888、922、925號調查報告」,並合稱「系爭調查報告」),均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5月15日提經性平會決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之建議涉及原告任職教師身分改變,需先提供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審閱,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便於同日以北市○高學字第1086004934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5月20日、6月1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會於108年6月17日檢視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後,仍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上述有性騷擾情節重大的事實認定及應予解聘的建議。被告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27日北市○高學字第1086006039號函(下稱「被告對性平調查報告之議處」),檢送性平會決議通過的系爭調查報告書,並通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將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的議處結果。原告不服被告對性平調查報告之議處,提起申復,經被告審議後以108年8月2日北市○高學字第1086007355號函(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知申復審議決定無理由在案。其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7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55926號函(下稱「教育局核准解聘函」),核准被告所報解聘原告案,被告即以108年7月9日北市理高人字第108600674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解聘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由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4日府教中字第10831174853號函檢送申評會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9年3月23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25543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未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僅由不具專業素養人士約談學生,又未給予原告當面對質及提示相關證物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顯有違失。
(二)原告並無學生所指性騷擾行為,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違反性平法規定,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進行調查,先聽聞學生指述就對原告產生不利印象,全然不採信原告所述,僅憑學生指述就遽以認定事實,原處分顯然有誤。若原告真有性騷擾行為,為何學生一再前來辦公室找原告且互動熱絡,原告座位在體育組辦公室門口旁第一個位置,辦公室並無門禁管制,隔壁尚有其他教師,若原告長期對4名女學生性騷擾,豈不被察覺,原告又怎可能在此高風險環境下對學生性騷擾;而被告操場也屬開放空間,學生稱原告長達半年以上對其等為性騷擾而不被察覺,指述顯不符常理。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案偵查中,勘驗原告在操場上體育課的監視錄影畫面,也未見原告對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之情。原告上述有利於己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均可詢問其他教師或學生,然均未行調查,就依學生口頭陳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採證明顯偏頗。另申復審議決定徒以原告曾於107年涉及性平案件,就推定原告明知故犯,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對所謂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並未充分進行調查,僅依學生單方不合理指述,就為認定並施以最嚴厲的解聘手段,終身不得任教,影響原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顯違反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況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有多種選擇;即便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認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也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多種法律效果可選,原處分僅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就選擇最嚴厲的解聘手段,有裁量濫用之嫌。
(四)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接獲申請調查,即由性平會依防治準則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依法聘請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的專家學者進行調查,且均無涉入對當事人學生的輔導工作,調查程序並無違失。另因考量原告與學生身分、權力不對等狀態,並未安排對質,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也無須給予對質的明文,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結果公正、客觀、可信。又被告於108年5月15日、21日兩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告也提交陳述意見書,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調查證據義務或調查理由不備情事。
(二)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有多人受害,情節重大,且是在原告權力優勢下受害,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復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故性平會作成予以原告解聘之決議,如該決議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學校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性平會調查認定原告校園性騷擾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也未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的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9、225、243、271頁)、性平會108年5月15日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名冊(見答辯卷第2-4頁)、通知陳述意見函及所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見同卷第5-30頁),原告108年5月20日、6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見同卷第35-37、43頁),性平會108年6月17日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名冊(見同卷第40-42頁)、被告對性平調查報告之議處(見申訴卷第35-36頁)、申復審議決定(見答辯卷第45-70頁)、教育局核准解聘函(見申訴卷第65-66頁)、原處分(見同卷第9頁)、原告申訴書(見同卷第6-8頁)、申訴決定(見答辯卷第71-76頁)、原告再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覽卷第5-7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5-34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程序瑕疵,及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的實體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一)行為時教師法是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此參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明。依同法第2條規定,教師權利義務、離職、資遣、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教師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考察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綜合而言,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因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即發生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法律效果,或已聘任者,學校有義務予以解聘的構成要件事實,則性平會對教師作成調查報告,確認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經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者,即屬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規制效力的確認性行政處分。惟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的意旨,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的審查。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的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的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有關於原告是否有校園性侵害的調查認定,應尊重性平會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或評價牴觸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恣意濫用時,才得認定其違法,而不受其拘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四)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以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則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五)綜合前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意旨可知,聘任中教師經服務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服務學校就有義務依同條第4項後段處理,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此等調查屬實即應報核准而予解聘的教育行政管制,屬羈束性行政,學校並無其他法律效果的裁量可言。至於同條3項所稱停聘、不續聘,以及同條第4項前段所稱停聘,則是分別就教師僅涉嫌而尚在調查階段,還未調查屬實前,因事實尚有未明,鑑於學校教育安全與教師職業權益間之平衡考量,以停聘為保全性措施;不續聘則是針對原聘任期滿,無從解聘情形而設。倘若教師在學校聘任期中(聘期未屆滿前),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學校僅得以解聘處理,以落實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簡言之,聘任中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經調查屬實,學校即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而無對教師職業權利限制更輕而可資裁量採行之其他措施。因此,性平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然聘任中教師在學校聘期未屆滿前,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性平法上開規定所稱「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所為之懲處,就當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六)本件原處分經查並無原告所指程序瑕疵:被告在108年2月23日、3月5日及6日接獲並受理所屬4名國中部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申請調查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後,就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性平會委員7人,其中女性成員5人,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此參卷附性平會108年5月15日、6月10日、6月17日的會議委員簽到名冊(見答辯卷第2、32、40頁)即明。
性平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外聘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的調查人員李天霽、胡光月,以及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調查人員黃育玲等,均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的3位專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其中胡光月、黃育玲為女性,此等外聘調查委員並未負責學校輔導申請調查學生之輔導教師工作,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處理過程為憑(見同卷第6、14、19、26頁),故不論被告受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置,性平會或其決議組成的調查小組在性別或專業比例上的組織,均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與第22條第1項的規定,並無原告指稱由不具專業素養之人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的情事。至於原告主張性平會調查程序中未由其與女學生對質,並提示相關證據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以及教師法、性平法或防治準則等法令,就有關教師因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而作成解聘處分的行政程序規定,均未規定調查權責組織在依法令進行調查證據時,應給予涉嫌性騷擾教師與被害人對質的機會,或應將文書證據或相關調查證據結果一一提示,方屬合法的行政調查程序。尤其前引性平法第22條規定,目的在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或遭報復,同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並要求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本件原告被申請調查所涉性騷擾的對象是其任教的學生,雙方間存在明顯的權力不對等差距,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時,考量及此,未安排原告與被害學生對質,自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另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將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的系爭調查報告,送達予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該等調查報告中已載明調查證據的內容,原告也兩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6條等規定,原告本得申請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並閱覽卷宗,原告在此等可能作成解聘處分而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中,其憲法上在正當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已受充分保障(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顯有違失,並不足採。
(七)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經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且情節重大:
1.關於系爭831號調查報告:
(1)申請調查學生(下以代號「甲生」稱之,姓名年籍詳卷),在108年2月23日申請調查所自書的陳述書中已陳明:原告在甲生七年級下學期起,會找甲生聊天,有時會撞甲生胸部,給甲生糖果,並叮囑甲生勿向外人透露其行徑,八年級下學期在申請調查前一日(同年月22日),原告又找甲生請甲生幫原告蓋印章,甲生進辦公室後,原告就擁抱甲生並撫摸其臀部,還將臉躺在甲生胸部上,也曾在上游泳課時說甲生胸部很大,很喜歡看甲生游泳之類的話,讓甲生感到噁心、想哭;甲生是因畏懼原告握有教師的處罰權限,且原告自稱勢力很大,才不敢對外訴說,因在補習班路上與朋友提及,知悉不止其一人受害,才打算跟學校或家長訴說,說出後不知以後該怎麼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於同年3月1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也陳稱:上述陳述書是自己本於自由意識親自書寫,並沒有遭他人增刪塗改;一開始自七年級下學期起,原告趁體育課學生打球時,過來球場旁跟在場學生聊天,之後會小聲跟甲生評論:「某陳姓同學胸部很大」、「搞不好不會比你(甲生)小!」等語,甲生當下感到與性意味有關,覺得尷尬、噁心,原告卻稱這事不要跟別人講,甲生起初以為原告開玩笑;另外在操場上體育課時,原告常趁甲生不注意時,走過來叫甲生名字,以手肘撞揉甲生左胸,或以其下體撞甲生約髖骨的位置,或以右手搭甲生肩膀,起初甲生以為原告是不小心的,後來因次數頻繁,就覺得原告是故意的;原告還會對甲生稱:「要不要吃糖果」、「只有甲生一個人有,不會給別人」等語,甲生起初還將糖果與同學分享,後來也覺得原告是蓄意的;原告並曾在上游泳課時,對在水中的甲生評論其身材稱:「妳胸部很大」,有兩名同學(代號B生、C生,姓名年籍詳卷)曾在場聽到;108年2月22日約下午2時上體育課時,原告要甲生去辦公室幫忙蓋印章,一開始甲生先自行到辦公室,辦公室內原有一名教師在場,問甲生到辦公室緣故,甲生說明原告要其幫忙蓋印章,該名教師聽完後就走掉離開,之後等原告進辦公室,辦公室內只有原告與甲生兩人,原告進來直接坐著,先問甲生要不要吃麵包、糖果等,甲生回稱不要,原告遂坐著抱了站著的甲生,以右手環住甲生腰,左手摸甲生屁股,左臉躺在甲生右胸上,甲生傻掉,中間甲生有問原告不是要蓋印章,原告翻了翻就說印章不知放哪裡,接著原告又抱了1次,共抱2次,其間辦公室的門照學校習慣是關起,原告停止動作,剛好有男同學未敲門開門進來,甲生就離開;108年2月22日當天甲生到補習班有跟同學(即另名申請調查代號「丙生」之學生)說起上情,丙生說她也曾被問要不要吃糖並碰觸大腿,丙生就有打電話給學校等情甚明,有訪談錄音逐字稿存卷可按(見同卷第177-195頁)。
(2)甲生同學B生、C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也均肯認上游泳課時有數次聽到原告盯著水中的甲生並評論其身材,稱:「胸部很大」、「發育比較好」、「男生會喜歡」等語,也有卷附訪談錄音逐字稿可憑(見同前卷第212-213、215-218頁),經核與甲生證述情節相符。
(3)與乙生不同班也有申請調查的丙生,在其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108年2月22日甲生有向丙生提到自己又被原告摸的事,丙生回應之前也有被原告摸,並建議跟其他老師講,甲生仍畏懼稱:可是他(原告)有威脅我們等語,丙生表示這種東西不用再憋忍下去,就打電話給老師等語明確,有訪談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254頁)。
2.關於系爭888號調查報告:
(1)與甲生不同班但也申請調查的學生(下以代號「乙生」稱之,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2月23日自書的陳述書中,也陳明:幾乎每次體育課,原告就會對其做親密動作,讓乙生感到不舒服,有時去問原告開合跳要跳幾下,原告也會有親密動作,其他老師在場可能沒看到或不敢開口;七年級上學期第2次段考後體育課乙生去找原告,其他老師不在場時,另名申請調查的丙生在門口有看到原告對乙生的親密動作,乙生感到很噁心;所謂親密動作指拍肩摟腰,打大腿,摸手跟屁股等情明確(見同前卷第227頁)。乙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也陳稱:約七年級上學期上體育課前,曾至體育組辦公室詢問原告體育課要開合跳要跳幾下或拿東西給原告簽名,原告會以雙手握住乙生單手輕拍,持續1分鐘左右,講完話才放掉,乙生覺得原告色色的,讓乙生感覺不舒服,約8-10次左右,幾乎每次去都有類似遭遇,直至108年2月八年級下學期初都如此;原告也曾坐著拍、揉乙生肩膀或摟乙生腰,拍一下屁股、近靠等,也讓乙生覺得原告色色的,令乙生不舒服,但乙生當下不敢閃躲;另外在體育課上課時,乙生坐在籃球場地上,原告坐在旁,也曾以其右手拍打乙生左大腿正面,並曾以手放在乙生大腿正面上叫乙生去拿東西,令乙生覺得不舒服;後來乙生因此不敢單獨前去找原告,找丙生陪同前往,丙生在辦公室外等乙生,有看到乙生被原告摟腰、拍打屁股等情甚明,有訪談錄音逐字稿存卷可稽(見同卷第229-233頁)。
(2)與乙生同班同學,也有申請調查的丙生,於108年3月2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也證稱:其與乙生一同去體育組辦公室找原告時,辦公室都沒人,只有原告一人,原告會以先去帶同學作操或先去打籃球等理由,支開兩同學其中一人,丙生沒有離開在辦公室外等乙生時,有見到乙生遭原告摟腰、拍打屁股等語明確,有訪談錄音逐字稿可證(見同前卷第252頁),核與乙生所陳之情相符。
3.關於系爭922號調查報告:
(1)與乙生同班,與甲生不同班的丙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2月23日自書的陳述書中指稱:七年級上學期第2次段考後,原告找丙生及乙生,叫乙生先離開將丙生一人留在體育組辦公室裡,體育組沒有人在,原告對丙生作性騷擾動作,摸屁股、手肘撞胸部、摟腰等都有,做過很多次,幾乎每次體育課都有,丙生當下覺得不舒服、很噁心,害怕到說不出話,事後覺得為什麼要這樣做,忍無可忍,且原告還對丙生說「說出去是小狗」、「罰跑操場」等類似恐嚇威脅的話,段考有考體育的話,原告就會問丙生想要幾分,承諾給分數,但丙生覺得分數自己爭取就好,為什麼要原告給,然原告真的給丙生90分,丙生自覺不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體育課下課時,也在體育組辦公室摟丙生的腰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245、247頁)。丙生於108年3月2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則陳稱:七年級上學期至八年級下學期之間,丙生經原告要求幫忙蓋印章而至原告辦公室,八年級下學期丙生則因擔任風紀股長需要拿點名單給原告簽名,原告在此等機會中,在體育組辦公室內,對丙生摟腰、拍屁股超過10次以上,雖然丙生曾有推開原告,但原告簽完名後又再度摟腰,亦曾瞬間摟腰拉丙生近靠原告,致丙生重心不穩推開原告的情事;丙生不敢單獨前往原告辦公室,找同學乙生陪同前往,原告就會以要求乙生去跟同學帶操為由支開乙生,再對丙生瞬間摟腰、拍臀,讓丙生覺得很怪、不舒服;原告並曾於某次游泳補考時,在游泳池畔,趁丙生等待同學補考時,在男廁進出口附近,找丙生過去穿鞋處講話,講完話一手拉丙生手肘,另一手摸丙生臀部近靠並環住丙生,丙生掙扎但沒辦法掙脫,原告以下體頂撞丙生大腿側邊,數秒時間直到一見同學出來就放開,令丙生覺得很噁心;原告確曾語帶威脅說「今天的事不可以講出去,講出去是小狗」、「講出去就體罰你們班」等語,且原告曾經體罰全班,罰跑、走操場的圈數增加;原告並曾在籃球場上,當丙生坐在地上時,坐在其旁以手肘撞丙生胸部稱:「妳怎麼沒上場?」等語,令丙生覺得不舒服;原告曾於丙生找其簽名時,詢問丙生想要幾分,丙生覺得怪,是因甲生向丙生反映又被原告摸了且情緒崩潰,才致電學校教師,但之後看到原告仍擔心被跟蹤或報復等語甚明,亦有訪談錄音逐字稿可佐(見同前卷第249-255頁)。
(2)乙生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除自陳曾在體育組辦公室遭原告性騷擾外,也證稱因數度遭原告性騷擾,不敢單獨赴原告辦公室尋師洽公,與丙生偕伴同行,卻仍遭原告支開的情事。
4.關於系爭925號調查報告:與甲、乙、丙生均不同班,也有申請調查的丁生(姓名年級詳卷),則於108年2月23日自書的陳述書中指稱:七年級上學學期期末到七下之間,體育組上課前的下課時,因為女生去問原告體育課要跑幾圈操場,原告就會減少幾圈,丁生就與另名吳姓同學去體育組問原告,原告和兩名同學開玩笑,話說到一半突然不只一次打丁生屁股,或不只一次很大力打丁生胸部,讓丁生覺得很不舒服、噁心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273頁)。丁生在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3月12日訪談時也陳稱:約七年級下學期至八年級上學期期間,上體育課前,班上女生會去問原告體育課要跑幾圈,丁生曾至體育組辦公室內詢問原告,原告講完跑幾圈後,會主動以班上男生為題,與丁生攀談聊天、開玩笑,聊天開玩笑時,會突然用手打一下屁股,約2次,辦公室裡面雖然有其他老師,但都在做自己的事,不一定會看到,丁生當時以為原告是在開玩笑;原告並曾以右手肘抬起方式撞丁生左胸,約1、2次,丁生當時覺得原告是蓄意的,並感不舒服,怕原告再為其他舉動,就找藉口離開;原告還曾以手掌反手觸及丁生左胸,也令丁生覺得不舒服而離開;丁生本來覺得原告人很好,才走比較近,之後因不舒服而遠離原告,曾聽聞學姊說要離原告遠一點,後來因為甲生在社群軟體通訊上私訊告知,原告曾在辦公室將頭部放在其胸部,丁生也回應曾遭原告打屁股、胸部等,又聽聞乙生、丙生發生類似情事;丁生由母申請調查後,希望原告不要在被告任教,不希望有人再受害等語甚明,有訪談錄音逐字稿為憑(見同前卷第275-285頁)。
5.綜合前述事證顯示,4名申請調查的女學生均指控原告有對其等拍打或撫摸臀部,其中甲、丙、丁生皆指稱原告在與學生聊天時,會不時用手肘撞女學生胸部,甲、乙、丙生都指陳原告會摟女學生腰部,甲、乙生均陳稱原告會拍、搭或揉女學生肩膀,甲、丙生皆證及原告曾以下體撞向女學生下半身等情,而此等學生分別在原告所任教3個不同班級,卻均指述原告各對其等碰觸一般社交禮節不容人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次數頻繁致當事人足以意識到原告應是蓄意而為,雖其情境與行為細節稍有不一,但所述原告利用女學生因上課需要與原告有所接近之際,在學生不及警覺,或迫於師生與校園間整體權力架構關係,難以反抗,趁無人之際或其他在場人未及察覺注意的機會,頻頻在辦公室、操場、游泳池畔等場域,一有機會就侵害學生身體自主權,使其等感受冒犯、厭惡及恐懼,卻礙於上述權力架構關係,不敢對校內師生言及,唯恐遭報復,直至彼此於108年2月間互通信息,方知同為被害人的情節,則均相仿,其等並因而興起權利意識,紛紛委由法定代理人陸續向被告申請調查;又參以丙生確實親見乙生遭原告摟腰、拍打屁股之情,且B生、C生也曾聽聞原告評論身著泳裝的甲生胸部大,甚至直言如原告之男性會喜歡其胸部、身材等語;再審酌原告自承與此4名學生平時感情尚稱融洽,此4名學生又分在不同班級,與原告並無共同利害關聯,衡情當無共同勾串以圖誣陷原告使其無端受責難的可能;至於原告以辦公室、操場、泳池等均為開放空間,性騷擾言行不可能不被察覺,被害學生又經常到原告辦公室與原告互動等為由,主張4名學生指述不符常理云云,經參酌原告所為性騷擾言行多瞬間完成,即使學生心有警戒,也難以預測而得及時制止,以原告身為體育教師,對其行為場域的辦公室、操場、泳池等情境,有相當掌控與熟悉,本得掌握此等優勢權力架構關係,趁場所無人或無從注意、察覺的機會,就得以完遂其行為,甫以原告多是在與學生洽談中突然出手侵犯或出言冒犯,即使偶有遭人察覺之可能,衡情諒如當事人自己初次的經驗,誤認原告是無意或玩笑之舉,而難以認識到原告乃蓄意從事違法的性騷擾行為,且原告利用上課男、女學生前來詢問體育課跑操場圈數之性別不同,施以跑圈數不一的處置,製造學生間一再推由女學生前來詢問的機會,或甚至佯稱需要學生幫忙為由,主動要求女學生前來辦公室,再趁辦公室無人之際,從事學生指述的侵犯言行,則指證的女學生與原告頻有接觸,實乃迫於原告利用其教師身分的權力關係所致,所指述發生的校園場域縱屬開放空間,也均無違於常情。綜上,應認甲、乙、丙、丁生前述有關原告侵害學生身體自主權,以言詞評論女學生胸部而具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言詞,影響學生的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甚至在其從事此等顯具性意味的侵犯性言行後,還以學習成績作為獎酬等等指證,均有可信的基礎,且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的言行相當。至於原告主張刑案審理中勘驗體育課操場上課過程,原告與女學生互動正常,未見踰矩言行,僅是原告在特定體育課時日的表現,難以推翻本院前述心證。
6.性平法有關校園性騷擾的調查處置,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意旨,是藉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委員會從事調查的正當行政程序,確認教師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將聘任中教師予以解聘,以維護校園免於不良教師從業的性別平等教育環境。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以刑罰,其刑事犯罪的偵查與審理認定,重在對此等侵犯個人人格尊嚴法益而具高度道德非難性的行為予以確認,並藉由嚴厲刑罰的制裁,施以應報與特別預防,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因此,依性平法對校園性騷擾的調查認定,無須依循性騷擾犯罪行為的調查審認結果。尤其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特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加害教師可以掌握的場域的短暫瞬間,而不為第3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在校園權力架構關係中之生活,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合理化加害行為或自我隱瞞的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因此,即使對性騷擾防治法上列犯罪行為的偵查、審認,因被害學生對於加害行為的時間或行為細節有所不一,即認無從特定犯罪行為情節而難以調查並予追訴處罰,但性平會之行政調查程序綜合被害人指述之全貌,以及其他直接、間接事證綜合審酌的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教師確有學生指證的性騷擾行為者,其調查認定結果,及學校依此按教師法上述規定所為解聘處分,即屬合法。本件原告對甲生、丙生從事前述性騷擾言行,關於其中涉及原告乘甲生、丙生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提起告訴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生、丙生對原告涉犯性騷擾犯行在行為時間、場所上指述前後不一或有所遺忘,以及除被害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認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等刑事調查著重在甲生、丙生指述的特定犯罪嫌疑行為的時間、空間特定性,以供偵查機關得以從事其他補強證據的調查,在難以特定犯罪嫌疑行為時間、地點情形下,逕而為不起訴處分的結果,如前所述,有其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考量,與性平法對校園性騷擾事件的調查,與行為時教師法依據性平會調查性騷擾情節重大行為的調查結果解聘教師的行政目的,有所不同,該不起訴處分的認定,不足以影響、推翻本院綜合前述各事證,足以肯認性平會之系爭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從事校園性騷擾行為的心證。綜合以言,本件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事證甚為明確,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甲生之林姓同學、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郭姓、童姓、翁姓教師到場,以資證明甲生未得原告同意擅離體育課堂,或同辦公室教師並未見聞原告對學生從事性騷擾言行等,經核均無必要。
7.原告有對甲、乙、丙、丁4名學生從事系爭調查報告依憑學生指證所認定的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且參酌原告蓄意利用教師身分及權勢,或製造女學生私下接近原告機會,或主動佯稱需學生幫忙公務而使學生在辦公室無人之際,進入原告辦公室內,再利用師生接洽教務或聊天之際,迅及出手摟腰、拍打臀部或碰觸女學生胸部,或在操場、泳池等原告上體育課,對場域有主導權的情境,出手撞女學生胸部,或出言性騷擾,甚至有利用辦公室無人之際,擁抱女學生,撫摸臀部,將臉靠在其胸部的行徑,或趁泳池旁無人注意制止機會,強拉丙生撫摸臀部,以下體撞學生身體的行徑,在從事此等嚴重侵犯學生人格自主尊嚴的性騷擾行為後,竟又以學生體育成績為獎酬條件,致使受害學生產生厭惡及恐懼,甚至有因此睡不著、躲進櫃子裡睡覺,產生惡夢,怕在學校遇見原告,怕原告跟蹤報復等影響其生活作息與學習表現的影響(見本院卷第197-
198、200-201、234、255、285頁學生指述),此等校園性騷擾情節,由其思考模式、言行舉止、身心狀況判斷,對學生身體自主安全造成極大危害,顯已達於「不適任教師」的情節重大程度。
(八)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是在被告聘任期中,因確有從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經性平會調查認定屬實,且依其行為情節而論,確已達到不適任教師的情節重大程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通知原告生效,參照前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的說明,被告並無報請核准後予以解聘以外之其他措施可供裁量採行,則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就解聘措施之採行而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考量原告情節,對原告採解聘以外更輕的措施,否則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之要件,被告依同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更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義務。則被告以被告對性平調查報告之議處通知原告,並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教師職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維持原處分,於法也屬相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